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國易,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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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杜立華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101年法賠字第10號,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7萬3,26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4月21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再於104年6月18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5,161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8,452元本息,並扣除上訴人與盛達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和解取得之15萬元及強制險理賠金6萬3,291元),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往安和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3段欲左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時,因被上訴人未於安興路與安和路3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設置任何供安興路專用之交通標誌,及未規劃提供替代道路或可供駕駛人安全行駛之路線,故伊行經系爭路段時仍依過往之用路習慣行駛,僅得參酌其他車道車輛之動向而判斷行駛之時機,致遭訴外人李欣致沿安和路3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所受之損害包括強制險已獲理賠6萬3,291元、醫療費用3萬1,062元、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4,925元、看護費14萬4,000元、薪資損失1萬5,17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5萬8,452元,扣除伊就系爭事故另訴請李欣致、盛達公司損害賠償所取得之和解金15萬元及強制險理賠金6萬3,291元,尚受有84萬5,16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萬5,161元及加計自99年9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萬1,791元、工作損失10萬1,47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5,161元,及自9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路面標線清晰、車流動線明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安興路所連接之人行道與安和路3段間,並設置15公分高之路緣石為人行道,人行道外圍更繪有紅實線,均得以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足以防免車輛撞擊人行道上之行人,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分析意見及該委員會人員宋仁成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39號調查系爭事故刑事責任時之表示,暨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案件之說明,均足證上訴人係由安興路直接行駛上人行道,並由人行道跨越紅實線直接駛至安和路3段左轉,違規於人行道上行駛,並跨過紅實線,復未遵循標線所指示之行車動線方向,逕行左轉,導致系爭事故,而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

況系爭路段之安興路至人行道之交界處寬度僅1.33公尺,根本未達法定設立機車道寬度1.5公尺之規定,自屬禁止機車通行,且該處有陡坡,亦不利機車通行。

縱認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盡舉證之責,且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衡以其職業、身分地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頁正反面、第82頁、第10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24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萬3,291元。

㈣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101年法賠字第10號),並於101年10月3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月間收受。

㈤訴外人李欣致因系爭事故,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3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另訴請訴外人李欣致、盛達公司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250元本息確定,嗣上訴人已與盛達公司以15萬元達成和解。

㈦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之系爭路段土地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4至28頁、第40至41頁、第132至136頁、本院卷㈠第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39號(含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任何供安興路專用之交通號誌,亦未規劃替代道路或可供駕駛人安全行駛之路線所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交通標誌及行車規劃,是否有設置、管理之欠缺?㈡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及行車規劃設置、管理之欠缺所造成?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路段確有欠缺: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經查:⒈系爭路段因祥和路施作道路工程,致安興路口縮減成約1公尺寬,路權目前仍存在,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0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同年月7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足見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即有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汽機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任何供安興路專用之交通標誌,致伊仍依過往用路習慣沿安興路往安和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3段欲左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時,致遭李欣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8頁)。

又由警繪事故現場圖,無法看出此路旁有一安興路,不似可以自由出入,同時人行道旁有緣石造成高低差,以致誤判在祥和路上逆向行駛騎上人行道,此在工程設計有嚴重失誤,此路口僅可駛入,不可駛出;

被上訴人於該安興路口未設置詳細標誌明定只可駛入不可駛出,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意見書、逢甲大學104年3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第210至219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交通標誌以提醒用路人,其設置管理系爭路段確有欠缺。

至上開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指系爭路段有未設置單行向道及禁止駛出標誌之缺失,而該標誌係為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為一般俗稱之「死巷」,無法由之連接其他道路,且補充鑑定報告並未表示該標誌應立於祥和路端,自無可能因此引導駕駛人違法行駛於祥和路端之人行道上,被上訴人以此為由遽指補充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云云,委無足取。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開通一條新設道路通往祥和路,並於分向路中劃設雙黃實線、路口繪有停止線,行駛安興路之車輛當可循此路徑通往祥和路,且系爭路段之安興路末段民宅與祥和路路側隔音牆出安興路出口處,路寬僅1.33公尺,未達法定設定機車道寬度1.5公尺標準,復有陡坡,顯非汽機車得通行路段云云。

惟系爭路段係因祥和路施作道路工程,致安興路口縮減成約1公尺寬,其路權目前仍存在,已如上述,況上開新店市公所會勘紀錄亦建議交通局協助公所於路口設置禁止車輛進入牌面(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43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設置行人專用,禁止進入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益徵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有所欠缺。

況系爭路段在新設標誌前原即鋪設柏油路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反面),且有上開照片足稽,衡情一般機車騎士在無任何禁止通行標誌下,不可能實際測量路寬是否不足1.5公尺而決定通行與否。

是以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新設道路通往祥和路及系爭路段部分路寬僅有1.33公尺,即認上訴人應能判斷系爭路段不得通行機車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須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第三人、被害人之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系爭路段一端既緊接祥和路人行道,卻未設置任何標誌以避免機車騎士誤闖駛入,而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後,途經安和路3段欲左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時,致遭李欣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李欣致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未遵守路口淨空,以及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路段直接自人行道跨越緣石駛入安和路(詳後述),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影響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肇致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李欣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1/2責任,且上訴人違規由安興路口處直接行駛上人行道,並跨越紅實線直接駛至安和路3段,無視紅燈逕行左轉,所生損害為其自身過失所致,與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6萬3,291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既如上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⑴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9月4日,當時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而於99年9月8日進行左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10月23日至11月29日進行門診與復健治療,有慈濟臺北分院、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至100年8月12日再度就醫時,已歷8個月餘,期間並無任何因上開傷勢而繼續就醫之記錄,足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治療後,即已康復。

