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上訴人吳陳金蓮主張: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向上訴人即反
-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柯文姬主張:伊介紹吳陳金蓮貸款180萬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5年12月31日透過柯文姬與吳陳金蓮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五、查被上訴人與吳陳金蓮於85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
-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指示倫宇公司
- 七、綜上所述,柯文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9,364元,及自1
- 貳、反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僅積欠吳陳金蓮
- 二、柯文姬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因合會及代償關係而成立消費借
- 三、查倫宇公司匯入柯文姬帳戶之佣金,扣除應給付予業務員之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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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吳陳金蓮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 訴 人即
反 訴 被告 柯文姬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孟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被上訴人即
反 訴 原告 吳慶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陳金蓮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文姬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之利息,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柯文姬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吳陳金蓮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依序為上訴人柯文姬、吳陳金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柯文姬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萬1,57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主張柯文姬已自訴外人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宇公司)受領佣金總計570萬3,139元,抵銷後尚有餘額384萬0,31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柯文姬給付384萬0,316元本息,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吳陳金蓮主張: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向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柯文姬尋求資金來源,伊經柯文姬介紹,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簽署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交付180萬元,但實為消費借貸。
於86年1月間,伊急需用錢,乃要求被上訴人結算借款,被上訴人當時無法返還借款,由柯文姬代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本息,並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約定利息按月息1.8%計算,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於86年2月間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共13紙。
嗣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上開借款,尚欠66萬1,047元未給付,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1,047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1,899元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柯文姬主張:伊介紹吳陳金蓮貸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因吳陳金蓮催款甚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由伊給付吳陳金蓮80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此80萬元則計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金額。
又被上訴人與伊有合會關係,因被上訴人有冒標行為,故於86年11月、12月間與伊協商,經結算後,借款本金為150萬元,利息按月息1.2%計算,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本金,及每月利息1萬8,000元之支票予伊。
被上訴人雖自87年1月起陸續交付伊共計570萬3,139元,惟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授權伊支付下屬業務員佣金,迄101年3月止,共支付100萬0,965元,沖抵利息後,尚欠99萬1,570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萬1,570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5年12月31日透過柯文姬與吳陳金蓮訂立系爭投資契約,嗣因柯文姬向訴外人曹振華告知系爭投資契約涉及訴外人倫宇公司,伊乃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轉為伊向吳陳金蓮借貸,雙方未約定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息。
吳陳金蓮已自倫宇公司受領原應給付伊之款項計570萬3,139元,伊所欠借款本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應於88年12月即清償完畢;
縱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利息,亦於89年1月清償完畢;
倘認按月息1.2%計算,亦於89年2月清償完畢。
伊與柯文姬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合會關係,伊於87年間同意倫宇公司將伊應得之佣金撥付柯文姬,係為清償伊對吳陳金蓮之債務,並未委任柯文姬代伊給付金錢予吳陳金蓮以外之人。
伊自離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後,已無給付佣金予臺北營業處業務員之義務。
