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易,2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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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中盛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勳
陳世袁
共 同 李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世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明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行或透過訴外人蔡俊民自99年7月13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4件(內容詳後述三) 予被上訴人,並詐稱已取得沃爾瑪通路展銷權利,致被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訴外人蔡俊民、吳金塔、上訴人締結合夥契約,合資籌辦成都金盛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民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

被上訴人林明勳同意出資人民幣20萬元,被上訴人陳世袁同意出資人民幣5萬元, 已分別交付上訴人。

嗣蔡俊民於99年11月至大陸地區查看公司營運狀況,發現上訴人未帶其去沃爾瑪,乃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世袁於100年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質疑,始發現被騙。

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明勳人民幣20萬元、被上訴人陳世袁人民幣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契約、公司法、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為請求, 於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及蔡俊民、吳金塔曾共同協議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從事生意,先由吳金塔向大陸地區成都市申設金盛民公司核名通過,而金盛民公司已設立籌備處並正式運作,且推舉吳金塔為負責人,期間並曾以金盛民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中山市元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元碩電子公司)簽立科立泰銷售契約從事經銷,並於大陸地區以門市型態經營公司,由訴外人即大陸籍四川員工王蓬波聲請營業執照,伊確實有申設公司、聘請員工,實際從事銷貨經營之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3日收受蔡俊民所寄發記載:「1.我朋友拿到在廣州中山市元碩電子在四川省的代理銷售權。

2.科立泰原本為元碩電子在四川代理銷售權,因他原本只有做不到10個點的生意,但後來沃爾瑪併購好又多後增加到18個點,因為科立泰資金不夠便無法做這生意,加上家裡因素,希望他能回台灣,所以我朋友借這機會抓下自己銷售。

3.目前等於有點像是頂下科立泰業務,但無須支付科立泰費用,科立泰也會協助公司設立及人員初級訓練」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99年7月13日郵件) ;

又於同年8月4日收受由蔡俊民轉發上訴人撰寫:「公司名字:金盛貿易有限公司。

…8月3日已與沃爾瑪第一次商談一沃爾瑪總公司在上海將直接使用科立泰上海分公司合約內容進入沃爾瑪,已與相關人脈溝通好」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99年8月4日郵件);

再上訴人亦曾於同年月22日寄發記載:「下星期將簽二家合約量販店,易初蓮花,目前四川一家店好家鄉,目前四川一家店,沃爾瑪送文件審合同」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99年8月22日郵件) 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記載: 「沃爾瑪22家請9月15日前完成出貨目標」等語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99年8月30日郵件)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俊民、吳金塔成立合夥,成立金盛民公司在大陸地區販售科立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立泰公司)產品,並分別由被上訴人林明勳交付人民幣20萬元、被上訴人陳世袁交付人民幣5萬元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4件 (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51頁)、投資款簽收據1紙(見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45號卷第5頁)、合資協議書1件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而交付投資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證人蔡俊民就系爭99年7月13日郵件證述:「 (問:郵件是要寄給誰?做何用的?)郵件要寄給林明勳他們(按:即被上訴人2人),看他們要不要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

被上訴人林明勳亦自承: 「蔡俊民與我們兩位(按:即被上訴人2人)都認識, 當時我們是信賴蔡俊民,我們以前與蔡俊民同事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被上訴人陳世袁復自承:「我是相信介紹人蔡俊民,我的錢是匯到蔡俊民的帳戶再由蔡俊民轉匯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信賴蔡俊民而參與投資,並非因被上訴人所為虛偽、不實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以該郵件不實內容所騙而交付投資款云云,尚有未洽。

(二)上訴人寄發系爭99年8月22日、99年8月30日二郵件前,被上訴人林明勳已於同年月14日交付人民幣10萬元,被上訴人陳世袁已交付人民幣5萬元等投資款, 亦經蔡俊民於收款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且被上訴人既非因上訴人所寄發上揭郵件而決意投資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係受上揭郵件內容所騙而交付投資款云云,亦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就是因聽聞上訴人告知貨物可於沃爾瑪之通路進行展銷,有利可圖,才願投資,豈知上訴人根本就未取得沃爾瑪之通路展銷權利,上訴人實係透過蔡俊民以杜撰取得沃爾瑪通路作為幌子,藉以欺騙被上訴人上門投資,根本未有貨物進入沃爾瑪通路銷售云云,而證人蔡俊民亦證稱: 前揭99年7月13日郵件內容係上訴人向伊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及「上訴人有宣稱科利泰公司己取得沃爾瑪公司通路權,並告訴我與被上訴人。

當初由上訴人找人投資頂下科利泰四川經銷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以蔡俊民所轉發上訴人99年8月4日郵件為證。

惟查:上訴人辯稱:「我只有跟蔡俊民說有拿到可以到成都做生意的機會。

我有跟他說沃爾瑪併購好又多會增加到18個點,科立泰資金不足也是我告訴他的,『科立泰原本為元碩電子在四川代理銷售權』,因科立泰就是元碩電子,蔡俊民似乎誤會我的意思。

