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君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榮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向伊買受電纜,買賣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已約定總價金為歐元37萬
- 三、查,㈠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電纜,並簽訂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
-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6年度商業帳簿,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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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陳勇成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劉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前開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君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榮桂,吳榮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至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未稱貨幣者同)3975萬858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以本金3975萬8584元計算,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5頁、㈢第1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向伊買受電纜,買賣價金共計歐元44萬5067.514元,並簽訂M1電纜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歐元40萬6217.514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歐元40萬6217.5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975萬8584元。
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皆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已約定總價金為歐元37萬1606.35元,扣除伊已付訂金歐元3萬8850元,伊僅積欠被上訴人歐元33萬2756.35元價金尚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承攬伊「臺北縣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天線設備」工程,並簽訂天線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天線設備品牌與原送審品牌不符,經伊催告仍未改善,致伊支出修補費用及遭業主扣款,而受有損害計228萬0343元,另應賠償伊違約金26萬元;
再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款項,以預付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惟該等工程嗣後並未簽約或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伊得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併就前開抵銷後之餘額計3975萬8584元,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75萬8584元之判決。
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再加計給付以本金3975萬8584元計算,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5萬8548元。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3975萬8548元計算,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電纜,並簽訂系爭電纜買賣契約。
系爭電纜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歐元37萬1606.35元,而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按照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則買賣價金合計為歐元44萬567.514元;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185萬5088元(依給付當日歐元對新台幣匯率47.75元換算,即為歐元3 萬8850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67萬5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10萬308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
㈤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票款;
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13、14、17所示票據,係用以清償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程款;
㈦如附表編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且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及兌現;
㈧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0所示票據,係用以清償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之訂金即185萬5088元;
㈨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27萬577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之票款;
㈩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426萬732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款等情,有卷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系爭天線設備契約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3至21頁、第45至50頁、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42頁、第89頁反面、第144頁、第192至1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價金合計歐元40萬6217.514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有據?㈣若有,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㈤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75萬8548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價金合計歐元40萬6217.514元,是否有據?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10%訂金,計歐元3萬7000元,於99年8月31日匯款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幣帳戶。
二、其餘貨款為每月計算實際交貨量,依當月實際交貨量扣除10%訂金,開立180天本票交付乙方,並於本票到期當日,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外幣帳戶,同時乙方歸還甲方開立之本票」之內容(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46頁),可知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交貨日起算180天內,以匯款方式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經查:⑴、兩造於9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上 訴人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匯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訂金185萬5038元(即歐元3萬8850元)乙情,有 卷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可憑(見 原審審重訴卷㈠第45至50頁);
又被上訴人陸續 於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9日交付貨款合計為歐 元44萬5067.514元之電纜設備,並經上訴人簽收 完畢,惟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期(即被上訴人交貨 日起算180日)屆至後,除給付前開訂金外,仍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歐元40萬6217.514元(計算 式為:44萬5067.514-3萬8850元=40萬6217.51 4元)等情,亦有卷附出貨確認單(見原審審重 訴卷㈠第105至106頁)可稽。
由此堪認,上訴人 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款合計 為歐元44萬5067.514元之電纜設備,被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上開電纜設備,且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皆已屆清償期,上訴人除給付訂金歐元3 萬8850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合計歐元 40萬6217.514元。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下稱 系爭電纜附件一)所載內容,其中記載系爭電纜 買賣契約價金總價為歐元37萬1606.35元(見原審 審重訴卷㈠第49頁)為由,抗辯伊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計歐元40萬6217.514元之貨款云云。
