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國抗,39,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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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與本院民事庭、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等間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3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異議人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就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30號於10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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