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又按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 四、被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
- 二、被上訴人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則以:上訴人曾訴請伊等在股
- 三、兩造明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㈠第44頁):
- 四、上訴人先位及追加之訴部分:
-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113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美麗
徐正青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被 上 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徐正青,於本審審理中,厚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瑞君,厚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盟修, 業據其等分別具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5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0140號函(見本審卷㈢第76-80、82-86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3,333.33股;
㈡厚玻公司應將其持有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交付厚化公司,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5萬6,000股,厚玻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萬5,456元;
㈢厚化公司應將其持有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交付厚玻公司, 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6,666.66股;
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
備位聲明為: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3,333.33股;
㈡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 徐正青各2,160萬5,456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厚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669萬7,443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請求部分追加:㈠徐正青應將其持有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按每人各3,333.33股之繼承登記;
㈢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3,333.33股;
㈣厚玻公司應將其持有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 按每人各5萬6,000股之繼承登記;
㈥厚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5萬6,000股;
㈦厚化公司應將其持有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 按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
㈨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6,666.66股(見本審卷㈢第95頁背面至96頁正面)。
就備位請求部分,上開聲明㈠部分不再主張(見本審卷㈡第37頁背面),上開㈡、㈢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由代償請求權(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變更為買賣價金請求權(見本審卷㈢第96頁背面、105頁背面), 核屬訴之變更。
查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之訴與備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上開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股份為徐風楷之遺產,應予返還及分割,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屬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徐正青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及請求徐正青及徐美麗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
另上訴人先位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返還股票、依上訴人及徐美麗與徐正青分割遺產協議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交付分割後之股票、請求該二公司履行債權等項,及備位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則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經上訴人、徐正青、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同意合併與家事訴訟事件審理(見本審卷㈢第75頁背面),徐美麗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准上訴人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四、被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曾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之適用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徐鐘碧、及子女伊、徐美麗、徐正青共4人 ,曾於92年10月3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嗣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伊、徐美麗及徐正青共3人,每人應繼分為1/3。
又徐正青拒不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伊及徐美麗乃於97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並於98年7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其中徐風楷生前投資厚玻公司之股份,徐正青主張3萬7,487股,另1萬股尚待確認,經記明筆錄後, 僅就3萬7,487股成立和解。
至厚玻公司該1萬股原係徐風楷出售與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而於81年12月15日買回,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於徐風楷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屬徐風楷之遺產,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請求厚玻公司就該1萬股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由繼承人即伊 、徐美麗及徐正青各為3,333.33股。
又徐風楷生前於86年12月30日以2,184萬元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因厚玻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程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 厚玻公司自應將該16萬8,000股返還與厚化公司, 厚化公司就該16萬8,000股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伊、徐美麗、徐正青各為5萬6,000股。
再者,依徐風楷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徐風楷對厚玻公司有債權6,481萬6,368元,係包含上開出售厚化公司股票之價款2,184萬元, 予以扣除後為4,297萬6,368元,繼承人即伊、徐美麗及徐正青各得向厚玻公司請求給付1,432萬5,456元。
又徐風楷生前於87年1月6日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因厚化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程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 厚化公司自應將該2萬股返還與厚玻公司, 厚玻公司就該2萬股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伊、徐美麗、徐正青各為6,666.66股;
