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
- 二、聯合公司主張:
- (一)四區工程處對伊尚有⑴「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 (二)兩造於96年5月3日召開之「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
- 三、四區工程處則以:
- (一)施工廠商璉嶸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提出系爭工程之二側
- (二)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聯合公司關於基樁及擋土牆
- (三)系爭擋土牆位移之拆除及修復費用經結算為1,827萬8,24
- 四、臺灣世曦公司為輔助四區工程處,陳述略以:
- (一)工程會無正當理由拒絕派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意見,致無法
- (二)聯合公司於設計當時,未將現場極軟弱黏土層之地質特性於
- 五、璉嶸公司為輔助四區工程處,陳述略以:
- (一)系爭擋土牆之施作採預壘樁之工法,施工廠商於注入樁孔前
- (二)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後,四區工程處即就「工程施工」及「
- (三)系爭擋土牆位移土地點土壤之自然含水量接近液化限度,該
- 六、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一)聯合公司於原審聲明:⒈四區工程處應給付聯合公司1,019
- (二)原審判決:⒈四區工程處應給付聯合公司875萬470元,及其
- (三)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聯合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
-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聯合公司於93年8月23日與四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並約
- (二)四區工程處依聯合公司設計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招標,
- (三)因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原設計,如採用預力混
- (四)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四區工程處於96年4月25日
- (五)96年7月10日工程處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次檢討會
- (六)四區工程處於96年7月27日召開有關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
- (七)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二份鑑定報告。四區工程處之
- (八)四區工程處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
- (九)聯合公司依兩造及臺灣世曦公司等共同於96年5月3日、7月
- (十)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尚有⑴系爭契約第4(末)期委託設計
- (十一)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其結算金額如結算
- 八、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致需拆除重建,係因聯合公
- (二)若聯合公司確有前項過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
- (三)聯合公司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
- (四)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
- 九、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致需拆除重建,係因聯合公
- (二)若聯合公司確有前項過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
- (三)聯合公司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
- (四)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
- 十、綜上所述,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台11線49K契約及台11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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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鄭富方律師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璇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參 加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上訴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燕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變更為王美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3日由張運宏變更為廖吳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王美娜、廖吳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聯合公司主張:
(一)四區工程處對伊尚有⑴「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末)期委託設計服務工作估驗計價款扣除應繳之違約金後餘額新臺幣(下同)200萬3,351元;
⑵「台11線49K+550~52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地質鑽探部分)」(下稱台11線49K契約),設計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地質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
⑶「台11線18K+700~22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下稱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末期款309萬4,390元;
合計875萬470元工程服務報酬未清償。
兩造於93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聯合公司應為四區工程處完成⑴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與預算編製、測量工作及決標事項,暨辦理監造預算書之編製及路基土壤R值試驗。
⑵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性文件(包括施工計劃、施工圖、假設工程及計算書等)。
⑶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
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工作。
於96年4 月17日,系爭工程在羅東連絡道3K+807位置之施工現場,發現擋土牆位移之情事,四區工程處乃要求伊於96年4月19日,會同承包商即參加人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宜蘭及羅東連絡線監造計畫【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已由參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承受】承辦人員及四區工程處所屬南澳工程段承辦人員等,共同前往事故所在地進行會勘。
會勘結果發現不僅於里程3K+807處左側擋土牆發生滑動位移情形,其他里程3K+650~3K+807路段左右側之擋土牆亦有滑動位移之情形。
