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4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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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5. 三、張顯良則以:系爭房地在67年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翁張妙
  6. 四、國華保全公司則以:伊於98年12月31日前與國華人壽公司訂
  7. 五、原判決命㈠張顯良應自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
  8.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
  9. (一)張顯良於100年9月6日上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胞姊翁張
  10. (二)國華人壽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睿律愷字第10
  11. (三)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保全公司於9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
  12. (四)國華人壽公司於100年6月27日以(100)華壽產管字第1
  13.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14.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係
  15. (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國華保全公司直接占有,
  16. (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張顯良占有,是否有理?
  17. (四)若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均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國華人
  18. 八、茲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如下:
  19.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係
  20. (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國華保全公司直接占有,
  21. (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張顯良占有,是否有理由
  22. (四)若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均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國華人
  23. 九、綜上所述,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
  24.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經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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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張顯良
被 上訴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峻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張顯良應將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第50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張顯良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明定。

又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之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準用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

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修正前第149條第3項規定勒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停業清理,並依同法修正前第149條第4項,及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並指定蔡康為清理小組召集人,並據蔡康聲明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華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準備㈣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2-12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克斗,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變更為楊博竣,有國華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126頁),楊博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50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於100年9月6日上午,上訴人張顯良未經伊同意,擅將放置其胞姊翁張妙貞(即訴外人翁經蓮芳已故配偶翁明昌之前配偶)遺體之棺材,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國華人壽公司曾於100年10月11日請求張顯良遷離,但不獲置理,且翁明昌之繼承人之一翁經蓮芳亦函知伊,表示從未同意翁張妙貞遺體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請求張顯良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暨靈柩自系爭房屋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張顯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2萬2,000元。

另伊與國華保全公司所簽立之「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保全合約),於99年1月31日結束後,伊不再委託或指示國華保全公司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保全管理行為,當日起國華保全公司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

詎料,國華保全自99年2月1日起,仍繼續駐守於系爭房地內,並看管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翁明昌靈柩,於100年9月6日上午,且未經伊同意,而容任張顯良置放翁張妙貞遺體棺材於系爭房屋內及看管,甚至於102年1月11日交接時,復未經伊同意使不詳年籍之第三人陳先生至系爭房屋看管遺體,繼而於國華人壽公司委請警方驅離陳先生時,竟以系爭房屋內有遺體必須有人看管為由,堅不離去,又於翁大銘現身系爭房地時稱「老闆來了」,顯見國華保全公司,係為屋內翁明昌遺體繼承人翁大銘等人管理,而占有系爭房地。

國華保全公司對系爭房地為持續支配、直接占有,並排除他人干涉,拒不返還伊,侵害伊之所有權,已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責。

復按翁張妙真遺體係於伊與國華保全公司兩造委任關係成立後、系爭房地交付國華保全公司前不存在之物,且係未經伊同意、國華保全公司逕自容任放入之物,在履行委任關係事務終止而兩造進行點交時,國華保全公司即應將之排除移出,始得謂完成委任事務點交。

爰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暨靈柩自系爭房屋移除,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

國華保全公司自前述合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伊,造成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之損害,而國華保全公司至今持續占有,未曾支付使用對價,獲取相當於每月12萬2,000元租金之利益,伊得請求國華保全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遷讓房屋及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受有每月1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1萬6,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國華保全公司與張顯良間各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使用受有利益,而就所受之利益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國華保全公司與張顯良間對上訴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國華保全公司或張顯良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語。

三、張顯良則以:系爭房地在67年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翁張妙貞買下而取得所有權,作為安置其去世配偶翁明昌陵寢之用,其所有權雖經二度買賣更名,惟翁張妙貞並未親自參與產權移轉,尤其翁經蓮芳向翁張妙貞解釋,稱會移轉回翁張妙貞所有,僅係孩子們拿來操作調度而已,房子總歸是你的等語。

70年間,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轉給國華人壽公司,益新後來假藉系爭房地向國華人壽公司抵押貸款,益新的翁一銘與國華人壽公司之幕後老闆翁大銘是兄弟關係,是他們兄弟間之資金調度,系爭房地從來都是翁張妙貞使用。

