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133,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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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下稱葉海萍等2人)經合法
  4.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參、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6. 一、謝文昇於原審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2億2,607萬元本息,及移
  7. 二、本件太平洋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民法第179條
  8. 壹、本訴部分:
  9. 一、謝文昇主張:
  10. 二、太平洋公司則以:
  11. 三、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12. 四、謝文昇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
  13. 五、綜上所述,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條、第13條約定
  14. 貳、反訴部分:
  15. 一、太平洋公司主張:葉海萍等2人夥同謝文昇及其代理人傅凱
  16. 二、謝文昇則以:謝文昇係鄭筑文之債權人,因鄭筑文協助太平
  17. 三、鄭筑文、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18. 四、太平洋公司與謝文昇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
  19. 五、太平洋公司主張其受謝文昇等3人詐欺,致太平洋公司陷於
  20.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21. 參、綜上所述,謝文昇提起本訴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22.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23. 伍、據上論結,太平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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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筑文
葉海萍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文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應連帶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文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文昇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謝文昇負擔。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謝文昇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下稱葉海萍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太平洋公司在原審原反訴主張上訴人謝文昇(下稱謝文昇)與葉海萍等2人(下稱謝文昇等3人)設局使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太平洋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

又謝文昇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期限內完成使訴外人蔡九母(下稱蔡九母)繼承人簽足都市更新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謝文昇自太平洋公司受領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即應返還予太平洋公司,乃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雖未詳細陳明係各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未履行承諾書約定事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2,500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而為判決,嗣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始補充基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參、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

一、謝文昇於原審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2億2,607萬元本息,及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光段2小段3780建號至3904建號建物內7個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予謝文昇。

嗣於本院就上開7個平面停車位部分,追加請求太平洋公司移轉登記如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25頁)7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予謝文昇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太平洋公司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27頁),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太平洋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嗣於102年12月4日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謝文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174頁),核太平洋公司於原審即主張謝文昇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對謝文昇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是太平洋公司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及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而得續予審理利用,並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免重複審理,太平洋公司追加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謝文昇主張:㈠太平洋公司於96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在案,並已於99年3月31日建造完成。

惟該核准案因太平洋公司未對其中同小段第89、89-1地號之2筆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合法通知,涉有不法降低都市更新核准最低門檻人數,遲未能完成權利變換及建物第一次登記。

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乃於100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文昇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期使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劃及第一次登記可順利完成。

因太平洋公司於84年1月11日、84年12月11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蔡慶壽簽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給付1,393萬元予上開出賣人,而對上開出賣人擁有給付尾款後請求上開出賣人過戶土地應有部分(含都更程序權利變換應分得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上開出賣人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就土地買賣契約基於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下稱蔡慶雲等2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得對該二人主張之一切債權、其他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衍生權利等債權(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謝文昇,而謝文昇須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負責排除所有人提出之異議,否則視為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即自動回歸太平洋公司;

並於第4條約定,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1,393萬元作為謝文昇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代價,太平洋公司並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

㈡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無人就太平洋公司之權利變換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異議,太平洋公司順利於100年7月5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視為謝文昇已履行義務完畢,謝文昇乃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乙事發函通知蔡張煉等16人(林蔡盡除外)之契約承擔人蔡慶雲等2人,及林蔡盡之8名全體繼承人,並定期催告其等於文到10日交付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太平洋公司亦發函蔡慶雲等2人為同意該2人債務(契約)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通知,催請各債務人向謝文昇履行債務,足認謝文昇所受讓債權之範圍,包含太平洋公司對林蔡盡依買賣契約可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衍生權利。

詎謝文昇於100年9月19日突接獲林蔡盡繼承人之一即林宏量主張林蔡盡與太平洋公司84年1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太平洋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債權讓與約定。

㈢謝文昇所負系爭協議書義務乃使建物第一次登記順利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1,393萬元,太平洋公司則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謝文昇已主張抵銷,並催告太平洋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扣除謝文昇應付款項後之2,607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太平洋公司即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而未履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太平洋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將對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債權讓與謝文昇;

亦未給付2,607萬元予謝文昇;

復未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俱屬違約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謝文昇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億元合計2億元。

㈣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1.太平洋公司給付謝文昇2億2,6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昇。

原審為謝文昇敗訴之判決。

謝文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文昇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2.太平洋公司應給付謝文昇1億0,6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昇。

4.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就前揭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謝文昇或謝文昇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太平洋公司則以:㈠太平洋公司與蔡九母繼承人間,因84年1月11日、84年12月11日2份土地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案件,致生諸多案件爭議,葉海萍等2人、蘇美玲分別受任各該爭議案件中為蔡九母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詎葉海萍等2人於100年6月間主動向太平洋公司攀稱可於4個月內取得蔡九母繼承人等之都更同意書,但要求太平洋公司暫先釋出善意,即出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其等將透過蔡慶雲等2人對蘇美玲之信任、彭蔡淑如等25人對葉海萍等2人之信任,於太平洋公司辦理都更案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不提出異議,太平洋公司則應給付2,607萬元及系爭停車位,作為其等斡旋並取信於蔡九母繼承人等人之用,並使其撤回相關訴訟,進而為太平洋公司取得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