徐風楷遺產稅申報書上,另記載徐風楷對厚化公司有債權2,009萬2,325元,係包含上開出售厚玻公司股份之價款4,000萬元在內,因買賣契約無效, 故尚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繼承人即依伊、徐美麗及徐正青予以扣除後,每人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 第113條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薄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
㈡厚玻公司應將其持有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交付厚化公司, 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為5萬6,000股, 厚玻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萬5,456元;
㈢厚化公司應將其持有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交付厚玻公司,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為6,666.66股;
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未繫屬本院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股東對公司之交付股票請求權為先位請求權,請求如下述追加之聲明,主張如認徐風楷與厚玻公司、厚化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為有效,改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該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
㈢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
㈣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5,456元;
㈤厚玻公司應在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
㈥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
追加聲明:㈠徐正青應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按每人各3,333.33股之繼承登記;
㈢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3,333.33股;
㈣厚玻公司應將其名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按每人各5萬6,000股之繼承登記;
㈥厚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5萬6,000股;
㈦厚化公司應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按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
㈨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6,666.66股。
備位聲明: ㈠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2,160萬5,456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㈡厚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669萬7,443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則以:上訴人曾訴請伊等在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及徐正青繼承徐風楷之厚化公司股份6萬0,019股各1/3、厚玻公司股份3萬7,487股各1/3及繼承徐鐘碧原化公司股份6萬2,408股各1/3,並交付該1/3股票,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之股票與本案雖不同,但重要爭點相同,對本案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又徐風楷於86年12月30日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於87年1月6日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
上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縱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者,因厚化公司對徐風楷有3,988萬5,000元之債權,厚玻公司對徐風楷有4,822萬2,962元之債權,足資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
再者,上訴人請求厚玻公司給付徐風楷出售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共4,297萬6,368元部分,厚玻公司否認該等債權存在,縱認存在,厚玻公司得為消滅時效抗辯,並以曾為徐風楷代墊贈與稅4,822萬2,962元之債權與之抵銷。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和解所載遺產債權分割方式,並不明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徐美麗、徐正青係獲配徐風楷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之股款債權之1/3、出售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之股款債權1/3, 上訴人請求伊等向其及徐美麗與徐正青各給付1/3債權, 於法無據。
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法定遲延利息超過5年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備位變更之訴均駁回。
徐正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及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該股票係徐風楷生前所贈與,並直接由出賣人太子投資公司在股票上背書轉讓與伊。
又遺產稅申報與遺產之實際狀況,係屬二事,不能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明上開股票為徐風楷之遺產,因徐風楷之遺產眾多,委任會計師製作遺產稅申報明細時未逐一核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直接援用遺產稅申報明細所載,迨上訴人與徐美麗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 經伊檢視始發現該1萬股股票非屬徐風楷之遺產,三方在該案成立系爭和解時並予確認。
另徐風楷確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亦有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 上訴人請求伊協同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徐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兩造明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㈠第44頁):㈠徐風楷、徐鐘碧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與徐美麗、徐正青。
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
㈡上訴人徐美榮與徐美麗、徐正青前因被繼承人徐風楷因遺產分割事件, 於98年7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
㈢依厚玻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徐風楷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份3萬7,487股。
㈣依厚化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徐風楷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份6萬0,019股。
四、上訴人先位及追加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徐風楷生前於81年12月15日向太子投資公司買受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 因徐風楷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徐正青應將該1萬股股票返還與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徐正青及徐美麗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持有股份3,333.33股,並交付股票與伊等三人等節(即先位聲明一及追加聲明一、二、三部分),為徐正青否認,並以: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贈與與伊, 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於申報徐風楷遺產稅時未詳加核對,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直接援用申報遺產稅明細,迨伊與上訴人及徐美麗成立系爭和解時, 確認該1萬股股票非屬徐風楷之遺產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於81年12月15日向太子投資公司買受登記於徐正青名下乙節,有徐風楷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可稽(見本審卷㈡第14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該1萬股股票乃徐風楷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無非以徐風楷死亡後,伊等繼承人將之列為徐風楷之遺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並列為徐風楷之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徐鐘碧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伊等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亦將之列為徐風楷之遺產為其論據,並提出徐風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徐正青於89年3月5日致國稅局申請書、委託林美玲會計師申報徐風楷遺產稅之委託書、委託徐正青為徐風楷遺產稅申報代表人之委託書、同意徐鐘碧行使夫妻剩餘財產權之同意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附表三與附件二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9-26、29-32頁, 本審卷㈠第69、168-173頁)。