自70年起至98年接管前夕為止,沒有所有權人提告情事,同時也沒有二房遭驅離之事實。

81年間,張顯良與翁張妙貞到士林戶政事務所看到印鑑證明,發現該印鑑證明不是她簽的,足見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假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仍歸翁張妙貞所有,張顯良將翁張妙貞遺體及靈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國華保全公司則以:伊於98年12月31日前與國華人壽公司訂有系爭保全合約,雖於99年1月31日到期,然上訴人僅函請國華保全公司「敘明原委」。

而在國華人壽公司遲遲未派人與伊交接保全工作,國華保全公司基於長久合作關係,若於契約屆期後貿然停止提供保全服務,國華人壽公司之權益恐受難以預測之風險,故仍就系爭房地繼續提供上訴人保全服務,伊主觀上絕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意思。

迄102年1月7日國華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1日進行交接事宜,伊絕無不願交接之意思;

況且,伊已於102年1月11日離開系爭房地;

至於張顯良將翁張妙貞大體擺置系爭房屋內一事,曾於翁張妙貞出殯當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國華人壽公司之工作人員,惟國華人壽公司之工作人員均無進一步表示,當日中午張顯良即將翁張妙貞之大體移至系爭房屋內,當日下午國華人壽公司人員方電話告知伊須拒絕翁張妙貞之遺體置入系爭房屋內,然為時已晚,張顯良已於當日中午完成置放大體於系爭房屋,伊對於已善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國華人壽公司延遲處理,實與伊無關;

再者,依據國華人壽公司所提之律師見證報告書內容,伊於102年1月11日與國華人壽公司交接後,伊公司在場人員張克斗董事長、楊博峻總經理及吳君婷律師於中午約12時50分左右,即開車離去,伊已離開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應已完成交接,系爭房地已改由翁明昌之家屬,自行所聘僱之人員看守;

是國華人壽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判決命㈠張顯良應自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㈡張顯良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司8,80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國華人壽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㈣就國華人壽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

㈤國華保全公司之反訴駁回(國華保全公司對於反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國華人壽公司及張顯良就各自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國華人壽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張顯良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

㈢國華保全公司應與張顯良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國華人壽公司。

㈣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3萬8,000元,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國華保全公司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3項之移除與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司12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張顯良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上開第2項之移除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萬3,192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第4項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353萬8,000元中之85萬4,000元部分,及張顯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按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項每月應給付上訴人8,808元與上開一項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192元共計每月12萬2,000元之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㈧第5項國華保全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3項之移除與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部分,及張顯良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上開第2項移除與返還房地之日止,按原判決主文第2項每月應給付上訴人8,808元與上開第6項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192元合計每月12萬2,000元之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㈨第2項至第8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張顯良的上訴駁回。

張顯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顯良部分廢棄。

㈡國華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國華保全公司答辯聲明: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

(一)張顯良於100年9月6日上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胞姊翁張妙貞之遺體棺材置於系爭房屋內,有相關照片4幀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

(二)國華人壽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睿律愷字第101101號函張顯良略以:就翁張妙貞大體置放於國華人壽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乙事,未經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請於文到後七日內遷離,否則國華人壽公司即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竊占等刑事告訴等語;

該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張顯良,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88、190頁)。

(三)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保全公司於9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期間至98年11月30日,合約保全之地點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嗣後,該合約延長至99年1月31日。

有系爭保全合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3頁、第156頁)。

(四)國華人壽公司於100年6月27日以(100)華壽產管字第1230號函國華保全公司略以:「本公司前於100年6月9日勘察自有之台北市○○路00號資產,因當日現場有自稱為貴公司員工之洪姓男子駐守;

惟查貴我雙方就前開物業並無任何租約或委託管理之約定,為此尚請貴公司敘明原委,敬請查照惠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係翁張妙貞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國華保全公司直接占有,是否有理由?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應自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是否有理由?

(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張顯良占有,是否有理?張顯良抗辯其放置翁張妙貞大體及其靈柩於系爭房屋內,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國華人壽公司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顯良應自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是否有理由?