嗣兩造及璉嶸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等進行多次會議檢討擋土牆位移原因,四區工程處以伊設計缺失造成擋土牆位移為由,通知伊應負擔50%之重建復舊費用931萬9,122元,並與伊前開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應依四區工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設計,且不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為伊已依四區工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設計,並已考量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顯見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給付並無瑕疵。
又系爭擋土牆位移經鑑定結果,並非因伊設計疏失所致,伊自無須負擔重建復舊費用。
又四區工程處於96年4 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不論伊設計有無缺失,四區工程處依系爭契約就擋土牆位移之瑕疵所得對伊主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伊主張。
另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對伊尚有38萬8,65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有確認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兩造於96年5月3日召開之「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里程3K+680~807左側擋土牆滑動後續處理研商會議」(下稱96年5月3日會議),明確議定委託鑑定事宜之費用由四區工程處墊付,俟鑑定結果後再依契約約定,由四區工程處向有責之各單位(即承包商、監造)追償。
而兩造於96年7月2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下稱96年7月27日會議),議定以伊為申請人,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再依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
伊依前揭會議決議之約定,先行墊付鑑定費用144萬228元。
而依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擋土牆之位移,並非伊設計缺失所造成,四區工程處無從依系爭契約及前揭二次會議決議,向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四區工程處自應依前揭二次會議結論之約定,給付伊代墊之鑑定費用。
爰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會議決議,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伊1,019萬698元(即前開服務費用875萬470元及鑑定費用144萬228元之總和),並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聯合公司原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在38萬8,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其真意為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四區工程處則以:
(一)施工廠商璉嶸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提出系爭工程之二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原設計,如係採用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於打設基樁(∮=80㎝,L=25m)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等將對環境有所影響。
伊於94年9 月26日召開會議釐清,會議結論要求聯合公司「再確認50公尺之範圍是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基樁型式」、「再檢討確認邊構下方基樁之必要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報核」。
聯合公司即提出相關變更設計案,經伊於95年3 月31日召開會議審查後,決議採聯合公司之建議於「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替代工法」。
嗣系爭工程完成變更設計,於95年8 月至10月完成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於96年3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然於96年4 月初伊所委任監造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左側里程3k+807編號L16-1第6,7分塊擋土牆有位移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為釐清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伊於96年4 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
經現場開挖結果,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
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位移之原因,伊乃於96年5 月21日再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1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公司依各單位意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嗣再於96年7 月10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 次檢討會,對於責任歸屬問題獲致結論:「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伊於96年7 月27日召開有關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經出席單位討論結果,同意由聯合公司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
(二)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聯合公司關於基樁及擋土牆之設計均有疏失,聯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本其專業辦理設計,導致日後施工廠商依其設計圖施工,因擋土牆抗滑動力不足,而發生位移損害。
系爭擋土牆之位移係因聯合公司設計錯誤所致,因此所生拆除及修復費用,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聯合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之本旨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
縱未發生擋土牆位移,亦因聯合公司設計不符規範,而影響道路之使用年限及壽命,甚至用路安全或崩塌意外,亦必須拆除重建,因此,拆除系爭擋土牆重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聯合公司負擔。
又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包括「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可知聯合公司承攬之工作非僅完成設計工作,尚必須於施工中隨時檢討有無變更或採取其他措施之工作。
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聯合公司之工作必須至其所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始謂完成工作。
聯合公司雖已交付設計圖供廠商施工,其設計有誤造成必須拆除重作,此設計錯誤,係在工作未完成前發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另伊請求聯合公司給付及抵銷應付聯合公司報酬之原因,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擋土牆位移之拆除及修復費用經結算為1,827萬8,244元,伊僅向聯合公司請求半數即913萬9,122元,因聯合公司尚有工程報酬875萬470元未領取,爰予以抵銷。