其等於簽約時再以避免利益衝突為由,指使訴外人傅凱鍵(下稱傅凱鍵)出面代理其間未曾現身之謝文昇名義與太平洋公司簽約。

太平洋公司不疑有他,乃於100年6月16日與「人頭」即謝文昇簽訂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承諾書,並由葉海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葉海萍等2人承諾將於100年8月3日前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行政爭訟案件,並出具謝文昇100年7月25日授予代理權予葉海萍之委託書及承諾書,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依系爭協議書之2,607萬元範圍內,先行支付1,800萬元處理費用,同時由葉海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願返還款項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乃先支付1,800萬元處理費用予葉海萍。

因葉海萍等2人無法於8月3日前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行政爭訟案件,其等為免違約,乃商請太平洋公司延長至8月8日,其等另於8月3日出具補充承諾書,並提供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葉海萍、到期日為100年8月8日之支票1紙為擔保,餘則依原承諾書約定,並由葉海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蔡慶雲等2人於100年8月8日行政訴訟開庭時仍未撤回行政訴訟及都更異議等案,太平洋公司乃提示兌現葉海萍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取回前所支付之1,800萬元處理費。

㈢葉海萍等2人為避免太平洋公司追究違約責任,旋於100年8月10日表示已與蔡慶雲等2人獲得共識,要求太平洋公司再延長至8月22日。

太平洋公司乃將前所取回之1,800萬元處理費,再交由渠等供斡旋之用。

然葉海萍等2人再次未能履約,反誆稱相關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宜一併處理,要求太平洋公司再額外支付700萬元,太平洋公司乃再次支付700萬元之處理費用供斡旋之用。

後葉海萍等2人復於100年9月5日表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提之民事訴訟案件,因蔡九母之繼承人要求應先確認太平洋公司必依承諾書之內容履行,始願於承諾書簽名而出具都更同意書,要求太平洋公司配合將承諾書之內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予蔡九母之繼承人,並將其預先擬定之存證信函內容,夾帶於電子郵件之附件中,要求太平洋公司配合用印後寄發。

惟仍未見蔡慶雲等2人有撤回相關案件,更未見提出任何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

未料,從未現身之謝文昇於同年9月30日至太平洋公司表示不認識葉海萍及授權葉海萍領取上揭金額,要求支付2,607萬元,太平洋公司始發覺謝文昇等3人根本無法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案件,亦無法取得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而使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進而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並陸續向太平洋公司詐取協助處理費用高達2,500萬元。

㈣太平洋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況系爭協議書簽訂至本件起訴時早已逾4個月,從未見有任何蔡九母繼承人提出都更同意書,依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應自動失效,無待太平洋公司為解除,謝文昇自不得再執該協議書為請求。

再關於謝文昇應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乙事,謝文昇所承諾及多次要求延長之期限,均無一實現,違約之情形甚明,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謝文昇應賠償太平洋公司2億元之違約金,此部分之金額,太平洋公司自得與謝文昇所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不爭執之事項:㈠太平洋公司為委任謝文昇辦理系爭都更案,於100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簽約時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謝文昇,謝文昇於辦理完成第一次登記後2個月,太平洋公司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1,393萬元。

㈡嗣太平洋公司於100年7月5日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謝文昇未於100年10月17日前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都更同意書,亦未使蔡慶雲等撤回與太平洋公司間相關訴訟及都更異議案件,於100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太平洋公司履行經抵銷後之2,607萬元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太平洋公司乃於10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向謝文昇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地主之一林蔡盡之繼承人林宏量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林蔡盡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及否認謝文昇之債權,太平洋公司亦未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

上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函、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謝文昇寄予蔡張煉、蔡慶雲等人之存證信函、林蔡盡繼承人寄予謝文昇之存證信函、蘇美玲律師寄予太平洋公司之存證信函、太平洋公司寄予蘇美玲律師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65頁、原審卷㈡第253頁、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四、謝文昇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文昇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謝文昇,而謝文昇須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負責排除所有人提出之異議。

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個月內,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1,393萬元作為謝文昇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代價,太平洋公司並應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

嗣因無人就太平洋公司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異議,太平洋公司順利於100年7月5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約視為謝文昇已履行義務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謝文昇應給付太平洋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1,393萬元,與太平洋公司給付謝文昇4,000萬元抵銷後,太平洋公司應給付謝文昇2,607萬元;