然查: ①、參以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內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以附件一之單價 出售本合約工程報價單所定貨品予甲方(即 上訴人),依乙方最後所確認之交貨數量採 實做實算計價,如有新增項目及規格單價另 議」等意旨(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46頁), 並與系爭電纜附件一備註欄記載:「本報價 為按上述單價,採實做實算報價,如有新增 之項目單價另議」等內容互核以觀(見原審 審重訴卷㈠第49頁),足見系爭電纜買賣契 約,乃約定採用「實做實算」方式計算買賣 價金,並以系爭電纜附件一所載各項單價作 為電纜計價之標準。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既 已實際交付貨款合計為歐元44萬5067.514元 之電纜設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確認 完畢(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05至106頁), 則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按 系爭電纜附件一所定單價計付買賣價金(即 歐元40萬6217.514元)甚明。
自無從僅憑系 爭電纜附件一,內載買賣總價為歐元37萬 1606.35元乙節,即可推論系爭電纜買賣契約 係採總價買賣方式,而認為上訴人並無積欠 被上訴人金額計歐元40萬6217.514元之貨款 。
②、基上,上訴人以系爭電纜附件一,記載系爭 電纜買賣契約總價為歐元37萬1606.35元為由 ,抗辯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歐元40萬 6217.514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 約價金計歐元40萬6217.514元,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 辯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前開貨款計歐元40萬6217.514元 云云,尚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 瑕疵擔保之違約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 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參照)。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 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乙情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有 瑕疵,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天線設備品 牌與原送審品牌不符此可歸責事由等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抗辯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天線設備契約原送審品牌乃「優 你視」品牌,惟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時,卻以非原 送審品牌即「千里眼」品牌之天線設備施作為由 ,抗辯系爭天線設備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瑕疵云云。
惟查: ①、參以負責施作系爭天線設備之上訴人公司工 務部副理蔡金木,於原審證述略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之天線設備送審資 料品牌為「千里眼」品牌,且最後送審通過 之品牌仍為「千里眼」品牌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39頁反面),核與負責施作系爭天 線設備之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副理楊明聰,於 原審證述略以:被上訴人開始施作天線設備 所使用之廠牌即為「千里眼」品牌,因為「 千里眼」品牌是合約廠牌其中之一,且廠商 當時即是以「千里眼」之廠牌送審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48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原送審之天線設備品牌即為「千里 眼」品牌,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優你視」品 牌。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原送審之天線設備 品牌(即千里眼品牌),要與其實際進場施 作之品牌(即千里眼品牌)相符,自難認其 有未依原送審品牌施作此可歸責之瑕疵存在 。
則上訴人以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有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系爭天線設備契約第12條約定,賠付伊 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曾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乙事 ,扣罰伊工程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 天線設備契約有未依原送審品牌施作之瑕疵 云云,並舉新亞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21日、 102年7月22日函覆之內容為證(見原審重訴 卷㈡第1頁、本院卷㈠第43頁)。
惟查: 、依新亞公司100年9月21函覆之意旨,內 載:「…序號(23)所列項次未扣款… 序號(23)優你視報價…」(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1頁)內容以觀,僅可得知新亞 公司就系爭天線設備工程乙事,針對上 訴人所提出之「優你視」品牌報價未為 任何扣款,但無從證明新亞公司曾就系 爭天線設備施作品牌與送審品牌不符乙 事扣罰上訴人款項,自無從依新亞公司 100年9月21日函覆內容,即可推論被上 訴人於施作系爭天線設備時,有施作品 牌與送審品牌不符之瑕疵存在。
、另觀諸新亞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函覆內 容,其中固記載略以:「⒈系爭天線設 備送審時間為96年11月22日,而送審品 牌為優你視。
⒉新亞公司於98年4月保 固維修期間,發現系爭天線設備訊號異 常,通知優你視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後, 該公司表示其沒有出售產品用於本工程 故無法維修,新亞公司始知系爭天線設 備送審文件規格與施作不符,而於同年 5月全面更換為優你視品牌」(見本院卷 ㈠第42至43頁)等意旨,惟遍觀該函附 件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意 見表」,其中並無關於系爭天線設備契 約之送審品牌為「優你視」品牌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見新亞公司 上開函覆內容與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送 審資料內容不符,自無從認為系爭天線 設備契約之送審品牌即為「優你視」品 牌。
設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 ,果有施作品牌與原送審品牌不符之情 事存在,則新亞公司豈有可能於系爭天 線設備契約完工驗收時,竟未發現上開 情事?此顯與一般工程驗收經驗有違。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施作品牌與送審品牌 不符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故要難僅憑新 亞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函覆內容,內載 「…系爭天線設備送審品牌為優你視… 新亞公司至保固維修期間,始知系爭天 線設備送審文件規格與施作不符……」 等意旨,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 天線設備契約之工作物時,有未依原送 審品牌施作之瑕疵情事存在。
③、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有瑕疵 ,且係肇因於系爭天線設備原送審品牌乃「 優你視」品牌之天線設備,惟被上訴人實際 進場時,卻以非原送審品牌即「千里眼」品 牌之天線設備施作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並無庸負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天線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天 線設備契約第12條約定,賠付伊違約金云云,均無可 取。
㈢、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假設工程 」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工程 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08頁),被上 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票款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則,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之票款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6年1月10日,交 付面額為367萬5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前法定代理人王君南,用以返還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經王君 南提示兌現後,並將票款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31 頁),核與卷附支票影本相符(見原審 審重訴卷㈡第140頁),且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第240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 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 ,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 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 假設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 上開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云 云,並無可取。