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郝龍斌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與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組成
- (二)惟經上訴人發覺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連帶債務人
- (三)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駁回「太極
-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附之本件投資契約書與
- (二)被上訴人審查標的為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六條㈠、㈡所載項
- (三)否認被上訴人承辦人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
- 四、茲分述如下:
- (一)被上訴人於一00年間辦理本件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所公
-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變更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
-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受詐欺簽立投資契約書面、業已撤銷簽約
- (四)上訴人另主張「太極雙星團隊」就本件開發案之申請有偽
- (五)上訴人再稱「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開發建議書「股東
- (六)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財政局長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公司為
- (七)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捷運工程局副工程司陳曉芳固
- (八)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
- (九)末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倘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本件開發案之申請人,太極雙星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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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李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含潔
蔡佩真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郝龍斌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柯文哲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以下簡稱怡保花園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以下簡稱谷中城公司)組成「太極雙星團隊」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下稱本件開發案)甄選,經評選為第一順位投資人,其因而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申請保證金,嗣其發覺投資契約書與原公告契約書草案不符,被上訴人財政局長邱大展並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其業已撤銷簽立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另沒收全額申請保證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繳付之金錢其中一億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①本件開發案投資人須知(下稱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②本件開發案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㈢、㈤、③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⑤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曉芳)關於退還申請保證金之承諾共五項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詳見本院卷㈢第二三五至二五六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除第⑤項係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查結果新增之事實外,其餘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然相同,上訴人請求之利益亦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繳付申請保證金、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本件投資人須知),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加以利用,且基礎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為免重複審理或裁判認定歧異,統一解決紛爭並符訴訟經濟,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與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組成「太極雙星團隊」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間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本件開發案甄選,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匯款方式繳付一億二千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申請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該團隊資格審查合於本件投資人須知之規定,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開發建議書、十月二十八日提出評選會議簡報、十二月六日提出土地開發計畫;
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府捷聯字第○○○○○○○○○○○號函檢送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通知「太極雙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業經核定為土地開發計畫,該團隊應於受送達三十日內製作投資契約書正、副本提送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辦理本件開發案之簽約事宜,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十八億九千八百萬元。
(二)惟經上訴人發覺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連帶債務人之約定與原公告契約書草案內容不符,違反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一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該項變更亦非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九條㈢所謂「審定條件」,無逾期提出意見即失權之問題,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表示不同意該等變更、要求返還所繳付之申請保證金,應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視同放棄投資權,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申請保證金;
縱認是項變更為「審定條件」,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函文既未載明為審定條件等字樣,提出修正意見之十日期間無從起算。
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面,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曉芳向其代理人詐稱「太極雙星團隊」業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十八億九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為免拒絕簽立書面契約將致鉅額履約保證金經沒收而遭報復求償,乃簽立契約書面,並非接受被上訴人前述變更契約書內容,上訴人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繳付之申請保證金。
再者,被上訴人財政局長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所提交之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等文件不實,有設立登記過程不實、偽造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虛構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為合作人等詐標情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該團隊借用名義參與投資,使被上訴人及評選委員誤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森大廈株式會社均會實際出資及森大廈株式會社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有偽造或變造一般資格、能力資格證明情事,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投資申請人提出之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查核結果與事實不符或屬偽造或變造者,亦屬資格不符,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未盡實質查核義務或故意隱匿,應駁回申請、將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