謝文昇乃發函通知蔡張煉等16人之契約承擔人蔡慶雲等2人,及林蔡盡之8名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事,並催告交付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太平洋公司亦發函向蔡慶雲等2人為同意該2人債務(契約)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通知,催請各債務人向謝文昇履行債務,詎謝文昇於100年9月19日接獲林宏量通知,始知太平洋公司已與林蔡盡解除買賣契約,太平洋公司故意隱瞞而與謝文昇簽立系爭協議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謝文昇,經謝文昇催討仍未履行,亦屬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謝文昇得請求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以上合計得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1億0,607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或謝文昇指定之第三人等語,為太平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失效?㈡系爭協議書如仍有效,則謝文昇得否請求給付抵銷後之金額2,607萬元?㈢太平洋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㈣謝文昇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太平洋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失效?謝文昇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太平洋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謝文昇並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太平洋公司則辯稱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負有5大義務:①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系爭協議書第1條)、②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系爭協議書第1、2、3、12條,下稱系爭第2項義務)③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等事宜(系爭協議書第1條)、④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訴願賠償等事宜(系爭協議書第1條)、⑤四個月內應提供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承諾書)等5項義務。

謝文昇未依約於4個月內提出蔡九母全體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業已失效等語。

查: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係太平洋公司,下同)於95年6月5日以台北市○○區○○○○○區○○○段0○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案,於96年5月16日獲該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實施在案,因有無通知上開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問題,迄未完成權利變換程序,且有蔡慶雲、蔡慶濤、彭蔡淑如等三人提出權利價值異議、訴願(賠償協議)、行政訴訟等案件,及自稱蔡九母次女繼承人提出繼承疑義等事宜影響本都更案之正常進程,乙方(按係謝文昇,下同)願協助甲方處理本都更權利變換程序、並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並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宜,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蔡盡及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以利甲方權益不受行政訴訟結果之影響等」;

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倘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乙方應於一個月內負責排除,否則視為本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前條之權利自動回歸甲方」;

第10條約定「如第一條之『第一次登記』已完成,本協議書之履行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或任何其他事件之影響,但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該行政訴訟所指違法之補正事宜」;

第11條約定「乙方至遲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肆個月內簽足第一條之都市更新同意書,本協議書簽立後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就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土地買賣契約及都更案,不得私下與任何人成立協議或和解,或任何足以影響乙方權益之行為,乙方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簽足,非經甲方同意延長期限,本協議自動失效。」

等語,是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前開5項義務,應屬可取。

2.謝文昇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唯一目的乃使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順利完成,其他均為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謂謝文昇均須逐項履行,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2條以第一次登記完成為協議書完成履行及視為謝文昇將第1條義務履行完畢之條件自明云云。

然,⑴如謝文昇僅需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及倘遭異議時負有於1個月內排除之契約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應無於第1條逐項列出各義務內容之必要,且除於第3條就未能履行該義務時約定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解除條件外,尚於第11條特別就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設有4個月期限之約定,並明文記載謝文昇如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非經太平洋公司同意延長期限,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非僅在於系爭第2項義務。

⑵又太平洋公司縱使可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進行都更案後續事宜。

然其於系爭都更案尚有前開未能取得都更同意書之程序瑕疵,即便謝文昇完成系爭第2項義務,太平洋公司仍無法避免遭蔡九母之繼承人訴追及索償。

太平洋公司主張至今仍與蔡慶雲等2人爭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據提出謝文昇所不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為證。

參酌謝文昇之5項契約義務其目的除使太平洋公司得繼續系爭都更案後續事宜外,亦有終局地解決與蔡九母繼承人間就系爭都更案中之程序瑕疵所生賠償爭議,避免與其等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相關行政及民事爭訟。

⑶再葉海萍等2人於100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並向太平洋公司提出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謝文昇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於『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貳個月內,乙方應給付甲方壹仟叁佰玖拾叁萬元作為乙方受讓上開債權之全部代價;

甲方則同意交付乙方肆仟萬元(不含稅),今本人因資金調度之需,擬請太平洋公司支付部分金額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予葉海萍先生,特出具授權書(附件)授權葉海萍先生簽立本承諾書,承諾並同意事項如后:一、立書人謝文昇同意由葉海萍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本人向太平洋公司領取前揭價款新臺幣肆仟萬元整中之壹仟捌佰萬元整。

二、立書人謝文昇同意,應同時交付以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等三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予太平洋公司做為擔保,並承諾應於100年8月3日使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撤回如下案件或不再為任何爭議: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0667號都市更新案之起訴…。

㈡於99年3月24日對本都更案權利價值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所提異議聲明暨調處聲請案…及訴願補償等案,三、前揭本票,本人同意太平洋公司於上揭案件撤回(或不再為任何爭議)時返還本人,如本人逾期未能使上揭案件撤回(或不再為任何爭議),貴公司可逕予提示該本票以領回所付款項,…」等語,有委託書及承諾書(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可查;

謝文昇復於100年8月3日出具補充承諾書,內載:「本人謝文昇前與…太平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約協議書,並於100年7月25日簽具承諾書(下稱原承諾書)予太平洋公司,約定因資金調度之需,同意由太平洋公司支付部分金額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予葉海萍先生,其中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茲因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擬配合行政訴訟開庭時間(100年8月8日上午09時30分)再提撤回訴訟,請貴公司惠予同意延長原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撤回案件之期限及擔保本票提示日至100年8月8日中午十二時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第230頁),並有本票、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收據、存款憑條、支票(原審卷㈡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為證。

謝文昇雖否認上開委託書所蓋「謝文昇」印文之真正,然上開委託書所蓋「謝文昇」印文與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1年7月5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可稽。