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電話電視 設備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 上開工程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09頁 ),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 款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6年1月15日,交 付面額為510萬308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用以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 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 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表 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41至 146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第296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堪 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並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 款,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 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 電話電視設備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嗣後兩造 合意解除上開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之票款云云,仍無可取。
⑶、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反面), 但嗣後兩造並未簽訂上開契約,則被上訴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票款之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之票款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31日,匯入298萬 7127元之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乙情,有 卷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被上訴人 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㈡ 第170至171頁),核與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支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返還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被 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即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之票款,即無可取。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返 還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款為由,抗辯 被上訴人仍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 款利益云云。
惟查: Ⅰ、觀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內容,其匯 款日期(即96年1月31日)、金額 (即298萬7127元),均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支票之到期日、支票面 額相符,核與一般債務人於債務屆 期後,返還與債務同額之款項予債 權人,其目的係為清償債務之交易 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匯款 之目的,係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利益。
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 ,並非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 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即受有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票款利益云云,即 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 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 接管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但嗣後兩造並未簽 訂上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 ,委無可取。
⑷、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假設工程 」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工程 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10頁),則被 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款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6年2月14日,開 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用 以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票據之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核與 卷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存摺影本內容 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42至148頁 ),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02頁、第240頁反面、第296頁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返還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被上訴人業已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 款,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 票,即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 票款,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台電新民 假設工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 上開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該票款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即無可 採。
⑸、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接管工程」工 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兌 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銀行存摺明 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33至 134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傳 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健盟陸光一村 接管工程(借方),代收款代收陸光一 村接管工程(貸方),金額597萬4253 元」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88至190頁);
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嗣 後並未簽訂「陸光一村接管工程」契約 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不否認(見本院 卷㈡第30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 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 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之工程代收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 陸光一村接管工程」契約,故伊改向上 訴人借用上開票據,而伊已於96年2月 15日,先行匯入120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 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王君南)之臺灣銀 行帳戶,再由王君南於同年3月1日,匯 入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面額(即597 萬4253元)相同之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 戶為由,抗辯伊並未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益云云。
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5 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Ⅱ、又當事人間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 貸,或為贈與,不一而定。
觀以被 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匯入王君南 帳戶內計1200萬元之資金,該次匯 款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名稱, 核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據之提示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記載無一 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33頁 ),可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 ,匯入王君南帳戶內計1200萬元之 資金,要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之票款無涉,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 上開匯款,係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益。
