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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吳詩敏律師
劉志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玥竹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延展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許文龍,業經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許文龍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03年1月29日、103年9月24日、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人事派令2紙及行政院人事派令各3紙為佐(本院卷一第11、13、108、110、111頁,本院卷三第161、163、201、203頁);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龍華,洪龍華業於103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3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經核均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975日曆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8,000,000元。
系爭工程於93年4月26日開工,原訂於96年2月6日完工,施工期間因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地上物拆除遲延,上訴人第1次核准展延工期111日曆天;
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壓電塔遲延遷移,上訴人第2次核准展延工期140日曆天;
因系爭工程之P139至144L基樁與污水下水道衝突,經變更設計後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第3次核准展延工期68日曆天;
因人行陸橋配合板橋區公所要求變更設計,延至97年1月19日寒假才開始拆建,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第4次核准展延工期201日曆天;
因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界面工程污水下水道施工進度遲延,上訴人第5次核准展延工期60日曆天;
因上訴人應板橋區公所要求,增設民生路3段雙號側1M*1M箱涵,上訴人第6次核准展延工期22日曆天;
「AC刨除重鋪」因雨無法施工,經上訴人第7次核准展延工期8日曆天;
因配合新海瓦斯公司埋設管線工程,上訴人第8次核准展延工期38日曆天;
因民生路3段119巷迴轉道交通號誌設置完成,及拆除鋼便橋僅可施作局部先期作業,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第9次核准展延工期137日曆天,上開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除第7次展延工期外,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9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展延785日曆天,經伊努力趕工後,系爭工程提早於98年6月24日完工,實際展延755日曆天。
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而展延長達755日曆天,增加原合約所定範圍外之工作,大幅增加伊施工成本及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等因工期延長所額外增加之工作,補償伊因此所增加之各項成本及費用。
又系爭工程延長幾達原定工期之1.8倍,此等情事變更,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已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命上訴人增加給付。
伊將自原訂完工日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實際完工日之98年6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展延期間),以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額外支出工地人事費用為33,910,123元、施工所費用為1,382,675元,二者共計35,292,798元。
伊迭次催討未獲置理,乃於100年5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補償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上訴人雖不同意而調整未能成立,但系爭契約所定「利潤與管理費」之比例約為7%,其中4%為管理費,又詳細價目表總表「管理及利潤等」金額為139,562,271.18元,若參照比例法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管理費為64,842,778元,然伊所請求金額為35,292,798元,僅為上開比例法計算所得數額的半數,伊請求金額合理有據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以選擇合併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63,17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292,798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63,17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829,628元本息及34,463,170元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工程中,如工作數量有增加或追加時,承攬人所需之工期,極有可能會因此增加,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延期」、第15條「工程變更」,特別就變動因素所致工期、工作內容之變更予以明文約定,故就工期展延及其因素,並非雙方所無法預見,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有約定工程變更(增加或追加)計價之方式,自無所謂兩造於締約時不能預見之情況,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計價,係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工期之所以增加,主要係配合變更設計所衍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就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及利潤」部分已有約定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經詢問設計單位管理費比例約佔4%,上訴人於結算時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比例調整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原契約項目增加766,683.21元、第一次新增項目增加1,134,697.96元、第一次變更新增項目增加1,653,417.74元、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增加569,950.43元、第三次變更新增項目增加310,142.48元,共增加金額4,434,891.82元,上訴人已給付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且因被上訴人亦已就此計價金額無異議,並於結算書備註欄特予註明「本公司同意就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等語,完成結算計價之程序,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事翻異,被上訴人更無捨契約約定另覓計價方式重複請求,否則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有違。
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係按實際支出法計算,則就因此增加之管理費,自應扣除上訴人按比例核算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故原結算給付之4,434,892元及第3、4、9次展延工期已計入之管理費共1,116,466元,應由所謂實際支出之管理費中扣除。
又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中,可認與系爭展延期間有關者,僅有8,318,287元,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與展延期間管理費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鑑定機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合理費用為32,579,993元,係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即「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兩造於93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2,248,000,000元,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34頁)。
㈡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975日曆天,於93年4月26日開工,原訂96年2月6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6月24日,並於98年6月26日竣工經上訴人會勘確認,故實際工期展延755日曆天,有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
㈢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9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核准展延工期785日曆天:⒈因板橋區公所地上物拆除遲延,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11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6年2月7日展延至96年6月8日,此有上訴人94年8月26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五第53、54頁)。
⒉因臺電公司高壓電塔遲延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40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6年6月8日展延至96年10月30日,此有上訴人95年7月28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五第55至57頁)。
