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7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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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已受讓訴外人美國EFT 投資公司(即 EFTHoldings .Inc ,以下簡稱美國EFT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追加依所受讓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受讓債權)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同係本於被上訴人焦仁和、蕭中興(下分稱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而於97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美國EFT 公司之董事長秦杰詐稱華達公司為資本健全之公司;

蕭中興、被上訴人盧卓君(下稱盧卓君)共同虛偽增資及被上訴人張惠英(下稱張惠英)未盡會計師查證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致受損害之事實,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二、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公布,並於公布日後1 年施行,且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前揭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所明定。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國EFT 公司,以其於97年6 月間受焦仁和、蕭中興之詐欺及於96年間蕭中興、盧卓君共同虛偽增資及張惠英未盡查證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美國EFT 公司受損害,依其主張,被上訴人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美國EFT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受讓債權,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又上訴人陳明:伊與美國EFT 公司間就系爭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㈣第61頁),且美國EFT 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送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判決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㈥),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蕭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焦仁和於95年8 月起至99年1 月,擔任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董事長職務,蕭中興為華達公司總經理。

焦仁和、蕭中興明知盧卓君不曾交付Hull-189號、Hull-190號兩艘船舶(下各稱系爭189 號船舶、系爭190 號船舶,合稱系爭2 艘船舶)共計美金1 千5 百萬元之船款予新加坡造船廠Marinteknik Shipbuilders( S) PTE LTD公司海威造船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根本無從以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或美金1,500 萬元船款出資繳納股款認購華達公司之股份。

竟仍分別於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26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在96年4 月發行新股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指新臺幣)2 億4,375 萬元;

及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11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在96年6 月發行新股2 億3,156 萬2,500 元。

且均提出股東抵繳股款明細表、船舶買賣合約、合作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交由張惠英出具不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發行新股之股款,業由盧卓君分別於96年4 月26日、同年6 月11日向新加坡船廠購得之系爭2 艘船舶抵繳完畢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兩次獲准。

焦仁和、蕭中興復利用上開資本登記不實之事實,於97年6 月間向伊詐稱華達公司乃一資本5 億6,666 萬2,500 元之健全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等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華達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 億8,567 萬7,500 元(下稱系爭投資金額)至華達公司帳戶,因入股所取得之股份價值遠低於其匯入之股款,受有相當於4 億8,917 萬1,141 元之損害。

伊入股後,始瞭解盧卓君並未將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華達公司,而知受騙。

為此,對焦仁和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蕭中興基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盧卓君基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張惠英基於96年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詳本院卷㈡第214 、215 頁、本院卷㈢第58頁、本院卷㈣第68頁反面),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千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依蕭中興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自焦仁和擔任華達公司負責人以來,伊均有向其報告投資之情形,是蕭中興既有詐欺伊之事實,焦仁和實難諉稱不知情或未曾參與其中之理。

又伊前已提出華達公司內部會計傳票,無論金額大小,均需焦仁和簽名核准,遑論支付系爭2 艘船舶美金1,500 萬元之訂金;

況華達公司96年間決議由盧卓君以系爭2 艘船舶入股增資之董事會,及嗣後伊投資華達公司,均係發生於焦仁和擔任董事長期間,董事會均由焦仁和擔任主席,並授權蕭中興赴新加坡處理系爭2 艘船舶買賣事宜,足認焦仁和知情並參與其事,是焦仁和所辯不知情、未參與其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可採(本院卷㈠第187 頁、第219 頁、本院卷㈣第47、49頁反面)。

㈢系爭2 艘船舶於97年6 月前已由海威公司出售予訴外人香港Giant Drag on Sea Transport Company Limited 公司(下稱香港巨龍公司),華達公司即無向銀行貸款之可能,然焦仁和一再謊稱已有國內4 家銀行同意貸款予華達公司。

又焦仁和於97年6 月23日及24日與秦杰兩度會談時,藉由提供系爭2 艘船舶購買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備忘錄造船證明、調查報告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以增加秦杰對華達公司財務能力及購買系爭2 艘船舶真實性之信心,誘使秦杰及伊陷於錯誤而以高達5 億8,567 萬7,500 元投資華達公司。

又焦仁和於遊說秦杰投資之際,向秦杰誆稱華達公司已支付美金1,500 萬元予海威公司,然為因應兩岸航權急迫需要,華達公司已購得價值1,600 萬歐元之二手歐洲雙體車輛渡輪(後改名為海洋拉拉號,下稱海洋拉拉號),如該船舶款項無法如期支付,恐兩岸航權、執照將被撤銷,因而商請秦杰先行支付購船款項,供投資華達公司之用。

斯時秦杰係審度華達公司資本額有5 億餘元(含不實增資4 億7,500 萬餘元)等諸多客觀條件後,始同意投資華達公司,若華達公司並無上開資本額,又無法支付系爭2 船舶之訂金,伊豈有可能投資華達公司(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 第19頁)。

㈣伊投資華達公司係經美國EFT 公司董事會核定,EFT 公司董事會關於本件投資案之決定,係基於焦仁和、蕭中興所提供之文件及對秦杰之信任與授權判斷,EFT 公司董事會之決定,與焦仁和、蕭中興詐術之行使,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焦仁和、蕭中興施用詐術之對象為秦杰,遽然否認伊受詐騙投資與被上訴人無涉(本院卷㈠第19頁)。

㈤被上訴人所辯香港君悅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分稱君悅公司、東盛公司)以保付支票與擔保函方式擔保支付系爭2 艘船舶頭期款等語,由蕭中興與東盛公司董事陳文衛就是否認識及君悅公司與東盛公司的關係,陳述不一致,且該擔保函上所載日期,蕭中興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在臺北與東盛公司董事吳鎮宇簽立該擔保函。

又本件擔保函涉及金額高達美金1,500 萬元,東盛公司竟未要求蕭中興提供擔保,僅要求蕭中興將來代持華達公司股份,顯與常理有違,況華達公司增資後,蕭中興並未依照約定代東盛公司持股,反係將股份全數登記於盧卓君名下等情,足見東盛公司擔保支付系爭2 艘船舶頭期款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實不足採。

又東盛公司僅為一登記資本額港幣10萬元之紙上公司,如何開立擔保支付美金1,500 萬元之支票或擔保函,亦有違常情(本院卷㈠第22-23 頁反面、第227-228 頁、本院卷㈣第55-56 頁)。

㈥依我國公司增資登記相關法令、海商法、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等規定,股東如以船舶抵繳股款時,應於增資基準日前完成船舶登記予公司所有,會計師亦應依法查核公司是否確於增資基準日前完成船舶登記程序,始得出具完成查驗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

然張惠英並未見船舶已登記於華達公司所有,即出具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顯已違反會計師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

另觀諸華達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申請文件,均無建造中船舶之記載,是張惠英所辯華達公司係以建造中船舶抵繳股款,自無海商法上船舶之登記證明文件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縱華達公司係以建造中船舶辦理增資登記,然張惠英就華達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申請文件中,就系爭189 號船舶,並未如第二次辦理增資,附有華達公司出具之系爭190 號船舶之交付證明書,即遽予通過查核簽證,自屬未盡查核之責;

且申請文件中,張惠英據以查核系爭 2艘船舶所有權已移轉華達公司之94年11月15日系爭189 號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94年11月15日系爭190 號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係於96年4 月24日由海威公司、盧卓君、華達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下稱系爭三方切結書,見原法院更審卷一第322-331 頁原證19、原法院更審卷三第144 至152 頁更審被證二)原文,並無「買方應於本日移轉予受讓人華達公司」之意思,僅言及海威公司將於收受全部款項後移轉所有權給盧卓君。

