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527,2017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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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
  5. 二、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已同意將本案訴訟權移轉予上訴人,並
  6.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7.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月14日與姚文瑞就分割前之888、8
  10. 二、姚逢時等7人則以:上訴人與姚文瑞簽約後,姚文瑞於訂約
  11.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備位聲明,駁回先位聲明,而判決:
  12. (一)確認上訴人就888-3地號土地全部及889-1、900-1
  13. (二)確認上訴人就88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對姚
  14. (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15.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6. (二)前開廢棄部分,
  17. (一)原判決不利姚逢時等7人部分均廢棄。
  18.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姚逢時等7人之訴均
  19.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8頁):
  20. (一)上訴人於67年1月14日與姚文瑞(業戶)、訴外人劉家福
  21. (二)分割後888-3、889-1、900-1地號土地於59年7
  22.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姚文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如附圖方案
  23.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24.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即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
  25. (三)姚逢時等7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26. (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348條、第
  27. (四)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規定、民法第348條
  28. (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附圖
  2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759條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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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黃毅
黃光輝
呂瑞貞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 訴 人 姚逢時
姚逢年
姚逢晟
姚吳月秀
姚茜耶
姚莉耶
姚蓉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兩造均對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 ,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逢時、姚逢年、姚逢晟、姚吳月秀、姚茜耶、姚莉耶、姚蓉耶(下稱姚逢時等7人, 分稱則以姓名代之)之被繼承人姚文瑞(下稱姚文瑞) 於67年1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土地,姚文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依約交付土地,並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而在土地上興建游泳池,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姚逢時等7 人移轉所有權移轉等而涉訟,本院審理期間,因桃園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上訴人亦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併為桃園市政府所屬,惟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因涉訟土地及其上之游泳池仍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將訴訟權限移轉予上訴人(詳本院卷三第127、180頁), 可徵上訴人固非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3項、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不具公法人之獨立人格,但基於桃園市政府之授權以及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已同意將本案訴訟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查上訴人請求姚逢時等7 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下以地號稱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 ;

又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第㈠項「姚逢時等7人應將888-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第㈡項「姚逢時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將889-1、900-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出如原審判決書後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編號C、F部分之土地, 再將方案一編號C、F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縣大園鄉,並登記上訴人為管理者。」

(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嗣依內政部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卷三第119、127頁)而更正前開第㈠項聲明為「姚逢時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888-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第㈡項聲明為「姚逢時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所示坐落889-1地號、面積729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F所示坐落900-1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本院卷三第13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漏載即先位聲明第㈣項「姚逢晟應將附圖方案一編號E所示坐落同小段888地號(下以地號稱之)、面積0.002公頃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部分(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聲明請求,且於原上訴聲明第㈠項「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即包含前開漏載部分聲明,嗣已補正到院(本院卷三第150頁),併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姚逢時等7人抗辯因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施作農路及排水設施而遲延給付,依法催告後仍未履行,並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前開抗辯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法律上抗辯,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主張,顯失公平,故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

另上訴人就姚逢時等7人提出前開解除契約之抗辯,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三第76、263頁) ,則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月14日與姚文瑞就分割前之888、889、900地號內、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交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4,600元 ,姚文瑞亦已交付土地供其使用,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前開土地於79年間因大園都市計畫逕為分割,除888-3地號土地外,分割後888、889-1、900-1地號土地面積均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為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土地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 經蘆竹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製作之「大園鄉購買游泳池土地地價款分發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所示「面積」套繪製作附圖所示方案一,較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前開土地雖於76年12月30日因都市計劃變更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惟地目仍登記為「田」而屬農地, 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刪除前, 因法律上障礙,無法依約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100年7月8日起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嗣因姚文瑞死亡,其繼承人即姚逢時等7人就888-3、889-1、900-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5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等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姚逢時等7人應就888-3、889-1、90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888-3地號(即附圖方案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附圖方案一編號C、F即889-1、 900-1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姚逢晟則應將附圖方案一編號E即888地號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市,並均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姚逢時等7人共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D、F部分土地,以及就姚逢晟所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等語(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訴請同案被上訴人楊足將同小段892-3、892-4地號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亦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故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姚逢時等7人則以: 上訴人與姚文瑞簽約後,姚文瑞於訂約當日即點交土地予上訴人建造游泳池使用,因上訴人並非買受整筆土地, 姚文瑞或姚逢時等7人就交付買受部分以外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仍應保持可耕作狀態,且尚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依租賃目的應保持可耕作所需之農路、排水,而此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應先由上訴人負責於游泳池北畔建造以供姚逢時等7 人及公眾通行使用而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義務遲延給付,經姚逢時等7人於10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上訴人附加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約定而拒絕履行, 姚逢時等7人遂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26日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姚逢時等7人亦同意返還價金以為回復原狀 。

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範圍並非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所示,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迄今已近34年,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就於訂約後已點交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一情,均無爭執,故上訴人所為之備位聲明部分,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備位聲明,駁回先位聲明,而判決:

(一)確認上訴人就888-3地號土地全部及889-1 、9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F部分, 對姚逢時等7人為有權占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二)確認上訴人就88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對姚逢晟為有權占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即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1.姚逢時等7人應就姚文瑞所有888-3、889-1、90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姚逢時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888-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3.姚逢時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應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 並登記管理幾關為上訴人。

4.姚逢晟應將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姚逢時等7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姚逢時等7 人對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即備位聲明)提起上訴,並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姚逢時等7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姚逢時等7人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8頁):

(一)上訴人於67年1月14日與姚文瑞(業戶) 、訴外人劉家福(佃戶)就附表分割前所示地號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萬4,600元,上訴人已交付19萬4,600元之價款予姚文瑞,姚文瑞已將前開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分割後888-3、889-1、900-1地號土地於59年7月2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姚文瑞所有;

分割後888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逢晟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姚文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部分所示土地,因買賣土地係屬農地, 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刪除前, 上訴人因法律上障礙無從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姚文瑞死亡後,姚逢時等7人就888-3、889-1、900-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等規定,訴請姚逢時等7人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等語, 為姚逢時等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依其與姚文瑞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訴請姚逢時等7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桃園市, 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項聲明,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桃園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惟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因涉訟土地及其上之游泳池仍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將訴訟權限移轉予上訴人,已見前述,可徵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管理權,並係主張對姚逢時等7人有給付請求權, 依前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即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所示之土地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固約定本件買賣價金雙方當面議定共0.1925公頃, 每1公頃代價100萬元照算為買賣價金,總價款約19萬2,500元左右 (依實測面積為準)等語(原審卷第9頁),惟由前開契約所載「約19萬2,500元左右,依實測面積為準」等語,可知訂約當時雙方關於買賣標的面積、總價係概略計算,須待實際測量後方知正確面積、金額,此觀諸系爭清冊之「契約土地價款」欄記載為19萬4,600元,即同一清冊「第一、二次已付價款」欄記載17萬3,000元及「未付地價」欄記載2萬1,600元之合計金額,姚文瑞復於76年間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已於76年領取土地尾款完訖(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可資推論買賣雙方合意實測後之買賣標的面積應為1,946平方公尺, 並以此面積計算買賣總價甚明。

2.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76年6月6日實測圖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套繪,其中按前開實測圖所示面積套繪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如附圖方案一,按前開實測圖上之長度所計算之面積套繪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原審卷第175、190頁),而依前開實測圖面積之套繪結果,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面積合計為1,946平方公尺 ,方案二面積合計則為1,893平方公尺, 後者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以及系爭清冊所載買賣價金換算之面積,明顯有異,前者則與之相同, 且姚逢時等7人不否認姚文瑞已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至F所示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其中900-1地號土地現為籃球場,889-1 、888-3地號土地現為游泳池, 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2頁),益徵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範圍方為買賣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

(三)姚逢時等7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履行興建農路、排水設施等,以10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固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指姚文瑞)之剩餘地道路排水設施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將農路移造於游泳池之北畔以供乙方及公共通行使用」並於契約位置圖上加註「甲方應負責移造之農路」(原審卷第10、11頁),惟此項約定與買賣雙方應負之土地交付、移轉登記及價金給付等主給付義務無關,僅是就姚文瑞出售部分土地後之剩餘土地,雙方特別議定附帶特約條件之附隨義務,而依契約文義,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不影響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及締約目的(即興建游泳池)之達成,是以, 姚逢時等7人抗辯前開約定乃主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3.姚逢時等7 人復抗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因上訴人將部分土地變更為體育場用地,導致原農地發生無法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且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壞、毀損農水路者應負刑事責任,為此,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另闢農水路,以合乎前開規定,且為契約主給付義務云云(本院卷三第252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乃於67年1月14日訂立, 農地重劃條例則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 ,70年5月25日經行政院(70)台內字第6958號令指定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為前開條例之施行區域,易言之,上訴人與姚文瑞訂約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施行,要無可能為合乎前開條例第15條、第40條規定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 。

參以姚逢時等7人陳稱:現階段使用之農水路是佃農自行開挖者等語 (本院卷三第240頁),益徵出售後之剩餘土地並無因欠缺農水路,導致承租土地之佃農無法耕作之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水利會灌排系統流向平面圖、空照圖、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0、151、167頁),因此,姚逢時等7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再參照上訴人提出77年6月10日「 大園鄉新建游泳池旁增闢農路用地協調會紀錄」、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內部簽呈及游泳池旁道路用地地價款清冊(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0、43至46頁) ,堪信上訴人曾依約履行移造、增闢農路而與地主協調以銜接原舊有農路之情,並已派員勘查設計 ,103年間取得地主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

縱認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履行, 而違反附隨義務之約定,因與主給付義務無涉,不應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該附隨義務之違反,更非主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