聯合公司請求伊給付上開經抵銷之金額,實無理由。
鑑定費部分,因係聯合公司主動提出由其逕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自應由其負擔費用,聯合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臺灣世曦公司為輔助四區工程處,陳述略以:
(一)工程會無正當理由拒絕派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意見,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會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亦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工程會歷次鑑定報告自無足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
(二)聯合公司於設計當時,未將現場極軟弱黏土層之地質特性於圖說中提醒註明,未要求回饋分析及建置嚴密監控系統,亦未要求業主重新行工址鑽探以掌握地質實況,即在地質狀況未完全確知之情況下設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設計疏失。
依聯合公司專業設計技師簽證之「預壘樁詳圖」(圖號:RW012)及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3.2.3「壓注入水泥砂漿注漿」可知本案預壘樁「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只就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為強度規定(即須達175kg/c㎡),未就壓注入樁孔後凝固成形之「樁體」,另訂強度標準。
伊之監造責任,即僅在於確認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是否為強度達175kg/c㎡之水泥砂漿,伊已恪盡「監督承包商按圖說施工」及「查核注漿材料強度」之監造責任。
至於水泥砂漿壓注入樁孔後凝固成形之「樁體」,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皆未訂明強度標準,伊無從判斷合格與否,自不在伊監督範圍之列。
聯合公司依約因可向四區工程處取得各項土壤參數資料,據以預測周遭地質對將來成形樁體之影響程度,故該公司透過嚴密結構計算及專業技師簽證後繪製之預壘樁設計圖說,自係基於對現地土壤條件之瞭解,而就系爭工址軟弱地質所量身定作之特別規範。
然而,聯合公司所訂者多係參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之制式內容,未針對本工址軟弱地質特性,建立砂漿強度確保機制,甚至未見設計圖說有就地下隱蔽部分之成形樁體,訂定強度查核標準、檢驗方式及頻率,使得承包商所用水泥砂漿縱已達設計強度二倍以上,仍遭周邊軟弱黏土及地下水混入,致嚴重損耗成形後之樁體強度,不足灌注前砂漿材料強度之10%。
是聯合公司所訂不適當的設計圖說,實係本案擋土牆發生位移之主要原因。
且其設計強度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最低標準210kg/c㎡,縱使本件預壘樁施工強度達到聯合公司設計強度175kg/c㎡之要求,所完成之擋土牆仍會因基樁抗壓強度不足及側向穩定性不足而位移。
五、璉嶸公司為輔助四區工程處,陳述略以:
(一)系爭擋土牆之施作採預壘樁之工法,施工廠商於注入樁孔前拌妥之預壘樁材料(即水泥砂漿),僅有設計單位即聯合公司所頒發之預壘樁施工規範1.6.2強度試驗規定,並無任何強度檢驗規範,更無所謂鑽心取樣試驗規範。
聯合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鑽心取樣,係參考「混凝土鑽心取樣規範」所為,且該公會受聯合公司委託所為鑽心取樣,並未遵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訂CNS標準辦理取樣,不具證據能力。
(二)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後,四區工程處即就「工程施工」及「工程設計」進行查核檢討,就工程施工方面之查核,經鑽心取樣送請檢驗,所得抗壓強度符合設計要求,並無施工不當,全面檢核預壘樁施工材料各項檢(試)驗報告,工程品質均符合規定,水泥砂漿之拌和強度亦超出設計強度甚多,四區工程處及台灣世曦公司因認施工廠商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當情形。
而就「設計方面」之查核,經四區工程處三度召開檢討會議,認定擋土牆位移原因係因設計不良所致,並於第3 次會議做成責任歸屬於聯合公司之結論。
在軟弱地層採用預壘樁工法,土壤性質為最重要之設計依據,聯合公司既然認為地質資料不足,設計過程亦未要求另行補充工址之地質鑽探資料,以致未能根據現場流黏土之特性,選擇合適之工法及施工強度,因設計草率乃採樣之水泥砂漿強度不足之主要原因,聯合公司應負擋土牆位移之主要責任。
(三)系爭擋土牆位移土地點土壤之自然含水量接近液化限度,該土壤具流黏土性質,極易與灌入之水泥漿混合,進而影響水泥砂漿之抗壓強度。
土木技師公會採樣方式不合規定,引用錯誤採樣結果,而工程會亦完全不考慮現場地質因素及土木技師公會採樣不合規定,逕以土木技師公會所為試壓結果論述,進而再以樁體水泥砂漿強度過低作為擋土牆位移之原因,自不足採信。
聯合公司並未附任何土壤試驗數據,伊無法得知基地土壤具有流黏土性質,且本案「預壘樁」係屬新增工項,除公路局86年6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含有「鑽孔注漿式基樁(預壘樁)施工說明書」外,聯合公司僅提供「第02471章預壘樁」作為施工之依據,並未依工程坐落位置之特殊地質狀況提示注意或應對方案,亦未主動以「補充說明」為附帶規範,顯未盡告知義務而有疏失。
另聯合公司於設計系爭擋土牆時,所設計之預壘樁頭僅及於擋土牆基礎底部,樁頭並未伸進基礎,亦有設計疏失。
六、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一)聯合公司於原審聲明:⒈四區工程處應給付聯合公司1,019萬698元,其中556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8萬8,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四區工程處應給付聯合公司875萬470元,及其中412萬1,422元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 年2月29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8萬8,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⒊聯合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⒋第一項判決於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聯合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聯合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四區工程處應再給付聯合公司144萬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四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四區工程處之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四區工程處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聯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聯合公司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聯合公司於93年8 月23日與四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聯合公司所負責之主要工作範圍,包括:1.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之設計與預算編製、協辦招標及決標事項,暨委託監造預算書之編製及路基土壤R值試驗;
2.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文件(包括施工計劃、施工圖、假設工程及計算書等);
3.協助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等。
