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保險上更(一),5,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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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林金貴(即郭棹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嘉文(即郭棹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秀芳(即郭棹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1
郭彰文(即郭棹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中興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宏義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上訴人郭棹(下稱郭棹)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郭林金貴、郭嘉文、郭秀芳、郭彰文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更㈠卷二第8 頁至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棹起訴主張:郭棹於84年7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十年終身壽險,並附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郭棹因意外傷害事故殘廢,得依其意外傷害所導致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20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並於附加條款約定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起180 日內住院治療之日數,按日給付醫療保險金2000元,但每次不得超過90日。

郭棹於97年5 月22日深夜在浴室跌倒受傷,因右臀及腿部劇痛,乃於97年6 月2 日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嗣再於97年6 月17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進行檢查、手術及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旋再於97年7 月3 日住院迄同年9 月16日出院,住院日數達86日(未計首日即97年6 月17日、97年7月3 日),更於97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鑑定認為符合「雙下肢重度肢障」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郭棹因該跌倒意外受傷而住院治療,嗣後並成為第二級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86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2000元(每日2000元×86日=17萬2000元),及意外殘廢保險金150萬元(第二級殘廢之給付比例為75%,保險額200萬元×75 %=150萬元),合計167萬2000元,茲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審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2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該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更㈠卷二第7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郭棹96年11月29日迄97年4 月21日於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得知其已有雙膝骨關節炎、腦中風等疾病,該疾病均會導致雙下肢不良於行,故郭棹雙下肢重大肢障之成因,應係其自身疾病造成,非因系爭跌倒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僅承保意外事故所致傷害之情形不符,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且郭棹請求殘廢保險金部分,因其於97年7 月3 日即臥病不起,已發生下肢機能喪失而不能治之保險事故,其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自無待鑑定,而於該日即得行使,應自該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之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始起訴請求,已罹2 年消滅時效,伊亦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更㈠卷二第63頁背面)。

三、上訴人主張郭棹自84年7 月17日起向被上訴人投保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200 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嗣郭棹於97年5 月22日跌倒,並於97年9 月9 日經鑑定為有雙下肢重度肢障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7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3 頁、卷一第243 頁、第270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郭棹雙下肢重度肢障之殘廢,係因97年5 月22日發生跌倒意外之傷害事故所致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郭棹於97年4 月前已患有雙膝骨關節炎、腦中風之疾病,其雙下肢肢障之殘廢係因上開疾病所致等語。

經查: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按即郭棹)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原審卷一第9 頁)。

又按人之傷害或殘廢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不爭執郭棹於97年5 月22日跌倒之情(原審卷一第243 頁、第270 頁背面),依社會通念,「跌倒」並非自身的、內在的疾病,而屬偶然的、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應無疑義。

又郭棹於97年5 月22日跌倒後,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時,即主訴「Right thigh pain afterfalling 97/5/22」,雖同日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顯示「X-rayno bony lesion」(本院卷一第72頁),惟經本院將郭棹之病歷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結果,榮總以104年1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榮總鑑定函)覆稱:「㈡病患於97年6月2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時,所拍攝之X光光碟,無法診斷其右側股骨頸有明顯骨折,惟亦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自不能遽認郭棹於97年5月22日跌倒後並未受有骨折傷害;

又依郭棹於台大醫院病歷之記載,郭棹係於97年6月17日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於翌日即97年6月18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97年6月28日出院,有台大醫院101年2月2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函,原審卷二第69頁),堪認其骨折之診斷與郭棹97年5月22日跌倒時間相近,而於此期間未見郭棹另有因其右腿受傷就醫之紀錄,亦有國泰醫院病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第72頁)。

則上訴人主張郭棹右側股骨頸骨折乃97年5月22日跌倒之意外事故造成,且其於97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係為治療該跌倒意外造成之骨折傷害乙情,洵堪憑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郭棹因於97年5 月22日跌倒致右側股骨骨折並住院治療,惟其早於97年6 月28日即已痊癒出院,嗣後係因另發生吸入性肺炎而再次住院,並因其原即患有多種合併疾病且術後常側躺壓迫局部傷口等因素,始併發髖部感染終致右下肢殘障云云。

惟查:郭棹於97年6 月28日自台大醫院出院,甫相隔2 日,旋於97年6 月30日即因吸入性肺炎引起發燒再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於97年7 月3 日入住該院家庭醫學部病房繼續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惟病況不穩,後來右髖部出現膿瘍,於97年7 月16日接受清創手術,並繼續使用抗生素治療感染,97年8 月26日施行手術整復髖部脫臼,將髖部復位,並繼續使用抗生素療程,於97年9 月16日病況穩定出院,最終診斷為「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攣縮」及「右髖骨折術後脫臼」等情,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函說明綦詳(原審卷二第69、70頁)。