又本件評選委員即當時被上訴人捷運局長陳椿亮、法務局長蔡立文、工務局長張培義、交通局長林志盈、都發局長丁育群、評選委員莊孟翰、陳諶、邊泰明、鍾維力、鹿潔身、林志棟、藍武王、徐偉初、黃台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證稱評分標準著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實際出資參與,如知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參與,即嚴重影響評分,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是否實際出資、參與非但為評分標準,且為能力資格問題,如被上訴人盡實質查核義務,「太極雙星團隊」評選總得分應不及門檻分數八十分,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被上訴人應將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
太極雙星公司提出之開發建議書「股東成員」欄虛偽記載該公司將是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投資公司)之子公司,賀川投資公司主要股東有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並在「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欄虛偽記載本件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森大廈株式會社,在「開發團隊組織簡介」欄虛偽記載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合作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賀川投資公司、森大廈株式會社)」,實則森大廈株式會社非「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亦未擔任計畫總顧問,開發建議書所載不實,將影響審查結果,應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或類推適用第六條㈢、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駁回申請並退還申請保證金。
(三)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駁回「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致上訴人繳付之申請保證金遭沒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陳曉芳)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表示「只要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申請保證金即可退還」,陳曉芳當日又向上訴人代理人表示履約保證金已入帳,則被上訴人依前述承諾亦應返還申請保證金。
另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七項授權交通部與內政部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八條漏未規範申請保證金上限,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得逾五千萬元,本件申請保證金超過五千萬元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
縱認本件情形有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之適用,該申請保證金依本件投資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已變更為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依本件投資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就過高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億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1、4點、第十條㈡、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㈢、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曉芳】關於退還申請保證金之承諾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附之本件投資契約書與公告之投資契約書草案並無不同,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五條、第十三條所定本件開發案申請人之一般資格為C1用地內之土地所有人,並以地主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為「投資人」,是原公告契約書草案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所載「乙方」與後檢附之契約書所載「乙方㈠即地主」並無不同;
又上訴人申請投資本件開發案時,所提出由「太極雙星團隊」簽立之合作意願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已約定上訴人獲得投資權時,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內容與上訴人負連帶履約責任,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亦明定「太極雙星團隊」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履約責任,自不因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款記載「乙方㈠」而免除連帶責任。
且上訴人並未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㈠於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修正意見,仍應於收受通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逾期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
至上訴人撤銷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投資契約書面之意思表示,結果亦無不同,蓋本件「太極雙星團隊」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無論是否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均不得請求退還申請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審查標的為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六條㈠、㈡所載項目、文件,蓋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所載資格證明文件均為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六條㈠、㈡所載項目、文件,而「太極雙星團隊」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所提該等文件,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董事會分別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決議參與本件開發案,並在臺灣設立代表處、授權陳俊明(ROBERT TAN CHUNG MANG )簽署文件,文件經馬來西亞公證機構確認及馬來西亞外交部驗證,再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淨值、單一實績之文件亦經我國駐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由會計師簽證、複核,合於本件投資人須知及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之要求,至開發建議書於一般及能力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提出,作為評選用途,非一般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縱有虛偽,亦與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不符,不得據以請求返還申請保證金;
且本件投資人須知並未限制各合作人需實際出資或出資比例,縱合作人僅提供開發能力、財務能力,仍為實質合作人。
而「太極雙星團隊」就本件開發案記載在開發建議書及表達於簡報、答覆內容中之所有表達及承諾事項經審查評選會議評分後,總得分達門檻分數八十分以上,與投資申請人是否能達到該等表達及承諾事項無涉,迄今亦無任何評選委員撤銷改分;
豈有在開發建議書、簡報及答覆中如實陳述之投資申請人,因未如期繳納履約保證金而遭沒收申請保證金,在開發建議書、簡報及答覆中虛偽詐欺之人反得請求返還申請保證金之理?又上訴人等投資申請書所載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開發建議書所載合作人相同,至開發建議書所載股東成員、開發團隊並未改變合作人;
況上訴人等「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合作人資料表中,「聲明事項」載明所繳交之申請書件保證無訛,證明文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偽造變造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所繳一切款項,被上訴人仍得沒收本件申請保證金。
(三)否認被上訴人承辦人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財政局長邱大展經法院判決無罪。
本件開發案依據大眾捷運法授權訂立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所指之另有規定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無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適用,且申請保證金為本件開發案申請人應具備之一般資格,為投資人選定程序之一環。
