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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 上訴人 鄭朝宗
張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朱文成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判決送達後、105年8月8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105年8月5日變更為朱文成,有臺北市政府函、台電公司函可稽。
朱文成已於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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