上開鑑定函雖併表示:郭棹(97年6 月18日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病況穩定,無傷口感染及發燒,其於97年6 月底至7 月間之發燒及右股發炎膿瘍,主要為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及感染所致,與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關,郭棹於出院後2 日即在家發生吸入性肺炎,引起嚴重感染及發燒,且其患有多種合併疾病,本具較高感染風險,加上術後常側躺壓迫局部傷口,致局部傷口發炎,後又發生吸入性肺炎才併發髖部即手術部位嚴重感染而須進行手術清創,最終診斷「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攣縮」及「右髖骨折術後脫臼」與97年6 月17日門診檢驗之骨折及清創手術並無直接關係,係因郭棹住院期間未配合嚴禁之姿勢、活動能力有障礙、具高跌倒風險、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常側躺壓迫患側及屈曲膝部及髖部,且未配合相關復健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然觀諸該函載明郭棹因具較高感染風險而於術後已有局部傷口發炎之情形,及其於出院後甫2 日即發生吸入性肺炎嗣並導致右下肢手術部位感染等情狀,堪信郭棹發炎、感染之時間與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實施時間密接,其結果亦與手術後傷口照護相關,則郭棹發生跌倒意外事故,與其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97年6 月18日之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97年6 月30日以後之發炎及感染,乃至最終之殘廢診斷結果,彼此間層層相扣,難認無因果關係。

且本院將郭棹之病歷送請榮總鑑定郭棹於97年6 月30日以後之發燒、發炎、住院是否與97年5 月22日之跌倒意外相關,榮總鑑定函覆稱:「. . . ㈢病患於97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間之發燒及右股發炎腫傷,係因吸入性肺炎及右側股骨人工半關節更換手術後感染所致。

㈣另患有股骨頸骨折,接受人工半關節更換之手術患者,其感染機率約為1% -2%左右,若病患尚有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其感染率則會相對增加。

㈤病患接受人工半關節更換手術後之脫臼率約為1% -5%左右,一般髖臼感染,行清創手術時,其部分感染之肌肉及關節囊須切除,此將導致髖臼更不穩且容易脫臼,而長期脫臼活動受阻,則會導致髖臼孿縮。

㈥綜上,病患最終之診斷『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攣縮』及『右髖骨折術後脫臼』與97年6 月17日門診檢驗之骨折及清創手術間,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卷二第22頁),兩造復均表示對榮總鑑定結果無意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1頁背面),足知人工半關節置換手術原即有一定之感染機率甚明。

從而,郭棹因於97年5 月22日發生跌倒意外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為治療該骨折傷害,乃於97年6 月18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手術後於97年6 月30日有發燒、發炎及感染,致手術傷口膿瘍而須行清創手術;

清創手術導致髖臼不穩而脫臼、長期脫臼再導致關節孿縮之最終殘廢結果,彼此因互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堪憑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棹於97年6 月30日至97年9 月16日間於台大醫院治療、住院,及治療終止後遺留右下肢肢障之殘廢結果,核均與跌倒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洵可信取。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郭棹於97年6 月2 日前雙下肢早因中風無法行走,其殘障與97年5 月22日跌倒無關云云,並援引國泰醫院、台大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本院更㈠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台大醫院97年9 月9 日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更㈠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台大醫院101 年4 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大醫院補充鑑定函,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為憑。

然查,入院護理評估表僅係病患因疾病受傷等原因入院時之狀態為初步檢查之紀錄,未能完整表彰病患入院前之身體或生活狀況,其上所為記載自未能作為郭棹肢體機能是否喪失之認定。

另台大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於「致殘成因」勾選「疾病」(本院更㈠卷一第38頁),惟於傷病名稱中亦併載「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孿縮」(本院更㈠卷一第39頁),可知醫師於鑑定郭棹身心障礙情形時,亦肯認意外骨折術後所發生之「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孿縮」,乃右下肢成殘原因。

至於台大醫院雖另於101 年4 月20日補充鑑定函中表示:根據郭棹96年8 月13日於國泰醫院的復健科治療報告單記載運動能力評分為0 分(範圍為0-20分),自該時間點起郭棹的雙下肢已陷於重度殘障之狀態,郭棹雙下肢殘障之原因,係因「不明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腦血管阻塞性疾病所致,與外力傷害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然此鑑定意見顯然忽略郭棹曾於97年5 月22日跌倒、於97年6 月17日診斷為右側股骨骨折,進行人工半關節更換手術後併發「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攣縮」及「右髖骨折術後脫臼」,乃其中右下肢成殘的原因。

況該補充鑑定函亦載明:96年10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的五次復健科治療報告單記載運動能力評分為1 分之情(原審卷二第76頁),足徵郭棹於97年5 月22日跌倒前之96年10月、11月間固有經評估為僅「1 分」之運動能力障礙,惟該段時間之運動能力顯較2 個月前即96年8 月間之評分「0分」為佳。

參諸郭棹於運動能力雖曾經評核為0 分,惟於進行復健後即有進步,及台大醫院於97年6 月間猶為郭棹置換半人工關節俾改善其行動能力之情,益見郭棹於96年間雖有下肢運動能力欠佳或因陳舊性腦中風而需長期臥床之情,惟如持續為復健,並施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治療,仍有改善、復原之可能,尚難遽認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前郭棹之右下肢已有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狀態。