上訴人所屬「太極雙星團隊」未於期限內簽署投資契約書、繳交履約保證金,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已視同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既無簽約資格,申請保證金無從轉為履約保證金,自非違約金,無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組成「太極雙星團隊」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間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本件開發案甄選,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匯款方式繳付一億二千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申請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該團隊資格審查合於本件投資人須知之規定,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開發建議書、十月二十八日提出評選會議簡報、十二月六日提出土地開發計畫,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通知開發建議書業經核定,該團隊應於三十日內製作契約正、副本提送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辦理簽約事宜,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十八億九千八百萬元,其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表示不同意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之變更、要求返還所繳付之申請保證金,於翌日在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面上簽名,「太極雙星團隊」未於期限前繳付履約保證金,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經提出匯款憑條、本件投資契約書、本件投資契約書草案、申請書、撤銷函、臺北重南郵局第四一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人資料表、被上訴人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五九、九一、九二頁、本院卷㈠第五十至七四、八三至九二頁、卷㈢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卷㈣第六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合作意願書、合作人資料表、捷運工程局函暨送達證書、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土地開發計畫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九、六八、六九、七八至四四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之約定,上訴人受詐欺簽立投資契約書面、業已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息返還申請保證金,本件「太極雙星團隊」偽造或變造一般資格、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一般資格、能力資格不符且評選總得分未達八十分,被上訴人應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將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開發建議書記載不實、影響審查結果,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或類推適用第六條㈢、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駁回申請並退還申請保證金,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駁回「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致上訴人繳付之申請保證金遭沒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陳曉芳承諾上訴人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即可退還申請保證金,並稱履約保證金已入帳,被上訴人依前述承諾亦應返還申請保證金,本件申請保證金超過五千萬元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已轉為違約金性質,全數沒收顯然過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變更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內容,不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本件「太極雙星團隊」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而沒收申請保證金,不因上訴人撤銷簽立本件投資契約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同,「太極雙星團隊」所提一般資格、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並無偽造、變造情事,開發建議書所載合作人亦無不實,且就本件開發案記載在開發建議書及表達於簡報、答覆內容中之所有表達及承諾事項經審查評選會議評分後,總得分達門檻分數八十分以上,況上訴人等「太極雙星團隊」在所提合作人資料表中聲明保證所繳交之申請書件真正無訛,否則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所繳一切款項,否認被上訴人承辦人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本件開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無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適用,本件申請保證金亦非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一00年間辦理本件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所公告之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二條「申請投資標的及辦理方式」㈡明定分為第一標「C1及D1兩基地」、第二(甲)標「C1基地」、第二(乙)標「D1基地」三項投資標的,第一標及第二(甲)標申請投資人須為經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地主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C1用地土地所有人,第五條「申請人資格條件」㈠申請人一般資格第⒈點並記載第一標及第二(甲)標之申請資格為①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②申請人(土地所有人)至多可覓得五位國內外公司法人為合作人,並須於申請時檢附合作意願書(見本院卷㈠二五至二七頁),上訴人為C1用地之土地所有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出具申請書並檢附上訴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共同簽立之合作意願書、合作人資料表,以及合作人中英文董事會決議摘要、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SATION)、公證證明書(NOTARIAL CERTIFICATE)、外國公司認許表等證明文件,申請投資第一標「C1、D1兩基地」(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五六頁、卷㈡第五二至五九頁),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匯款方式繳付一億二千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申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九頁),嗣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該團隊所提送之資格證明文件業經審查符合本件投資人須知規定,請太極雙星公司續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八條㈢規定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提送第六條㈢所列申請書件(見本院卷㈡第六八、六九頁),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開發建議書(見本院卷㈡第七八至一九八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評選會議簡報(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九至二三七頁),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出土地開發計畫(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八至四四0頁),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府捷聯字第一○○○○○○○○○○號函檢送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本件開發案所提修正後之開發建議書業經核定為土地開發計畫,並列為本件投資契約書附件,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所附投資契約書製作契約正、副本共十五份提送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辦理簽約事宜,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十八億九千八百萬元,逾期則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見本院卷㈣第六三頁),上訴人與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備妥之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但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㈠規定:「投資申請人對非其開發建議書或於審查評選會議中之承諾事項之審定條件有意見時,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日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修正意見,否則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逾期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捷運工程局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