Ⅲ、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
倘設被上訴人 果因資金周轉需要,而有向上訴人 借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該票據提示日 尚未屆至前,竟先行返還上訴人逾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面額二倍以 上款項之可能?此顯與常情相悖。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5 日,匯入王君南帳戶內計1200萬元 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用於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款 ,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曾於96年2 月15日匯款1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 之銀行帳戶乙情,即可認為上開匯 款,係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款。
Ⅳ、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5 所 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 村接管工程」之工程代收款,但嗣 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一村接管工 程」契約,故伊即改向上訴人借用 上開票據,而伊已於96年2 月15日 先行匯入1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君南於同年 3月1日匯入與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之面額相同之597萬4253元款項至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由,抗辯伊並 未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 益云云,並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 票之票款即597萬4253元。
⑹、關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 」之工程款,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 後兌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銀行存 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35至136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 帳傳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健盟水電 台北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預收款(借 方),預收工程款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貸方),金額199萬6337元」之內容相 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91、194頁) ,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嗣後並未簽訂「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設備」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08頁),堪認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 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原 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 」之工程代收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 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而伊之法定代 理人張炳裕嗣於96年3月5日,匯入200 萬元款項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 王君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君南 於同日匯入與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面 額相同之199萬6337元款項至上訴人銀 行帳戶為由,抗辯伊已返還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 所示票款之利益云云。
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Ⅱ、況當事人間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 貸,或為贈與,不一而定。
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固於96年3 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君南之銀行 帳戶,惟被上訴人對於張炳裕前開 匯款目的,係代伊返還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再參以張炳裕前開 匯款之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名稱,核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 據之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等 記載均不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 第135 頁),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炳裕於96年3 月5日匯款200 萬元至王君南帳戶乙事,要與附表 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無涉,自難 認張炳裕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為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票款之利益。
Ⅲ、又參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之票款,均係由其於該等 票據提示日屆至時,直接開立與各 該票據同面額之支票交予上訴人, 或直接匯入等額款項至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以資返還其因該等票據所 受利益,足見被上訴人長期係以自 己身分,等額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 務。
設若張炳裕於96年3月5日,由 張炳裕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王君 南之銀行帳戶乙事,果係張炳裕代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 票之票款,則張炳裕為何非匯入與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面額等額之 款項?又張炳裕擔任公司負責人, 其對於不同當事人間資金往來原因 ,應保留交易證明乙事理應知之甚 詳,倘若張炳裕果係代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其為何竟未要求上訴人開 立清償證明,以資保障其與被上訴 人日後之權益?此顯與常情不符。
由此益徵,張炳裕於96年3 月5日 ,匯入王君南帳戶內計200萬元之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用於返還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故無從單憑張炳裕曾於96年3月5日 匯款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之銀行 帳戶乙情,即可認為上開匯款,係 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Ⅳ、且衡諸通常交易經驗,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
倘設張炳裕於 96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款項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乙事,果係為代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之票款,則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其 法定代理人張炳裕融通資金,反而 大費周章,先向上訴人借用票據, 再由張炳裕於票據提示當日,匯還 超逾該票面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此顯與一般借票經驗有違,自不能 單憑張炳裕曾於96年3月5日匯款 200萬元款項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 乙情,即可認為上開匯款,係被上 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票款。
Ⅴ、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6 所 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 村弱電設備工程」之工程代收款, 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一村弱 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向上訴人 借用上開票據,而伊之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嗣於96年3月5日匯入200萬 元款項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再由 王君南匯入與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之票面金額相同之199萬6337元款 項至上訴人帳戶為由,抗辯伊已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款之 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 票之票款即199萬6337元。
