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易,787,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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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土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依庭,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變更為蕭華巖,有臺北市政府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第172頁),蕭華巖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訴外人德庚公司承包上訴人之「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中訴外人德庚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商。

訴外人德庚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被上訴人訂購200噸鋼筋,並於100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00噸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惟訴外人德庚公司未付訂金,故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並未生效。

因上訴人恐系爭工程受影響,乃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倘訴外人德庚公司未依約支付訂金,則由上訴人依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買受系爭200噸鋼筋,並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8,3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訂金,被上訴人即陸續依約交貨。

嗣雖經兩造及訴外人德庚公司三方協議由訴外人德庚公司墊付系爭200噸鋼筋價金,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因訴外人德庚公司始終未付款,上訴人乃繼續給付相關貨款,而先後開立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0年6月10日、金額為171萬6,444元(下稱系爭0000000號支票)、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9月15日、金額為142萬0,432元(下稱系爭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金額為30萬元(下稱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同年6月10日簽訂200噸鋼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就系爭200噸鋼筋迄今仍餘346元貨款未為給付。

又上訴人另於同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300噸鋼筋,而與被上訴人訂定300噸鋼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系爭300噸鋼筋亦尚有98萬4,549元之價金未給付。

縱認系爭200噸鋼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庚公司間,而上訴人所交付系爭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為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然訴外人德庚公司並未付訂金,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因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鋼筋予上訴人供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鋼筋材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鋼筋價額之損害,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300噸鋼筋買賣契約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98萬4,895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額之鋼筋價額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僅為鋼筋之供應商,且係分批交貨,並非不得不與上訴人交易,有強烈交易需求者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任何須向上訴人借貸之理由。

且以本件交易過程觀之,上訴人係分次按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陸續給付,而被上訴人於收到貨款後方繼續供料,與一般材料商因資金需求逼不得已須向上游商借款週轉之情況有別,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表明收不到款項即不繼續出貨等節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德庚公司未能支付貨款,為免工程延宕,故出面付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所為之清償,所支付之費用本即是貨款金額。

上訴人雖謂其所給付之款項僅係「預支款項」,惟上訴人至100年9月30日止,已分別開立金額為151萬8,300元、171萬6,444元、142萬0,432元、3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495萬5,176元,若被上訴人真為預支款項,何以上訴人僅主張257萬6,307元?顯示上訴人所主張「預支款項」並非實際。

⒉若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與被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由其代替訴外人德庚公司負擔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承擔之契約即已成立。

自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案件提起反訴主張其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債務共計1,144萬0,679元所援引之相關單據亦可觀之,上訴人每次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相關債務時,多會要求廠商必須簽立內容載有「……因德庚公司未能支付本人工程款,今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等明確表明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債務文字之切結書。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請領相關款項時,上訴人除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及所草擬之內容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外,被上訴人亦有簽立一份內容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係承接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鋼筋材料工程之下包,就德庚公司承攬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所有『威丞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工程之鋼筋材料工程,因德庚公司未能支付本人工程款,今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整,特力此書以資為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

故雖系爭切結書一上載有「……今向威丞公司預支工程款……爾後如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威丞代扣除歸還預支款……」等文字,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之債務,自無向上訴人「預支」不存在之工程款之可能,於本案中,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者實為訴外人德庚公司。

參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李文華證稱:「當時跟李昶興說因為預支,要有個根據去扣德庚公司的款……」,雖上訴人另以證人李文華表示若無法向訴外人德庚公司扣款,錢必須由被上訴人來還,以證雙方係消費借貸關係,惟證人李文華隨後即證稱此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其證詞自無足採。

又上訴人之請款單明白載明「德庚營造預支工程款」,且同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二上亦明白載有「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整」,顯見系爭切結書一之原意,係上訴人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相關材料款後,後續要有依據向訴外人德庚公司追討相關款項,方要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昶興配合書寫系爭切結書一,李昶興並非熟於法律之人,亦不了解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庚公司間約定細節,僅為取得貨款而在上訴人之指示下簽立,且相關文字均係上訴人事先擬妥,被上訴人並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一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該業經被上訴人撤銷之系爭切結書一,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貨款為「預支款」,並進而據以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系爭切結書一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契約之再確認,上訴人實係代訴外人德庚公司負擔應負之貨款債務,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亦非債務承擔,而認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其貨款,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上訴人實係取得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德庚公司之債權,且系爭切結書一亦已明白載明係由上訴人日後向訴外人德庚公司請求該筆費用,則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貨款,實無理由,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庚公司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項,惟依訴外人德庚公司於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案之民事起訴狀中,訴外人德庚公司於進行上訴人系爭工程第5期BIF版工程期間向上訴人請領第3期及第4期之工程款,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向臺灣臺北地院提起該訴訟,故訴外人德庚公司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已無可請領之工程款,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德庚公司業已由訴外人連振毅代為請領上開工程第3期及第4期之工程款等為由以說明訴外人德庚公司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惟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其分別以系爭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2張給付訴外人德庚公司第3期、第4期工程款,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事件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載明:「……而依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函顯示系爭2紙支票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足認系爭2紙支票係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呂依庭提示」,則何以其所稱用以給付訴外人德庚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示?顯與常情不符,故尚不足證訴外人德庚公司確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項。