張惠英身為專業之會計師,竟採與原文不一致之中譯文,誤認船舶所有權已移轉,未善盡查核責任,致伊誤信華達公司不實之資本登記而為投資,且其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之行為係於96年12月26日會計師法修正前所為,自應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被上訴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 第26頁、第229 頁反面- 第232 頁、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57頁反面- 第60頁)。

㈦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復囑請慧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鑑定意見表示: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85,677,500 元至華達公司以繳納認購新股的股款,若盧卓君所抵繳股款未實收,則上訴人當時入股所取得股份價值低於其匯入的股款。

經審視相關資料,盧卓君抵繳股款產生股本溢價(帳列資本公積),本鑑定一併為相應之考慮,經計算後,其差額為489,172,141 元,而此差額即是伊所受之損害(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 第27頁、第22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5頁、本院卷㈣第51頁反面);

而華達公司之系爭二次增資及嗣後上訴人投資之變更登記,已遭經濟部全數撤銷,焦仁和所稱華達公司之系爭二次增資經撤銷後,反使上訴人持股比例增加,顯屬無稽(本院卷㈡第176 頁)。

㈧訴外人秦杰於97年6 月30日代表EFT 公司與焦仁和簽署之認購合約(下稱系爭認購合約)第1.2 條之約定:「. . . 雙方當事人確認並同意認購人(按即美國EFT 公司)或其子公司將依臺灣法律新設公司,作為執行本合約交易之投資工具. . . 」,足證焦仁和早已知悉將由伊作為投資入股華達公司之股東,是辯稱,伊乃嗣後成立之公司,非受詐術及陷於錯誤之對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

況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華達公司登記資本、財報等資料詐騙美國EFT 公司董事長兼總裁秦杰,致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入股華達公司,致受損害,美國EFT 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受讓債權,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㈡第216 頁)。

㈨焦仁和、蕭中興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二次虛偽增資,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而該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本院卷㈢第14頁、本院卷㈣第60頁反面、第69頁);

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並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焦仁和、蕭中興時任華達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對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焦仁和則以:㈠伊於95年8 月間受邀出任華達公司董事長,自始即言明無需伊涉入華達公司業務運作,財務及資本結構等,仍由華達公司原經營團隊自行處理。

至華達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伊係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擔任主席,而討論及決議事項,均由蕭中興規劃安排,決議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則由公司相關人員蓋用公司代刻伊之職章,其對於華達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

又系爭2 艘船舶之價購付款過程,均係在伊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前進行,伊並未參與,況系爭2 艘船舶已有盧卓君取得所有權後,作價美金1,500 萬元抵繳股款,由查核會計師張惠英依法定程序查核,並向主管機關申辦,准予辦理登記,一切既已依法辦理,其對於盧卓君未確實支付系爭2 船舶之訂金及確實繳納股款等情,確實不知。

伊係於97年6 月21日下午約3 時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辜宗南突然來電告稱,美國某投資公司總裁擬與其晤面,伊以無法安排晤面時間婉拒。

翌日下午,辜宗南又來電,稱其友人Farmer受人之託,安排該公司總裁即訴外人秦杰在台行程,秦杰很希望與伊晤面,伊仍以無法安排時間為由,加以婉拒。

直至6 月23日上午,辜宗南當面向伊請示,是否能安排當日晚間在信和法律事務所拜會,伊始稱可以在當晚8 時45分會晤。

會晤中亦未直接提及華達公司投資事宜,係秦杰突以試探性口吻向伊探詢:「董事長除主持法律事務所外,還經營何事業?」,伊始告知參與一家輪船公司的籌備工作,並略加說明華達公司籌備情形,但明確告知其對華達公司業務、財務,並不熟悉,秦杰立即表示投資意願,伊並未具體表示何時再談,秦杰則表示明日擬變更原赴淡水行程,願意於明日到華達公司聽取簡報,投資意願極為積極,伊乃約翌日至華達公司晤面聽取簡報。

6 月24日上午10時許,秦杰等人依約到華達公司內湖辦公室,伊因對華達公司業務、財務均不全然瞭解,乃囑蕭中興做簡報,伊於12時許即先行離去。

伊並無提供華達公司任何資料交付秦杰,亦無出言遊說或誘使秦杰投資之事實,秦杰何以決定投資華達公司,以及核對相關資料,均由蕭中興與秦杰偕同訴外人羅嘉希律師進行核對洽談,故伊絕無提供不實資料誘使上訴人投資。

嗣秦杰與伊於6 月29日在香港簽訂合作協議時,係以美國EFT 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華達公司簽訂,而EFT 公司突於97年7 月匯入投資款擬認購華達公司發行新股股款,同年11月間改以上訴人以債作股時,伊始首度知悉投資人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7年11月6 日,上訴人卻指稱伊於97年6 月間向秦杰等人遊說詐騙上訴人投資云云,斯時上訴人之法人格並不存在,亦無籌備設立之情,如何受騙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迄今未曾主張華達公司有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伊如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卷㈣第23頁、第32頁)。

㈢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99年5 月10日函覆(本院卷㈢第171-179 頁,被上證9 ),載明華達公司確實於96年間向該行申請營業周轉及支付船舶尾款之貸款,該貸款案業經台新銀行董事會於97年10月16日核定通過,額度為1 億5,700 萬元。

嗣後未動用該貸款係因上開貸款條件第11條要求華達公司於97年11月底前完成增資至12億元及秦杰意圖控股與主張不向銀行貸款所致。

足證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詐欺之情事(本院卷㈢第71-72 頁、本院卷㈣第22-23 頁)。

㈣上訴人自97年全面取得華達公司經營權後,未善盡經營管理責任,造成華達公司年年嚴重虧損,海洋拉拉號嚴重損害無法修復,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減損華達公司之股權價值,且華達公司現已低於97年增資時之價值,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伊亦主張與有過失,並應以起訴時之華達公司實際股票價值為計算基礎(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253 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本院卷㈣第33頁)。

㈤美國EFT 公司至遲應於97年11月間,秦杰等人接管華達公司時,即知有其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始陳報受讓EFT 公司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期間,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

且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其受讓自美國EFT 公司之債權,僅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非侵權行為責任。

況上訴人既已改稱EFT 公司為受害人,顯係自承其非受害人,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本院卷㈡第220-221 頁、本院卷㈢第27-28 頁、第59頁、本院卷㈣第29頁)。

三、被上訴人張惠英則以:㈠系爭2 船舶於伊辦理華達公司增資業務時,僅係完成90% 之建造中船舶,抵繳之方式,解釋上僅能依據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為之。

上訴人指稱伊未待蕭中興、盧卓君依照海商法規定辦理系爭2 船舶所有權移轉,即予認證,由盧卓君以系爭2 船舶按照所付訂金價值抵繳股款,顯係欠缺實質查核云云,尚屬誤會。

製造船舶廠商海威公司既與盧卓君間簽訂系爭三方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海威公司於2007年4 月24日將系爭2 船舶之百分之百股份移轉買方即盧卓君,盧卓君並應於該日將之移轉受讓人即華達公司,即可解為盧卓君與華達公司之間,係以讓與所有權之合意,透過「指示交付」方法,而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因此應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又張惠英所查核之各項文件,均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且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則伊據以完成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登記之查核簽證行為,與相關查核辦法、查核須知等規定均相符,應屬允當,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可言。

又上訴人實係因看好兩岸航運商機、政府陸續開放兩岸、投資政策並佐以時任華達公司董事長即焦仁和於兩岸間之豐沛人脈誘因下,始於97年6 、7 月間,匯款予華達公司,上訴人之投資入股華達公司與伊辦理查核簽證間不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7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其權利義務始於設立登記,自應適用96年12月26日公布並施行之會計師法第41、4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本院卷㈠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24-125 頁、第195-196 頁)。