徐正青不否認將該1萬股股票列為徐風楷之遺產,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等事實,惟否認屬徐風楷之遺產。
查:⑴上訴人與徐美麗前對徐正青提起分割遺產之事件(即原審97年度重家訴第15號), 主張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之遺產,惟於其等於該案成立系爭和解時, 將該1萬股股票剔除,未列入和解範圍,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33-36頁), 並經本審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
又本院函詢原審法院就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二編號3厚玻公司股票數量由「47,487股」改為「37,487股」 之緣由,及其餘1萬股部分係作如何之約定?據覆: 「…和解筆錄之附表,均係原告(按即上訴人與徐美麗)訴訟代理人張金盛律師於98年7月22日當庭提出, 附表二之遺產明細,其中編號1、2刪除,編號更改為1-8, 厚生玻璃(股)公司之數量,由47,487股、更改為37,487,均係經兩造當庭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金盛律師當庭手寫更改,股份數量變動,應係當時現存之股數。
二、原告在97年10月1日、98年6月18日提出之附表,並未經兩造確認, 兩造最終確認的遺產明細及數量為98年7月22日和解筆錄之附表」, 有原審法院102年8月28日北院本家定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1020005800號函可按(見本審卷㈠第138頁)。
再觀諸上開案件全卷, 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對於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未列入徐風楷遺產,並未如對於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之債權有保留確認之意,其後又具狀提出與系爭和解筆錄相同之附件,佐以該案因成立系爭和解而終結, 未就該1萬股股票繼續訴訟等情。
可見成立系爭和解之時,上訴人、徐美麗及徐正青已將該1萬股股票排除在徐風楷之遺產範圍之外。
⑵依證人即太子投資公司總務處協理李欽財於徐正青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71年間起至97年間止在太子集團公司任職,經辦太子投資公司業務,80年間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董事長徐風楷投資萬泰銀行,因現金調度問題,以一部分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股票賣給太子投資公司及許顯榮,當時交易金額約2億元, 買賣股票係由徐風楷及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決定,由伊經手,股票賣了之後,徐風楷以得款投資萬泰銀行,之後徐風楷將萬泰銀行股票售出,將原本賣給太子投資公司之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票買回,徐風楷向伊表示股票買回之後過戶給徐正青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查 (見本審卷㈠第88-98頁,證人證述部分為第88-91頁),而徐正青行使該1萬股股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亦因之獲判無罪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㈢第126-136頁)。
由上開李欽財之證詞, 可知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係因徐風楷指示過戶與徐正青, 徐正青嗣亦持之行使股東權益,而與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人使用收益管理標的物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逕以該1萬股股票係由徐風楷向太子投資公司買回後直接登記於徐正青名下,逕謂徐風楷與徐正青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⑶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僅係供課遺產稅之用,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作為遺產已報繳遺產稅之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唯一依據。
查辦理徐風楷遺產稅申報之會計師林美玲於徐正青被訴涉犯侵占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罪嫌之偵查中, 經檢察官請其檢視徐風楷遺產申報書全卷後,證稱:伊第一次申報遺產時,係依繼承人提出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應有參酌附件,始申報包含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 但附件不知被插放到徐風楷遺產申報書全卷之何處,現不知附件為何;
在作證之前未看過徐正青提出之股票背面, 不記得有人告訴伊該1萬股是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因為不記得附件為何,無法推測如果當年有看到股票背面,是否仍會將該1萬股列入遺產;
伊有向國稅局申請將該1萬股計入徐風楷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範圍, 因該股票係74年6月5日後取得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39頁)。
可知林美玲受託申報徐風楷遺產稅時, 並未見過該1萬股股票,未能得知股票背書轉讓之情形,而觀諸徐風楷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外放)所載,徐風楷之遺產數量眾多,徐正青辯稱:伊未逐一詳細核對等情,非無可能, 是並不能以徐正青同意將該1萬股股票列為徐風楷之遺產,進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即認該1萬股股票為徐風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參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該1萬股股票並非徐風楷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對徐正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可憑 (見本審卷㈢第137-140頁)。
是上訴人以: 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經申報為徐風楷之遺產為由, 進而主張該1萬股股票為徐風楷借名登記於徐正青名下乙節,仍不足採。
⒊上訴人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借名登記於徐正青名下, 其請求徐正青應將該1萬股股票返還與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及徐美麗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並交付股票與伊等三人,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又主張: 徐風楷於86年12月30日以總價2,184萬元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 厚玻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未交付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厚玻公司應將該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每人各5萬6,000股之繼承登記,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並交付股票(即先位聲明二及追加聲明四、五、六部分);
另徐風楷於87年1月6日以4,000萬元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 因厚化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 厚化公司應將該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有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並交付股票(即先位聲明四及追加聲明七、八、九部分)等節。