(四)若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均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國華人壽公司者,則國華人壽公司得否請求張顯良、國華保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若屬肯定,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八、茲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係翁張妙貞之遺產,是否有理由?查系爭房地原為翁張妙貞所有,翁張妙貞於70年10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予益新公司,益新公司再於75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6-39頁、第164-166頁、本院卷㈠第61-64頁)。

張顯良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胞姊翁張妙貞所有,於66年間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係遭第三人翁一銘、翁有銘騙去印鑑證明、權狀、偽刻印章、盜用身份證等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予他人云云。

此情為國華人壽公司所否認,且張顯良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國華人壽公司係向益新公司買受而於75年登記取得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國華人壽公司並非繼受自翁張妙貞,而張顯良亦未舉證證明益新公司於移轉登記時,係無權處分,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可採信。

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係翁張妙貞之遺產,尚屬無據。

(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國華保全公司直接占有,是否有理由?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房屋內目前仍置放翁明昌之遺體及靈柩,且供作其陵寢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且未爭執內容真正之博亞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4日(100)博亞律驤字第111號函明載翁經蓮芳陳述:系爭房屋於翁明昌於66年間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而將翁明昌大體安置於系爭房屋,嗣亦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另依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律師見證報告書亦載,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保全公司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現場交接時,訴外人即翁明昌之子翁大銘曾到場,並陳稱:「當初是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讓我將大體進駐,……你們無權來趕人,這邊警衛是我派的不是國華保全公司派的,有何法律事宜請與我律師聯繫,安定基金無權要求大體遷出」等語,亦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4頁)。

另國華人壽公司亦自承翁明昌之靈柩於94年9月29日之前即放置系房屋內,至少自96年12月1日起,國華人壽公司即委請國華保全公司進行維護及保全系爭房地等語,亦有起訴狀、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卷第7頁、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核與系爭保全契約內容相符。

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前開翁經蓮芳所稱翁明昌之繼承人即係翁大銘,且前開翁明昌之靈柩,係由翁大銘放置,應係實情。

又國華人壽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係供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大銘放置翁明昌之靈柩而作為陵寢之用,不僅未予反對且出資委託國華保全公司進行系爭房地之安全維護工作,堪信國華人壽公司同意翁明昌之繼承人即翁大銘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供作翁明昌之陵寢,應係實情。

蓋苟翁大銘未經國華人壽公司允許,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供作其父親陵寢,國華人壽公司定要求返還,豈有委任國華保全公司維護安全之理?益見堪信國華人壽公司與翁大銘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誤。

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大銘亦係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

張顯良抗辯系爭房地係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大銘經所有權人包括國華人壽同意而占有使用,用以放置翁明昌之靈柩而作為陵寢,應可採信。

⒉次按占有及輔助占有均對物有管領力,而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僅他人為占有人。

此即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此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是以,於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第三人房地之輔助占有情形,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自應以為指示之該他人為認定對象。

經查:⑴系爭房地於所有權人國華人壽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由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大銘使用之契約有效期間,翁大銘始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而國華人壽公司則成為間接占有人。

又翁大銘業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即為翁大銘之繼承人無誤。

又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保全於9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期間至98年11月30日,前述管理維護合約之地點包括系爭房地,嗣後,該合約延長至99年1月31日,即未再延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系爭房屋內於94年9月29日之前即置放有訴外人翁大銘之父翁明昌之靈柩,如前所述。

足見國華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合約期間,係受國華人壽公司指示,協助維護系爭房地安全,於99年1月31日合約屆滿時即告終止。

雖國華保全公司人員未立即離開系爭房地,仍持續維護系爭房地安全,然參酌國華人壽公司提出律師見證報告書記載:「交接過程:㈠101(按應為102之誤)年1月11日9時50分兩造會同進入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交接標的),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討論如何進行交接,國華保全公司表示僅能請國華保全公司人員離開現場即表示已解除占有及將房地返還予國華人壽公司,但並無法交接標的之鑰匙,相關鑰匙應在翁家人員保管中,無法交付,亦無法將交接標的房屋內存放之大體騰空交付。

另現場有一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表明受翁家人員委託進駐交接標的負責看管翁家人員所置放屋內之大體,雙方就陳姓成年男子應否離去意見不合,國華保全公司表示陳先生受翁家指派看管大體,翁家是否有權擺放大體與其無涉,惟若驅離陳姓成年男子則大體無人看管,大體有腐化之虞!並商請國華人壽公司延後7日點交,其再與翁家人員商議後續;

……㈡……同日上午10點轄區永福派出所所長葉瑞豐及員警吳亭毅到達現場,……所長葉瑞豐對在場陳姓男子作人別詢問並釐清案情後得知陳姓男子係翁家指派看管屋內大體,並由保全公司開門讓其入內等情;