至謝文昇於本院另辯稱係遭葉海萍等2人盜蓋上開印鑑章於委託書上云云,固舉證人傅凱鍵、陳鵬澤、王正佳為證。

然查,證人傅凱鍵證稱:有代理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簽立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有收到通知要拿謝文昇的印章給鄭筑文,好像之前的協議書有漏蓋印章,伊請公司的人陳鵬澤幫忙拿印章過去等語;

另證人陳鵬澤證稱:其記得拿謝文昇的印章給鄭筑文,好像是謝文昇或傅凱鍵不方便,其剛好要到太平洋公司附近,請其帶過去,當天是開車過去,停在忠孝東路與延吉街的合作金庫門口,是鄭筑文過來拿印章,說上一次簽的合約需要補蓋印章,鄭筑文就拿走印章。

其並未陪同鄭筑文到太平洋公司用印,過二天鄭筑文有把印章歸還等語;

證人王正佳證稱:兩造簽立協議書後,鄭筑文有要求太平洋公司先支付款項,太平洋公司用借支方式支付該款項。

鄭筑文有出一張謝文昇的授權書,太平洋公司與鄭筑文有簽一份承諾書,依該承諾書,鄭筑文要出具一張商業本票,承諾書在7月25日簽的時候,謝文昇未用印,用印的是葉海萍,我們財務部說不行,就跟鄭筑文約隔天7月26日下午2時到葉海萍的事務所,我們重新製作了一份承諾書交給鄭筑文去用印,蓋了鄭筑文、葉海萍、謝文昇的印章,這一份是7月26日蓋的。

本票是7月26日重新蓋的,原來是葉海萍開的,後來改為謝文昇開票,由鄭筑文、葉海萍背書。

在用印及製作文件過程中,都是看到葉海萍拿一張謝文昇的委託書,原本是要他們拿授權書,但葉海萍說已經打了委託書不想改,用這個代替。

伊於26日到葉海萍的事務所,鄭筑文有在場,伊在會議室有見到鄭筑文用章,鄭筑文有離開會議室,有無到樓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

綜合上開證人傅鍵凱、陳鵬澤、王正佳之證言,無從推認定上開委託書上「謝文昇」之印文為葉海萍或鄭筑文所盜蓋。

至葉海萍所出具之前開收據、補充承諾書所蓋謝文昇印文,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謝文昇簽立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章不符,固有該局101年5月8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39頁),然葉海萍既已取得謝文昇前開委託書與太平洋公司簽立承諾書,就上開承諾書約定事項,自有代理之權限,則在此代理權限範圍內,即便有刻用謝文昇之印章,自無違反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葉海萍等2人有謝文昇所指盜蓋之情事(詳后),此外,謝文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委託書係遭盜蓋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依上所述,謝文昇就系爭協議書如僅需完成系爭第2項義務,何需再授權委託葉海萍向太平洋公司預支1,800萬元處理有關蔡慶雲等2人撤回訴訟事宜。

是謝文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僅需完成系爭第2項義務,其他均為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謂謝文昇均須逐項履行云云,洵無足取。

3.謝文昇主張太平洋公司與林蔡盡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未告知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太平洋公司讓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應包含對林蔡盡之債權,然太平洋公司與林蔡盡未告知,顯見太平洋公司自始無履約誠意,且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故意對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約定避而不談,拒絕履行義務。

如謝文昇明知太平洋公司已與林蔡盡和解,即不可能仍同意支付1,393萬元,又依林宏量證言,益證太平洋公司不需要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云云。

太平洋公司則辯稱:有關與林蔡盡和解事宜,葉海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事件訴訟代理人,為葉海萍所知悉,且謝文昇等3人內部分工及合作,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則太平洋公司就林蔡盡部分自毋庸再委由謝文昇處理之必要,故排除在系爭協議書謝文昇契約義務範圍之外等語。

查:⑴太平洋公司已與林蔡盡於99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林蔡盡給付太平洋公司235萬6,677元,太平洋公司則撤回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對林蔡盡之起訴,林蔡盡並同意不再就土地所有權為任何移轉或處分,同意分戶登記,同意辦理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登記作業時,無條件儘速相互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協助系爭都更案後續相關作業進行,就系爭都更案分配方式及價值認定,不再為任何主張、請求、爭執、異議或申訴,並同意撤回因系爭都更案提出之行政爭訟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林蔡盡之孫亦係上開和解契約之代理人林宏量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其提出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5頁、第36頁);

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有無通知上開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問題,迄未完成權利變換程序,且有…等事宜影響本都更案之正常進程,乙方願協助甲方處理本都更權利變換程序、並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並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宜,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蔡盡及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

已明載林蔡盡業已簽立都更同意書,則謝文昇所負取得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更同意書,自毋庸再就林蔡盡部分有所努力,僅於都更同意書部分人數及持分超過1/2之計算,將已簽都市更新同意書之林蔡盡及劉璋銘計算在內;