同條㈢規定:「投資申請人簽約時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備妥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並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未依期限繳交或未繳足者,視同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捷運工程局將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卷㈢第二九一頁),本件上訴人既為本件開發案之申請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上訴人之合作人,合稱為投資申請人,上訴人及合作人所提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合作人所提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及土地開發計畫經修正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核定為土地開發計畫、列為投資契約書附件,通知限期辦理簽約事宜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及合作人雖於期限內辦理簽約事宜,但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申請保證金,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變更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之約定,其拒絕依變更後約定締約,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息返還申請保證金,然:1被上訴人原公告之本件投資契約書草案第二十條「附則」第四項約定「乙方之合作人同意就乙方與甲方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履約責任」,第五項「其他約定事項」第款約定:「乙方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資人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八頁、本院卷㈠第六八、六九頁)。
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附則」第四項約定「乙方同意就乙方與甲方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履約責任」,第五項「其他約定事項」第款約定:「乙方㈠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其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乙方㈠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而乙方㈠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三十頁、本院卷㈠第五八、五九、六十頁)。
2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二條㈡、第五條㈠所載,本件上訴人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而具有本件開發案之「申請人」、「投資人」資格,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合作人」,而契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規範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資人』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故在本件情形該條款規範之對象本即指申請投資之地主即上訴人個人,非必然包含上訴人之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將原「乙方」變更為「乙方㈠」,且在末尾當事人欄位標明「乙方㈠」為上訴人李秋明,僅係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甚明。
至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與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合作意願書第三條第三項已明定: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參與合作前,對於本件投資人須知相關規定均完全瞭解,上訴人獲得投資權時,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本件開發案投資契約書內容與上訴人負連帶履約責任(見本院卷㈡第五四至五七頁),本件前後兩份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並均載明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所生一切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履行之責,已如前述,不因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將草案「乙方」文字為「乙方㈠」而有不同,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因而解免與上訴人間連帶履行責任。
3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既僅有無涉權利義務變動之文字修正,上訴人並無爭執投資契約書該條款內容、拒絕簽署投資契約書之權利,上訴人及其合作人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簽約事宜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㈠、㈢即無庸返還申請保證金,被上訴人受領、保有上訴人繳付之申請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據。
至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係規定「投資申請人對非其開發建議書承諾事項之被上訴人審定條件,於十日之期限內書面提出修正意見,但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接受」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十日內以書面就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提出修正意見,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則指「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書附加任何條款以保留接受或拒絕獲得投資權或簽訂本件投資契約書之義務」情形(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均與本件情形迥異,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申請保證金。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受詐欺簽立投資契約書面、業已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息返還申請保證金,惟:1本件上訴人為本件開發案之申請投資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上訴人之合作人,上訴人所提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合作人所提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及土地開發計畫經修正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核定為土地開發計畫、列為投資契約書附件,通知限期辦理簽約事宜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僅有無涉權利義務變動之文字修正,上訴人並無爭執投資契約書該條款內容、拒絕簽署投資契約書之權利,上訴人及合作人雖於期限內在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備妥之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辦理簽約事宜,但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之規定得不予發還申請保證金,業如前敘,是縱上訴人撤銷於期限內在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備妥之合約正本上簽章之意思表示(僅係假設),上訴人及其合作人既無爭執投資契約書該條款內容、拒絕簽署投資契約書之權利,且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仍無礙被上訴人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之規定不予發還申請保證金,被上訴人受領、保有上訴人繳付之申請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情形亦仍與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㈡、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所定情形迥異。