……㈢直至上午11時30分許,仍未見陳先生打包離場,卻見國華保全公司董事長張克斗坐於交接標的房屋大門前之階梯,並表明為顧全系爭房屋內之大體必須有人看管,堅不離去系爭房地,嗣國華保全公司方之楊博峻總經理亦表明不願離去,……國華保全公司方面又表示須待翁家家屬到場後再進行協談,……㈣同日12時許,翁大銘現身於○○路00號現場,國華保全楊博峻即往係爭房屋後方走去,並稱『老闆』來了,嗣後翁大銘即由隨扈人員開啟屋內大門進入屋內……翁大銘先生對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公司方之代表約略表示:國華保全公司交接後無人看守大體,故其請陳先生來看守,陳先生係其所聘僱,有爭議請來告我,你們請警察來驅離並不合法,當初是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讓我將大體進駐,有員工可證,……安定基金無權要求大體遷出。

」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45頁),上情並據撰寫報告書之張智超律師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9-351頁);

足見於系爭保全合約屆滿後,國華保全公司雖有持續進行保全維護系爭房地之安全工作,係受翁大銘之指示而為,則國華保全公司僅為翁明昌繼承人翁大銘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應甚明確。

而國華人壽公司與翁明昌之繼承人翁大銘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復如前述,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國華保全公司返還占有,即非有據。

⒊國華人壽公司復主張國華保全公司仍持續占有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勤務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90頁)。

然國華保全公司抗辯伊公司自102年1月11日以後即未再派員保全等語,且依前開律師見證報告書所載,翁大銘於當日到場陳稱:其另聘僱陳先生看守系爭房地,警衛是伊派的並非國華保全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則國華人壽公司所指該前往維護安全事宜之人,究係國華保全公司指派或係由翁大銘指派,即非無疑問。

況國華人壽公司所提照片並未記載日期,且勤務報告書係國華人壽公司所委託人員所為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無從查證,亦難逕認屬實。

況國華保全公司縱有占有亦係受翁大銘之指示而占有,屬為輔助占有,其占有是否有權,應以翁大銘之占有為據,而翁大銘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國華保全公司縱仍繼續進行維護安全事宜,仍不構成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依國華人壽公司前開所提事證,逕為有利國華人壽公司認定之依據,要屬當然。

又國華保全公司既僅係占有輔助人,且翁大銘及其繼承人之占有系房地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國華保全公司所為,自不構成對國華人壽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自無可取。

⒋又國華保全公司既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之所有人,亦無移除或處分上開大體及靈柩之處分權,應甚明顯,國華人壽公司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應將上開之物移除云云,亦顯無據。

⒌準此,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國華人壽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張顯良占有,是否有理由?張顯良抗辯其放置翁張妙貞大體及其靈柩於系爭房屋內,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國華人壽公司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顯良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是否有理由?⒈按國華人壽公司與翁大銘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翁大銘於借用期間,係屬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翁大銘死後,則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而國華人壽公司則成為間接占有人,業如前述。

國華人壽公司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有容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義務,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干涉借用人如何使用借用物。

⒉經查:張顯良係於100年9月6日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送至系爭房屋內放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睿成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復為張顥良及國華保全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而張顯良除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外,並未放置其他物品或未居住於該處,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復據張顯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此情亦為國華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張顯良並未占有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所占位置以外之系爭房地,應甚明顯。

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張顯良若進出系爭房屋須經系爭土地為由,認張顯良就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所占位置以外之系爭房地,亦屬直接占有云云,要無可取。

又翁大銘基於其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可決定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前,國華人壽公司尚無干涉或逕對系爭房地內之其他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故張顯良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尚不構成侵害國華人壽公司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國華人壽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翁大銘於生前並未主張張顯良前開行為屬妨害占有而要求排除,且國華人壽公司既已出借系爭房地,尚不得逕對張顯良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要求張顯良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靈柩移離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係由翁大銘借用占有,其死後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張顯良既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自無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國華人壽公司之可能。

故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顯良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於法無據。

(四)若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均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國華人壽公司者,則國華人壽公司得否請求張顯良、國華保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若屬肯定,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本件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並未構成無權占有,國華人壽公司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均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所為屬無權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故而,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理。

⒉末按國華人壽公司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關於不當得金額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要屬當然。

九、綜上所述,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顯良應將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移出系爭房屋,及遷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張顯良應將自系爭房屋移除翁張妙貞之遺體及放置遺體之靈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國華人壽公司,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國華人壽公司8,808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容有未洽,張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國華人壽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國華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張顯良之上訴為有理由、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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