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88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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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彥維
趙克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表所示選定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伊與附表編號1至等15人均為其派下員。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出售土地而獲有價金,伊時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乃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61027管監會議),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決議將前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並於97年6 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970621派下大會)中提案確認多數派下員同意發放。

伊隨即會同三大房管理委員暨監察人共同製作「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伊與附表編號1至之派下員,分別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後又於97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70823管監會議),決議進行發放作業,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

被上訴人再於97年9 月2 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下稱970902派下大會),決議依系爭名冊所載比例發放系爭價金。

伊復曾以書面方式向全體派下員逐一進行意見調查,於100 年3 月22日完成最新調查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發放系爭價金,系爭統計表調查結果經伊於101 年1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0000000 管監會議)通過。

伊再於101 年1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0000000 管委會議),決議於102 年1 月8 日依系爭名冊在公業宗祠辦理價金發放事宜。

詎被上訴人因部分派下員之阻撓,竟迄未發放系爭價金予派下員,附表編號1至之派下員乃選定伊為當事人,爰依961027管監會議、970621派下大會、970823管監會議、970902派下大會、0000000 管委會議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選定人趙昭明、趙正彬、趙素蓮及趙柳池選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4、9、、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趙昭明、趙正彬、趙素蓮及趙柳池業已撤銷選定並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有被偽造之嫌,且規約未就公業財產分派予派下員為規定,規約復規定有未盡之事宜,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而970621派下大會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970902派下大會則僅有討論事項,未作成決議,是系爭價金之發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發放系爭價金。

況且,961027管監會議係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元,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其真意為應召開派下員多數決議通過始得執行發放,不能以問卷調查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進行問卷調查自行製作系爭統計表,真實性有疑,統計表上竟有不具派下員資格之人,經扣除後,同意發放系爭價金之派下員未超過半數,不符祭祀公業條例所定財產處分須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要件,不得作為發放系爭價金之依據。

另970823管監會議,僅討論系爭名冊之核對問題,並非決議發放,0000000管監會議決議,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表明不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且該次會議,並以真實性有疑之系爭統計表為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之選定人,各按該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之選定人,各按該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或已以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就特定財產決議後處分,即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管理委員就經授權處分之財產所為處分之決議,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處分財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倘規約復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分配予全體派下,於作成決議後,即可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其分配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各派下於決議分配後,亦得依決議向祭祀公業請求分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

」等語,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管理委員會,已獲得規約授權,得決議處分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並得決議將所得價金,依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等15人均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間曾依規約出售土地獲有價金,該價金依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已經970823管監會議決議發放系爭價金4,5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及系爭名冊(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及附表編號等15人既均為派下員,自得依970823管監會議決議,請求依房份比例發放系爭價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規約曾先後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公所)於81年2月26日、90年12月6 日、91年11月7 日為備查,系爭規約為91年11月7 日備查之版本,其作成日期90年9 月19日竟於前一次備查以前,有遭偽造之嫌。

且系爭規約未就公業財產分派予派下為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業處分財產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另970823管監會議,僅討論系爭名冊之核對問題,並非決議發放云云。

然查:⒈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指前揭3 次送備查3 份規約之版本,有關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之處理,第1 、2 份規定「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其內容均與系爭規約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前揭之作成日期與備查日期之齟齬,自不影響系爭規約前揭規定之效力。

⒉96年12月12日發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雖將財產處分列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規定決議之方法,但就未申報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則僅於第15條第5款規定「財產處分應以規約定之」,並無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決議方法之相關規範。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法人,此見大溪公所102 年4 月30日溪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相關登記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86 頁),被上訴人自得以規約定其財產處分之方式,而系爭規約既已經明定「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等語,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未就此為規定云云,即屬無稽,其再辯稱系爭價金之分配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亦屬無據。

⒊觀諸970823管監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

決議:無異議通過。」

等語,所載「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即為系爭價金發放而製作之系爭名冊(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堪認970823管監會議記錄已經明確決定要發放系爭價金,核對名冊僅要確認房份比例而已,自不影響決議發放系爭價金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僅討論系爭名冊(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之核對問題,非決議發放云云,與前開決議之內容顯有悖離,並非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得依970823管監會議記錄請求發放系爭價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及選定人扣除相關未繳金額後依房份比例得分配系爭價金之金額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附表編號1至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80 萬1,324 元,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表選定人依970823管監會議決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980 萬1,324 元,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已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本件上訴人既得依970823管監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價金,則上訴人另依961027管監會議、970621派下大會、970902派下大會、0000000 管監會議、0000000 管委會議等決議,系爭名冊請求發放系爭價金,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表選定人依970823管監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980 萬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其餘部分已經確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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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定人│  請求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趙祈財│   590,800元│600,000 -6,000 -3,200 =590,800 │
├──┼───┼──────┼─────────────────┤
│ 2 │趙來春│ 1,485,000元│1,500,000 -15,000=1,485,000     │
├──┼───┼──────┼─────────────────┤
│ 3 │趙國欽│   590,800元│600,000 -6,000 -3,200 =590,800 │
├──┼───┼──────┼─────────────────┤
│ 4 │趙正夫│ 1,250,000元│                                  │
├──┼───┼──────┼─────────────────┤
│ 5 │趙宜德│    89,812元│93,750-938 -3,000 =89,812      │
├──┼───┼──────┼─────────────────┤
│ 6 │趙克福│ 1,250,000元│                                  │
├──┼───┼──────┼─────────────────┤
│ 7 │趙承勇│   312,500元│                                  │
├──┼───┼──────┼─────────────────┤
│ 8 │趙文王│   590,800元│600,000 -6,000 -3,200 =590,800 │
├──┼───┼──────┼─────────────────┤
│ 9 │趙光根│ 1,485,000元│1,500,000 -15,000=1,485,000     │
├──┼───┼──────┼─────────────────┤
│  │趙興和│   492,000元│500,000 -5,000 -3,000 =492,000 │
├──┼───┼──────┼─────────────────┤
│  │趙義雄│   244,500元│250,000 -2,500 -3,000 =244,500 │
├──┼───┼──────┼─────────────────┤
│  │趙偉政│   368,250元│375,000 -3,750 -3,000 =368,250 │
├──┼───┼──────┼─────────────────┤
│  │趙克桓│    92,812元│93,750-938 =92,812              │
├──┼───┼──────┼─────────────────┤
│  │趙承政│   368,250元│375,000 -3,750 -3,000 =368,250 │
├──┼───┼──────┼─────────────────┤
│  │趙國棟│   590,800元│600,000 -6,000 -3,200 =590,800 │
├──┴───┼──────┼─────────────────┤
│總      計  │ 9,801,3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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