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訴,31,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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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崇毅
法定代理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林弘家
風克強
鄭耀俊
鄭振明
陳秋燕
王家鴻
王玉蘭
上列2人共 田俊賢律師
同訴訟代理

王新榮
林宇威
蔡麗菁
林弘達
方品元
兼上列1人 方文琛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3人共 鄭仁壽律師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蔡政霖
兼上列1人 葉淑杏
法定代理人 蔡寶緯
被 告 黃賓成(兼黃通變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文(兼黃通變之承受訴訟人)
黃乙真(黃通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賓成、蕭淑文、黃乙真為被告黃通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通變已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4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蕭淑文、子女黃賓成、黃乙真,且其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至6頁、第9頁) 。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黃賓成、蕭淑文、黃乙真(下稱黃賓成等三人)承受訴訟。

因黃賓成等三人迄未聲明承受,原告復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命黃賓成等三人為被告黃通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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