再參酌謝文昇自承為鄭筑文之債權人,係鄭筑文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00年6月間表示因協助太平洋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太平洋公司應給付鄭筑文4,000萬元款項及系爭停車位,扣除承接太平洋公司債權應支付之對價一千餘萬元後,尚有二千餘萬元及系爭停車位,擬由謝文昇出面與太平洋公司簽約,日後太平洋公司會將該等款項支付謝文昇,以償還所欠債務,而由謝文昇於同年月16日委由傅凱鍵攜謝文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謝文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頁);

顯見謝文昇同意以鄭筑文對太平洋公司之債權抵償鄭筑文對謝文昇之債務前,即已由鄭筑文與太平洋公司有相當之默契或約定,而非由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逐一審酌太平洋公司對蔡九母各個繼承人之債權內容決定債權讓與之金額,謝文昇所稱如其明知太平洋公司已與林蔡盡和解,即不可能仍同意支付1,393萬元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白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准許實施在案,因有無通知上開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問題,迄未完成權利變換程序,且有蔡慶雲、蔡慶濤、彭蔡淑如等三人提出權利價值異議、訴願(賠償協議)、行政訴訟等案件,及自稱蔡九母次女繼承人提出繼承疑義等事宜影響本都更案之正常進程,乙方願協助甲方處理本都更權利變換程序、並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並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宜,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蔡盡及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4頁),明文記載已取得「林蔡盡及劉璋銘六人」之都更同意書。

另有關太平洋公司與林蔡盡間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業已就兩造民事、行政及系爭都更案相關後續程序事宜有所約定,顯已終局地解決其間有關系爭都更案程序瑕疵所生爭議。

是謝文昇主張依林宏量證言及和解書,太平洋公司不需要蔡九母之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云云,洵無足取。

4.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16日簽訂,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謝文昇至遲應於100年10月17日前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林蔡盡及劉璋銘六人已簽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而謝文昇並未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更同意書,為謝文昇所不爭執,謝文昇復未能證明或提出其他經太平洋公司同意延長期限之證據,則太平洋公司抗辯依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一節,自屬可取。

5.謝文昇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至多解為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雙方對協議書有效期限之約定,即若謝文昇無法協助太平洋公司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能使協議書之履行期限遙遙無期,乃以「簽立後4個月內簽足同意書」作為協議書有效期限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有關「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約定目的既已成就而達系爭協議書目的,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限之約定即失其意義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11條明文約定謝文昇應於4個月內簽足都更同意書,該4個月期限非經太平洋公司同意延長期限,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其意思已至為明確;

且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不僅在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已,尚有其他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謝文昇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議書如仍有效,則謝文昇得否請求給付抵銷後之金額2,607萬元?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太平洋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謝文昇主張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應給付他方負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各壹億元,…。」

太平洋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轉讓其對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迄今亦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9條給付2,607萬元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違反契約所負義務,應給付違約金8,000萬元云云。

然太平洋公司並未有謝文昇所指隱瞞與林蔡盡簽立和解書一節,已如前述(見乙、壹、四、㈠3.);

且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謝文昇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太平洋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均如前述,謝文昇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8,000萬元,即屬無據。

㈣謝文昇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太平洋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本件謝文昇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詳后),惟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故謝文昇即無對太平洋公司請求給付2,607萬元,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餘地,而太平洋公司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文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9條、第13條約定,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1億0,607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太平洋公司主張:葉海萍等2人夥同謝文昇及其代理人傅凱鍵等人,設局使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簽下系爭協議書,太平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

又謝文昇就系爭協議書負有前開5項義務。

系爭第2項義務之完成,兩造均明知非必然係出於謝文昇等人之努力所致。

謝文昇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期限完成使蔡九母繼承人簽足都更同意書之義務,依約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故謝文昇自太平洋公司處已受領之2,500萬元即應返還,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即自100年6月16日協議書簽訂日起算4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太平洋公司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太平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太平洋公司後開第2項反訴請求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謝文昇等3人應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2,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太平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聲明:謝文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2,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太平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卷㈡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卷㈢第76頁反面、第77頁)。

二、謝文昇則以:謝文昇係鄭筑文之債權人,因鄭筑文協助太平洋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乃向謝文昇表示由謝文昇出面與太平洋公司簽約,日後太平洋公司會將款項支付謝文昇以償還鄭筑文所積欠之款項,並由葉海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

謝文昇並未與葉海萍等2人共同訛詐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於簽約時既已同意由謝文昇作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係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

又謝文昇從未簽署、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委託書、承諾書、本票等,太平洋公司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款項匯入謝文昇帳戶,太平洋公司交付2,500萬元予葉海萍,與謝文昇無關。

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並非取得都更同意書,依約於系爭都更案之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即視為謝文昇已履行義務完畢,太平洋公司無從主張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筑文、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太平洋公司與謝文昇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

五、太平洋公司主張其受謝文昇等3人詐欺,致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謝文昇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期限內完成使蔡九母繼承人簽足都更同意書之義務,依約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謝文昇自太平洋公司處已受領之2,500萬元即應返還。

