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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建勳
賴瀅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嗣於發回前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各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5條第2項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應依同意書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賴星樑之子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長,賴星樑於民國89年9 月12日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郭文杏,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於賴星樑死亡時,如賴星樑之弟賴博文未將名下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
嗣賴星樑於90年7 月24日死亡,賴博文並未將名下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過戶予賴星樑遺族,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
又系爭不動產日後如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將無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追加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各6 千萬元,並加計自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
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各6 千萬元,及均自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賴星樑中風後無法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同意書無效。
而系爭同意書與89年7 月14日遺囑之意旨相同,該遺囑是否為賴星樑之意思已有疑義,系爭同意書顯亦非賴星樑本人之意思,其上載明賴星樑業已同意,核非事實,系爭同意書即非有效。
又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其原因,性質上非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應為分割繼承財產之性質,上訴人僅得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其僅就特定標的為請求,於法不合。
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核其性質,應屬無償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
況系爭同意書涉及公產之處分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如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系爭同意書顯然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再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祖父賴森林贈與被上訴人,非屬公產,縱為公產,應係賴星樑、賴博文、賴進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賴博文現仍健在,借名登記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即乏所據。
再系爭不動產既為公產,如該公產係賴森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僅賴星樑持分7分之1為兩造應繼承範圍,如該公產係賴星樑、賴博文、賴進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僅賴星樑持分3分之1始為兩造應繼承範圍,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逾賴星樑持分7分之1或3分之1部分為無權處分,上訴人為惡意,該部分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又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賴博文過戶公產之期限,賴博文亦未明示拒絕,且系爭同意書未經賴星樑簽署同意,被上訴人亦迄未分得賴星樑4分之1之遺產,系爭同意書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賴星樑之子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長,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原審卷二第109-113頁)。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於54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星樑,於5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李天賜所有,於39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星樑、賴博文、賴進三,於5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02-207 頁、第208-213 頁、第215-223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間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
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
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
㈣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平均分擔。
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等語〔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三第108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96年1 月15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第72-77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被上訴人如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 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賴星樑、郭文杏於89年9 月12日在住家,將經賴星樑於「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內載:「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
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
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之同意書出示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上開第㈢項、「立同意書人」欄間之空白處記載:「㈣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平均分擔。
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並於「同意人」欄簽名,加註:「以上五項不可分割」後,交還賴星樑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三第108頁)。
而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指印,經發回前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賴星樑指紋,與賴星樑於89年7 月14日遺囑「立遺囑人」欄按捺之指紋相同,該遺囑「立遺囑人」欄之指紋係賴星樑親自按捺,復據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證人林宏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簽名是我們寫,賴星樑是蓋手印」等語(原審卷三第212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調解卷第13頁,同意書上左下部立同意書人的指印是否也是賴星樑自己蓋的?)應該也是賴星樑自己蓋的」、「(提示原審卷二第96-100頁照片,照片上是否賴星樑親自蓋指印?)是的」、「(賴星樑是否在證人面前蓋同意書上的指印?)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發回前本院卷第140-141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2日返台探望父親時,郭文杏提出系爭同意書,經其補充上開第㈣、㈤項,並加註「以上五項不可分割」之內容後簽名,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發回前本院卷第78 頁、第145頁反面)。
則自系爭同意書係以父親、叔叔稱呼賴星樑、賴博文,其用字遣詞係以賴星樑子女、賴博文侄子女為主體而為表示一節以觀,即足認賴星樑、郭文杏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係代理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於其上增加內容,簽署後交還賴星樑、郭文杏,係將要約限制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賴星樑、郭文杏予以收受,係代理上訴人承諾上開新要約,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即成立契約,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賴星樑中風後無法為意思表示,縱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及系爭同意書非賴星樑本人之意思,其上記載業經賴星樑簽署同意,並非事實,系爭同意書即非有效,均非可採。
㈡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應以賴星樑兄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星樑家族為條件: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同意書第㈡項固約定:「茍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
惟查:系爭不動產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非賴星樑或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其出租所得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共有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賴博文、賴進三之繼承人復曾因賴星樑未經其等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表示系爭土地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非賴星樑或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已據證人黃月娥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請問證人中山北路系爭不動產,賴星樑簽本件合建契約有無事前經過賴博文、賴進三繼承人的同意?)沒有,是由賴星樑作主」、「(事後賴博文或是賴進三的繼承人有無同意或是異議?)他們知道後,他們說這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也不是賴建宏個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並有證人黃月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所提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8-141 頁)。
又賴星樑於89年7月4日為代筆遺囑,將原屬賴星樑兄弟共有登記於賴星樑家族(以賴星樑、郭文杏、被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賴博文家族(以賴博文等人名義登記)、賴進三家族(以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列明(包括系爭不動產),並於遺囑第貳、參條載明:「如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000 號房屋及土地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外,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得四分之一」,有89年7月4日遺囑(下稱系爭公產部分遺囑)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12頁)。
而被上訴人其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㈠項載明:「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係配合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第壹條,其第㈡項載明:「茍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則係配合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第貳、參條,互核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明(調解卷第8-12頁、第13 頁,原審卷三第108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非賴星樑或被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同意書既本於系爭公產部分遺囑而簽立,目的又在於使兩造取得原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系爭同意書所謂之「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應與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為同一解釋,即指由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毋庸將取得之財產按比例移轉予賴星樑家族,而賴星樑家族取得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應以賴星樑兄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星樑家族為前提,尚不得拘泥其字面記載,遽謂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僅以賴博文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按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為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係以賴博文不實行分配公產之不作為為條件,尚難憑採。
㈢系爭同意書之性質非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按所謂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其債務拘束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亦不得為原因行為之抗辯。
系爭同意書係本於系爭公產部分遺囑而簽立,並配合系爭公產部分遺囑於第㈠、㈡項載明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持分比例,已詳前述,足見兩造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如該不動產分歸賴星樑家族所有,則由兩造依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第參條各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為賴星樑繼承人之郭文杏則不受分配,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非毫無原因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其性質非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不動產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等原因行為為抗辯,自不足採。
㈣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應以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星樑家族為條件,業詳前述,而賴星樑兄弟迄未達成由賴星樑家族取得系爭不動產,復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同意書之條件自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核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詢賴博文是否願意與賴星樑遺族共有分配,賴博文收受送達後,未與賴星樑遺族實行公產之分配,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40 頁)。
惟查: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並非僅以賴博文不實行分配公產之不作為為條件,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賴博文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實行公產之分配,即謂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
且賴博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506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已證稱:「(據郭文杏稱你有取得共有財產,未拿出來分?)我不知道我有拿到共有財產,而沒拿出來分,我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我還是信守諾言,但是她賣掉應該拿出來分」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足見賴博文並未否認其名下仍有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亦未拒絕與賴星樑、賴進三家族共同分配,係因以其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尚未處分,及郭文杏未將處分共有財產所得進行分配等原因,其始未實行公產之分配,此外,系爭公產屬賴星樑兄弟共有,賴博文不願單獨與賴星樑家族實行公產之分配,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僅以賴博文未主動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按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即謂系爭不動產當然歸賴星樑家族所有,或系爭同意書第㈡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併予敘明。
㈤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日後如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將無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 千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各6 千萬元,及均自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勳、賴瀅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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