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易,992,2015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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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 訴 人 邱銘輝
吳明儀
共 同 楊嘉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葛曉卉(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曉瑩(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曉潔(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子楊(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兆恩(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嘉怡(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友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己○○○(下稱己○○○)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癸○○、壬○○、丁○○、戊○○(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由丙○○任法定代理人)、庚○○(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由丙○○任法定代理人),均無拋棄繼承,有己○○○及前揭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5日北院木家103科繼字第1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9至22頁、第44、48頁)。

辛○○、癸○○、壬○○、丁○○、戊○○、庚○○,經函詢後未聲明承受訴訟,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辛○○、癸○○、壬○○、丁○○、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乙○○、甲○○(以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撰寫,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第565期,以不符事實之「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高凌風告丙○○通姦」為標題的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上訴人甲○○未善盡查證義務,明知依其所取得之資料實僅涉及一般男女間之問候及憐惜之情,並未直接或間接顯示訴外人即前配偶丙○○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且己○○○實際上並未就「通姦」罪名提出何民、刑事告訴或刑事自訴之情況下,竟基於刺激雜誌銷售量及閱讀率,擅自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於報導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及己○○○控告丙○○與他人通姦達12次,致己○○○遭受社會大眾誤會其自承其配偶與人通姦憤而提告,復又裝恩愛,飽受社會輿論之批評與指責,名譽受有損害。

丙○○自系爭報導後,不願與己○○○溝通說話,己○○○與丙○○復合所做之努力亦前功盡棄,家庭生活圓滿幸福的人格法益亦受損。

乙○○時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於明知己○○○並未對丙○○提出通姦告訴之情況下,率爾審核通過不實之系爭報導,並以此為雜誌封面故事設定聳動標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名譽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法益。

壹傳媒公司於乙○○、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己○○○之權利時,為其等人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被告子○、宋筱玲部分已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二、壹傳媒、甲○○、乙○○則以:己○○○藝名為高凌風,為知名藝人,屬公眾人物,且其與丙○○間婚姻問題,已為台灣社會所知,更已成公共議題,為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夫妻感情問題亦為社會廣泛報導,故本案均為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上訴人已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上訴人報導均無主觀惡意。

家庭生活美滿是建立在婚姻之下,己○○○自承報導前已離婚,離婚後雙方各自有各自生活,有交友空間,本案應該沒有所謂破壞家庭生活圓滿之事實所在,報導前後各家媒體報導均很大,婚姻破裂不可能只是因為系爭報導。

乙○○於報導當時為壹週刊總編輯,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本(政治本)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係各組在提報題目時,由上訴人乙○○決定為封面故事後再由該組記者完成報導內容,然基於組織分工,上訴人乙○○只負責形式審查,對於報導查證部分仍由各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壹傳媒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己○○○於向子○、宋筱玲請求賠償部分,及向壹傳媒公司、乙○○、甲○○請求連帶給付逾60萬元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己○○○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256頁) 1、己○○○於101年1月31日獨自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署名「克里斯及Han Yung」,提出和誘罪告訴,關於詳細經過情形說明:「我於101年1月12日在家裡(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從我的gmail(帳號0000000000@gmail)收到一名署名『Drew Frgt』之電子郵件(寄件人郵件[email protected]),內有一個word檔案(共29頁),我打開後發現是我太太丙○○於100年4月間起在Facebook網站上與一名暱稱『克里斯及Han Yung(同一人)』之對談言語顯示我太太丙○○與這名『克里斯及Han Yung』有曖昧及通姦之證據,詳如我提供的附件」。

己○○○嗣於101年3月1日以「希望維持家庭正常狀況,願不再追究facebook網站「克里斯及Han Yung」者…」向該大隊聲請撤回本案告訴,該案於101年4月2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2、在系爭報導之前,中國時報於100年9月29日曾報導:「眼鏡男澄清與丙○○(小金)清白後,高凌風開心得像放了16串鞭炮,『我的綠帽子可以還給民進黨了!』」(見原審卷第1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侵害己○○○的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高凌風告丙○○通姦」及如附表所示己○○○控告丙○○與他人通姦等內容,均為不實而足以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上訴人則以該公司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上訴人報導均無主觀惡意等語置辯。