另謝文昇迄今未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未履行系爭協議書5項義務而違約,依約謝文昇等3人應給付太平洋公司2億元之違約金,太平洋公司已於原審與謝文昇於本訴主張之2億元部分抵銷。

現謝文昇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減縮為8,000萬元,與太平洋公司主張2億元違約金抵銷後,太平洋公司對謝文昇等3人尚有1億2,000萬元違約金債權,爰就上開餘額一部之2,000萬元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等語。

為謝文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太平洋公司主張受謝文昇等3人詐欺簽立協議書,太平洋公司已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授權葉海萍向太平洋公司收取2,500萬元,謝文昇等3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㈢太平洋公司追加反訴,主張謝文昇等3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2,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㈠太平洋公司主張受謝文昇等3人詐欺簽立協議書,太平洋公司已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太平洋公司主張遭謝文昇等3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謝文昇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為謝文昇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太平洋公司負舉證責任。

2.太平洋公司就此固以葉海萍、蘇美玲律師代理該案被告彭蔡淑如等25人與太平洋公司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蘇美玲律師代理蔡九母繼承人蔡慶雲等2人向臺北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陳情及向內政部提出訴願,進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100年度訴字第667號行政訴訟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聲明暨調解申請書;

鄭筑文代理彭蔡淑如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聲明暨調解申請書,葉海萍等2人及蘇美玲律師代理蔡九母之繼承人處理有關上開訴訟爭議事件,詐稱為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前開行政爭訟案件等,俾順利取得蔡九母繼承人等都更同意書等為詞,夥同謝文昇、傅凱鍵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詐取處理費用2,500萬元等語,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㈢、存證信函、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臺北市政府函、陳情書、訴願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異議聲明暨調解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承諾書、委託書、本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補充承諾書、授權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存款憑條、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會議紀錄、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320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30頁)。

然查:⑴葉海萍等2人雖有出具委託書、授權書、承諾書及補充承諾書,而向太平洋公司預支1,800萬元及700萬元款項,惟依該承諾書、補充承諾書內容觀之,仍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事項,僅因葉海萍代理謝文昇以資金調度為由,就太平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謝文昇之4,000萬元範圍內先行預支,即便謝文昇有未依承諾書於100年8月3日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都市更新案之起訴、於99年3月24日對系爭都更案權利價值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所提異議聲明暨調處聲請案及訴願補償等案(見原審卷㈡第224頁之承諾書),至多亦僅負連帶返還上開預支之責任。

況且謝文昇等3人於預支時亦已簽立本票;

嗣因謝文昇於100年8月3日未達成承諾書所為之承諾,再經葉海萍等2人出具補充承諾書,並出具葉海萍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將前開期限延長至同年月8日後仍未果,太平洋公司因而提示葉海萍之支票,取回1,800萬元等情,業經太平洋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

依上開情形觀之,僅足認謝文昇等3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所約定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對太平洋公司就系爭都更案件爭執之行政訴訟、異議暨調處聲請案及訴願補償請求,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遽認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而使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⑵又太平洋公司主張葉海萍嗣後以代理人名義,於同年8月10日再與太平洋公司要求延長至100年8月22日,經太平洋公司匯款1,800萬元,並以相關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一併處理再預支700萬元,而再匯款予葉海萍供為斡旋之用等情,然此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履行內容,僅葉海萍先以支付部分金額名義向太平洋公司取得該等款項,依前開同一理由,亦不足認有何詐欺情事可言。

⑶太平洋公司另提出葉海萍所擬發予蔡九母繼承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至第245頁),本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履行之契約內容;

而謝文昇所發予太平洋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至第252頁),及蘇美玲律師代理謝文昇與太平洋公司之代理律師開會內容,謝文昇在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及葉海萍代理該案被告表示同意謝文昇承當訴訟,經太平洋公司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等,雖有會議紀錄、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至第267頁)。

然此係兩造就履約內容之爭執,均不足認謝文昇等3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且太平洋公司曾因系爭協議書履約爭執,對謝文昇等3人、傅凱鍵、蘇美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0頁),該案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42號調查後認:該土地投資案應係由鄭筑文與皇悅公司負責人李岳勳共同合作開發,並由鄭筑文出面與地主及告訴人即太平洋公司協商、洽談,謝文昇僅係擔任幕後金主角色,參以證人陳鵬澤於另案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謝文昇指訴葉海萍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皇悅公司員工,100年7月25日,伊有拿謝文昇印章交給鄭筑文,是傅凱鍵要伊拿過去等語。

是鄭筑文既係經由皇悅公司員工陳鵬澤交付而取得謝文昇印章,依鄭筑文與證人李岳勳上開處理事務之授權範圍,及謝文昇僅為幕後金主之情況下,當已取得就系爭都更案使用謝文昇印章之權限,以蓋用在太平洋公司所陳上開委託書、授權書、(補充)承諾書、本票等相關文件,核與葉海萍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葉海萍等2人僅係依據前與證人李岳勳就系爭都更案件約定之授權處理範圍,依約向太平洋公司請求支付相關款項,而謝文昇、傅凱鍵及蘇美玲等人,則係因不知鄭筑文與證人李岳勳間所為之授權及分工,始重複向太平洋公司請求,應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太平洋公司於謝文昇、蘇美玲2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支付相關款項時,係與彼等在太平洋公司開會,另行簽定會議紀錄,否認有再行支付彼等款項之義務等情,有太平洋公司同年9月30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太平洋公司於謝文昇、蘇美玲誤為重覆依約請求支付相關款項時,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或受有何其他利益之損害。