⑺、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 」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 示後兌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銀行 存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37至138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 帳傳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健盟水電 台北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程預收款(借 方),預收工程款陸光一村接管工程( 貸方),金額798萬5348元」之內容相 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91、194頁) ,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嗣後並未簽訂「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設備」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 308頁),堪認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款之利 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 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弱電設備工 程」之工程代收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 立「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契約,故伊即 改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但伊之法定 代理人張炳裕嗣後於96年5 月31日,指 示訴外人廖銘裕匯款1500萬元至上訴人 前任法定代理人(即王君南)之銀行帳 戶,王君南再於同年6月1日,將上開匯 款其中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復華銀行帳 戶,另由訴外人張小蕙於同年6月5日, 自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中,提領798萬 5348元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 ,以供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如期兌現 為由,抗辯伊並未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 示票款之利益云云。
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7 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訴 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Ⅱ、再參以廖銘裕固於96年5月31日, 曾匯入150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前任 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銀行帳戶(見 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86頁),惟被 上訴人就廖銘裕前述匯款,係受伊 指示所為,且該匯款目的係伊為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款之 利益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為真實;
又參以廖銘裕前開匯款 之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名 稱,核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據之 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等記載 均不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2137 頁),可見廖銘裕於96年5月 31日匯款1500萬元至王君南帳戶乙 事,要與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 款無涉,自難僅憑廖銘裕於96年5 月31日,曾匯入1500萬元款項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乙節,即可遽認廖 銘裕前述匯款目的,係受被上訴人 指示,用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7 所示票款之利益。
Ⅲ、況參以王君南前以廖銘裕前開金額 計1500萬元之匯款,乃伊與張炳裕 間私人資金往來,不應列入其個人 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為由,對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依漏報所得課以罰鍰之 訴願決定,訴請撤銷不利於其之訴 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164 號判決 ,認定廖銘裕之上開金額計1500萬 元之匯款,乃屬王君南因仲介土地 所取得之報酬所得,應核課綜合所 得稅額為由,駁回王君南之請求, 有卷附台中高等行政103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59至268頁),益徵廖銘裕上開匯 予王君南之1500萬元款項,顯與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所 示支票票款乙事無關。
故無從僅憑 廖炳裕曾於96年5月31日匯款1500 萬元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 再於同年6月1日匯款其中1000萬元 至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另由訴外 人張小蕙於同年6月5日,自上訴人 復華銀行帳戶中提領798萬5348元 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等 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款之利益 。
Ⅳ、且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
倘設被上訴人 果因資金困難,而有向上訴人借用 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豈有於該票據提示日尚未 屆至前,竟先行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7 所示支票面額近二倍款項之 可能?又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其法 定代理人張炳裕融通資金,反而費 盡周折,先向上訴人借用票據,再 由張炳裕於票據提示日尚未屆至前 ,輾轉由廖銘裕匯款予王君南、王 君南轉匯至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 再委由張小蕙自上訴人復華銀行帳 戶提款後、轉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 帳戶之必要?又倘若被上訴人委由 張炳裕指示廖銘裕代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票款之利益,則張炳裕及廖銘 裕為何均未要求上訴人開立清償證 明,以資保障其等自身權益?此與 交易常情顯然有間,自不能單憑廖 銘裕曾於96年5月31日匯款1500萬 元至王君南之銀行帳戶乙情,即可 認為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用以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 票款。
Ⅴ、基此,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7 所 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 村弱電設備工程」之工程代收款, 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一村弱 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向上訴人 借用上開票據,但伊之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嗣後於96年5月31日,指示 訴外人廖炳裕匯款1500萬元至王君 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再於同年6 月1日匯款其中1000萬元至上訴人 復華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張小蕙 於同年6月5日,自上訴人復華銀行 帳戶中提領798萬5348元匯入上訴 人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以供如附 表編號7 所示支票如期兌現為由, 抗辯伊並未受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 票款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7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 票之票款即798萬5348元。
⑻、關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上訴人為支付「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工程 」之工程款項,而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面額合計706 萬4756元),並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兌 現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支票往來明 細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 139至142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轉 帳傳票,其中記載「應收票據陸光一村 弱電工程、天線設備(借方),暫付款 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天線設備(貸方) ,金額706萬4756元」之意旨相符(見 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99頁),又上訴人 自陳:兩造嗣後並未簽訂「陸光一村弱 電工程設備」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對此 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自 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8、9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支 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一村弱電工程 設備」契約之代收工程款,但嗣後兩造 並未簽立「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契約, 故伊即改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惟伊 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嗣後於96年7月2日 ,指示訴外人翁燕如分別匯款,金額各 計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上訴 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玉山銀行帳 戶,王君南再於同日匯款706萬4756元 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以供如附表編 號8、9所示支票兌現為由,抗辯伊並未 受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云 云。