經查: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不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系爭報導關於「高凌風告丙○○通姦」屬於『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報導者自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則即應就其報導不實損害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報導為甲○○實際撰寫及查證(見原審卷第137頁),關於系爭報導之查證程度,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己○○○告訴時並非告丙○○而是告克里斯及Han Yung?)因為當時消息來源告訴我告的內容有丙○○與克里斯及Han Yung的通姦事實與證據,所以依我們的經驗判斷通姦當然是有男的跟女的,不可能只有男的而已」,「(問:證人是否有查證消息來源之真正?從哪幾點確信消息來源是屬於可確信為真正?)當然有,如果沒有查證的話我沒有辦法描述他告的內容。

因為告訴我們的人的身份,讓我們確信這是真的,告知我們的人是公務員,本身有相當公信力存在」,「(問:除了身分之外是否有其他原因相信其為真正?)我們同事有問原告,己○○○卻完全否認,跟我們查證的結果是相反的,我們認為己○○○避重就輕,所以讓我們更相信我們的消息來源是真的」,「因為我們已經確認己○○○去市刑大提出告訴也做過筆錄,消息來源也這樣跟我們講,確實有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是很仔細問己○○○,但己○○○卻說從頭到尾都沒有告」,「…另外關於Facebook的內容是因為消息來源跟查證對象說的非常詳細,所以才有辦法這樣引用,我也才確信有這件事情,非常鉅細靡遺」,「因為己○○○就是告通姦,事實內容全部都是講通姦,己○○○屬於公眾人物,他對他太太這樣的指控是這麼大的新聞」,「(問:證人是否知道刑法和誘罪與通姦罪有所不同?)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有提通姦,通姦這種事情一定有男有女,依據我的生活經驗判斷」,「(問:證人是否是知道己○○○告的是和誘,但有聽到有通姦的證據,所以決定下這樣的標題?)我們知道己○○○告的是妨礙家庭,裡面都在講通姦的證據,我們就判斷己○○○是告通姦」,「(問:標題是何人所下?)標題是我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

⑶系爭報導內所載丙○○與使用代號『克里斯』及『HanYung』之不詳姓名男子網路聊天內容:「以你像知己又像情人…你像知己,又像情人,那種開心,那種窩心…多麼幸運能遇見你是上天賜給我的福氣。

每次想你,我就更愛自己,原來思念也可以很溫馨,世界上最近的距離,是兩個人的心在一起。

丙○○:一遍又一遍的聽這首歌,一直到讓某人占滿了我的心。」

、「丙○○:早安,昨晚睡的好嗎?我親愛的克里斯!克里斯:睡到早上三點突然驚醒,看到你已經睡著了,我就回去睡了。

丙○○:你出現我就安心了。」

、「Han Yung:祝你有個好夢…I love you…丙○○:I love u as u loveme…I can feel.」、「丙○○:我細心、貼心的好情人。

Han Yung:今天很開心能看到你,你在上海一定拍了很多漂亮的照片,再多給我看看。」

、「丙○○:你要我現在也跟你一樣去睡嗎?Han Yung:Dear…我要你跟我說說話後就去睡。

丙○○:嗯【說不出那句我愛你】的分享,是送給你的。」

、「Han Yung:嗨!聞起來味道很棒!丙○○:你喜歡嗎?Han Yung:YA!我愛極了。

丙○○:come on,baby!」(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等截取內容,與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實行告訴時所持網頁資料記載內容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查卷宗(見原審卷第229至253頁)附卷可參。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報導內容與上開告訴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背面)。

⑷依甲○○上開證詞,並系爭報導所載丙○○與使用代號『克里斯』及『HanYung』之不詳姓名男子網路聊天內容與己○○○告訴時所持網頁資料一致之情,可知甲○○於報導時從『可信管道』取得詳細且確實之資料,則其對於己○○○告訴之對象不包括丙○○,以及告訴之罪名非通姦而係和誘脫離家庭乙節,稍加詢問『可信管道』即可知悉,而非能僅憑『通姦事實與證據』、『依我們的經驗判斷通姦當然是有男的跟女的』、『己○○○避重就輕』等片斷之資訊來推測事實,甲○○有查證之機會與能力,卻未詳實查證新聞事實,即為此與事實不符之報導,顯有重大過失。