至蘇美玲以謝文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事件受訴法院聲請承當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以下規定,原則上須經該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且謝文昇係依與太平洋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聲請承當為該民事事件原告之太平洋公司為當事人,彼等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即權利之行使與抗辯事項,原則上應屬一致,而為同一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當事人恆定原則,於太平洋公司不同意之下,謝文昇非當然承當太平洋公司在該民事事件為原告之地位。

況太平洋公司於該民事事件受訴法院審理時,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謝文昇承當訴訟而為該民事案件之原告,有該民事事件同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並未致太平洋公司喪失所指高達1億8,000萬元之求償權利,或使太平洋公司因而受有何其他利益損害之情事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太平洋公司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9頁),是上開證據均僅證明兩造締約緣由、過程及相關履約爭執。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固足認謝文昇及其嗣後於100年7月25日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葉海萍確有未能如期履約之情形,然尚難以其未能履約之結果,即認謝文昇等3人有對太平洋公司詐欺之情事。

此外,太平洋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遭謝文昇等3人詐欺之證據,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則太平洋公司以遭謝文昇等3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授權葉海萍向太平洋公司收取2,500萬元,謝文昇等3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等3人出具委託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預支1,800萬元承諾可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等未果,經太平洋公司兌現葉海萍之支票而取回1,800萬元後,謝文昇等3人為避免太平洋公司追究違約責任,於100年8月10日再與太平洋公司要求延長至100年8月22日,經太平洋公司匯款1,800萬元,並經以相關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一併處理再預支700萬元,而再匯款予葉海萍供為斡旋之用,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承諾書、本票、收據、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4頁、第236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30頁),為謝文昇否認,辯稱:其從未簽署、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委託書、承諾書、本票等,太平洋公司交付2,500萬元予葉海萍,與謝文昇無關等語。

查:⒈葉海萍於100年7月25日出具謝文昇之委託書、承諾書向太平洋公司預支1,800萬元,承諾可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嗣於同年8月3日出具補充承諾書延長至同年月8日仍未果,經太平洋公司兌現葉海萍之支票而取回1,8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葉海萍代理謝文昇為上開承諾時並出具謝文昇印文之委託書予太平洋公司(見原審卷㈡第223頁),並基於該委託書之授權,而另出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5頁),已如前述(見乙、壹、四、㈠2.⑶),則葉海萍自得代理謝文昇受領上開1,800萬元。

嗣太平洋公司已取回上開1,800萬元,有太平洋公司提出之存款憑條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太平洋公司主張葉海萍曾於100年7月25日代理謝文昇向太平洋公司以承諾可於100年8月8日前使蔡慶雲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而預支1,800萬元,因太平洋公司仍未見蔡慶雲等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經太平洋公司取回1,800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⒉太平洋公司主張其復於100年8月10日、23日再匯款1,800萬元、700萬元,合計2,500萬元予葉海萍部分,有太平洋公司提出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承諾書、本票、收據、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4頁、第236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30頁),謝文昇固辯稱此部分未經其授權,且葉海萍並無受領金錢之權限云云。

查,葉海萍等2人於100年7月25日向太平洋公司以預支1,800萬元並承諾可使蔡慶雲等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提出謝文昇授權之委託書及承諾書,而該委託書係屬真正,已如前述。

依謝文昇於100年7月25日出具之委託書載:「茲委任葉海萍先生承諾書…全權代理本人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諾書(100年7月25日)。

…」是依委託書之記載,謝文昇已授權葉海萍簽立承諾書在案,且依同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謝文昇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今本人因資金調度之需,擬請太平洋公司支付部分金額即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予葉海萍先生,特出具授權書(附件)授權葉海萍先生簽立本承諾書,承諾並同意事項如后:一、立書人謝文昇同意由葉海萍…代本人向太平洋公司領取前揭價款…壹仟捌佰萬元整。

二、立書人謝文昇同意,應同時交付以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等三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予太平洋公司做為擔保,並承諾應於100年8月3日前使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撤回如下案件或不再為任何爭議: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00667號都市更新案之起訴…。

㈡於99年3月24日對本都更案權利價值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所提異議聲明暨調處聲請案…及訴願補償等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可知謝文昇同意太平洋公司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4,000萬元部分金額之1,800萬元予葉海萍,並就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處理蔡家人相關權利人訴願賠償事宜之義務,承諾使蔡慶雲等2人提前於100年8月3日前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參酌承諾書訂立過程,依證人王正佳證稱:「這張承諾書(按係100年7月25日承諾書)是當天葉海萍拿到公司的,承諾書在7月25日簽的時候,謝文昇未用印,用印的是葉海萍蓋用葉海萍的印章,我們財務部說不行,就跟鄭筑文約隔天7月26日下午二點到葉海萍的事務所,請鄭筑文重新蓋承諾書上謝文昇的章,我們重新製作了一份承諾書,交給鄭筑文去用印,蓋了鄭筑文、葉海萍、謝文昇的印章,這一份是7月26日蓋的。