2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件開發案承辦人副工程司陳曉芳到庭證稱:一0一年十月以後,上訴人開始陸續以電話詢問如何退還申請保證金,其答稱只要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申請保證金即可退還,但如通知簽約未完成簽約手續即沒收申請保證金,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及其律師透過太極雙星公司王佑仁以行動電話詢問履約保證金是否匯入,前均回覆未見水單,嗣於晚間九時以後聽聞有人稱水單已進,恰上訴人律師電話詢問,其乃覆稱「已見水單、表示資金(履約保證金)到位」,經律師要求其返回座位再次接聽電話回覆,但始終未見水單,迄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始收受一電子郵件,經當場列印交在場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確認結果,並非水單、僅係通知,須待翌日銀行開始營業始能確認款項是否匯入,上訴人與其律師並有到場關切(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筆錄);
證人即太極雙星公司法務人員高思偉亦到庭證稱: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傍晚其攜帶業經蓋用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印文之本件投資契約書面前往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號八樓之辦公室,上訴人對履約保證金是否匯入有疑義而未用印,後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件開發案承辦人員陳曉芳電話聯繫,聽聞履約保證金業已到位,遂於晚間十時許攜帶契約書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抵達後又獲悉履約保證金是否到位尚不確定,其乃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提供簽約場地等待上訴人用印、俾便於晚間十二時前交臺北市政府之收發,上訴人嗣後在現場本件投資契約書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筆錄),則上訴人縱聽聞陳曉芳陳稱「已見水單、表示資金到位」,仍未立即簽立本件投資契約書面,而係帶同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現場,到場後旋可輕易得知履約保證金尚未確定匯入,於等待、考慮、權衡利弊得失後,始在本件投資契約書上簽章,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方簽立本件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上訴人既非陷於錯誤簽立本件投資契約書面,自亦無從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另主張「太極雙星團隊」就本件開發案之申請有偽造或變造一般資格、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情事,一般資格、能力資格不符且評選總得分未達八十分,被上訴人應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將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
經查:1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申請保證金」㈤「投資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退還時機」第⒈點規定:「申請投資各標別之申請保證金:投資申請人之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或評選會議中評比後之『總得分』不及門檻分數八十分時,本府捷運工程局即以書面通知領回申請保證金」,第⒋點規定:「前述未盡事項,依本須知附件3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有關申請保證金退還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
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投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屬資格不符,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所繳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㈤規定:「投資申請人提出之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本府捷運工程局查核結果,與事實不符或屬偽造或變造者」(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
2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五條明定「申請人資格條件」,「一般資格」在第一標及第二(甲)標申請資格為①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②申請人(土地所有人)至多可覓得五位國內外公司法人為合作人,並須於申請時檢附合作意願書,申請人、合作人如為外國公司應依土地法、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辦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或先申請備案、設立辦事處,申請人得授權合作人代理有關事宜,「開發及能力資格」為法人建築開發實績及各法人財務能力,第六條「申請書件」㈠詳細規範一般資格證明文件、㈡詳細規範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並檢附書件格式(見本院卷㈠二七至三十頁),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董事會分別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決議參與本件開發案,並經認許在臺灣設立代表處、授權陳俊明簽署文件,文件經馬來西亞公證機構確認及馬來西亞外交部驗證,再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淨值、單一實績之文件亦經我國駐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由會計師簽證、複核,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中英文董事會決議摘要、授權書、公證證明書、外國公司認許表、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五六頁、卷㈡第六一至六七頁),上開證明文件並經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本件投資人須知規定(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函文),前業提及,已難認有偽造或變造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經審查不符情事,亦與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點「經審查不符規定」、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證明文件經本府捷運工程局查核結果,與事實不符或屬偽造或變造」情形有間,上訴人自難據以請求返還申請保證金。
至上訴人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資部分,遍觀本件投資人須知,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地主與各合作人間之出資、合作方式,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未為金錢出資,僅提供開發能力、財務能力(僅係假設),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既提供開發能力、財務能力,並依合作意願書與上訴人、太極雙星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履約之責,仍無礙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實際與上訴人合作申請投資本件開發案。
再者,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提出、親自簽章之申請書、合作人資料表上「聲明事項」欄位,均載有「申請人/合作人所繳交之申請書件保證無訛,證明文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偽造、變造,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沒收所繳一切款項」字樣(見本院卷㈡第五二、五八、五九頁),上訴人既聲明保證上訴人或合作人提送之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為真正無訛,如有偽造變造情事,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所繳一切款項即申請保證金,則上訴人復以本件申請有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偽造變造情事,被上訴人審查後應不符合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申請保證金,不唯不符其上開聲明,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委無可採。
3上訴人雖謂本件評選委員即當時被上訴人捷運局長陳椿亮、法務局長蔡立文、工務局長張培義、交通局長林志盈、都發局長丁育群、評選委員莊孟翰、陳諶、邊泰明、鍾維力、鹿潔身、林志棟、藍武王、徐偉初、黃台生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評分標準著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實際出資參與,如知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參與,即嚴重影響評分,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經評選會議評比之總得分應不及門檻分數八十分云云,但「太極雙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答覆內容中之所有表達及承諾事項經評選會議評比後,總得分達八六‧三五分、超過門檻分數八十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七九六三、八0二一、一二三六0、一五九九七、一七二二二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且迄無任何評選委員撤回原給「太極雙星團隊」之評分或改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無任何評選委員撤回原給「太極雙星團隊」之評分或改分致「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中評比後之總得分低於門檻分數八十分,而上訴人幾經本院詢問,始終未能陳明「評選委員之給分於經過檢察官訊問後,即當然發生更易效果」之法律上理由,「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中評比後之總得分迄仍高於門檻分數八十分,與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點規定不符。