是以上訴人固於100年8月12日復因「左脛骨近端骨折、膝及小腿挫傷、腕及手挫傷、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至慈濟臺北分院急診治療,惟不僅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有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伊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看診花費醫療(含器材)費用2萬5,062元、計程車資3,415元,加上預期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及計程車資1,510元,共計此部分損害為3萬5,987元(25,062+3,415+6,000+1,510=35,987)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上訴人係因「左脛骨近端骨折、膝及小腿挫傷、腕及手挫傷、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於100年8月12日至慈濟臺北分院急診治療,再於103年7月17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附骨性骨折拔除鋼釘及左膝後外側韌帶縫合手術,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7日門診,核與系爭事故難認有何關連性,已如上述。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慈濟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稱:「患肢不可負重,需專人照顧,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卷㈠第71頁),亦難認上訴人休養期間完全無法自理。

再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謂上訴人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須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以看護費每日1,600元計算,共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3,2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部分,詳後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卷第298頁、第300至303頁)。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萬3,291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9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9日共3個月公傷假期間,無法以假日加班方式領取預期之薪津,與其他月份相較共計受有1萬5,174元之損失云云,雖提出上訴人服務證明書、99年各月份薪資總表、薪資單明細及薪資代碼對照表、102年10月至103年3月薪資總表、103年2月薪資單明細與新版薪資代碼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

然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8年5月17日任職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自9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9日申請公傷假在家休養。

而依99年各月份薪資總表,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仍領有德州儀器公司所核發之薪資,甚至同年10.11月薪資高於同年1至8月之基薪,雖同年9、10、11月份薪資雖略低於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惟員工是否能因加班增加收入,並非僅取決於個人意願,尚須企業有趕工需求,並非固定給予,此觀上訴人99年5月份與同年11月份薪資所得相差無幾,即可得知。

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必能於9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9日以加班方式增加收入,則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萬5,174元,即難憑採。

⑵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年度績效考核,係依據工作品質、工作改善、工作效率、出勤紀律、技術學習等項目綜合考量評比;

上訴人於103年各季平均分數為73.5分,低於該單位同仁年度平均值78.7分,落於最後百分之10等第,根據伊公司相關薪酬及績效考核制度,上訴人104年基本薪資調薪幅度為零,並非指上訴人年度績效為零,僅係當年度績效相對其他同仁落後,其薪資福利未受到影響,有該公司104年5月4日德總人字第10400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且①上訴人於103年9月初告知得以認定為公傷,在此之前,係依上訴人申請准其病假,上訴人第三季出勤記錄為1分之原因為德州儀器公司於公傷認定前之上訴人請假界定為病假,並按病假進行績效考核;

②若上訴人未常請病假或其請假未以病假界定,自104年2月起,其可受調薪幅度為每月650元;

③德州儀器公司近期內基於上訴人公傷認定結果,與上訴人重新評審103年第3季績效考評,以重新確定上訴人104年之薪資調幅,亦有德州儀器公司1046月2日德總人字第1040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足認上訴人104年基本薪資未予調薪,並非因其請公傷假所致。

是以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請公傷假,考績因此被打零分,影響後續薪資請領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誤闖系爭路段,而於祥和路左轉時遭李欣致騎乘機車撞擊,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為58年8月26日生,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曾先後在外商哈蒂漢堡公司、廣宇科技公司任職,月薪2萬 4,000元,在亞旭電腦公司上班2年,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間,嗣到德州儀器公司上班,迄今16年,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封測技術員職務,需站立工作,月薪2萬8,000元至3萬1,000元,99年度所得40萬8,360元、100年度所得34萬2,26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計3萬元,事故發生後始取得雲林縣麥寮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81、187建號建物,且有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99年各月份薪資總表、102年10月至103年3月薪資總表、103年2月薪資單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卷第22至23頁、第304、308頁、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第76至79頁、第225頁、第262至265頁)。

爰審酌上訴人因此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機關就系爭路段管理疏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6萬3,291元(400,000+63,291=463,291)。

㈣關於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查系爭路段安興路末端出祥和路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出口處,設有水泥路緣石與安和路3段、祥和路之道路地面均有高度差,並於路緣石與安和路3段、祥和路之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且無缺口,足以顯示該處係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102年9月3日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且安和路3段與祥和路口,車道地面清楚劃設安和路3段與祥和路之車道線(白虛線),用以指示安和路3段與祥和路之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另於祥和路車道上劃設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箭頭,此觀車禍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明(見原審卷第1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

參以前揭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亦指出:上訴人駕駛DRU-652普通輕型機車,於安興路駛出直接從人行道跨越緣石駛入安和路,有違規定,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9頁)等語,足見上訴人為圖一時方便,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由系爭路段末端連接之人行道並跨越路緣石,致與李欣致所騎乘機車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肇事次因,且過失程度較低,認被上訴人應負1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萬6,329元(463,291×0.1=46,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萬3,29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6萬3,291元,經扣除後已屬負數(46,329-63,291=-16,962),則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5,161元,及自9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5,161元及加計自99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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