(二)四區工程處依聯合公司設計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由璉嶸公司得標,聯合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說,係由四區工程處交由璉嶸公司施作,四區工程處並委請臺灣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三)因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原設計,如採用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於打設基樁(∮=80㎝,L=25m)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等將對環境有所影響,故決定變更設計。
嗣於完成變更設計後,於95年8月至10月完成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於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
於96年4 月初四區工程處所委請之監造顧問公司之工程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左側里程3k+807編號L16-1第6、7 分塊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四)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四區工程處於96年4 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
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位移之原因,四區工程處乃於96年5 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1 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公司依各單位意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五)96年7月10日工程處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次檢討會議,對於責任歸屬問題獲致結論略以:「設計單位即聯合公司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惟聯合公司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六)四區工程處於96年7 月27日召開有關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聯合公司提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經出席單位討論結果,獲致結論:「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司即聯合公司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
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關費用由設計公司即聯合公司負擔(責);
惟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果另作釐定」。
(七)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二份鑑定報告。四區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97年8月20日邀集兩造及臺灣世曦公司等召開協商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獲致結論如下:1.聯合公司仍應負擔50%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委託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臺灣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之金額,故臺灣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分擔;
2.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3.請聯合公司、璉嶸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
聯合公司當場就該會議結論表示反對意見。
(八)四區工程處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 月30日前至四區工程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四區工程處將逕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
(九)聯合公司依兩造及臺灣世曦公司等共同於96年5月3日、7月27日會議所為決議,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144萬228元。
四區工程處因預壘樁位移重新施做,其施作金額為1,827萬8,244元。
(十)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尚有⑴系爭契約第4(末)期委託設計服務工作估驗計價款扣除應繳違約金後之餘額200萬3,351元;
⑵台11線49K契約,設計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地質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
⑶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末期款309萬4,390元;
合計875萬0,470元未給付。
四區工程處主張以上開應給付予聯合公司之款項與聯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四區工程處尚有38萬8,652元之債權存在。
(十一)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其結算金額如結算數量統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額,其詳細計算詳如計算書與「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用明細表」。
又四區工程處所受損害為原設計預壘樁40cm之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原有埋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等,除扣除應由臺灣世曦公司、璉嶸公司負擔賠償部分外,均已給付璉嶸公司。
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6 月25日完成,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
八、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致需拆除重建,係因聯合公司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所致,有無理由?若屬肯定,聯合公司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若聯合公司確有前項過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四區工程處得主張之債權額為何?聯合公司主張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以聯合公司尚未領取之「台11線49 k+550-52k+500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等多項工程之報酬計875萬470元抵銷,是否有據?
(三)聯合公司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四)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扣除應繳違約金後餘額200萬3,351元、台11線49k契約設計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末期款309萬4,390元,是否有理由?聯合公司主張其依兩造間之會議決議,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鑑定費用144萬228元,是否有據?