從而,姚逢時等7人抗辯其等於10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農路及排水設施 ,上訴人迄未履行 ,而於同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一第108至110、144至146頁),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5條、民法第348條、第759條等規定及繼承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D、F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為無理由1.復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乃限制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因此前開限制未解除前,核屬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農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所謂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地目為「田」之土地,除農業區外,均非屬耕地,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所規範耕地不得分割、共有,或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

查888-3、889-1、900-1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田」,惟前開土地依76年12月30日大園都市計畫已編入公共設施用地之「體育場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4、176頁,本院卷三第256頁),可證前開土地於76年12月30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之時起,已非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或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所規範之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

2.雖上訴人主張前開3 筆土地之地目登記為「田」,仍屬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0409號函釋中之「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請求權時效應自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刪除時起算云云(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

惟前開行政函釋係謂:「目前地政機關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如下:一、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經依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 而前開3筆土地既屬已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且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而非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上開函釋內容,即不在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內,因此, 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之76年12月30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之時起,已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姚文瑞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為灼然。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准可移轉過戶登記時甲乙雙方隨即會同辦理之」,可徵買賣雙方訂約時業已約定於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而888-3、889-1、900-1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30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之時起,已非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 上訴人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不受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亦即前開約定條件業已成就,換言之,自斯時起,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

4.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經姚逢時等7人為時效抗辯,則關於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因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姚逢時等7人應就前開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D、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5條規定、民法第348條、第759條、繼承關係,訴請姚逢晟將附圖方案一編號E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亦無理由1.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即888地號部分土地,除地目仍登記為「田」外,依65年1月5日公告之大園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三第256頁) ,縱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前開土地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必須先進行分割, 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耕地分割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2.雖上訴人主張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與888-3地號土地同規劃為「體一」之一部分 ,888-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888地號土地而來, 因買賣面積出入而予以更正,與一般農地禁止細分情況有別,且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規定云云。

然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 上訴人並未提出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因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證據資料,且888-3地號土地係於58年2月22日因土地重劃,而自分割前888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59年7月22日完成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1月14日簽立後,888-3地號土地方於76年12月30日經大園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而分割後888地號土地則於65年 1月5日經大園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256頁),可徵888-3地號土地及附圖方案一編號E 部分土地顯非經同一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規定之證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姚逢晟將附圖方案一編號E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即無可取。

(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附圖方案一編號C 至F 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為管理者,有理由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與姚文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姚文瑞固已將888-3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F、E部分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惟因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或因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所未合而不能行使,且姚逢時等7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抗辯,俱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得否合法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據此備位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

查上訴人占有前開土地,係因出買人姚文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姚逢時等7人則基於繼承關係而受拘束,因此,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姚逢時等共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D、F部分土地 ,以及就姚逢晟所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並均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姚逢時等7人就888-3、889-1、90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姚逢時等7人於繼承登記後 ,將附圖方案一編號C、D、F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㈢姚逢晟應將附圖方案一編號E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並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備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姚逢時等7人共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D、F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㈡確認上訴人就姚逢晟所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及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姚逢時等7人敗訴之諭知, 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上訴人與姚文瑞間買賣土地明細
┌─┬──────┬───────┬──────┬────────┐
│  │分割前地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登記  │   備     註    │
│  │            │              │所有權人    │                │
├─┼──────┼───────┼──────┼────────┤
│一│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市大園區埔│姚逢晟(權利│分割後888 地號土│
│  │埔心段海豐坡│心段海豐坡小段│範圍全部)  │地全部登記面積為│
│  │小段888 地號│888 地號土地,│            │1,410平方公尺   │
│  │土地,面積  │面積2 平方公尺│            │                │
│  │352 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一編│            │                │
│  │            │號E           │            │                │
│  │            ├───────┼──────┼────────┤
│  │            │同上小段888-3 │姚文瑞(權利│分割後888-3 地號│
│  │            │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全部,姚│土地全部登記面積│
│  │            │350 平方公尺即│逢時等7 人尚│為350平方公尺   │
│  │            │附圖方案一編號│未辦理繼承登│                │
│  │            │D             │記)        │                │
├─┼──────┼───────┼──────┼────────┤
│二│同上小段889 │同上小段889-1 │姚文瑞(權利│分割後889-1 地號│
│  │地號,面積  │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全部,姚│土地全部登記面積│
│  │729 平方公尺│729 平方公尺即│逢時等7 人尚│為767平方公尺   │
│  │            │附圖方案一編號│未辦理繼承登│                │
│  │            │C             │記)        │                │
├─┼──────┼───────┼──────┼────────┤
│三│同上小段900 │同上小段900-1 │姚文瑞(權利│分割後900-1 地號│
│  │地號,面積  │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全部,尚│土地全部登記面積│
│  │865 平方公尺│865 平方公尺即│未辦理繼承登│為886平方公尺   │
│  │            │附圖方案一編號│記)        │                │
│  │            │F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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