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頁載明「依申請人(即上訴人)提供之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所示,本工程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完成之總工程比例約20.5%」,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認訴外人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再請求之工程款,依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所載應有207萬元,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德庚公司之經理林士原、連振毅於100年3月14日帶被上訴人人員到上訴人,稱訴外人德庚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請求上訴人先代訂購系爭200噸鋼筋及支付總價款30%之訂金即151萬8,300元,兩造因此簽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待訴外人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且上訴人原先墊付之鋼筋訂金款亦轉為訴外人德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鋼筋訂金款,故系爭買賣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嗣訴外人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德庚公司契約書,訴外人林士原亦於同年5月2日取回被上訴人前開立予上訴人之訂金發票以作廢,被上訴人則另行換開日期為同年4月28日、金額為151萬8,3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4月28日發票)予訴外人德庚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6元。

嗣被上訴人陸續開立發票向訴外人德庚公司請款,因訴外人德庚公司均未能如期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以將拒絕交付鋼筋為由,先於同年5月26日要求上訴人借支款項,經上訴人允諾而借得171萬6,444元,並約定倘日後訴外人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上訴人代扣除歸還預支款。

又於同年8月15日向上訴人借支142萬0,432元,並連同先前預借款一併簽立系爭切結書一,載明「今向威丞公司預支工程款」、「爾後如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威丞代扣除歸還預支款」等詞,以示借貸之旨;

復於同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支30萬元。

因訴外人德庚公司自同年4月25日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扣抵工程款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上訴人雖尚未給付系爭300噸鋼筋價金,惟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被上訴人前開借支款項為抵銷,並優先以100年8月15日借支之142萬0,432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被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基於300噸鋼筋買賣契約受有300噸鋼筋建材之利益,該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被上訴人之200噸鋼筋雖用於系爭工程建材之用,但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庚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德庚公司係連工帶料承包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德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有鋼筋建材利益,自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顯於法無據。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自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今向威丞公司預支工程款」,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顯然並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監督付款清償或代位清償。

又「因德庚營造未能支付本公司材料工程款」顯見系爭切結書一所載金額257萬6,307元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亦無權隨意單方處分訴外人德庚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顯係為借支。

況鋼筋材料應由訴外人德庚公司負責,上訴人不可能憑空給被上訴人金錢使用,故系爭切結書一中「預支工程款」之文句當然為借貸之意。

且就「如德庚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威丞代扣除歸還預支款」雙方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前揭借支款257萬6,307元之方法,亦即如訴外人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被上訴人即由上訴人代扣除作為歸還借支款之方法;

反之,如訴外人德庚公司未領得工程款,自無從以代扣除作為歸還借支款之清償方法。

又依證人李文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昶興親筆書立系爭切結書一之內容,應十分清楚上訴人借支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乙事,且證人李文華亦表示當上訴人無法向訴外人德庚公司扣款時,被上訴人仍應償還款項,顯見上訴人係借支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負清償借貸債務之責。

而訴外人德庚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向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扣抵工程款之方式作為清償方法,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即仍存在,上訴人自可以該借款債權中142萬0,432元主張抵銷。

另參上訴人發函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貨款債務乙事,被上訴人隨即發函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一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一借貸之意思表示,只是認為形成借貸意思表示之過程中有不當干涉而主張撤銷,則其顯已自承100年8月15日簽立並書寫系爭切結書一時,確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書立。

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撤銷事由之存在,進而撤銷意思表示,即不得再行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事實。

⒉訴外人德庚公司除於100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來商量鋼筋訂金款151萬8,300元外,即未再與被上訴人一同前來上訴人所在地,如認上訴人、訴外人德庚公司、被上訴人曾有監督付款之協議,即應明確說明三方係於何時何地協議監督付款乙事,惟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曾於原審主張有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三方確有共同約定監督付款,顯與實務上監督付款之定義不符。