惟查: Ⅰ、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8、9所示支票,有成立借貸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 訴人空言所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Ⅱ、再參以訴外人翁燕如固曾於96年7 月2日分次匯款,金額各計為999萬 9890元、1999萬9790元至上訴人前 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玉山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玉山 銀行104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資料),惟被上訴 人就翁燕如前述匯款,係受伊指示 後所為,且匯款目的係伊為返還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 利益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為真實,自不能僅憑翁燕如曾於 96年7月2日分次匯款,金額各為 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再於同日 匯款其中706萬4756元至上訴人銀 行帳戶等情,即遽認翁燕如前述匯 款,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且該 匯款目的,係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 益。
Ⅲ、且當事人間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 貸,或為贈與,不一而定。
翁燕如 固於96年7月2日曾分次匯款,金額 各計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 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南之 玉山銀行帳戶,但細酌上開匯款內 容,其匯款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名稱,核與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票據之受款人、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等記載均無一相 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201、203 頁),益徵翁燕如於96年7月2日, 所為匯款金額各計999萬9890元、 1999萬9790元至王君南帳戶乙事, 顯與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支票 票款無涉,實無從認為翁燕如與王 君南間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為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9 所示票 款之利益。
Ⅳ、再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資金周轉困 難者,方有先行借用他人票據,以 求資金融通之必要。
設若被上訴人 果因資金困難,而有向上訴人借用 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支票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豈有於 票據提示當日,卻反而委由其他人 匯還上訴人逾如附表編號8、9所示 支票面額四倍以上款項之可能?又 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其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融通資金,反而輾轉周折, 先向上訴人借用票據,再由張炳裕 於票據提示日,指示翁燕如匯款超 過票面金額四倍以上款項予王君南 ,再由王君南轉匯其中一部分金額 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又倘若被上 訴人委由張炳裕指示翁燕如代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票款之利益,則張炳 裕為何非指示翁燕如匯還與如附表 編號8、9 所示支票面額相同之款 項?另張炳裕及翁燕如若代他人清 償債務,為何未要求開立清償證明 ,以資保障其等自身權益?此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
自不能單憑翁燕 如於96年7月2日曾匯款,金額各計 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王 君南帳戶乙事,即可認為翁燕如上 開匯款,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用 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 、9 所 示支票之票款。
Ⅴ、依此,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支票,原為上訴人預付「陸光 一村弱電工程設備」契約之代收工 程款,但嗣後兩造並未簽立「陸光 一村弱電工程」契約,故伊即改向 上訴人借用上開票據,惟伊之法定 代理人張炳裕嗣後於96年7月2日, 指示訴外人翁燕如匯款,金額各計 999萬9890元、1999萬9790元至王 君南之銀行帳戶,王君南再於同日 匯款其中706萬4756元至上訴人臺 灣銀行帳戶,以供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支票兌現為由,抗辯伊並未受 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 云云,要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款之利益,自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9所 示支票之票款合計706萬4756元。
⑼、關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部分: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於96年7月31日、同年8月1 日分別匯入金額依序為750萬元、80萬元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裕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開 匯款之利益云云。
惟查: 、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 額,係匯入張炳裕之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26頁),核與卷附 銀行存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 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43至146頁 ),足見上述匯款之給付關係,乃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張炳裕之間,堪認被上訴 人並未受有上述匯款之利益。
此外,上 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 人確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受上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 之情事存在。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 之款項,要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 之款項,即無可採。
⑽、關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7所示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 、13、14、17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 兌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2、13、14、17所示支 票之票款云云。
惟查: 、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12、13 、14、17所示票據係上訴人交予伊,用 以清償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核與卷附 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統一發票、退貨折 讓單所載系爭天線設備工程款金額相符 (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10至116頁), 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交付如附表 編號12、13、14、17所示之票據予被上 訴人,乃為清償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 程款,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天線設備 契約,而受領上開票據之票款利益,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非不當得 利。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2、13、14、 17所示票據之票款,並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2、13、14、17 所示支票之票款利益,仍無可採。
、關於如附表編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5 、16、18、19、21所示支票為由,抗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 15、16、18、19、21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