科立泰在四川做不下去,有意思找我與吳金塔在四川賣科立泰的產品」、 「蔡俊民發被上證4的電子郵件(按,即系爭99年7月13日郵件) 時,上訴人並未向蔡俊民說已經取得沃爾瑪的通路,只是當時科立泰擁有好又多的通路,沃爾瑪又剛剛併購好又多,所以雙方的目標是進入沃爾瑪販售科立泰的產品」、「從來沒有說取得科立泰的銷售權就能夠進入沃爾瑪的通路做銷售。

事實上被上證10蔡俊民的電子郵件 (按:即系爭99年7月13日郵件,除標示有寄發日期外,與被上證4內容相同) 也沒有說必然進入沃爾瑪的通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76頁反面),並有 「QLT科立泰生活家電系列銷售合同」、「QLT科立泰售前售後服務協議書」2件資為佐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6頁),而被上訴人自行查閱科立泰公司網頁時,科立泰集團旗下同時併列科立泰公司及元碩電子公司,二公司係由同一集團經營,亦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至蔡俊民不僅就其上開所證「上訴人有宣稱科利泰公司己取得沃爾瑪公司通路權」一節,將科立泰公司誤以為是小型通路商,且其在本院首次作證時,被上訴人誤將沃爾瑪公司與科立泰公司倒置而詢問「沃爾瑪頂下科立泰是如何得知?」一語,亦證稱是上訴人所稱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嗣第二次到庭始更正其證詞謂:「是上訴人當初要投資科立泰的產品,上架到沃爾瑪的通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足見蔡俊民對於上訴人投資內容並不清楚,其自行撿選上訴人片面告知之訊息,用以游說被上訴人投資,致被上訴人亦難以清楚投資內容,將通路商與製造商角色混淆,蔡俊民上開所證,自難為據。

再者,訴外人即元碩電子公司派駐金盛民公司之經理殷小波(郵件發信人名稱均載為「藍燕武」)曾寄發載有:「1.今天沃爾瑪的資料到齊,全部會報上去給劉傑。

2.需要公司幫幫忙的部分,建議領導寫成詳細的書面說明。

我好體會精神。

3.業務員計畫我已經全部收到,轉發給你。

4.會安排吳總和不銹鋼的人見面」、「沃爾瑪昨天跟劉傑打電話,一直沒有打通,科立泰貨已經備好。

電飯煲1500台,電磁爐500台。

其他的隨時都可以」、「沃爾瑪的訂單何時要下給顆利太(按:應為「科立泰」之誤繕),來的急(按:應為「來得及」之誤繕)嗎」、「1:楊穎在可口可樂辭職需要1個月左右的時間,現在因為超市還沒有完全進場,等進場後,前後時間應該跟得上。

2:建議市內到時分賣場管理。

3:科立泰現在區域經理們開發進展得很不理想,建議以不銹鋼為主」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元碩電子公司亦曾發函稱:「2010年9月15日乙方 (按:即金盛民公司)從甲方(按:即元碩電子公司)訂購型號為:QLT-3211,數量為:600台。

本次訂貨為發給成都沃爾瑪商場, 但甲方備貨日期跟甲方代表殷經理所言不同,無法發貨。

可能給乙方造成信譽損失和客戶罰款。

由此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其旁並由殷小波註記:「沃爾瑪得悉不能及時送貨,進場時間將會無限期延後」等語, 有電子郵件2件、信函1件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

而上訴人辯稱:「(問:既然不曾與沃爾瑪實際談過,為何知道你必然可以上架?)科立泰跟我說的。

我一直追科立泰上架的進度,因為科立泰的貨品無法按時到我四川的倉庫就無法趕上沃爾瑪的促銷檔期,就被沃爾瑪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亦可見元碩電子公司曾表示願協助上訴人將所生產之科立泰公司產品放至沃爾瑪公司之通路上架,只因元碩電子公司出貨遲延,始無法上架販賣,99年8月4日郵件所載與沃爾瑪公司商談情節,並無不實可言。

是被上訴人僅以99年7月13日郵件、99年8月4日郵件提及沃爾瑪公司購併好又多,上訴人與沃爾瑪公司商洽上架販賣等內容,即謂上訴人係利用科立泰公司產品已可在沃爾瑪公司通路販賣為騙詞而邀其等投資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被上訴人以其等撥打科立泰公司網頁電話,無人接聽,且科立泰公司網頁資料所載地址,與公司登記之地址不符,科立泰公司有可能並無營業云云,否認 「QLT科立泰生活家電系列銷售合同」、 「QLT科立泰售前售後服務協議書」之真正。

然查:證人即曾收受投資款之上訴人友人林繼正證稱:「高中盛他們做通路的時候,我的股東有看到,當時我的股東與蔡俊民一起去,有看到科立泰公司的家電商品及不銹鋼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僅以無法聯繫科立泰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以不存在之公司騙取投資款云云,亦不可採。

(五)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投資款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明勳人民幣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陳世袁人民幣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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