況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給付訴外人德庚公司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後,即未再支付訴外人德庚公司工程款項,是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15日及100年9月5日交付151萬8,300元、142萬0,432元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與給付予訴外人德庚公司之工程款毫無關係,非屬縮短給付流程,由業主直接給付分包廠商之情況,益徵本件與實務上監督付款之定義不符。

倘兩造間確係基於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先於100年3月14日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德庚公司,後於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15日及100年9月5日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豈非就系爭工程重複支付鋼筋200噸款項,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且觀原審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本件之爭點:……㈡被告給付171萬6,444元、142萬432元、30萬元予原告,是基於與原告間之原證二合約書,或係原告向被告借之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審程序中兩造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證據,兩造從未提出「監督付款」之主張,亦未認定兩造間存有監督付款之爭議,而就監督付款乙事盡攻擊防禦之能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債務承擔,卻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債務承擔契約主體為何人,亦無法明確特定原債務人究為訴外人德庚公司或上訴人,其債務承擔之主張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事實上兩造間從無債務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僅就鋼鐵買賣相關事宜為規範,並未涉及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且契約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用印簽章,訴外人德庚公司並未具名。

而系爭切結書一係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昶興親筆書立,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款項之事,其中更無任何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當日訴外人德庚公司並不在場,該切結書一僅由被上訴人簽立,訴外人德庚公司並無於切結書中用印簽章。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一之內容文字均與債務承擔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恣意增加契約及切結書中原無規定之內容,又訴外人德庚公司既未出名簽立切結書,根本無從證明其願為併存債務承擔之人,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債務承擔乙事,即應明確舉證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承擔訴外人數德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云云,顯與訴外人德庚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契約規定不符,並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足以推認債務承擔之主張並不實在。

⒋兩造間並無民法第312條代償法律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支171萬6,444元、142萬0,432元、30萬元時,當時訴外人德庚公司已停止工程進度,而與上訴人關係緊張,訴外人德庚公司既未施作工程進度,自無任何工程款可以領取,且訴外人德庚公司是否願意出面續行工程進度仍為未知數,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⒌訴外人德庚公司於100年4月間僅施作至B2樓層頂版(即B1樓層底板)一半,未完全完成灌漿工程即擅自停工,其B2樓層施作約至該樓層進度之百分之80,B1樓層並未施作完成任何工程進度,爾後上訴人為防止發生土方塌陷意外及人員跌落工安事件,遂支付工程款項,請下包商將B2樓層頂板完成,並施作部分B1樓層牆板工程,以加強系爭工程的工地安全,就此續行工程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然高估其工程進度。

況訴外人德庚公司自始即不爭執其僅完全完成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進度,即可確知後續工程進度應與訴外人德庚公司無關,訴外人德庚公司自不得向上訴人請領第5期工程款項,訴外人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已無工程款可向上訴人領取。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因德庚公司違約而由上訴人依約終止,上訴人依約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得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故訴外人德庚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給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上訴人得對訴外人德庚公司主張逾期罰款。

雖訴外人德庚公司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4期工程款,惟上訴人確已給付第3、4期工程款予訴外人德庚公司,並就保留款部分主張抵銷,且已與訴外人德庚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據此,訴外人德庚公司已經沒有可領取的工程款項。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4,549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8萬4,5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庚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訴外人德庚公司承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中訴外人德庚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商。

㈡訴外人德庚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00噸鋼筋,作為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用,惟計價方式,係以實際出貨數量乘以鋼筋單價後計算,有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

㈢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㈣系爭德庚公司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計價單送交日外,其餘約定完全相同。

㈤上訴人曾開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金額為151萬8,3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200噸鋼筋買賣訂金,該支票於同年月19日兌現。

被上訴人亦曾開立日期為同年月15日、金額為151萬8,3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有系爭AA0000000號支票、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50頁)。

㈥訴外人林士原於100年5月2日向上訴人索回上訴人之訂金發票,該發票後經被上訴人作廢。

被上訴人為請款另開立日期為同年4月28日、金額為151萬8,300元之統一發票即4月28日發票,及日期為同年月29日、金額為171萬6,444元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德庚公司,作為購買系爭200噸鋼筋之用,有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87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依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依該請款單所載金額,開立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6月10日,金額為171萬6,444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於同日兌現,有上開支票、請款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300噸鋼筋尾款98萬4,549元,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德庚公司請款,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如所示之日期為同日、金額為68萬2,551元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德庚公司,有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就6月24日發票開立折讓單;

於同年8月19日,就4月28日發票之部分金額開立折讓單,又於同年9月9日,就4月28日發票之剩餘金額與4月29日發票之全部金額,開立折讓單,有拆讓單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05頁、第91頁、第92頁)。

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簽發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9月15日,金額為142萬0,432元之支票,該支票於同年月17日兌現。

