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690,20150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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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雨琮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9號)之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57號、59號房屋)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並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將系爭57號房屋全部及系爭59號房屋2、3樓部分,違法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惠公司)使用。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惠公司與上訴人遷讓返還其等無權占用之系爭57號、59號房屋。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7號、59號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就該等房屋出租收益之損害,伊亦得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以當地租金行情約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租金損害800 萬元,及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伊40萬元,暨自102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0萬元。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就前開房屋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25日起調整前開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清算人陳國堂擔任法定代理人,惟陳國堂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起訴時顯未經合法代理,即非適法。

再者,被上訴人在63年間將系爭57號、59號房屋出租予台北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合會儲蓄公司),每月租金約為10萬元以下,台北合會儲蓄公司並提供押租金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押租金之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復以前開房屋設定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合會儲蓄公司,作為日後返還押租金之擔保。

此後,台北合會儲蓄公司及日後改制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伊,即基此租賃關係,相續就該等房屋使用收益迄今,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是兩造間就該等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且伊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租金損害。

另參酌系爭57號、59號房屋之估價報告書,僅估定該等房屋每月租金約46萬元,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將每月租金調漲為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就系爭57號、59號房屋每月應付之租金,自102年1月25日起調整為60萬元。

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7 頁變更登記事項表),依法應行清算(參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國堂為清算人,嗣於102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由陳國堂以清算人之身分任其法定代理人,惟陳國堂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17 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有該案二審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12頁),是陳國堂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甚明,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參見公司法第324條、第208條),自未能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認定,自非適法。

本院已於104年6月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追認本件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10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送達證書),惟迄今仍未能補正,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瑕疵猶未治癒,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未合法起訴,疏未定期命補正未果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遽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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