㈢上訴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自應認係欠缺指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與會計師有密切關係之人。

伊受華達公司委託辦理增資查核簽證時,目的本非供不特定之未來潛在投資人充作其入股投資依據,遑論上訴人於伊96年4 月及6 月辦理增資查核簽證時,根本尚未設立登記,伊自與上訴人間無密切關係,上訴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本院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24- 27頁、本院卷㈡第123-124 頁)。

㈣上訴人所持有之華達公司股份縱遭撤銷,上訴人亦自承其將成為華達公司最大債權人,上訴人自可再以對華達公司之貨幣債權,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以債作股,重新取得佔華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82 %之數額相同合法股份,是不論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均無損害可言(本院卷㈡第169-170 頁、第196 頁、本院卷㈢第17頁)。

㈤伊辦理系爭190 號船舶所有權增資時,係經濟部確認為建造中船舶後,另外要求華達公司出具系爭190 號船舶之交付證明書,而經濟部先前並未指示就系爭189 號船舶增資部分須出具交付證明書。

上訴人指稱伊於華達公司96年4 月第1 次增資時,未要求華達公司出具交付證明書,有違會計師據實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本院卷㈡第193 頁)。

㈥就上訴人主張受讓美國EFT 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伊亦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㈣第73頁)。

四、被上訴人蕭中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㈠華達公司設立時為國內惟一擁有直航兩岸執照之公司,加上負責人焦仁和處理兩岸經歷聲譽、兩岸對其尊崇程度、及符合政府政策等利多,均屬華達公司無形資產,上訴人斯時係以每股10元票面金額投資取得股權,非僅無任何損失,反係坐享原有股東及經營團隊努力成果。

美國EFT 公司於97年7月原以融資方式予華達公司購買海洋拉拉號船舶,並約定不參與經營華達公司,但約定可派任董事5 名、監察人2 名至華達公司,未料美國EFT 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就利用董監事多數優勢,強勢介入華達公司財務,派董事羅嘉希之妻江欣樺接掌公司財務部,同時撤換華達公司原聘會計師張惠英,更於97年11月17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撤換保險公司,以完全外行之狀況,聘用非高速船舶相關專業經歷之經理人接管華達公司,另解除通路合約關係,並解除與新加坡原造船廠之所有約定及新造船合約,企圖將華達公司已支付的訂金變現掌控,導致新加坡原造船廠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98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99年8 月8 日因人為因素造成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才是造成目前華達公司重大損失之原因,上訴人公司反向伊及盧卓君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秦杰企圖獲取系爭2 船舶解約後之訂金美金1,500 萬元,嗣因該訂金係由東盛公司所提供之擔保付款,海威公司於解約後將該訂金美金1 千5 百萬元退回予東盛公司。

後因秦杰無力經營及四處興訟,導致華達公司連連虧損,且罔顧其他股東權益,更企圖將海洋拉拉號以不合理之低價美金150 萬出售,而海洋拉拉號97年之鑑價為美金2,500 萬元(本件卷㈡第6-7 頁),以淘空華達公司方式彌補虧損。

秦杰竟反請求損害賠償,倒果為因,實不足採(本院卷㈡第2 頁)。

五、被上訴人盧卓君則以:伊乃擔任華達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碼頭人員之管理及勤務,對買船事務不太清楚,僅負責接船,是公司安排伊去新加坡簽約;

伊就系爭二次增資,固有瑕疵,但並無欺騙上訴人之意思,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真正的損害,是因為上訴人經營不善,且嗣後上訴人與海威公司執行董事林蘭英談判失敗,而生爭端。

上訴人投資的錢,是去買海洋拉拉號船舶,並從西班牙直接開船回臺,怎麼會不適合航行於台灣海峽,後來發生船員死亡及船舶破損,均是上訴人管理不當導致損害,不能怪罪於伊。

且上訴人早在97年入主華達公司時即知此事,已罹於時效(本院卷㈡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頁、本院卷㈣第69-70 頁)。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千萬元,及自99年12月29日(即「99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繕本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其受讓自美國EFT 公司之系爭受讓債權。

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未經上訴之賠償數額1 千萬元及減縮之利息,已告確定。

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焦仁和於95年8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擔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蕭中興為華達公司之總經理。

㈡華達公司於96年4 月10日董事會(由焦仁和擔任主席)決議增資2 億4,375 萬元,分為2,437 萬5,000 股,每股10元,新股10%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於96 年4月25日前認購,逾期認購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

96年4 月26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因發行新股至基準日,尚未認足,同意由盧卓君以財產(MARINTEKNIK1 號輪船即系爭189 號船舶)抵繳,依據三方協議書之約定以美金750 萬元,匯率32.5計算,折合2 億4,375 萬元。

華達公司再於96年5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2 億3,156 萬2,500 元,分為2,315 萬6,250 股,每股10元,新股10%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期限為96年6 月10日,逾期認購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

96年6 月11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因發行新股至基準日,尚未認足,同意由盧卓君以財產(MARINTEKNIK Hull 190號即系爭190 號船舶)抵繳股款,以美金750 萬元,匯率32.5計算,折合2 億3,156 萬2,500 元(下稱系爭2 次增資)。

㈢96年4 月27日、96年6 月12日張惠英就華達公司之增資,分別出具查核報告,供華達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

㈣訴外人秦杰代表美國EFT 公司於97年7 月先以借款名義匯款約美金二千萬元予華達公司,嗣後成立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入股華達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 億8,567 萬7,500 元至華達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股款繳納程序,成為華達公司之股東。

嗣後華達公司即如數返還美國EFT 公司先前之借款。

㈤就華達公司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焦仁和、張惠英業經台灣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 、116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蕭中興、盧卓君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㈥上訴人主張美國EFT 公司業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送達。

八、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其在焦仁和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內,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 億8,567 萬7,500 元(即系爭投資金額)予華達公司,並成為華達公司股東。

華達公司在上訴人未匯款投資前,盧卓君並無資力購買系爭2 艘船舶,仍分別於96年4 月10日、96年5 月28日由焦仁和擔任主席之兩次董事會決議增資2 億4,375 萬元、2 億3,156 萬2,500 元,因至發行新股基準日,尚未認足,竟同意由盧卓君以系爭2 艘船舶抵繳股款。

華達公司於盧卓君認股後,由張惠英辦理增資簽證,且供華達公司為增資之變更登記。

華達公司於上訴人出資前之資本,扣除盧卓君所認股之金額,僅約9,135 萬元,堪認華達公司並非資本健全之公司。

惟焦仁和、蕭中興復利用上開資本登記不實之事實,於97年6 月間向伊及美國 EFT公司之代表秦杰,詐稱華達公司乃一資本5 億6,666 萬2,5OO 元之健全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等資料,致伊及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華達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匯入系爭投資金額至華達公司帳戶,因入股所取得之股份價值遠低於系爭投資金額,而受有相當於4 億8,917 萬1,141 元之損害,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 千萬元本息。

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因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而向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詐稱華達公司為資本健全之公司致受騙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㈡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等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損害,損害範圍為何?㈢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屬於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或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2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張惠英是否未盡查證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致使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誤信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投資華達公司而受有損害?㈣前三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因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而向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詐稱華達公司為資本健全之公司致受騙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焦仁和、蕭中興於97年6 月間,共同向上訴人之代表秦杰宣稱:華達公司乃一家有五億餘元充足資本之公司,且所營兩岸航運事業前景看好云云,並提出華達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公司財務報表等供秦杰等人查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金額予華達公司等情。