縱柯文姬有受讓吳陳金蓮對伊之債權,該債權讓與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
縱柯文姬有代償之事實,其利息僅得按週年利率5%計算。
柯文姬對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本金尚未罹於消滅時效,97年1月8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吳陳金蓮於101年10月始追加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柯文姬99萬1,570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陳金蓮66萬1,047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上訴人與吳陳金蓮於85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票號PT0000000、PT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LL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LM0000000、面額3萬6,000元之支票,票號LM0000000至LM0000000,面額各1萬8,000元之支票,票號LM0000000、面額2萬7,000元之支票,票號LL0000000至LL0000000、面額各1萬8,000元之支票。
被上訴人指示倫宇公司自87年7月起至101年3月間止將其佣金匯款予柯文姬共570萬3,139元等情,有投資契約書、支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9、10頁,原審卷㈠第137、138、139、140、141、142至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指示倫宇公司自87年7月起至101年3月間止將其佣金匯款予柯文姬共570萬3,139元,扣除應給付業務員之佣金外,尚欠柯文姬99萬1,570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暨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
欠吳陳金蓮66萬1,047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吳陳金蓮與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吳陳金蓮委任柯文姬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倫宇公司臺中分公司及臺北分公司,投資金額180萬元,投資利潤為每月12%,每年給付13個月,每月月底將投資利潤2萬1,600元匯入吳陳金蓮帳戶內,固有系爭投資契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23頁)。
惟被上訴人嗣簽發票號LL0000000,發票日87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吳陳金蓮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及票號TH009027,發票日86年1月15日,到期日87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吳陳金蓮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本院卷㈠第224頁),並於該本票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林月屏、柯文姬」、「P.S.如本張本票於吳慶明開立之"一信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票號LL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正同時生效,如上列票據未能兌現,此本票即生效,若票據已兌現,此本票即自動失效」,堪認上開本票及支票所擔保付款者為同一債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另簽發票號LL000301至LL0000000,發票日自86年3月15日起至87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面額各1萬8,000元之支票12紙(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5頁),參諸證人即倫宇公司負責人之曹振華證稱:因柯文姬告知被上訴人以倫宇公司名義對外募股,伊發現後,指責被上訴人怎可用倫宇公司名義對外募股,請柯文姬與被上訴人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85年12月因其經營臺北營業處發生財務困難,由柯文姬引薦以投資的名義向吳陳金蓮借貸180萬元,因為投資契約書涉及倫宇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不同意該投資契約,才會變成借貸,1萬8,000元的支票就是要支付投資契約所謂的保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
而吳陳金蓮及柯文姬提出之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用箋,其上記載「吳陳金蓮+柯36000」,並經被上訴人之妻林月屏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該用箋及證人林月屏證詞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原審卷㈡第118頁),且100萬元之1.8%即1萬8,000元,則綜合上開事證,吳陳金蓮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結算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按1.8%計付等情,堪予採信。
㈡吳陳金蓮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為180萬元,於86年1月15日結算後之借款本金僅100萬元,是柯文姬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吳陳金蓮80萬元,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曾於85年2月間擔任會首成立內標標金2萬元之互助會,會首、會員共30會,柯文姬參加2會,於86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有冒標情事,故與會員吳季樺、李香潔、劉明艷、柯文姬成立和解,和解金額除柯文姬為56萬元外,其餘均為2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季樺、李香潔、劉明艷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44頁),則柯文姬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合會會款56萬元,亦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柯文姬受款人均為柯文姬,票號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發票日均為87年7月1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紙,及票號LM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0日、面額3萬6,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LM0000000至LM0000000、發票日自87年1月30日起至87年5月30日止每月末日、面額各1萬8,000元之支票5紙,