九、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致需拆除重建,係因聯合公司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所致,有無理由?若屬肯定,聯合公司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四區工程處主張對聯合公司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以系爭擋土牆位移情事之發生,係聯合公司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所致。
其成立以聯合公司設計有疏失並致系爭擋土牆之位移,即其二者須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聯合公司之設計雖有疏失,但該項疏失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推認聯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意見,僅於須說明時,始由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庭說明,並非須由鑑定機關派人到庭接受訊問始得採為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臺灣世曦公司抗辯工程會鑑定報告未經該會派員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亦未接受鈞院訊問及當事人發問,不得採為法院裁判之基礎云云,容有誤會。
⒉經查:聯合公司依兩造會議決議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只有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位移」,有96年10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
原審送請工程會鑑結果,認:依四區工程處提供聯合公司本地基之工址土層簡化表,其C值雖較現場土層小,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
故就預壘樁及擋土牆而言,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
聯合公司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地質鑽探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之位移,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小於基樁平時之剪力強度5.7t,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0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強度8.6t,而位移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cm。
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
系爭擋土牆產生位移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之強度施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之10%至35%,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
聯合公司設計預壘樁及擋土牆依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設計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69頁、第72頁)。
足見系爭擋土牆之所以發生位移情形,係因現場所施作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移,尚難認為與聯合公司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聯合公司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所致,尚難認為有據。
⒊四區工程處及參加人雖主張聯合公司之設計或變更設計有如下之疏失,致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⑴「劣質深度標示不詳盡」之設計缺失,即指聯合大地公司於系爭設計未說明50公分已足夠或須請施工廠商注意劣質深度50公分以下之預壘樁形成後之強度須達設計強度。
⑵於變更設計過程中,未要求工址鑽探報告,復未針對現場極軟弱黏土層之地質特性要求回饋分析,即在地質狀況未完全確知之情況下設計(指聯合大地公司設計未有配套回饋措施或嚴密監控系統,以證實設計可靠性,並預備施工中發現未能滿足聯合公司設計條件時,即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瑕疵發生)。
⑶設計之抗壓強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最低要求,且設計之基樁螺旋箍筋量不符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淨間距限制。
⑷誤將擋土牆前被動壓力納入考量,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5.1及5.2節有關擋土牆之設計規定,欠缺公路交通要道應具備之長期安全性考量。
⑸設計前疏未先行確認基礎底板與下方土壤是否可能發生分離現象,貿然將現場軟弱土壤(N值小於3)之承載力及摩擦力納入考量,造成整體設計不安全。
⑹提出之設計檢核計算書,未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計算載重組合,就預壘樁之配置筋量設計未說明分析計算過程及確認預壘樁抵抗剪力之配置筋量是否符合需求。
⑺設計之基樁剪力強度,未充分考量設計圖號RW001附註1所載設計活載重,而有土壤承載不足(原設計基樁之垂直承載力小於規範)、且設計之基樁其配筋量不足。
⑻設計有側向位移過大、整體穩定分析不足及基樁承載力不足之情況;
另基樁滑動檢核結果為0.64小於安全係數1.5為不合格;
而擋土牆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有基樁之側向力不足之情形。
惟查: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載稱:設計單位應負劣質深度標示不詳盡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然四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對聯合公司之變更設計並未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聯合公司之工作範圍,係依四區工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則其以四區工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自無可歸責之處,則參加人璉嶸公司即應按照設計圖示於樁頭敲除劣質水泥砂漿至規定之深度,以確保達到設計圖要求之樁體強度。
至於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敲除深度不足,係施工不良,並無可歸責聯合公司之理由,亦經工程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04頁),自難認聯合公司有因「劣質深度標示不詳盡」之設計缺失,致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之情事。
⑵就聯合公司主張四區工程處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件羅東聯絡道新建工程所做,地質鑽探地點均落在本件工址範圍內,且從全套管基樁變更為預壘樁工法,係因施工單位提出擋土牆基礎部分地點採用80公分PC樁施工時因振動恐有鄰損之虞,因而建議變更等情,四區工程處並未爭執,則聯合公司認四區工程處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已足供系爭工程設計及變更設計之用,且四區工程處及參加人未反應有何地質差異之情,在此情況下,聯合公司未要求辦理地質鑽探,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