焦仁和則以上訴人成立於97年11月6 日,上訴人所指稱伊於97年6月間向秦杰遊說詐騙當時,上訴人之法人格並不存在,亦無籌備設立之情,如何受騙:且伊不曾對上訴人有任何引介行為,且係秦杰主動向其徵詢投資之可能,並未主動向秦杰施以詐術等語;

蕭中興以華達公司除有形資產外,尚有無形資產,並非不具資本之公司等語置辯。

上訴人對於焦仁和、蕭中興之答辯陳稱:97年6 月是秦杰與國外母公司美國EFT 公司的其他同事與焦仁和、蕭中興溝通,秦杰後來成立上訴人公司,投資華達公司,美國EFT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然法人人格不同,但事實係同一,主要係焦仁和、蕭中興是否行使詐術造成秦杰陷於錯誤;

詐騙行為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1月一直都是持續,且依華達公司與美國EFT 公司所簽訂之認購合約,已明載認購人將依台灣法新設公司,為投資入股華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自屬受詐騙的對象;

況被上訴人詐騙美國EFT 公司董事長兼總裁秦杰,亦致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入股華達公司,致受損害,美國EFT 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受讓債權,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3.經查:上訴人起訴指摘焦仁和、蕭中興施以詐術之時間為97年6 月間,上訴人則係於97年11月6 日始成立公司,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表(原法院更審前卷一第130 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指稱焦仁和、蕭中興施以詐術時,上訴人尚未成立公司,且秦杰代表美國EFT 公司於97年7 月先以借款名義匯款約美金二千萬元予華達公司,嗣後成立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入股華達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 億8,567 萬7,500 元至華達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股款繳納程序,成為華達公司之股東,。

嗣後華達公司即如數返還美國EFT 公司先前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秦杰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億富地公司尚未登記成立,證人是否有跟華達公司說明是代表哪裡的公司或財團名義?)這件事情進展很快,第二天談到技術問題的時候,當時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建議,說先從美國EFT 公司借錢給華達公司,讓華達公司先買船,保住執照,過程中再把手續完成,包含臺灣億富地投資公司先註冊,等註冊好之後美國EFT 公司把款匯到億富地公司,億富地公司再匯給華達公司,華達公司再還給美國」等語(原法院更審卷㈢第245 頁反面)一致,足見美國EFT 公司係先借款與華達公司,嗣始成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再匯系爭投資金額予華達公司,換言之,上訴人成立前,美國EFT 公司與華達公司間係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與華達公司始有投資關係存在。

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受騙之時點係在美國EFT 公司借款予華達公司時,惟上訴人當時既尚未成立公司,實難認係焦仁和、蕭中興所施詐術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騙之時間點為97年6 月間,因當時尚未成立公司,其主張自無足採。

4.上訴人固又主張焦仁和、蕭中興係以持續性的詐騙行為,直至上訴人成立後受騙而交付系爭投資金額予華達公司云云。

惟焦仁和、蕭中興如何以持續性的詐騙行為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事證,僅一再說明97年6 月秦杰受騙之經過,進而主張上訴人投資華達公司之決定,雖係經上訴人母公司美國EFT 公司董事會核定,惟美國EFT 公司董事會決定此投資案時,純係基於秦杰之受騙,美國EFT 公司董事會之決定與焦仁和、蕭中興之詐術行使,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焦仁和代表華達公司與秦杰代表美國EFT 公司於97年6 月30日所簽訂之認購合約(原法院更審卷㈡第298-316 頁),已明載認購人美國EFT 公司將依台灣法新設公司(即指上訴人),為投資入股華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自屬受詐騙的對象(本院卷㈣第49、50頁)。

經查前揭認購合約乃秦杰代表美國EFT 公司所簽,美國EFT 公司決議投資華達公司當時,上訴人既尚未成立,焦仁和、蕭中興自無從對上訴人為「持續性的施詐行為」;

縱認美國EFT 公司董事會決定此投資案時,純係基於秦杰之受騙而為錯誤之判斷,其受詐騙之對象亦係美國EFT 公司,嗣美國EFT 公司出資在台設立上訴人子公司,並由上訴人入股華達公司,亦僅是美國EFT 公司受騙的結果,尚難謂焦仁和、蕭中興係以「上訴人」為對象,持續施以詐騙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持續對伊實施詐欺之行為云云,仍屬無據,並不足取。

5.至上訴人另以焦仁和、蕭中興詐騙美國EFT 公司董事長兼總裁秦杰,亦致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入股華達公司,致受損害,美國EFT 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受讓債權,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美國EFT 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4 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送達,有該存證信函為證,並經美國EFT 公司之董事長秦杰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217-218頁、本院卷㈢第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惟焦仁和辯稱:美國EFT公司至遲應於97年11月間,秦杰等人接管華達公司時,即知有其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始陳報受讓EFT公司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其請求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

經查秦杰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成立,於11月17日入主華達公司,被上訴人蕭中興、盧卓君被解除職務,此事你是否知道?)於97年11月17日董事會決議,原管理團隊包括蕭中興與盧卓君等因詐欺停止職務,另行改組,於當日蕭中興、盧卓君等原管理團隊即被解除職務,只留焦仁和一人,因他須對詐欺行為所遺留的問題解決,且公司的假增資問題須焦仁和去處理,在11月17日開會前,我們希望焦仁和會去將錯誤更正,這是將焦仁和留下的唯一原因。」

(本院卷㈢第60頁),核與蕭中興陳稱:在97年11月17日美國EFT投資公司就借董事會的名義說我們這些第一批籌備公司的人虧空公司、詐騙公司,告我們很多罪名,把我們通通趕出公司(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等情相符,足見美國EFT公司之董事長兼總裁(CEO)秦杰確於上訴人97年11月17日入主華達公司時,即知其主張之詐欺情事,秦杰既為美國EFT公司的代表,美國EFT公司顯於97年11月間即知其對焦仁和、蕭中興有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卻於104年1月始由上訴人對焦仁和、蕭中興請求,顯已罹侵權行為2年時效,焦仁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6.而蕭中興就上訴人主張其與焦仁和共同詐欺美國EFT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其與焦仁和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為時效抗辯。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可明。

上訴人主張之連帶債務,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亦不生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從而,連帶債務人焦仁和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及於蕭中興。

惟蕭中興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美國EFT 公司成立上訴人公司,投資5 億元,是兩岸直航投資華達公司去買海洋拉拉號這艘船,船也買了,而上訴人也成為華達公司最大股東,伊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是否詐欺,在於蕭中興有無施用詐術及美國EFT 公司是否陷於錯誤而投資為財物之交付。

證人秦杰就美國EFT 公司投資入股華達公司的經過,一再證稱:其於97年來台參與競標亞太會館時,經由朋友介紹,跟焦仁和見面,得悉有兩岸三通的生意,隔日即97年6 月24日到華達公司,蕭中興對華達公司營業項目作了簡報,簡報中焦仁和敘及原跟新加坡訂了二艘船,因為尾款資金未到位,所以被香港某家公司搶走,重造二條新船,需要等1 、2 年,解決問題的方案,新加坡造船廠可以幫華達公司在歐洲找1 艘二手船,這樣船就可立即到位。

焦仁和希望美國EFT 公司先借款給華達公司買這部二手船(即海洋拉拉號船舶),當時蕭中興等人跟伊說買這艘二手船大概就是美國EFT 公司投資的金額2,000 萬美元,嗣上訴人成立後,再轉為上訴人之投資等語(本院卷㈢第60頁、本院卷㈡第97頁、原法院更審卷㈢第244-245 頁)。