⒊因系爭工程P139至144L基樁與污水下水道衝突,經變更設計後,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68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6年10月30日展延至97年1月20日,此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6年20月1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五第58、59頁)。
⒋因人行陸橋配合板橋市公所要求變更設計,延至97年1月19日寒假才開始拆建,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01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月20日展延至97年8月22日,此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7年1月2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52頁,卷五第60、61頁)。
⒌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界面工程污水下水道施工進度遲延,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60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8月22日展延至97年10月24日,此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7年9月25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五第62至64頁)。
⒍因上訴人應板橋區公所要求,增設民生路3段雙號側1M×1 M箱涵,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2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0月24日展延至97年11月18日,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7年11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五第65至67頁)。
⒎因「AC刨除重鋪」因雨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8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1月18日展延至97年11月26日,此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7年12月22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五第68至70頁)。
⒏因配合新海瓦斯公司埋設管線工程,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38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1月26日展延至98年1月8日,此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8年2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五第71至73頁)。
⒐因民生路3段119巷迴轉道交通號誌設置完成,及拆除鋼便橋僅可施作局部先期作業,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37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8年1月8日展延至98年7月24日,此有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8年5月21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展延工期計算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72頁,卷五第74至76頁)。
㈣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係將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等合併編列為「管理費及利潤」之一式計價項目,經上訴人詢問設計單位,其編製時之比例佔直接工程費用之7%,其中4%為管理費所佔比例,3%則為利潤所佔比例,有詳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三第5頁)。
㈤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參照)。
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工地監辦人員之薪資、工地保全費、清潔人員及翻譯等之執行非工程類雜物工作之勞工薪資、工務所資材、水電瓦斯費、租金、含紙張及耗材等之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郵電費、誤餐費、飲用水及報紙等之工務所日常支出、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保險費等等,因此,管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
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參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
又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經查,系爭工程於93年4月26日開工,預定工期975日曆天,原訂96年2月6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9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核准785日曆天,實際展延755日曆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77.44%(75 5/975×100%=77.44 %),即使扣除因契約變更之第三次展延工期68天及及第四展延工期201天後,展延日數亦高達486天,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亦將近50%(486/975×100%=49.85%),雖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被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高達原訂工期約1.8倍、超出長達2年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即使扣除前揭因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日數,系爭工程亦耗時高達原訂工期約1.5倍、超出長達1年餘之久,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
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既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復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加計管理費為約定,詳後所述,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被上訴人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被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通常交易當事人所能接受。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就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延期」、第15條約定「工程變更」,特別就變動因素所致工期、工作內容之變更予以明文約定,故就工期展延及其因素,並非雙方所無法預見,何況本件九次展延之事由是否無法預見,需逐次檢視,而此九次展延事由,為一般工程所常見,並非均無法預見,且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自然均已考量包含工期、付款時程等直接或間接之成本在內,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工程變更(增加或追加)時管理費計價之方式,自無所謂兩造於締約時不能預見之情況,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增加給付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4,434,891.82元,被上訴人不得捨契約約定另覓計價方式為重複請求;
被上訴人於另案同樣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管理費,已經本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該案判決自拘束兩造間其他類似之請求;
另被上訴人已完成結算計價之程序,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事翻異云云。
惟查:①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工程延期之事由及第15條約定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雖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但於被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衡諸常情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高達原訂工期約1.8倍、超出長達2年餘之久始得以完成,縱得以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詳如前述,何況工期展延之原因除變更設計外,尚有施工障礙等原因,不能以契約變更涵蓋一切情形,即使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是一般工程可見之事由,但關鍵在於展延工期之總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時可預期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3款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
(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文義,明顯係在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包括實作實算及管理費等項目按實作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上雖列有契約價金22億4,800萬元、利潤及管理費為1億3,956萬2,271.18元,但系爭契約第5條目的在明訂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故利潤及管理費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是系爭契約第5條僅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而已,並未將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問題包括在內,申言之,系爭工程既有預定工期975天,則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管理費當係以預定工期為其計算基礎,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無涉。