衡情己○○○告訴之對象,為使用代號『克里斯』及『Han Yung』不詳姓名之男子,告訴之範圍僅及於和誘而非通姦,應有其欲維護個人名譽及婚姻之意願。

然系爭報導為增加讀者購買意願,在封面上以顯著之標題報導「高凌風告丙○○通姦」,於內容詳細敘述己○○○告訴丙○○通姦之事件,將社會大眾普遍認為妻子通姦有傷個人尊嚴之家醜予以報導,足以貶損社會對己○○○人格評價,己○○○為此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報導無真實惡意應可免責云云。

惟新聞工作者不應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也不得以片斷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衡手段,呈現新聞資訊。

甲○○既得從『可信管道』取得詳細且確實之資料,則稍加詢問『可信管道』,即可確認己○○○告訴之對象及罪名,更可以辨明通姦與和誘之不同,竟因疏忽未加查證,而為不實標題及報導,並藉此增加讀者購買之意願(以通姦為標題較以和誘為標題聳動),其所為違反上開新聞倫理,與已經合理查證基於確信而為善意報導之行為有間,所辯為無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己○○○為知名藝人屬自願性公眾人物其名譽及隱私權應退讓云云。

然藝人雖屬於公眾人物,涉及其私領域事件亦有具有公共性,但其公共性層次較公共利益事件為低(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應受保護性較低),就此類事件報導與事實不符部分仍須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並為「合理查證」方可免責,即行為人之查證義務雖可放寬,但仍然必須在合理範圍,甲○○為系爭報導時,疏於查證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所述,自不能執上開理由免責。

上訴人另以在系爭報導之前,己○○○自身有外遇,丙○○亦有相關外遇之報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6頁至60頁),惟前開報導與系爭報導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上訴人不能因此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僅能考量系爭報導對己○○○名譽影響之程度,而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見後㈣有關賠償金額之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二)乙○○為壹週刊總編輯,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本之封面故事,應與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2、被上訴人主張乙○○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以系爭報導標題作為雜誌封面故事,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名譽權等語。

上訴人自承乙○○於報導當時為壹週刊總編輯,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本(政治本,即系爭報導所在之雜誌)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係各組在提報題目時,由乙○○決定為封面故事後再由該組記者完成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

而壹傳媒公司曾多次因該公司出版之壹週刊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而遭訴請賠償,乙○○身為該公司總編輯並負責決定A本之封面故事,自不可能聽憑撰文記者甲○○編寫內容或標題,而未就甲○○是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為真實」等,在不扭曲報導內容範圍內為審查,其所辯僅為形式審查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該期壹週刊以「高凌風告丙○○通姦」作為雜誌封面故事,與事實不符已如前所述,堪認乙○○於審查系爭報導時,未能確認甲○○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決定以「高凌風告丙○○通姦」作為雜誌封面故事,其所為亦有疏失。

又乙○○上開疏失行為,與甲○○疏未查證之過失行為,均為己○○○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應與甲○○對於被害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壹傳媒公司就系爭報導造成己○○○名譽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甲○○受僱於壹傳媒公司,甲○○為採訪主任,實際撰寫及查證及下標題,乙○○則為壹週刊總編輯,負責決定系爭報導所在之A本雜誌之封面故事。

壹傳媒公司與乙○○、甲○○有指揮、監督關係,藉其等業務上之行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又不能舉證該公司就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乙○○、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己○○○名譽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乙○○、甲○○既不法侵害己○○○名譽,而使其精神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己○○○自得向乙○○、甲○○、壹傳媒公司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己○○○去世前已經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本院審酌己○○○為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名譽本應受相當之保護,惟在系爭報導之前,其與前配偶丙○○間之婚姻因他人介入狀況不佳,在系爭報導前已廣為其他傳播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0頁,56頁至60頁),己○○○因系爭報導所受損害程度較輕。

又查己○○○為著名藝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

甲○○為壹傳媒公司之採訪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

乙○○為壹傳媒公司之雜誌總編輯,擁有股票等17項資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原審調閱己○○○、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137頁、146至156頁、157至167頁),壹傳媒公司發行系爭報導當期有費發行量為10萬7,854套,每套售價75元,則有系爭報導雜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135頁背面)等,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己○○○向得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送達日為101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34、35、3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乙○○、甲○○、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就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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