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家上,276,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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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邱呂愛珠
輔 助 人 邱小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學吉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
第27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於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補為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不遵期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認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所提民事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09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96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於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補為簽名或蓋章,並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委任邱虹瑛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憑,然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非律師,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不符,不得為本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自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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