(五)上訴人再稱「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之開發建議書「股東成員」欄虛偽記載該公司將是賀川投資公司之子公司,賀川投資公司主要股東有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並在「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欄虛偽記載本件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森大廈株式會社,在「開發團隊組織簡介」欄虛偽記載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影響審查結果,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或類推適用第六條㈢、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駁回申請並退還申請保證金。
查:1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點係規定投資申請人之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經審查不符規定或評選會議中評比後之總得分不及門檻分數八十分時,投資申請人得領回申請保證金,第⒋點係規定未盡事項依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㈤則規定投資申請人提出之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查核結果與事實不符或屬偽造或變造,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前業載明。
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㈢則規定:「投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屬資格不符,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所繳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㈢變更申請書內容致影響審查結果,而未蓋章者」(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
是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㈢、㈤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限於投資申請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經審查不符、資格證明文件經查核結果與事實不符或屬偽造或變造、評選會議中評比後之總得分不及八十分、投資申請人變更申請書內容致影響審查結果但未蓋章之情形或相類似情形。
2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五條規定申請人資格條件,並分別就一般資格(申請人身分)與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建築開發實績、財務能力)為規定,第六條申請書件㈠規定一般資格證明文件、㈡規定能力資格證明文件,㈢規定開發建議書內容,並規定「不得載明合作申請優先投資之地主,俾利審查及評選時客觀公正」,及需以密封方式提送承諾地主之權益分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等投資申請人承諾事項,㈤並載明「投資申請人應提送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二份及開發建議書三十份」,復於第八條申請作業程序㈡規定「申請投資本開發案之所有標別者,皆應自一0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月十六日止之期間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㈠㈡所列申請書件‧‧‧」,㈢規定「申請投資本開發案之所有標別者,經本府捷運工程局通知申請本開發案之一般及能力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後,皆應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提送本須知六㈢所列申請書件‧‧‧」(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三四頁),是以本件投資人須知文義觀之,開發建議書與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分列,提出數量、時點俱不相同,非屬本件投資人須知之「投資申請人所提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已足認定。
開發建議書既非本件投資人須知之「投資申請人所提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而本件上訴人與合作人所提投資申請,並無偽造或變造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一般資格或能力資格經審查不符情事,評選會議中評比後之總得分超過八十分,迭經敘及,上訴人前開所指開發建議書之記載,亦非「變更申請書內容致影響審查結果而未蓋章」或相類似之情形,縱或有不實(僅係假設),仍難謂有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㈢、㈤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3況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所提開發建議書,第一頁第一章「合作人股東成員及開發團隊」記載「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僅係在太極雙星公司部分增列「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投資公司子公司,賀川投資公司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字樣,並於第三、四頁「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項下列載怡保花園公司及森大廈株式會社簡介及財務狀況與相關建築開發實績,第五頁「開發團隊組織簡介」亦記載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見本院卷㈡第八八至九十頁),而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業與上訴人就本件開發案簽立合作意願書,且依本件投資人須知辦理各項手續、證明文件,由上訴人於申請投資時併提送予被上訴人審查(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五六頁、卷㈡第五四至五九頁),皆已提及,換言之,本件開發建議書所載之「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不實,至多僅能謂開發建議書關於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投資公司子公司之記載,及將賀川投資公司之股東成員森大廈株式會社相關資料與怡保花園公司併在「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項下詳細臚列,混淆不清、未臻明確,極易使評選委員產生森大廈株式會社亦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成員之誤解,被上訴人審查後亦察見此點,而要求「太極雙星團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七一頁、卷㈢第一三二頁審查意見彙整表),「太極雙星團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簡報、十二月六日所提土地開發計畫業已修正該部分之記載,將森大廈株式會社逕改列在「預定專業執行團隊」內為計畫總顧問(見本院卷㈡第二0三至二0六、二二二、二四七、二四八頁);
開發建議書、簡報所載執行團隊既為「預定」,本件投資人須知或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及評選委員亦未要求投資申請人於提出開發建議書、簡報時,須先與執行團隊簽立相關契約,森大廈株式會社當時是否已與「太極雙星團隊」成員簽立總顧問契約,要非所問;
開發建議書關於森大廈株式會社之記載既僅為未臻明確、易生誤解,僅屬瑕疵而非偽造不實。
(六)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財政局長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所提交之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等文件不實,有設立登記過程不實、偽造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合作人、虛構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為合作人等詐標情事,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駁回「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致上訴人繳付之申請保證金遭沒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就財政局長邱大展部分,邱大展遭檢察官起訴事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無罪,已乏證據證明,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申請投資本件開發案所提一般資格、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偽造變造,該等證明文件復經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本件投資人須知規定,且開發建議書非屬一般資格、能力資格文件,被上訴人無因內容不符事實而必須駁回投資申請之可言,前業載明,況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為上訴人申請投資本件開發案之合作人,與開發建議書中所載合作人並無不合,開發建議書亦未虛構森大廈株式會社為合作人,僅記載森大廈株式會社為賀川投