工程會於99年7月2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載稱:聯合公司於設計及辦理變更設計過程均未要求工址之地質鑽探報告,僅以四區工程處提供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於當地曾經辦理之地質鑽探資料,作為連絡各項結構設計之地質性質依據,於施工時亦未針對現場為極軟弱粘土層之地質性質要求作回饋分析,有設計不周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
惟聯合公司依約本即依四區工程處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即屬已足,業如前述,自難以聯合公司於設計或辦理變更設計過程均未要求工址之地質鑽探報告,作為歸責於聯合公司之事由。
經原審請工程補充鑑定結果,認聯合公司可歸責之處,係其長期安全係數之考量或有不足,在地質狀況未完全確知之情況下設計,理應有配套回饋措施或嚴密監測系統,以證實設計之可靠性,並據此認聯合公司尚未能完全達到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等節(詳原審卷㈣第304 頁背面)。
然依工程會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均明確指出,聯合公司之設計並無致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缺失,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聯合公司之設計是否有長期安全之虞,惟此既與系爭擋土牆位移之損害結果無關,自難認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聯合公司上開設計有關。
⑶又聯合公司關於預壘樁及擋土牆之設計,其水泥砂漿設計抗壓強度為175kg/c㎡,因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基礎」第五章5.6.3節:場鑄混凝土樁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c㎡之規定不符,有工程會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1頁)。
惟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非本件契約約定應適用之設計準則(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已難據此推認聯合公司之設計有何疏失。
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固認聯合公司應依公路規範橋樑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若另有其他安全之規定且與本設計條件相符,聯合公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納入考慮完成安全之設計(見原審卷㈣第309 頁背面),然系爭契約既未將此規範列入設計規範,聯合公司縱未將之列為設計參考,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業如前述,尚難依工程會之前鑑定意見逕認聯合公司依約負有將前開規範列入設計之義務。
而聯合公司完成之預壘樁及擋土牆等設計成果,經工程會詳細檢核計算後鑑定認定,確已充分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業如前述,又原審送請工程會補充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仍為:「經檢視目前相關單位舉證之內容,仍無法證實本案有設計疏失係直接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原因,難以歸咎設計之責任。」
(詳原審卷㈣第203 頁)。
況系爭擋土牆之所以發生位移情事,係因施工廠商所施作之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明顯不足所致,並非施作之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符合聯合公司之設計要求仍發生位移,聯合公司關於抗壓強度之設計縱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基礎不符,亦難認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基樁螺旋箍筋量之設計部分,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預壘樁失敗後,設計廠商在修復方案有增加預壘樁之樁徑及鋼筋用量之情形,以目前各方所提卷證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原設計有疏失(見原審卷㈣第303 頁),亦難認聯合公司此部分之設計有何疏失。
⑷臺灣世曦公司固主張:本工址因地處平原區,擋土牆前之地勢平坦,且擋土牆面位於路權線上,牆前為路權外,回填土日後可能遭挖除,故擋土牆前填土於分析時應不得視為有效重量,其被動壓力應不予考慮(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惟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設計擋土牆趾前被動壓力得納入考量,一般擋土牆前被動土壓設計不考慮,係屬設計者基於長期之保守考量,在本件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時尚未發現牆前填土有遭挖除現象,故系爭擋土牆位移自與設計時被動土壓是否計入無關(見本院卷㈢第8-9頁),足見聯合公司於設計時是否將擋土牆前被動壓力納入考量,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⑸關於聯合公司是否有於設計前疏未先行確認基礎底板與下方土壤是否可能發生分離現象,貿然將現場軟弱土壤(N值小於3)之承載力及摩擦力納入考量,造成整體設計不安全之設計疏失部分,工程會鑑定意見認:聯合公司依據現場土壤狀況,判斷擋土牆力系作用,引用其認為合宜之規範,屬其專業判斷。
本基地之土層地表至地表下6 公尺為黏土質粉土,地表下6 公尺至地表下45公尺其土層為粉土質砂,而系爭工程之基樁長為16公尺,故基樁係坐落於黏土層粉土與粉土質砂層內,聯合公司是否為保守考慮擋土牆底部與下方軟弱土壤可能開脫,屬其專業判斷,而土木技師公會、公路總局及監造單位等歷次會勘均未提出擋土牆底部與下方軟弱土壤有脫開情況,但發現有預壘樁水泥砂漿僅為設計強度10%至35%之強度嚴重不足之問題(見本院卷㈢第9頁),亦難認聯合公司有四區工程處及參加人所指上開設計瑕疵。
⑹四區工程處雖主張聯合公司所提出之設計檢核計算書,有未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計算載重組合,就預壘樁之配置筋量設計未說明分析計算過程及確認預壘樁抵抗剪力之配置筋量是否符合需求之疏失等語,然該設計檢核計算書業已於原審併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聯合公司之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履行標的㈡工程設計標準之相關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既符合契約約定,已難認有何疏失。
再者,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導致,業如前述,亦難認與聯合公司所提出之設計檢核計算書之計算,有何因果關係。
⑺又本件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導致,業如前述,故系爭擋土牆係與抗滑動力相關,核與垂直承載力無關,是臺灣世曦公司抗辯聯合公司於設計之基樁剪力強度,未充分考量設計圖號RW001附註1所載設計活載重,及設計之基樁其配筋量不足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擋土牆之位移無因果關係。
工程會就此部分亦認:臺灣世曦公司提出計算資料主張本件有檔土牆土壤承載力不足和基樁容許承載力、主筋配筋量不足之問題。
惟其計算僅能證明本工程之設計可能不符擋土牆長期安全之需求(但其計算採用之淨重有稍微高估之情況)。
