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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聲 明 人 廖璋文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采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判決後,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廖璋文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
準此,若本人已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故如發生前開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時,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前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由,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日選任邱南嫣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㈤第55至56頁)。
嗣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決國寶人壽敗訴,經國寶人壽於同年7月29日提起上訴。
因數位瑞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法人股東指派代表,選任廖璋文(即法人代表)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見該公司104年7月14日民事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附件⒈⒉);
堪認數位瑞崎公司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甚明。
㈡、準此,廖璋文基於數位瑞崎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地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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