而華達公司確實有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投資款項做為購買二手船海洋拉拉號之資金,並且亦取得海洋拉拉號進行營運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4 月19日中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洋拉拉船舶基本資料表(原法院更審前卷㈠第198 頁之次頁)在卷可稽。

美國EFT 公司以借款名義匯款與華達公司,及嗣後以上訴人名義匯錢投資華達公司前,既然已知所投資之款項,將購置華達公司營運所需之海洋拉拉號,且知華達公司欠缺購買資金,其所投資金額又相當於華達公司購置海洋拉拉號所需之資金,而嗣後華達公司確以該資金購置海洋拉拉號為營運,均無不實,且上訴人當時亦已取得相對之華達公司股權。

證人秦杰雖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在97年6月間是基於何原因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來投資華達公司?)從2008年6月下旬第一次見到焦仁和,焦仁和就跟我介紹海峽兩岸三通的前景,並希望我們能夠投資華達公司一起參與海運三通的事業,由於焦仁和過去是屬於政府的公務員身分,讓我們在考慮此事業的可行性方面就會放鬆警惕,相信他所說的一切,這裡面非常關鍵的是第一次見面,焦仁和就向我們展示華達公司的實力,具體的說,焦仁和告訴我華達公司已經支付1500萬美元到新加坡訂購兩條新船,這是一個關鍵的原因,讓我們有興趣投資華達公司,從我第一次見到焦仁和一直到現在焦仁和還在說付了1,500萬美元訂金給新加坡,不僅在法庭上行騙,且在媒體上也行騙。」

(本院卷㈢第61頁)。

而華達公司事實上固未取得系爭2艘船舶之所有權,蕭中興卻以財產抵繳方式發行新股,辦理系爭二次增資,然華達公司向海威公司訂購系爭2艘船舶預供營運使用,且由蕭中興商由東盛公司以美金1,500萬元支票及具函保證方式擔保支付訂金,該支票已存在中國銀行,僅待蕭中興籌得支付船舶尾款之貸款,即能一併兌現(詳後㈡2.所述)。

是以,蕭中興以系爭2艘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而為華達公司資本之登記雖為不實,但華達公司當時美金1,500萬元購船資金支票確實存在,蕭中興主觀上認為如能籌得船舶所餘尾款之貸款,即一併兌現該美金1,500萬元支票完成購船。

該貸款核辦未能依期完成乃其所無法掌控,原可兌付之美金1,500萬元資金並非蕭中興所虛構。

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蕭中興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就蕭中興被訴涉有詐欺罪嫌部分,亦為蕭中興無罪的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㈢第194-195頁,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蕭中興施用詐術,使美國EFT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為財物之交付。

上訴人主張蕭中興與焦仁和共同詐欺美國EFT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其與焦仁和負連帶賠償責任,難以准許。

7.綜上,上訴人並非其主張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於97年6 月間,共同向秦杰詐騙之被害人,而上訴人受讓美國EFT 公司受騙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焦仁和部分已罹於時效,對蕭中興部分,則無法證明蕭中興施用詐術,使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等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損害,損害範圍為何?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有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蕭中興、盧卓君明知新加坡造船廠海威公司並未將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盧卓君,竟於華達公司發行新股時,由盧卓君以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認購新股,隱藏未收足股款,卻發行新股、虛增膨脹不實資本之行為,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致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投資受有損害,因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請求蕭中興、盧卓君共同負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對焦仁和不主張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見本院卷㈣第68頁反面、第69頁):⑴就上訴人主張蕭中興、盧卓君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責任原因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華達公司系爭2次增資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原法院更審前卷一第47-64 頁)、惠盈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見書、查核報告書(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41頁、卷二第117 至174 頁)、海威公司董事兼秘書林蘭英「主要證詞宣誓書」原文及中譯文(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24至111 頁)、96年4 月24日海威公司代表林蘭英、盧卓君與華達公司代表蕭中興三方所簽署記載:華達公司購買系爭2 艘船舶,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資金款項,船舶股權及所有權的移轉均未曾實際發生,海威公司所出具之宣誓書(按即系爭三方切結書)列載之訂金750萬美元,僅為協助華達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之文件用途等情之系爭三方切結書之一號附錄(原法院更審卷㈠第256 -263頁)等影本為證,且盧卓君亦承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蕭中興亦未否認,而蕭中興、盧卓君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87-195 頁,即本件刑事判決),又系爭2 次增資及其後上訴人入股之增資,因而遭經濟部撤銷其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3 年10月3 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蕭中興、盧卓君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原因事實,足堪採信。

⑵上訴人進而主張蕭中興、盧卓君資本登記不實之行為,使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誤信華達公司乃一資本5 億6,666 萬2,500 元之健全公司,致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因入股所取得之股份價值遠低於其匯入之股款,受有相當於4 億8,917 萬1,141 元之損害云云。

蕭中興則以:華達公司設立時為國內惟一擁有直航兩岸執照之公司,加上負責人焦仁和處理兩岸經歷聲譽、兩岸對其尊崇程度、及符合政府政策等利多,均屬華達公司無形資產,上訴人斯時係以每股10元票面金額投資取得股權,非僅無任何損失,反係坐享原有股東及經營團隊努力成果。

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取得華達公司實際經營權後,經營不善,並解除與海威公司之新造船合約,導致海威公司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98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99年8 月8 日因人為因素造成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才是造成目前華達公司重大損失之原因,上訴人公司反向伊及盧卓君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盧卓君亦抗辯:伊就系爭二次增資,固有瑕疵,但並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真正的損害,是因為上訴人經營不善,且嗣後上訴人與海威公司執行董事林蘭英談判失敗,而生爭端。

後來發生船員死亡及船舶破損,均是上訴人管理不當導致損害,不能怪罪於伊等語。

⑶經查蕭中興、盧卓君明知新加坡造船廠海威公司並未將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盧卓君,卻於華達公司發行新股時,由盧卓君以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認購新股的過程為:蕭中興於95年6 月29日迄97年11月17日之期間,為華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

盧卓君為華達公司營運處處長。

其等於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前籌設期間之94年間同往新加坡,由盧卓君以個人名義與海威公司代表即該公司秘書兼董事主管林蘭英簽訂購船合約,向海威公司購買系爭2 艘船舶,以備於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後移轉予華達公司供作營運使用。

蕭中興另與香港東盛公司(原名君悅公司)協議,由東盛公司開立總金額美金1,500 萬元之支票及具函保證付款之方式,將支票及保函交予海威公司,作為系爭2 艘船舶之頭期款,約定須於船舶尾款合計美金4,000 萬元交付海威公司時,該等支票始能同時兌現。

另自系爭2 艘船舶船舶交付日起3 年內轉讓設立後之華達公司3,000 萬股股份予東盛公司。

嗣華達公司於95年6 月29日登記設立,為能順利辦理支付系爭2艘船舶尾款之貸款及符合新設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而有發行新股之需。

蕭中興、盧卓君乃向林蘭英尋求協助,其等均明知海威公司實際上並未將系爭2 艘船舶之所有權移轉予盧卓君,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華達公司順利完成發行新股,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4日共同簽署二份虛偽之系爭三方切結書,稱海威公司已將系爭2 艘船舶百分之百股份移轉予盧卓君。