況上訴人曾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明訂展延工期給付衍生費用相關約定,不同意給付該項費用等語;
以及上訴人上級機關內政部亦認系爭契約無明訂因展延工期需給付衍生費用,亦無明訂不得給付衍生費用,考量展延工期勢必增加現場人員、機具等「工程管理相關費用」,依契約公平合理精神亦得酌予合理補償廠商損失等情,以上有上訴人99年12月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0頁)、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1頁)附卷可稽,而前述所謂展延期間之衍生費用,依前開內政部函所載已堪認係指工程管理費用,自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因系爭契約無「衍生費用」文字,故函覆系爭契約無「衍生費用」之約定,與管理費無關云云,是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以未約定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自無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已有約定及上訴人已為給付之可能。
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展延工期管理費已有約定及已經給付,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註明「本公司同意就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處簽認領取工程款,完成結算計價之程序,已就此計價金額無異議,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事翻異等語,並提出99年8月31日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99年8月31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然主張其早於99年5月17日即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函覆不同意而生本件爭議之情,並提出前述二件函文為佐(見原審卷四第9、10頁),且99年8月31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兩造針對系爭契約已約定且經結算而記載於結算明細表之工程款而為,依其文義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對該結算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已結算之數量及金額表示同意,該結算明細表既未將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列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該結算明細表中就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表示任何意見,何況被上訴人於簽認時亦未聲明放棄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之權利,自不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放棄請求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此一抗辯要不足採。
③至兩造間其他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爭議而涉訟者,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展延期間,以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額外支出工地人事費用為33,910,123元、施工所費用為1,382,675元,二者共計35,292,798元之情,並提出提出薪資一覽表、員工薪給證明冊、各項費用應付憑單、費用報銷清單及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3至348頁、卷二第1至551頁),及舉證人即93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余一世、96年至98年8月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梁芳梓於本院均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員工薪給證明冊、各項費用應付憑單、費用報銷清單及收據等件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之證詞為證,以及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員工薪給證明冊、各項費用應付憑單、費用報銷清單及收據等件,送請鑑定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結果認為:於系爭展延期間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展延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即原審卷一第73至348頁,卷二第1至551頁),於調減2,712,805元之金額後,可認定屬於因系爭展延期間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且補償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符合工程慣例,且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補償管理費並無顯與工程慣例相違背之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
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支出與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⒊查本件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固有補償之必要性,而就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
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本件不宜以實支法計算應增加之管理費:①與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最具因果關係之費用,莫非為展延事由發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然系爭展延期間雖自96年2月7日展延至98年7月24日,然與實際發生展延事由之時間並不相符,亦即第一次展延工期111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6年2月7日展延至96年6月8日,然實際拆除板橋區公所地上物時間係在93年8月7日至93年11月25日;
第二次展延工期140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6年6月8日展延至96年10月30日,然實際臺電公司高壓電塔遲延遷移時間為94年6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
第三次展延工期68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6年10月30日展延至97年1月20日,然實際辦理變更設計之時間為96年1月31日至96年4月19日;
第四次展延工期201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月20日展延至97年8月22日,然實際辦理變更設計之時間為97年1月11日至97年8月22日;
第五次展延工期60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8月22日展延至97年10月24日,然實際影響工程進度時期為97年5月21日至97年7月20日;
第六次核准展延工期22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0月24日展延至97年11月18日,然實際影響工程進度時期為97年10月27日至97年11月18日;
第七次展延工期8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1月18日展延至97年11月26日,然實際影響工程進度時期為97年11月8日至12日、16日、18日、24日;
第八次展延工期38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7年11月26日展延至98年1月8日,然實際影響工程進度時期為97年11月19日至97年11月26日;
第九次展延工期137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由98年1月8日展延至98年7月24日,然實際影響工程進度時期為98年3月6日至98年7月24日,以上有上訴人整理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歷次展延工期匯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
因此,歷次展延工期期間並不連續,且有部分係發生在原定工期期間,是被上訴人單純以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展延期間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4日所生所有之人事費用及其他工地雜項費用總計為歷次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並不準確。
何況,因工程施工有連慣性,故各次展延事由發生期間所產生之影響,除在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內,亦可能有遞延效果而產生於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外,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施工所費用1,382,675元,其中含有燒錄機、液晶螢幕、USB傳輸線等辦公室固定設備(見原審卷五第80、121、208頁),則將此等於展延期間所購買之固定設備成本,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亦不公平,因此,單純以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計算增加之管理費,非必然適當。
②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補償,及應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管理費之補償,並不適當。
⒋承上所述,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