惟查: 、觀以被上訴人自陳:伊並未受領如附表 編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35至136頁、本 院卷㈠第56頁),核與卷附如附表編號 15、16、18、19、21所示支票,均未記 載受款人(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52至 156頁、第158頁)等情相符,且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 面),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如附表編 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之票款 利益。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如附表編號15、 16、18、19、21所示票款之利益,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受上開票據之利益,而致 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5、16、18 、19、21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自無可 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5、16、18、19 、21所示支票之票款,委無可採。
、關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金額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0 之金額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云云。
惟 查: 、觀諸被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20所示 匯款金額,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電纜買 賣契約之訂金(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68 頁)等語,核與卷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 書所定付款辦法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 訴卷㈠第46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足見 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乃為清償系爭電纜買賣 契約之訂金,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電 纜買賣契約,而受領上開匯款金額之利 益,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 亦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要 無可採。
、關於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新建弱電 設備工程—電話電視設備工程」工程款,而 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 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工程契約(見原 審審重訴卷㈡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款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 之票款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分別於95年11月15日 、同年12月15日依序開立與附表編號22 、23所示票額相同之支票於上訴人,用 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 票之票款,並經上訴人提示及兌現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59頁反面),核 與卷附銀行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165至166頁),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22、23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被上訴 人就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並無 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 票之票款,要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 之票款,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5、6、7、8、9所示票據之金額合計為2302萬0694元(計算式為597萬4253元+199萬6337元+798萬5348元+381萬0344元+325萬4412元=2302萬06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23所示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買賣價金計歐元40萬6217.514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見原審審 重訴卷㈠第3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另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則對上訴人負有返還 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票據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為2302萬0694元(計算式為597萬4253 元+199萬6337元+798萬5348元+381萬0344元 +325萬4412元=2302萬0694元),及加計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㈢ 第12頁反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乙情,已 詳如前述;
且兩造所負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上訴 人於98年5月15日提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審重 訴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雖兩 造所負貨幣債務,其中有貨幣種類不相同之情形 ,然各該債務人仍得以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按當日外匯交 易中心賣出匯率,將新臺幣折算為歐元,於相同 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⑵、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主張抵銷,其可得抵 銷之債權金額為2302萬0694元乙情,已如前述;
而自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發生日(即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日即98年5月15 日,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㈢第12 頁反面)之歐元賣出匯率,為歐元1元兌換新臺 幣44.67元,有卷附歐元匯率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第14頁),斯時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貨款債務,除 本金歐元40萬6217.514元外,尚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2日,見原審審重訴卷 ㈠第38頁)至98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債務,折合 新台幣各為本金1814萬5736元(計算式為:4062 17.514×44.67=00000000)、利息38萬5286元 (計算式為:406217.54×44.67×5%×155÷ 365=385286),本息合計共1853萬1022元(計 算式為:1814萬5736元+38萬5286元=1853萬 1022元),則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要無買 賣價金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應返還上訴 人448萬9672元(計算式為:2302萬0694元- 1853萬1022元=448萬9672元)。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75萬8548元本息,是否有據?⒈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302萬0694元,則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貨款債權計1853萬1022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48萬9672元(計算式為:2302萬0694元-1853萬1022元=448萬9672元)。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計448萬96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歐元40萬6217.5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48萬9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必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以本金448萬9672元計算,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6年度商業帳簿,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無積欠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云云。
惟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5、6、7、8、9所示票據之票款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票款利益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命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6年度商業帳簿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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