查: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徐風楷與厚玻公司、厚化公司之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厚玻公司將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厚化公司將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 回復登記與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其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單獨提起本訴向厚玻公司、厚化公司請求,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況股票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買受人未交付價金,要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賣契約不因而無效,上訴人以厚玻公司、厚化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交付價金為由,逕謂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
又徐風楷與厚玻公司、厚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買賣標的之股票,即非屬徐風楷之遺產,是縱認上訴人得單獨對厚玻公司、厚化公司提起訴訟,其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各將2萬股、16萬8,000股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繼承1/3,徐正青與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各應交付按其等應繼分登記之股票,亦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又以:徐風楷生前對於厚玻公司有債權4,297萬6,368元,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伊與徐正青及徐美麗各取得1/3即每人1,432萬5,456元為由,請求厚玻公司應給付伊、徐正青及徐美麗各1,432萬5,456元乙節(即先位聲明三部分)。
查: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徐正青、徐美麗之委託,亦未說明其有何權利代徐正青、徐美麗向厚玻公司為請求,其逕請求厚玻公司各向徐正青、徐美麗給付1,432萬5,456元,洵非有據。
⒉又按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因分割遺產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生形成力,僅生協議分割效力,非經履行協議,不生喪失公同共有關係及取得單獨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 對於厚玻公司之債權6,481萬6,368元扣除由徐鐘碧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3, 643萬6,634元後, 由上訴人、徐美麗及徐正青共同取得2, 837萬9,734元,嗣於98年7月22日在原審法院成立系爭和解時,就該2,837萬9,734元, 同意每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3,又因徐鐘碧死亡,上訴人主張6,481萬6,368元債權均由其三人繼承,扣除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之買賣價金2,184萬元後,餘款4,297萬6,368元(計算式:64,816,368-21,840,000=42,976,368),由其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1,432萬5,456元。
惟按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之2,837萬9,734元,僅有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而其他部分縱認其等三人亦達成分割協議,亦僅有債權效力,在履行分割協議前,對外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不得單獨向厚玻公司請求其應繼分分得之1,432萬5,456元,是其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徐風楷生前積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伊與徐正青、徐美麗應按應繼分各給付663萬5,892元與厚化公司云云(即先位聲明五)。
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
本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係因徐風楷積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上訴人與徐正青及徐美麗繼承上開債務,厚化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未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給付上開欠款,上訴人若認其因繼承關係,而對厚化公司負有債務,自行清償即可,其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給付款項與厚化公司,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如認徐風楷與厚玻公司關於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之買賣契約有效,厚玻公司應給付2,184萬元之買賣價金,連同尚欠之債權4,297萬6,638,共6,481萬6,638元,厚玻公司應按伊、 徐正青及徐美麗之應繼分各1/3即給付每人2,160萬5,456元;
又如認徐風楷與厚化公司關於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之買賣契約有效,厚化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4,000萬元,扣除徐風楷對於該公司之債務1,990萬7,675元後,尚有2,009萬2,325元(40,000,000-19,907,675= 20,092,325),厚化公司應按伊、徐正青及徐美麗之應繼分各給付每人669萬7,443元(應為669萬7,442元之誤)。
惟如前開四、㈢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受徐正青、徐美麗之委託,亦未說明有何權利代徐正青、徐美麗向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為請求,逕自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各向徐正青、徐美麗為給付,並非有據。
又上訴人與徐正青及徐美麗在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前,對於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得單獨向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為請求,上訴人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給付其2,160萬5,456元、669萬7,443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113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 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
㈡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
㈢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5,456元;
㈣厚玻公司應在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
㈤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股東對公司之交付股票請求權,請求: ㈠徐正青應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按每人各3,333.33股之繼承登記;
㈢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3,333.33股;
㈣厚玻公司應將其名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按每人各5萬6,000股之繼承登記;
㈥厚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5萬6,000股;
㈦厚化公司應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 按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
㈨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6,666.66股。
及備位之訴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㈠厚玻公司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2,160萬5,456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㈡厚化公司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669萬7,443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