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75日曆天,實際工期則展延755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契約所約定之「管理及利潤等」一項金額為139,562,271.18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72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編製「管理及利潤等」項目時,其比例佔直接工程費用之7%,其中4%為管理費所佔比例,3%則為利潤所佔比例,將管理費與利潤等拆分後,可知若以原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比例計算,則系爭契約原定管理費之金額應為79,749,869.2元(計算式:139,562,271.18×4/7=79,749,869.2元),依上開計算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61,755,026.92元(計算式:79,749,869.2÷975×755=61,755,026.92),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支出之數額甚多,顯然不合理。
⒌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以比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例如上訴人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年12月13日修訂之範本第13條第5項(契約範本第7頁)所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補償。
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
(見原審卷五第572頁);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所訂之:「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 _]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六第2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範一般條款H6第2項、第3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
足見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關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展延,除契約變更外,係以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工程管理費加以計算,若同時不可歸責於業主時,則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亦屬公共工程,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範本,包括上訴人暨所屬機關在內,均採前揭方式補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則系爭契約漏未就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為約定,採前揭方式補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乃客觀之公平標準,並兼顧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認為本件應以前揭所示之比例法計算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展延期間所生管理費成本,為合理妥適之方法。
⒍查本件九次展延工期,除第七次因「AC刨除重鋪」因雨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8日曆天部分,係因天候因素所致,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造成外,因上訴人為定作人,負有交付可供施工之工地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故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延誤,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臺電公司高壓電塔牽涉遲延,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又第三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係因當初設計有誤,第四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係因配合地方政府要求而變更設計,以及第六次及第九次展延工期亦係因為配合地方政府要求而延誤工期,另第五次及第八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界面工程即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施工進度,前開其餘八次展延工期無論上訴人於施工前能否預見,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而展延工期,因此,此其餘八次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復有鑑定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之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9、20頁)。
從而,依據前揭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約定,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第七次展延期間8日,工程管理費用之補償應予減半,亦即以4日計算,因此原實際展延工期755天,扣除4天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51天。
又依據前揭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約定,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情形,不得請求管理費之補償,蓋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工項項目既有增加,工程成本及契約總價亦隨之增加,已將變動之成本考量在內,且若有因契約變更增加成本費用時,兩造亦得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另為約定,是將契約變更情形排除在外,亦屬合理。
是以第三次展延工期68天及第四次展延工期201天均屬因契約變更設計所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整理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歷次展延工期匯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因此,751天扣除68天及201天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482天,則依前揭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約定之計算方式,應補償之管理費為27,782,974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248,000,000×2.5 %÷原定工期975天×482天=27,78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⒎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系爭工程結算後較契約原訂管理費所增加之4,434,892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及利潤較系爭契約原訂金額增加4,434,892元(實際為4,434,89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情,且有上訴人製作之管理費及利潤增加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又此較系爭契約原訂管理費及利潤金額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利潤4,434,892元,包含第三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增加之管理費及利潤251,639.04元(以251,639元計)與第四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增加之管理費及利潤1,200,209.22(以1,200,209元計)元,以及第九次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利潤501,967元在內,亦有系爭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各變更案)第29頁及第23頁可憑(分別見原審卷四第152、155頁及本院卷三第94、96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自承以975日曆天作為系爭工程投標價格之估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背面),上訴人既較原契約金額增加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於預期原訂工期外所增加之管理費收入,故應予扣除,較為公平合理。
是4,434,892元為7%之管理費及利潤,其中4%為管理費,故管理費應為2,534,224元(4,434,892×4/7=2,534,224元),然第三次展延工期68天及第四次展延工期201天均屬因契約變更設計所致,上訴人已按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按比例分別增加管理費及利潤251,639元與1,200,209元,故於本院認定因情事變更補償管理費時,並未將第三次展延工期68天及第四次展延工期201天包括在內,詳如前述,故因第三次及第四次展延工期因變更設計所生且已計付之管理費143,794元(251,639×4/7=143,794)、685,834元(1,200,209×4/7=685,834)即不應於計算本件因情事變更管理費補償金額中扣除。
因此,上訴人較原契約金額增加給付之管理費2,534,224元應扣除前開因變更設計已計付之143,794元及685,834元後為1,704,596元,始為上訴人得扣除已增加給付之管理費部分。
從而,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6,078,378元(27,782,974-1,704,596=26,078,378),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
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078,37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8,384,79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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