再由蕭中興於96年4 月、6 月間,辦理華達公司發行新股時,由盧卓君以系爭2 艘船舶之「建造中船舶」所有權予華達公司而抵繳股款之方式認購所發行之新股,接續於96年5 月16日、96年6 月1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嗣蕭中興、盧卓君因遲遲未能取得支付系爭2 艘船舶尾款之貸款,海威公司乃於97年1 月15日將系爭2 艘船舶售予香港巨龍公司,並分別於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9日交付巨龍公司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㈢第187 頁),蕭中興、盧卓君就此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除否認東盛公司曾開立總金額美金1,500 萬元之支票及具函保證付款之方式,將支票及保函交予海威公司,作為系爭2 艘船舶之頭期款乙節外,亦不爭執。

⑷而上訴人就東盛公司以保付支票與擔保函方式擔保支付系爭2 艘船舶頭期款(即簽定購船合約前所稱之訂金)部分,主張:由蕭中興與東盛公司董事陳文衛就是否認識及君悅公司與東盛公司的關係,陳述不一致,且該擔保函上所載日期,蕭中興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在臺北與東盛公司董事吳鎮宇簽立該擔保函。

又本件擔保函涉及金額高達美金1,500 萬元,東盛公司竟未要求蕭中興提供擔保,僅要求蕭中興將來代持華達公司股份,顯與常理有違,況華達公司增資後,蕭中興並未依照約定代東盛公司持股,反係將股份全數登記於盧卓君名下等情,足見東盛公司擔保支付系爭2 艘船舶頭期款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又東盛公司僅為一登記資本額為港幣10萬元之紙上公司,如何開立擔保支付美金1,500 萬元之支票或擔保函,亦有違常情云云。

然查蕭中興就系爭2 艘船舶之購買,分別於94年9 月20日、95年5 月9 日與君悅公司達成協議,由君悅公司以開立總金額美金1,500 萬元之支票及具函保證付款之方式,將支票及保函交予海威公司作為系爭2 艘船舶之頭期款,但約定須於系爭2 艘船舶尾款合計美金4,000 萬元交付海威公司時,該等支票始能同時兌現。

且自系爭2 艘船舶交付日起3 年內轉讓設立後之華達公司3,000萬股股份予東盛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東盛公司(即君悅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執行董事陳文衛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5號蕭中興被訴侵占案件中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161頁),並有卷附蕭中興與君悅公司94年9 月20日、95年5 月9 日之協議書(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59-60 頁、第65 -66頁)、君悅公司94年11月17日、95年4 月3 日、95年6 月19日擔保函各一件(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61、62、67頁)與支票3 紙(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63、64、68頁)、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9年6 月8 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東盛公司99年5 月28日第E00000000號函(原法院更審卷四82-88頁)等影本在卷足稽。

上訴人以證人陳文衛證稱不認識蕭中興,且君悅公司為東盛公司所收購等語,與蕭中興所述不符,否認陳文衛前揭證詞之真正,惟蕭中興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敘明:就我的認知,他們是一個集團裡面的流動,我是認識他公司另外一個董事,他有介紹我給陳文衛認識(本院卷㈠第54頁),且與蕭中興簽立前揭協議書者為君悅公司另一董事吳鎮宇,陳文衛於94年間與蕭中興僅經介紹之一面之緣,於多年後稱不認識蕭中興,乃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認陳文衛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前揭擔保函上所載日期,蕭中興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在臺北與東盛公司董事吳鎮宇簽立該擔保函云云。

就前揭第一份協議書上載日期94年9月20日,蕭中興並不否認其不在臺灣,惟陳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

就契約實際簽名日期與契約書上載日期不符,並不能因此否認前揭協議書之效力。

再者,上訴人復以東盛公司未要求蕭中興提供擔保即出具美金1,500萬元之鉅額擔保函,且蕭中興亦未依其與東盛公司之約定,代為持股,而否認東盛公司擔保支付系爭2艘船舶頭期款之真實性,惟此乃東盛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籌備中華達公司代表蕭中興所約定投資華達公司之方式,亦難以此認定東盛公司未擔保支付系爭2艘船舶之訂金。

上訴人又主張:東盛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港幣10萬元之公司,如何開立擔保支付美金1,500萬元之支票或擔保函,有違常情云云。

惟登記資本額與東盛公司是否有資力擔保支付較高之款項,本無必然關係;

況證人陳文衛於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5號蕭中興被訴侵占案件中已證稱:東盛有把支票的錢放在中國銀行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並參諸前揭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所檢附東盛公司99年5月28日第E00000000號函稱:「敝公司係以控股、控持不動產、動產之控股公司,由持股90%之主要股東陳文衛先生、所屬基金及執業律師袁慶隆先生等股東,舉債轉投資為主體,未涉及對外業務營利」(原法院更審卷四第88頁),尚難認東盛公司無資力兌現上開支票。

從而,上訴人質疑東盛公司未擔保支付系爭2艘船舶頭期款美金1,500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⑸至於蕭中興、盧卓君資本登記不實之行為,是否使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誤信華達公司乃一資本達5 億餘元之健全公司,致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受有因入股所取得之股份價值遠低於其匯入之股款的損害。

亦即蕭中興、盧卓君資本登記不實,與上訴人所主張投資入股華達公司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①經查:上訴人主張蕭中興、盧卓君明知海威公司並未將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盧卓君,竟由盧卓君以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認購新股,「虛增膨脹不實資本」,致其投資受損云云。

惟觀諸公司法第9條關於公司資本不實之規範,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若公司資本不實,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即屬空虛,自易造成公司債權人無法獲得滿足清償,危害交易安全之結果。

蕭中興、盧卓君固因盧卓君實際上未取得系爭2 艘船舶之所有權,卻以船舶實物投資,抵繳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就應收股款行政程序之嚴格規範,然由前揭盧卓君以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的過程,可知上訴人之投資係為購買二手船海洋拉拉號船舶,而華達公司確實有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投資金額做為購買海洋拉拉號之資金,並取得海洋拉拉號進行營運,至於海洋拉拉號嗣後發生船員死亡及船舶破損,無法續航,均在上訴人97年11月接管華達公司之後發生之情事,與系爭2 次增資無關。

而美國EFT 公司以借款名義匯款及上訴人以投資繳納股款,均於97年7 月間交付,當時華達公司並非毫無資力,其早在94年、95年間已獲有君悅公司美金1,500 萬元購船資金之支持,故可以訂購系爭2 艘船舶;

縱事後因未能及時獲得銀行貸款,無法交付尾款,致系爭2 艘船舶於97年1 月15日又為海威公司轉賣給香港巨龍公司,有買賣證明在卷(BILLOF SALE ,見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55、56頁),但於97年4 月30日海威公司秘書暨董事主管林蘭英復與蕭中興簽訂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改由海威公司另建造Hull 189A 及Hull 190A ,每艘歐元2,600 萬元,依工程進度分五期付款,每期金額為歐元520 萬元,首期款就是將原本支付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美金750 萬元,分別轉為Hull 189A 及Hull 190A 之首付款,每艘首付款等於已給付歐元484 萬元,於簽訂備忘錄後,每艘船之首付款只須再各付歐元36萬元,有經新加坡當地公證且為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忘錄影本2 份為證(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45-5 4頁);

再觀之林蘭英於101 年3 月1 日所出具之「主要證詞宣誓書」原文及中譯文內所證述之證詞;

「在2006年6 月15日,由於盧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Hulls189與190 修改工作,本人代表海威造船公司執行Hulls189與190 的兩份附錄,將Hulls189與190 的合約價格由每艘2500萬美金調整為2,750 萬美金」,「在2006年7 月7 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的Leo Wang先生寫信給本人直接表示他被通知中華銀行(台灣)已經透過Wachovia Bank New York匯款10萬元美金作為Hulls189與190 的付款。

