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92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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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貢銘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楊堯穎與李貢銘間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楊堯穎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1年3月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楊堯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楊堯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

又原先位、備位之訴聲明㈡均併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李貢銘名義,惟係贅文,業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請求刪除,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自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堯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貢銘前積欠伊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66,6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伊聲請支付命令,由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6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3458號支付命令,嗣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在案。

李貢銘至遲於100年9月13日已承認並知悉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

詎李貢銘藉與伊協議以210萬元清償上揭債務,並支付50萬元頭期款之期間,於101年3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堯穎。

然李貢銘於100年9月協議之初,即稱除伊債務外,其他債務均已處理完畢,應無資金需求;

且李貢銘既知悉且有意償還對伊債務,竟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悖經驗法則。

又一般出賣人均會於過戶後儘速遷出其戶籍,然李貢銘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數月仍設籍其上,並為連絡地址,已違常情。

再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均要求賣方於給付價款後塗銷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李貢銘設定予大台北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未為塗銷,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楊堯穎,該抵押借款之本息亦仍由李貢銘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過於草率,亦無足以證明其等間因借貸之資金往來明細,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侵害伊債權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楊堯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楊堯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楊堯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於95、96年間已談妥,李貢銘配偶邵守惠與楊堯穎配偶邵守華係姐妹關係,李貢銘自94年間起陸續向楊堯穎借款,楊堯穎除交付現金約40萬元外,另由邵守華匯款至邵守惠計1,397,000元、由楊堯穎給付李貢銘現金15萬元,合計欠1,94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及卷㈡第153、154頁,惟原審係稱邵守華匯款至邵守惠約50次、共1,487,000元,另現金借款40萬元,合計欠1,887,000元,見原審卷第24、81、82頁)及利息。

嗣李貢銘因擔任其母蕭秋之保證人,而欠上訴人保證債務1,266,661元及利息、違約金,致李貢銘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72萬元。

李貢銘唯恐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抵押債權銀行拍賣,乃與楊堯穎協議,由楊堯穎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並提供李貢銘全家居住1年,李貢銘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堯穎名下,以清償上述債務、銀行房貸172萬元,另增值稅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及卷㈡第154頁,惟原審稱辯增值稅為42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亦由楊堯穎負擔。

是李貢銘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為清償債務而出售。

以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500餘萬元,用以清償上揭借款、房貸、增值稅及1年租金24萬元,合計4,607,000元,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於李貢銘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

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貢銘積欠上訴人保證債務本金1,266,6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6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345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月13日確定。

又李貢銘之配偶邵守惠與楊堯穎之配偶邵守華為姊妹關係;

系爭不動產原為李貢銘所有,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堯穎名下,被上訴人並曾簽立買賣協議書;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仍存在,其抵押借款利息101年8月10日前仍由李貢銘帳戶繳納,同年9月10日起改由現金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6頁),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4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協議書、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商銀)104年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10-12、38頁、本院卷㈡第74-80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貢銘積欠伊保證債務本金1,266,6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取得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4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詎李貢銘藉與伊協議清償上揭債務期間,與被上訴人楊堯穎通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請求楊堯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備位以縱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其等均明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價,有損害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楊堯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李貢銘名義。

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協議書記載:茲因李貢銘清償楊堯穎360萬元之清償協議,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作為清償楊堯穎債務,並協議:買賣契約及付款背負原負債172萬元及前借款本金;

銀行欠款由債權人承受;

增值稅由債權人承受;

所欠款本金共360萬元,不計所欠利息;

買賣登記後,容許李貢銘供子女居住1年不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惟被上訴人於法院先抗辯借款係交付現金40萬元,及邵守華自96年1月至101年6月匯款至邵守惠約50次、共1,487,000元,合計1,887,000元(見原審卷第24、81、82頁,及本院卷㈠第50、54、104、106頁);

嗣則改稱:除交付現金約40萬元外,由邵守華自96年1月至101年2月匯款至邵守惠計1,397,000元,至98年1月、99年12月、100年2月、101年1月及2月則係楊堯穎給付李貢銘現金共15萬元,合計1,94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及卷㈡第153、154頁),就借款期間及給付方式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所稱現金40萬元及楊堯穎給付李貢銘現金15萬元,合計55萬元部分,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核復與上述買賣協議書所載欠款本金360萬元間有重大差異,顯難遽信被上訴人之買賣協議為真。

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其中有證據可資提出部分,實為其等配偶間之金錢往來,有卷附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0-37、83-92頁),而無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資料。

然李貢銘係經緯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度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自97年12月至98年11月領取薪資588,400元、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每年領取薪資各578,400元、101年1月至12月領取薪資386,000元,並於98年度該公司增資時投資1,752,000元,有經緯度公司104年3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又李貢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間之帳戶餘額曾達290,343元、另達3萬元以上者亦非少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年6月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16-119頁),誠無向他人按月借貸3萬元之必要。

再依上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邵守華於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於同月15日、同年5月21日、6月27日各提轉3萬元至邵守惠同一帳戶(見原審卷第92頁),益徵此匯款紀錄尚無以遽信為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㈢尤以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上貸款本息仍由李貢銘帳戶繳納至101年8月,有瑞興商銀104年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74-80頁)附卷足按,已與上述買賣協議書約定銀行欠款由債權人即楊堯穎承受乙節不符;

又被上訴人李貢銘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實際上由楊堯穎支付貸款利息,即有時由李貢銘將應支付予楊堯穎之房租,直接由李貢銘配偶用以支付楊堯穎應繳之貸款(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亦與買賣協議書約定買賣登記後,容許李貢銘供子女居住1年不計租金乙情相違。

又被上訴人迭稱李貢銘回租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卷㈡第154、155頁),惟依瑞興商銀103年11月17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合計約15,000餘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詎李貢銘自稱無資力支付貸款,恐系爭不動產遭抵押債權銀行拍賣,始與楊堯穎協議移轉所有權,卻以超逾每月應付本息之2萬元回租系爭房屋,自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亦無所稱承擔債務之情,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及被上訴人楊堯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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