因該等計算皆有加上安全係數或超載因素考慮在內,並非反映擋土牆和基樁發生位移時實際受力情況,不能率爾認定即為本次破壞機制。
現場真實破壞機制之解析,應不考慮超載因素和安全係數,僅應分析預壘樁、擋土牆、土壤強度等之力系平衡(且應包含擋土牆底發揮之承載力、摩擦力,擋土牆趾前土壤發揮之被動土壓力…等。
臺灣世曦公司之計算並未檢查破壞機制,亦無提出現場破壞情況與計算結果相符之旁證,尚無法證實設計廠商設計因素為造成此次擋土牆位移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2 頁),本院送請工程會再鑑定結果認:聯合公司已考慮超載重g=1t/㎡,系爭工程施工時實際施工機具之活載重部分,是否符合設計之預期,並無資料可查詢,且施工廠商施工前應提出機具配置使用情形經監造單位審查是否有超過原考慮之活載重。
對於本案之預壘基樁,在水泥砂漿強度明顯嚴重不足之情況下,已造成基樁剪力強度不足,鋼筋無法發揮作用,討論基樁鋼筋之多寡已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
足見上開設計活載重及設計之基樁配筋量之問題,均與系爭擋土牆位移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⑻臺灣世曦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補充計算說明(見原審卷㈣第110-112頁),抗辯聯合公司之設計有側向位移過大、整體穩定分析不足及基樁承載力不足之情況;
另原設計之基樁滑動檢核結果為0.64小於安全係數1.5為不合格;
而擋土牆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且有基樁之側向力不足之情形等語。
惟工程會鑑定意見認:臺灣世曦公司之側向變位和整體穩定分析未納入考慮基樁(預壘樁)之阻絕效應,僅能表示該層土壤在沒有基樁之情況下,會有溯性流(Plastic flow)或邊坡滑動之趨勢。
但如果預壘樁施工之強度達到設計之要求,應有相當程度防止滑動之效果,該不穩定或可防止,臺灣世曦公司並未舉證現場預壘樁若達到設計強度,是否仍無法阻絕該等之破壞情況,亦未能舉證根據現場有何觀察現象,足以佐證現場確有此種破壞之趨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2頁),是尚難依前開計算說明而認聯合公司之設計有何上開所指之疏失。
又聯合公司設計擋土牆阻抗力,其F.S值為0.64,小於安全係數1.5等情,固有四區工程處所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4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惟依該附件所示,聯合公司之處理方案係採行增設基樁抗水平力。
故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樁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值=1.5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範規定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聯合公司主張其關於抗滑動力之設計係結合擋土牆與基樁共同發揮水平阻力,臺灣世曦公司並未證明聯合公司之上開設計不符安全規範,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至於臺灣世曦公司所指聯合公司設計擋土牆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部分,亦係在不考慮基樁阻抗力之情形下依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所得,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等情,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並非聯合公司設計之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故系爭擋土牆之抗滑動力自係結合基樁之抗滑動力合併考量,臺灣世曦公司此部分所指,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另關於基樁側向力不足部分,工程會鑑定意見認:聯合公司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地質鑽探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之位移,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小於基樁平時之剪力強度5.7t,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0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強度8.6t,而位移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cm。
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69頁),益見聯合公司之設計,並無臺灣世曦公司所指有基樁側向力不足之情形。
⒋準此,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擋土牆之位移與聯合公司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擋土牆之位移,係因聯合公司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所致,為無理由。
本件已送請工程會鑑定3 次,事證已明,臺灣世曦公司再聲請工程會鑑定,核無必要。
(二)若聯合公司確有前項過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四區工程處得主張之債權額為何?聯合公司主張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以聯合公司尚未領取之「台11線49k+550-52k+500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等多項工程之報酬計875萬470元抵銷,是否有據?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既與聯合公司之設計或變更設計無因果關係,則四區工程處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公司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聯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875萬470元予以抵銷,於法均嫌無據。
本院既認四區工程處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關於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
(三)聯合公司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與聯合公司之工程款875萬470元抵銷後,有38萬8,652元之債權,自屬無理由。
故聯合公司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對其並無38萬8,65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扣除應繳違約金後之餘額200萬3,351元、台11線49k契約設計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末期款309萬4,390元,是否有理由?聯合公司主張其依兩造間之會議決議,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鑑定費用144萬228元,是否有據?⒈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扣除應繳違約金後餘額200萬3,351元、台11線49k契約設計部分末期款141萬4,540元、鑽探部分末期款70萬3,531元、台11線18k契約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153萬4,658元、末期款309萬4,390元,合計875萬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聯合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聯合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鑑定費用計144萬228元,係依96年5月3日會議及96年7月27日會議結論為據。