又於100年9月5日簽發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於同日兌現,有上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74頁)。

兩造於100年8月15日再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即300噸鋼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300噸鋼筋,然上訴人尚有98萬4,549元餘款未付,有系爭300噸鋼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昶興曾於100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有系爭切結書一在卷可憑(見原審㈠第21頁)。

訴外人楊俊明為德庚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派任之工地主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噸鋼筋貨款98萬4,549元,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300噸鋼筋,尚有貨款98萬4,549元尚未給付等詞,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金額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142萬0,432元主張抵銷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5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向其借款171萬6,444元、142萬432元、30萬元,故以其中142萬0,432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其曾借款142萬0,432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WYAA0000000號、金額171萬6,444元及系爭WYAA0000000號、金額142萬0,432元,暨系爭W YAA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均已兌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支票時出具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28頁),其中100年8月15日金額142萬0,432元之請款單請款事由記載「代德庚墊付合約200t結算友德鋼鐵尾款」等語,而100年5月25日金額171萬6,444元之請款單請款事由則記載「代友德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請款」,科目記載「德庚營造預支工程款」,並均由上訴人總經總覆核,徵之證人李昶興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亦結證稱:請款單之內容是上訴人寫的(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237頁),則依上開請款單所載代訴外人德庚公司墊付等文字,顯見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時兩造並無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款項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分別簽立日期為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5日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係承接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鋼筋材料工程之下包,就德庚公司承攬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氶公司)所有『威丞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工程之鋼筋材料工程,因德庚公司未能支付本人工程款,今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整,特立此書以資為憑」、「……今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整……」、「今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等語,有切結書二等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至第183頁),所稱代訴外人德庚公司清償文句,互核與前述請款單文義相符,而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由上訴人繕打,為證人李昶興及證人李鴻昱即上訴人受僱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第197頁),上訴人亦自承係在每筆款項支領時擬具(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亦曾持上開三紙切結書於訴外人德庚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為反訴請求返還,此經證人李鴻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7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於對訴外人德庚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劉敏惠、施文真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亦記載「因德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告訴人(指上訴人)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只得再次墊付工程款予德庚公司之下包商,致告訴人重複支付工程款,告訴人迄今已為德庚公司再代墊工程款1,323萬5,048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成立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信。

⒊再酌以證人李昶興證述:當時德庚公司一直沒有付款,我們確定不交料,後來因威丞公司的李總告訴伊,他們地下室已經開挖,鄰房危險性很高,如果不交鋼筋會塌下來,威丞公司李總說我們趕快交進來,他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證人李文華即上訴人之受僱人亦證述因為德庚無法付款,被上訴人不願意供應材料,這樣工程進度會延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尚須仰賴被上訴人供應鋼筋以利工程之遂行,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以借款方式取得貨款,事後尚須返還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抗辯前開171萬6,444元、142萬0,432元、3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顯非足取。

⒋至系爭切結書一雖載有「……因德庚營造未能支付本公司材料工程款,今向威丞公司預支工程款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整,爾後如德庚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威丞代扣除歸還預支款……」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且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發函表示得執系爭切結書一為據請求返還借款後,旋於同年月20日發函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然徵之證人李文華到庭證稱:當時跟李昶興說因為預支,要有個根據去扣德庚公司的款,所以才有這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昶興證稱:上訴人總經理叫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還說如果不簽的話,伊沒有辦法跟德庚公司扣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足見該切結書一簽立目的「係為向德庚公司扣款」為當時訴外人李昶興所認知,衡之證人李昶興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對於系爭切結書一文字所載「預支工程款」、「代扣除歸還」意義是否能真切明瞭顯有疑義,此參證人李昶興亦證述:他們叫伊照便條紙抄,這個稿是伊去領錢時已經寫好,然後叫伊抄,代扣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反面),而依證人李文華證述:如果上訴人無法向訴外人德庚公司扣款,這個錢要由被上訴人還,此部分係伊依據切結書的看法,當初是說德庚公司有工程款下來就代扣這樣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179頁),自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時已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再依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記敘因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昶興表示將對訴外人德庚公司提起民事求償,為供上訴人訴訟之需要,方書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在申明系爭切結書一之內容與兩造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則上訴人既已表明系爭切結書一所載非為真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該存證信函肯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書立系爭切結書一之意思,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一、上開存證信函而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⒌是故,依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系爭200噸鋼筋款項之背景及被上訴人請款過程暨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庚公司訴訟歷程,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42萬0,432元未清償為由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並非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噸鋼筋貨款98萬4,5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300噸鋼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8萬4,549元,及自101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7日內給付貨款屆至日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3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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