…都是看到葉海萍拿一張謝文昇的委託書,原本是要他們拿授權書,但葉海萍說已經打了委託書不想改,用這個代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足證謝文昇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葉海萍簽立承諾書至明,雖100年7月25日承諾書承諾令蔡慶雲等2人撤回訴訟及異議之期限為100年8月3日前,而謝文昇未如期令蔡慶雲等2人撤回,葉海萍嗣再於100年8月3日出具與前承諾書內容略同之補充承諾書,依其內容所示僅將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訴訟及異議之日期延長至100年8月8日(並再出具海萍擔保支票乙紙),茲謝文昇仍無法於100年8月10日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訴訟及異議,再由謝文昇於100年8月1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葉海萍代理向太平洋公司領取4,000萬元中之1,800萬元(第一次領款),葉海萍並出具該授權書,及由葉海萍代理謝文昇再出具承諾書承諾於100年8月22日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訴訟及異議,葉海萍復於100年8月23日出具謝文昇授權書,授權葉海萍再領取700萬元(第二次領款),有太平洋公司提出委託書、授權書、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綜合前揭葉海萍出具委託書、承諾書、授權書之過程,足證謝文昇已授權葉海萍預支領取上揭4,000萬元中之款項至明,僅於各次承諾提前完成蔡慶雲等2人撤回訴訟及異議之期限不同而已,太平洋公司主張葉海萍嗣於100年7月25日後出具之承諾書、授權書等,均係延續100年7月25日之委託書,應可採憑,雖葉海萍出具予太平洋公司前開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3日授權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等所蓋謝文昇印文,與謝文昇簽立協議書所使用印鑑章固有不符,然謝文昇既出具100年7月25日委託書、承諾書,就該承諾書約定事項即有全權代理之權限,在此範圍內縱刻用謝文昇之印章,尚難認違反常情,自無從認葉海萍等2人有謝文昇所指盜蓋之情事,況謝文昇亦不能證明委託書係葉海萍等2人所盜蓋,已如前述(見乙、壹、四、㈠2.⑶所述),則有關100年8月3日補充承諾書、100年8月10日承諾書、授權書、100年8月23日授權書既係延續前開100年7月25日委託書之授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葉海萍即有代謝文昇受領金錢權限,葉海萍受領上開2,500萬元效力及於謝文昇。

謝文昇授權葉海萍出具上開100年8月10日承諾書向太平洋公司預支1,800萬元原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之4,000萬元,並承諾於100年8月22日前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未果,復再授權葉海萍領取700萬元,然謝文昇除未能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外,系爭協議書亦因謝文昇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100年10月17日前簽足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而失效等情,已如前述,謝文昇自無從向太平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該4,000萬元。

則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受有上開2,50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取。

又葉海萍等2人為謝文昇就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謝文昇由葉海萍代理出具授權書、承諾書及補充承諾書等時,亦由葉海萍等2人為連帶保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卷㈡第224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卷㈢第24頁、第25頁),則太平洋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海萍等2人與謝文昇連帶給付2,5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太平洋公司追加反訴,主張謝文昇等3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2,000萬元,有無理由?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迄今未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未履行系爭協議書5項義務而違約,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謝文昇等3人自應給付太平洋公司2億元之違約金,現謝文昇對太平洋公司請求違約金減縮為8,000萬元,與太平洋公司主張2億元違約金抵銷後,太平洋公司對謝文昇等3人尚有1億2,000萬元違約金債權,爰就上開餘額一部之2,000萬元請求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書因謝文昇無法於4個月內取得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11條,均約定太平洋公司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如遭他人提出異議,且謝文昇不能於一個月內排除異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4個月內未能簽足都更同意書等,均設有解除條件及期限。

是即便謝文昇未能使蔡慶雲等2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未履行系爭協議書5大義務等,至多僅係未能依太平洋公司達到約定履約之義務,而使契約自動失效或解除條件成就,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可言,太平洋公司主張謝文昇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5項義務即屬違約,洵無可取,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以謝文昇違約,並以葉海萍等2人連帶保證為由,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即非正當。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謝文昇分別於100年8月10日、23日由葉海萍代理受領1,800萬元、700萬元,嗣於100年10月18日系爭協議書失效後,其於當時即已知悉係無受領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太平洋公司,葉海萍等2人並就謝文昇上開債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則太平洋公司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自100年11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謝文昇提起本訴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1億0,607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謝文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謝文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太平洋公司反訴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太平洋公司、謝文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審為太平洋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太平洋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謝文昇另於本訴部分就原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文昇外,追加請求或移轉謝文昇指定之第三人,為無理由;

太平洋公司追加請求謝文昇等3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太平洋公司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太平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謝文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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