Leo Wang先生補充提到他知道雙體船的信用狀會在2006年7 月底左右發出」,「蕭中興在2008年4 月底左右告訴本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兩岸(中國一台灣)執照會由發照當局取消前,急需雙體船。

蕭中興也告知本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嘗試向銀行增資,必須與海威造船公司簽訂兩艘新雙體船的合作備忘錄,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夠持續與銀行協議。

然後,蕭中興告訴本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購買同樣的雙體船號碼雙體船(即Hulls 189 與190)以及與Hulls 189 與190 規格類似雙體船,才能避免喪失兩岸營運執照,因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使用Hulls 189 與190 合約以及Hulls 189 與190 規格來申請其兩岸營運執照。

他,因此,建議向海威造船公司購買兩艘新雙體船,命名為Hulls 189A與190A而不是給予新編號命名」等語(原法院更審卷三第37、38、56頁),由上述海威公司曾提高系爭2 艘船舶價格、受通知已有船款匯入、以原訂金改買新船舶等情,顯見華達公司具有讓海威公司信任其能買受船舶之資力;

況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99年5 月10日函覆,載明華達公司確實於96年間向該行申請營業周轉及支付船舶尾款之貸款,該貸款案業經台新銀行董事會於97年10月16日核定通過,額度為1 億5,700 萬元。

惟華達公司嗣後並未動用該額度等語,有原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170-179 頁,被上證9 )。

由上可知,於美國EFT 公司借款及上訴人匯入系爭投資金額時,美金1,500 萬元購船資金支票確實存在,華達公司確有購買系爭2 艘船舶之資力。

②美國EFT 公司董事長秦杰於蕭中興、盧卓君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在原法院證稱:「(問:你們會去投資華達公司是因為相信華達公司確實有出1,500 萬元美金的資本額嗎?)是的,這是第一重要的因素,還有其他包括商機、焦仁和講的這些華達公司所擁有的條件,這些是第二考量的因素。」

、「(問:上訴人投資華達公司是否有考慮焦仁和的政商背景及兩岸三通的前景?)這也是考慮的因素之一。」

(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核與蕭中興所辯:華達公司設立時為國內惟一擁有直航兩岸執照之公司,加上負責人焦仁和處理兩岸經歷聲譽、兩岸對其尊崇程度、及符合政府政策等利多,均屬華達公司無形資產等語。

從而,除前述1,500 萬元美金外,華達公司於系爭2 次增資時,的確尚有無形資產,故上訴人及美國EFT 公司之投資入股,並不全然出於相信系爭2 次增資。

③至系爭2 次增資及其後上訴人入股之增資,因華達公司經法院判決資金不實並已確定在案,而遭經濟部撤銷其變更登記,固有經濟部103 年10月3 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惟經濟部先於103 年9 月10日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通知華達公司限期補正已補足系爭二次增資資金之聲請書件,亦有該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61頁),上訴人即已於97年11月接管華達公司,卻不繼續執行前揭向海威公司購買Hull 189A 及Hull 190A 新船之合約,並就系爭2 艘船舶買賣相關事件於新加坡向海威公司興訟(本院卷㈣第53頁),致無法與海威公司及東盛公司協商解決系爭1,500 萬元美金之頭期款,將之轉為東盛公司投資款或補足系爭2 次增資之資金,而遭撤銷增資;

況上訴人所持有之華達公司股份縱遭撤銷,上訴人亦自承其將成為華達公司最大債權人,上訴人自可再以對華達公司之貨幣債權,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以債作股,重新取得佔華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82 %之數額相同合法股份,從而,系爭2 次增資及其後上訴人入股之增資遭撤銷,非必然造成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受損;

而華達公司係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取得華達公司實際經營權後、並解除與海威公司之新造船合約,導致海威公司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98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99年8 月8日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業經蕭中興陳述明確,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且上訴人直至99年2 月12日始為起訴,有上訴人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法院更審前卷一第6 頁),上訴人迄今所生損害,即難脫其經營不善所致,蕭中興、盧卓君所辯就系爭二次增資,固有瑕疵,但並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真正的損害,是因為上訴人經營不善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④綜上所述,蕭中興、盧卓君未以東盛公司已同意投資之系爭美金1,500 萬元充為系爭2 次增資之股款,卻便宜行事直接以系爭2 艘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權作價美金1,500 萬元抵繳股款,其增資之行政程序,雖不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華達公司當時確有東盛公司同意投資及購買船舶之資力及取得其他融資之實力,以及當時單獨具有兩岸間航權之營運潛力,其償債能力之基礎非為空虛,尚非「虛增膨脹不實資本」,換言之,華達公司系爭2 次增資之不實,在於尚未實際取得系爭2 艘船舶的所有權,並非未取得給付系爭2 艘船舶頭期款的資力,從而,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美國EFT 公司借款及上訴人投資行為前後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前揭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系爭2 次增資不符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美國EFT 公司或上訴人投資受損害之結果,該系爭2 次增資不符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與上訴人投資受損之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相當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縱有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亦難認與蕭中興、盧卓君不實之資本登記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即無審酌必要。

3.上訴人另主張:焦仁和、蕭中興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二次虛偽增資,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上訴人及美國EFT 公司負賠償責任,且其已受讓美國EFT 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云云。

焦仁和雖對上訴人是否受讓美國EFT 公司此部分請求權有所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明載:華達公司於96年二度發行新股,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之資本登記,復於97年6 月間,以該公司登記資本、財報等不實資料詐騙美國EFT 公司總裁秦杰,使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入股華達公司. . . . . ,致令美國EFT 公司及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美國EFT 公司茲將對被上訴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一併追訴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㈡第218 、219 頁),雖未明揭依據的法條,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焦仁和、蕭中興,均以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更審前卷三第87頁),為利於上訴人一併追訴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責任而受讓之債權,自應包含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在內,美國EFT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裁秦杰亦證稱:美國EFT 公司就本件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予上訴人(本院卷㈢第60頁)。

焦仁和徒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負責人之責任,非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法定特別責任,而主張受讓之債權,不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不足採取。

惟蕭中興、盧卓君資本登記不實之行為,與上訴人及美國EFT 公司所主張之投資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焦仁和、蕭中興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2 次增資資本登記不實,縱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焦仁和、蕭中興應對上訴人及美國EFT 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焦仁和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無審酌必要。

㈢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屬於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或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2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張惠英是否未盡查證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致使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誤信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投資華達公司而受有損害?1.上訴人主張會計師張惠英於96年4 月及同年6 月辦理華達公司兩次之增資查核簽證時,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致伊或美國EFT 公司誤信華達公司不實之資本登記而為投資,張惠英自應依行為時之會計師法第1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定有明文,經查張惠英前揭出具查核報告書之行為係於96年12月26日會計師法修正公布前所為,自應適用96年12月26日修正前,行為時之會計師法第18條條之規定。

張惠英抗辯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7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其權利義務始於設立登記,自應適用96年12月26日公布之會計師法第41、42條規定資本,顯有誤會。

2.張惠英對於盧卓君以系爭2 艘船舶入股華達公司之查核工作,業有上訴人所提出96年4 月27日、96年6 月12日兩次查核報告書(見原法院更審前卷二第35至116 頁;

第117 至17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張惠英所製作查核報告書內所附書面資料之真正,並未爭執其不實。

又張惠英於96年4 月及同年6 月辦理華達公司兩次之增資查核簽證時,系爭2 艘船舶之建造完成進度僅90%,故仍為建造中之船舶,是其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僅能依據民法第761條各項規定為之。