票號LM0000000、發票日87年6月30日、面額2萬7,000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1頁),並另簽發票號PT0000000、PT0000000,發票日均為87年2月28日,面額各50萬元之2紙支票(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人劉明艷亦證稱:86年3月被上訴人與柯文姬經過會算後,被上訴人欠柯文姬150萬3,200元,包含柯文姬2個會56萬元,還有柯文姬幫被上訴人還吳陳金蓮80萬元,被上訴人欠柯文姬以柯文姬為會首的10萬元會錢,剩下的100萬元,利息每個月調高到1萬8,000元,柯文姬代還80萬元部分1個半月利息為1萬4,400元,及被上訴人向吳陳金蓮借180萬元,利息為1.2%,半個月還利息1萬0,800元,被上訴人因為沒有現金,所以現場只給3,200元,86年年底被上訴人簽發抬頭為柯文姬的支票,面額各50萬元,到期日為87年7月1日支票3張,而且還有簽發利息票,包含87年1月到5月利息1萬8,000元共5張,及86年第12、13個月利息6萬6,000元1張支票,2萬7,000元支票1張,即87年6月利息1萬8,000元及87年1月至6月半年多給半個月9,000元利息。
到87年2月柯文姬要求一併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同意先還100萬元,簽發面額各50萬元,到期日2月28日之支票2張,還表示支票兌現後,請柯文姬將86年年底簽發87年7月1日到期的50萬元支票抽2張還他,利息兌現後才核算,在87年6月底時,伊與林月屏對帳,被上訴人要伊拿6萬6,000元給柯文姬,所以伊有寫一個收據,因為伊與柯文姬都是一起處理,所以伊會連柯文姬的部分一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並提出筆記本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至18頁),核諸前述支票金額與證人劉明艷證稱結算金額及約定利息相符,參以上開發票日86年12月30日、87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8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吳陳金蓮之發票日86年12月15日、87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5日之支票日期重疊,顯非相同債務,且87年9月份「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用箋」記載「吳陳金蓮+柯36000」,亦分別給付吳陳金蓮、柯文姬各1萬8,000元之利息,是柯文姬主張伊於86年年底與被上訴人結算代償及合會等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本金150萬元,每月利息按1.2%計付,1年給付13個月利息,亦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柯文姬違反雙方代理且自吳陳金蓮受讓債權未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已分別與吳陳金蓮、柯文姬結算借款金額,足見其已知悉並同意柯文姬代其清償對吳陳金蓮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原為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之負責人,證人曹振華證稱:佣金是直接付給倫宇公司,伊再把整個營業處所有應得的佣金付給負責人,伊只針對被上訴人,伊匯給被上訴人的就是整個營業處之佣金,業務員招覽保險契約會有續期佣金,業務員續期佣金是找營業單位負責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足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佣金之發放方式是統一交給營業處負責人再發放給轄下業務員。
被上訴人係於86年年底離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業務員蕭登元證稱:被上訴人離職前佣金向被上訴人拿,被上訴人離職後有跟伊等說他授權柯文姬,叫伊等跟柯文姬拿,被上訴人離職後沒有向被上訴人要過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50頁);
證人劉明艷證稱:84年到86年主管都是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發給佣金,被上訴人有跟伊等說從此以後都授權由柯文姬發佣金,87年1月到6月是林月屏做帳的,所以有對帳,有問題就修改,7月以後被上訴人說從此以後就授權給柯文姬處理,被上訴人離開後沒有給付伊續期佣金,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要續期佣金,因為被上訴人說授權給柯文姬發給續期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
證人即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業務員吳宜真證稱:伊之佣金是向被上訴人拿的,伊有問劉明艷,好像是被上訴人有授權給柯文姬,之後佣金都是由柯文姬發給,之前佣金都是向會計林小姐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
證人即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業務員何克霖證稱:之前向林月屏對帳領取佣金,87年7月之後變成跟柯文姬拿,因為被上訴人告知以後續佣會委任柯文姬發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離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時,確有向轄下業務員表示之後授權由柯文姬發放續期佣金。
而柯文姬提出之87年7月至88年7月佣金對帳單、薪資表(見原審卷㈡第126至205頁),其內容均有各業務員姓名及續期佣金金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月屏亦證稱:原審附件3(見原審卷㈡第126頁以下),87年7月第1頁右下角是伊的筆跡,第2頁87年7月24日收訖是伊的筆跡,第3頁以後的薪資表表頭是伊的筆跡;
附件4(見同上卷第133頁以下),87年8月薪資表姓名及民國應該是伊的筆跡;
附件5(見同上卷第135頁以下)收現金3,927、林月屏、10月7日是伊的筆跡,9月續期是給業務員的續期佣金,第2頁及第3頁薪資表姓名及年月是伊的筆跡;
附件6(見同上卷第138頁以下),87年10月第1至3頁薪資表姓名及年月是伊的筆跡,附件6第1頁右邊面面差額應該是伊的筆跡;
附件7(見同上卷第141頁以下),87年11月第1至3頁薪資表上姓名及年月是伊的筆跡;
附件8(見同上卷第144頁以下),87年12月第1至3頁薪資表上姓名及年月是伊的筆跡;
附件9(見同上卷第147頁以下),87年1至6月薪資表表頭的姓名及年月是伊的筆跡。
應該伊有去發這些金額,但時間真的很久了,因為伊都依照伊先生告訴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後來結束經營,伊來幫作一段,伊先生自86年底從倫宇公司離開。
附件10(見同上卷第172頁以下),88年1至7月薪資表,88年1月姓名及年月是伊的筆跡,88年2月黃色營光筆卷起來國字都是伊的筆跡,88年3月國字都是伊的筆跡,88年3月第2頁、第3頁黃色螢光筆圈起來國字都是伊的筆跡,88年4月第1至4頁黃色螢光筆圈起來國字都是伊的筆跡,88年5月第1至8頁黃色螢光筆圈起來國字都是伊的筆跡,88年6月第1至7頁黃色螢光筆圈起來國字都是伊的筆跡,88年7月黃色螢光筆圈起來國字都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20頁),堪認被上訴人亦委由其妻林月屏對帳確認應給付予業務員之續期佣金金額。
綜合上開事證,柯文姬主張被上訴人離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後,授權伊處理業務員續期佣金發放事宜,應屬可採。