查:96年5月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系爭擋土牆位移之責任歸屬,其會議紀錄結論為:「與會單位同意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後續鑑定事宜,辦理鑑定所需費用暫定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墊付,俟鑑定結果再依契約追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8頁),嗣於96年7月10日四區工程處另召開之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 次檢討會議,討論之議題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之補強方案及責任歸屬,而於該會議結論(2)載明責任歸屬為: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88-89頁),另於96年7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議案3: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文件事項討論,聯合公司之發言內容為:依96年7月12日(應為96年7 月10日之誤)四區工程處召開之會議結果2:『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另依當日討論曾述及若設計公司就責任歸屬有所疑慮得由本公司逕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因該次會議紀錄未有註載,提請同意本日會議紀錄能補正註載」,嗣該議案之結論2.為:「經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請設計公司於下週三(96年8月1日前)將聯繫公會委託辦理情形回覆工程處、工務段與監造單位」,該次會議之綜合結論2、3項則分別為:「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司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
惟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果另作釐定」,該次會議並未如96年5月3日會議般就鑑定費用之負擔進行討論並作成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34-36頁)。
綜合上開會議內容,堪認四區工程處抗辯96年5月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係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檢討會之結論,其時尚未認聯合公司之設計有所疏失,故當時係決議由四區工程處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由四區工程處墊付,並俟鑑定結果再依契約規定追償,惟其後96年7月10日召開第3次檢討會議時,四區工程處已依臺灣世曦公司之審查,認聯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求其賠償,並無再要求鑑定必要,此一鑑定全係聯合公司對於四區工程處要求其賠償有所疑慮而委託之鑑定等情,尚非無據。
倘兩造及參加人確已達成共同委任並由聯合公司具名送鑑定及代墊費用之決議,自應比照96年5月3日會議就鑑定費用之支付及事後之分擔處理明白約定,倘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鑑定費用有依責任比例分擔之合意,則於計算系爭擋土牆修復工程費用時,理應將系爭鑑定費用納入計算,以利由疏失單位比例分擔,並歸墊聯合公司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然四區工程處於97年12月26日通知聯合公司及參加人負擔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額所檢附之修復工程費用明細關於「公會技師鑑定費用」乙項,係記載為「0元」,有四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0-112頁);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7年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其會議結論㈤載明:「有關本案辦理鑑定之原由,係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處南澳工務段96年7月2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表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而會中各單位僅就該公司擬委託哪一家公正單位作討論,經討論結果,所稱第三公正單位同意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故獲致結論同意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之鑑定單位,並非各單位同意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且各單位並未就本案簽訂共同委託契約,亦無協議鑑定所需費用分擔方式,故鑑定費用(144萬228元),應由申請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94-96頁)。
可見兩造及參加人於系爭96年5月3日會議及96年7月27日會議,並未達成共同委由聯合公司具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由聯合公司代墊鑑定費用之協議,則聯合公司主張其得依前開會議決議,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系爭鑑定費用144萬228元,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台11線49K契約及台11線18K契約之約定,請求四區工程處給付875萬470元,及其中412萬1,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5日起,另15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確認四區工程處對聯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聯合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聯合公司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末按聯合公司原聲明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對其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8萬8,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核其真意係在請求確認四區工程處對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業據聯合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背面),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以臻明確,附此說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合公司不得上訴。
四區工程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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