而在張惠英出具查核報告前之96年4 月24日,由賣方海威公司、買方盧卓君及資金提供者華達公司三方簽訂94年11月15日系爭189 號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94年11月15日系爭190 號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即系爭三方切結書),約定:海威公司將系爭2 艘船舶售予盧卓君,並於同日盧卓君讓予受讓方華達公司,並載明海威公司收到盧卓君支付之美金2,750萬元,其中750 萬元為押金,另外2,000 萬元係經由華達公司支付,現將上列所述船舶百分之百股份移轉予買方等語。

且有海威公司出具予盧卓君六紙面額各為美金250 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此有張惠英所提出英國勞氏亞洲船級社新加坡辦公室竣工階段驗證書(原法院更審卷三第140-143頁)、系爭三方切結書(原法院更審卷三第144 至152 頁),海威公司出具六紙收據(原法院更審卷三第154 至159 頁)等影本可稽,而上開竣工階段驗證書、系爭三方切結書及收據影本均已附於查核報告內(原法院更審前卷二第83至84頁、86至87頁、114 、115 至116 頁;

154 至155 、171 、171 頁背面至172 )。

堪認被上訴人張惠英對於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之歸屬已為查核之工作,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且因系爭2 艘船舶當時尚未完工,無法依船舶登記判定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依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為查核,尚無闕漏。

況就華達公司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刑事案件,張惠英業經台灣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 、11669 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6-150 頁),張惠英抗辯:其未違反查核注意義務,足堪採信。

3.上訴人主張:張惠英並未見船舶已依海商法、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等規定登記於華達公司所有,即出具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顯已違反會計師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2 艘船舶之建造完成進度僅90%,故仍為建造中之船舶,是其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僅能依據民法第761條各項規定為之,無法依船舶登記判定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4.上訴人另主張:觀諸華達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申請文件,均無建造中船舶之記載,是張惠英所辯華達公司係以建造中船舶抵繳股款,自無海商法上船舶之登記證明文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惟如前述,張惠英業將由英國勞氏亞洲船級社新加坡辦公室所出具竣工階段驗證書,其上明確記載系爭2 艘船舶之建造完成進度僅90%,附於其所製作查核報告書內(原法院更審前卷二第113 頁反面、第171 頁),則系爭2 艘船舶自係以建造中船舶抵繳股款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5.上訴人又稱:縱華達公司係以建造中船舶辦理增資登記,然張惠英就華達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申請文件中,就系爭 189號船舶,並未如第二次辦理增資,附有華達公司出具之系爭190 號船舶之交付證明書,即遽予通過查核簽證,自屬未盡查核之責云云,然查:張惠英辦理系爭二次增資之查核時,,華達公司已檢附英國勞氏亞洲船級社新加坡辦公室竣工階段驗證書、系爭三方切結書、海威公司出具六紙收據等影本證明華達公司已取得系爭2 艘船舶的所有權,堪認被上訴人張惠英對於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之歸屬已盡其查核之義務,業如前述,並無任何法規明定,必須檢附華達公司出具之交付證明書,而系爭190 號船舶所有權增資之查核時,係經濟部確認為建造中船舶後,另外要求華達公司現場補送系爭190 號船舶之交付證明書,而經濟部先前並未指示就系爭 189號船舶增資部分須出具交付證明書,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99-203 頁)。

自不得因張惠英於華達公司第1 次增資時,未要求其出具交付證明書,即認其有違會計師據實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義務。

上訴人另稱:張惠英於另案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已坦承:「當時兩次增資只有查核他們提供的資料,沒有函證,可能是因為我疏忽。」

固然屬實(原法院更審卷三第401 頁),然並無法規規定,會計師查核實物增資,必須向原所有權人函證,而前述查證資料,已足以認定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確已歸屬華達公司,張惠英未再向海威公司函證,雖稱「可能」是其疏忽,自不能以此認其違反會計師法第18條之查證義務。

6.上訴人復主張:張惠英據以查核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已移轉華達公司之系爭三方切結書原文,並無「買方應於本日移轉予受讓人華達公司」之意思,僅言及海威公司將於收受全部款項後移轉所有權給盧卓君。

張惠英身為專業之會計師,竟採與原文不一致之中譯文,誤認船舶所有權已移轉,顯未善盡查核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三方切結書之原文前言為:「Pursuant to the sale of HULL No .189( "the vessels" ) by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 s) Pte Ltd ( "theSellers") to Mr .Lu Tso-Chun . . . .( the Buyers")pursuant to the Shipbuilding contract HULL 189 ofeven date herewith and the transferee by the Buyersto Excalibur International Marine Corporation ,Taiwan ( "the Fund Provider") of even date herewith。

(原法院更審卷㈢第144 頁)」其意僅敘明:「海威公司(賣方)按同日簽署之189 號船舶造船契約,售予盧卓君(買方)189 號船舶,同日買方讓予受讓人華達公司(資金提供者)。」

確實並未明言「買方應於本日移轉(船舶所有權)予受讓人華達公司」。

惟依系爭三方切結書之本文,已明確記載:海威公司收到盧卓君支付之美金2,750 萬元,其中750 萬元為押金,另外2,000 萬元係經由華達公司支付,現將上列所述船舶百分之百股份移轉予買方(系爭190 號船舶亦同,見原法院更審卷㈢第149 頁);

且有海威公司出具予盧卓君六紙面額各為美金250 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已如前述;

況上訴人所提出:海威公司秘書暨董事主管林蘭英主要證詞宣誓書,明載:52.「本人清楚告訴蕭中興,海威公司提供給華達公司的協助僅限於文件證明以協助取得華逵公司的銀行融資,並無其他目的. . . 」53. 「Hulls 189 與190宣誓書(按即系爭三方切結書) 聲明海威確認盧付給總數5,500 萬美金,其中盧給付訂金1,500 萬美金,而華達公司支付餘款4,000 萬美金,並且將Hull 189及190 交由盧。」

(原法院更審卷㈢第46、47頁),顯見三方簽署系爭三方切結書之目的在於使華達公司成為系爭2 艘船舶之所有權人,藉以配合華達公司辦理增資,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三方切結書並無買方應於本日移轉予受讓人華達公司之意思,且僅言及海威公司將於收受全部款項後移轉所有權給盧卓君,將如何能達到配合華達公司增資及融資之目的。

且三方事後又何必簽訂系爭三方切結書之附錄(原法院更審卷㈠第256-263頁),另行否認系爭2 艘船舶所有權業已移轉至華達公司,藉以保障海威公司?從而,張惠英並未誤認系爭三方切結書之意思,其本於會計師之專業,認定船舶所有權已移轉,已盡查核責任。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7.從而,不論上訴人是否屬行為時之會計師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會計師張惠英既無同法第17條情事,對上訴人自無庸負會計師法第18條之賠償責任,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上訴人對張惠英基於96年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惠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前三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就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因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而向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詐稱華達公司為資本健全之公司致受騙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部分,上訴人並非被詐欺之對象,對焦仁和、蕭中興並無請求權,焦仁和之時效抗辯,勿庸審酌;

而美國EFT 公司顯於97年11月間即知其對焦仁和、蕭中興有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焦仁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而蕭中興並未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蕭中興對美國EFT 公司施用詐術,使美國EFT 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其請求亦無理由。

就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等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投資損害,與上訴人之資本登記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焦仁和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勿庸審究。

就張惠英是否未盡查證之責而出具不實查核報告,致使上訴人或美國EFT 公司誤信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投資華達公司而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惠英有會計師法第17條情事,對上訴人自無庸負同法第18條之賠償責任,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張惠英之時效抗辯,亦毋庸審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焦仁和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蕭中興基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盧卓君基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張惠英基於96年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 千萬元,及自99年12月29日(即「99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繕本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其受讓自美國EFT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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