㈣倫宇公司自87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將臺北營業處應領之業務員續期佣金匯入柯文姬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87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之業務員柯文姬、劉明艷、吳宜真、蕭登元、何克霖、張展寧應領取之續期佣金合計100萬0,965元,有薪資表、佣金對帳單、佣金明細表,及劉明艷、吳宜真、蕭登元、何克霖所出具記載收到柯文姬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續期佣金依序26萬5,200元、4萬2,819元、24萬5,269元、1萬3,278元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至16、126至205頁,本院卷㈠第76至199頁);
證人劉明艷證稱:證明書上的金額就是被上訴人應給伊的續期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
證人吳宜真亦證稱:證明書係伊簽的,有領到證明書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
又證人蕭登元證稱:證明書是伊親簽的,有收到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
另證人何克霖亦證稱:證明書是伊簽的,有領到上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
參諸被上訴人授權柯文姬領取之佣金期間自87年7月起迄101年3月止近14年,金額高達570萬3,139元,被上訴人自承柯文姬從87年7月開始有寄對帳單給伊,其實每個月都有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第25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柯文姬寄送之對帳單既未提出異議,堪認柯文姬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授權自87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發放予業務員之佣金合計100萬0,965元為真實。
㈤依上,被上訴人與吳陳金蓮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金為100萬元,利息按每月1.8%計付,每年給付12個月利息;
被上訴人與柯文姬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金為150萬元,利息按每月1.2%計付,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
柯文姬自87年7月起迄101年3月止收受原應發給被上訴人之佣金共570萬3,139元,扣除自87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逐月給付業務員之佣金後,經抵沖利息、本金,被上訴人迄92年3月止尚欠柯文姬本金99萬1,570元,吳陳金蓮本金66萬1,047元。
又自92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被上訴人尚有以佣金清償部分利息,迄至101年3月止,被上訴人未清償柯文姬之利息合計41萬7,794元,未清償吳陳金蓮之利息合計38萬3,733元。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柯文姬本金99萬1,570元,及自92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利息41萬7,794元,合計140萬9,364元;
應給付吳陳金蓮本金66萬1,047元,及自92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利息38萬3,733元,合計104萬4,780元。
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未清償利息,故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柯文姬1萬1,899元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
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吳陳金蓮1萬1,899元之利息(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柯文姬、吳陳金蓮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係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迄至101年3月止均授權柯文姬領取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佣金以清償積欠柯文姬、吳陳金蓮之借款本息,自係承認柯文姬、吳陳金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柯文姬、吳陳金蓮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本息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柯文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9,364元,及自101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吳陳金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4,78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僅積欠吳陳金蓮18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積欠柯文姬借款,亦未授權柯文姬發放業務員續期佣金,故倫宇公司匯入柯文姬帳戶570萬3,139元,經抵銷吳陳金蓮之債務後,尚餘384萬0,316元,柯文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文姬返還伊384萬0,316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柯文姬應給付伊384萬0,31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柯文姬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因合會及代償關係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自倫宇公司受領之款項,扣除應給付業務員之續期佣金及抵償伊部分債權,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1,57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倫宇公司匯入柯文姬帳戶之佣金,扣除應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後,抵沖被上訴人積欠柯文姬、吳陳金蓮之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尚欠柯文姬本金99萬1,570元,利息41萬7,794元,合計140萬9,364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已如前述,柯文姬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文姬給付384萬0,31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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