資公司之股東、為預定執行團隊之總顧問,未臻明確、易生混淆而有瑕疵,前業載明,上訴人所繳付之申請保證金無法取回,係因上訴人及其合作人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所致,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億元,仍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本件開發案承辦人捷運工程局副工程司陳曉芳固曾回覆上訴人關於如何取回申請保證金之詢問,對上訴人表示「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即可退還申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筆錄),陳曉芳前開所述與本件投資人須知、本件投資契約書之規定相符,但上訴人及其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未於期限前繳交履約保證金,迭已敘及,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發還申請保證金,況陳曉芳僅為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之副工程司,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之權利,僅係答覆上訴人關於如何取回申請保證金之詢問,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約定之意思,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以陳曉芳之口頭答覆內容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申請保證金,顯非有據。
(八)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而訂定發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中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惟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在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亦無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押標金上限規定之適用。
而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與內政部乃會銜訂定發布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大眾捷運法既就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交通部與內政部亦會銜訂定發布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在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程序自屬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除外情形,悉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辦理,而無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適用。
本件開發案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為大眾捷運系統車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辦理,無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適用,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五條申請保證金並未訂立金額之上限,上訴人指本件申請保證金超過法定上限,超過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自非有據。
(九)末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倘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沒收本件申請保證金,本件申請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具有違約金性質,全數沒收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就過高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然查:1本件上訴人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雖於期限內辦理簽訂本件投資契約書程序而在契約書面上簽章、送交被上訴人,惟並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規定,視為放棄訂定投資契約書權利,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皆曾載明,是兩造並未就本件開發案簽訂投資契約書,上訴人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尚無從逕依本件投資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轉為履約保證金,則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是否具有違約金性質,已非無疑。
2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關於「被上訴人得沒收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負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七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參諸本件開發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公告開發內容、一0一年一月九日至二月十六日繳交申請文件及申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三三頁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四條㈠、第八條㈡),收受上訴人所屬「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後,函請交通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法規委員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七十至七七頁、卷㈢第一三0、一三一頁),邀集前開機關代表及遴選之建築設計及工程類、交通及運輸工程類、都市計畫類、財務金融類、估價類共九名專家學者合計十七人進行評選,迄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始完成審定條件、通知上訴人等於三十日內簽立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而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及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放棄締約權利時起,迄今已逾二年十月,本件開發案仍全然處於停滯狀態、未能簽立投資開發契約、進行任何實質開發建設,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開發案總金額達七百億元,土地位在臺北車站周邊、地處全台地面交通最重要樞紐,並影響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之開通與銜接,開發停滯於被上訴人損失甚鉅,本院認尚難遽指違約金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本件開發案之申請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上訴人之合作人,上訴人及合作人所提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合作人所提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簡報及土地開發計畫經修正結果經被上訴人核定為土地開發計畫、列為投資契約書附件,通知限期辦理簽約事宜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及合作人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十條㈢之規定有權不予發還申請保證金,本件申請保證金無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亦非違約金性質、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受領、保有上訴人繳付之申請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送之本件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第款僅有無涉權利義務變動之文字修正,上訴人並無拒絕簽署投資契約書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面之意思表示,且無礙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申請保證金,本件情形亦不符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第十條㈡、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㈢、㈤之規定,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更無在本件情形應予返還之承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本件投資人須知第七條㈤第⒈、⒋點、第十條㈡、本件審查評選作業原則第六條㈡、㈢、㈤之規定及兩造間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億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關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有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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