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更(一),53,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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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文寬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育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剛敏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涵蕙律師
蔡承育律師
參 加 人 茆瑞敏
追 加 被告 黃文慶
黃文仁
黃玉瑞
黃貞子
翁季玲
翁倩華
翁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0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文慶、黃文仁、黃玉瑞、黃貞子、翁季玲、翁倩華(下稱黃文慶等6人)、黃莊寶碧(已死亡,由上訴人、黃文慶等6人、翁伯洋承受訴訟)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係撤回對黃文慶等6人及黃莊寶碧在第一審之訴)。

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黃文慶等6人、翁伯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黃文慶等6人及翁伯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月15日經由參加人所經營經典房屋仲介聯盟大直店(下稱經典仲介聯盟)仲介,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80/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13號停車位、系爭建物編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4號停車位),並於雙方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系爭13、14號停車位在內。

惟黃泉興生前僅將1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伊,另1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則未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為黃泉興之繼承人,且為系爭13號停車位原分管使用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8/100000,伊自得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伊。

倘上訴人就上開移轉登記為給付不能,則伊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泉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慶等6人及翁伯洋(即黃泉興之繼承人黃莊寶碧之繼承人)連帶賠償伊210萬元。

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出售系爭1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伊對上訴人就系爭13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爰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黃文慶等6人、翁伯洋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1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泉興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

至售屋資料表及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3、14號停車位均列為買賣標的物,係參加人及代書葉嘉麗疏失所致。

伊配偶黃白月霞未曾交付地下停車場遙控器2副予被上訴人,且伊對於被上訴人自91年起使用系爭13、14號停車位,並繳納2個停車位之清潔費,亦不知情。

又縱黃泉興係出售2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然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4/10000,顯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就超過其應有部分者為自始主觀不能,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黃泉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辦理移轉登記,自亦無從依繼承關係請求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種類及範圍,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市價210萬元,為無理由。

黃泉興就系爭13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黃泉興交付系爭13號停車位,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3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亦屬無據。

系爭13號停車位係伊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3號停車位,自9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4,000元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66萬元;

又被上訴人假處分伊之編號1號停車位,構成侵權行為,自98年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以4,000元計算,伊受有30萬8,000元之損害,合計98萬8,00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文慶等6人及翁伯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詳如前述)。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依據經典仲介聯盟製作之售屋資料表向黃泉興購買系爭房地與停車位,黃泉興並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之配偶黃白月霞代為處理買賣事宜,雙方於同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黃泉興已於9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8/10000,係於84年3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

黃泉興於95年9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泉興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經典仲介聯盟售屋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224號卷第7至16、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包含系爭13、14號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黃泉興已死亡,上訴人應繼承其出賣人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黃泉興授權上訴人之妻黃白月霞委託經典仲介聯盟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售屋資料表房屋訴求重點欄記載「車位B2-13、14」,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在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中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左側加註「車位地下貳層編號:13、14號」,並於該條第2項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貳層(平面式):編號13、14車位」,有經典仲介聯盟售屋資料表、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至10頁)。

參加人亦陳稱: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經紀人,當時賣方出面洽談之人為黃白月霞,系爭13、14號停車位要出售,係黃白月霞親口說的,交屋時黃白月霞有確認是2個車位,並交付2副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證人即代書葉嘉麗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係按仲介所稱車位的個數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是雙方都看過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參諸被上訴人現持有停車場遙控器2副,其並繳納2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有大直寧境香檳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費繳費收據聯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108頁);

證人即91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之顏瑞雄亦證稱: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需要使用遙控器,每一停車位均配有1個遙控器,房屋買賣後遙控器無須還給管委會,是直接交給新屋主,住戶無法自行複製遙控器,須透過伊始能複製,被上訴人未請伊複製遙控器,並自91年3月起使用系爭13、14號車位及繳納該2停車位管理費,黃白月霞、上訴人在(該年)3月份以後就沒有繳系爭房地及系爭13、14號停車位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關於停車位部分係包含系爭13、14號2個停車位。

又停車位係現今生活之重要設備,並影響房地買賣價金,依交易習慣,出賣人出售停車位應係出售其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記載僅出售系爭13、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黃泉興購買系爭13、14號停車位所有權,應屬可信。

㈢證人黃白月霞雖證稱:伊只賣伊公公名下房子及1個停車位,伊帶參加人去看車位,有跟他說13、14號停車位都是我們在使用,但是伊留14號停車位給買主,未將遙控器交給被上訴人,一直將2副搖控器放在管理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惟其上開證詞核與參加人、證人葉嘉麗、顏瑞雄所證情節不符,況其亦證稱有核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權利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倘其僅代理黃泉興出售系爭14號停車位,則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註明系爭13號停車位亦為買賣標的物,焉有未予異議之理,又豈會交付2副遙控器予被上訴人,是其上開證述,難信為真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仍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

黃泉興出售系爭13、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8/10000予被上訴人,雖黃泉興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惟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黃泉興仍負有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8/10000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黃泉興僅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黃泉興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

黃泉興於95年9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黃泉興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移轉登記義務,而上訴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8/10000,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0000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先位之訴減縮聲明,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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