因之,被上訴人抗辯郭棹於97年5 月22日跌倒前已呈現右下肢殘廢之狀態,其右下肢殘廢係因疾病所致,與跌倒意外事故無涉云云,自難遽信。

㈤惟查:郭棹於97年6 月17日診斷為「右側」股股頸骨折,於97年6 月18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97年7月3 日再次住院後因病況不穩定後來「右髖部」出現膿瘍,於97年9 月9 日依傷病名稱「『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孿縮」及障礙原因「『右髖骨折』術後脫臼」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足悉郭棹因跌倒意外而受傷之部分僅限於右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二第9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郭棹右下肢髖關節機能喪失為跌倒意外所致,固無可疑,惟郭棹左下肢關節機能之喪失則未能逕認與跌倒意外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記載之殘障原因,除與跌倒有關之「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孿縮」外,尚因失智症、中風等疾病(本院更㈠卷一第39頁)所肇致,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郭棹係另因其他外力致左下肢之關節喪失機能,則其空言主張:郭棹之左腳健全,惟因跌倒後右腳受傷而不能行走,連帶導致左腳肌力喪失而不能行走,故左腳機能喪失與跌倒意外亦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95、96頁、第98頁正面、背面),自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棹於97年7 月3 日至97年9 月16日於台大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及97年5 月22日跌倒導致郭棹右下肢肢障之殘廢結果,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節,即屬有據。

惟郭棹左下肢既未因何外來事件受有傷害,從而其左側下肢功能縱有喪失,亦難認與跌倒意外事故有關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無可疑。

五、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示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而系爭保險契約殘廢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亦約明:「第二級殘廢(第8項):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75% 」;

「第四級殘廢(第1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 」,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頁、第11頁)。

上訴人主張:郭棹因跌倒意外致受有上揭第二級殘廢,被上訴人應按投保金額200 萬元之75% 比例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云云(200 萬元×75% =150 萬元),並提出郭棹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37 頁至第144頁),然郭棹左下肢機能之喪失,未能認與跌倒意外有關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郭棹雙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合第二級殘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 比例之保險金150萬元,即乏所據。

惟郭棹右下肢之髖關節,因97年5 月22日跌倒而受有骨折之傷害並進行人工半關節置換手術,既如前述,而該右下肢髖關節機能確已喪失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二第119 頁背面),則郭棹當已符合系爭上揭第四級殘廢所指:「一下肢(右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髖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且係於97年5 月22日跌倒後180 日內之97年9 月9 日經鑑定為殘廢,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70萬元(投保金額200 萬元×第四級殘廢給付比例35% =70萬元)部分,即無不合。

六、復按,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頁、第8 頁)。

而郭棹為治療跌倒所受傷害,進行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發生感染,於97年7 月3 日至97年9 月16日(共75日,未計首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情,有台大醫院鑑定函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9、70頁),核其住院日期,距97年5 月22日之意外發生時間亦尚未逾180 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郭棹上開住院期間按每日2000元給付75日之醫療保險金共計15萬元(2000元×75=15萬元),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郭棹於係於97年5 月22日跌倒,於該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遲至99年7 月9 日始請求給付,於99年9 月1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亦為相同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0頁)。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明定。

茲查:㈠殘廢給付保險金部分:本件保險事故雖發生於97年5 月22日並導致郭棹右側骨股骨折之傷勢,惟該傷勢有治療之可能,郭棹亦於97年6 月18日至台大醫院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茲治療,業如上述。

則郭棹於受傷後接受治療、手術,其後是否即能康復,抑或未能康復而終至發生殘廢結果,尚非於跌倒時即可預知,而須視實際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

而郭棹係於97年9 月9 日經醫師鑑定確認右下肢殘廢,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記載詳實(原審卷一第139 頁),應認郭棹迄97年9 月9 日始因鑑定而得以確認符合請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以,本件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97年9月9日起算2年時效;

又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8頁、第114頁),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9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收狀戳章),依上開規定,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著無庸疑。

㈡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郭棹於97年7 月3 日至97年9 月16日間住院,係為治療97年5 月22日跌倒所受傷害及其併發之感染,既如上述,足徵其治療之原因、目的均為上訴人所明知,故郭棹於各該住院日即得行使各該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上訴人於99年7 月9 日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9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於99年7 月9 日中斷,從而,上訴人請求97年7 月3 日至97年7 月8 日(共5 日,首日不計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 萬元(2000元×5 日=1 萬元)部分,當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有理由。

惟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16日(共7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4萬元(2000元×70日=14萬元),則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乏所據,並應給付上訴人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16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14萬元,洵堪認定。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業如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原應於該日後15日內(即99年7 月24日之前)給付,如有遲延則應按年息1 分(即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則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9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含殘廢保險金7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14萬元),及自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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