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國易,1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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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卓少白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桃園縣與桃園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被上訴人經更名為桃園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鄭文燦, 有內政部網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各1紙在卷足稽,其請求更名並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3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下稱系爭道路)行駛。

被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疏未修補填平坑洞,又未於坑洞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致伊駛至系爭道路途中桃園市龜山區林口工三工業區標示裝置前(縣道000號14.8公里處) ,因路燈照明不足,且未設置警告標誌,適該路段有一寬約120公分、長約150公分之塌陷坑洞(下稱系爭道路坑洞),伊因而摔倒而跌傷,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其他身體多處受傷等傷害。

伊為醫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5元;

因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800元;

伊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威鼎清潔社,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因受傷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9萬元;

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四肢、臉部等處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4,800元部分,於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稱系爭道路坑洞位置,距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僅約2、3百公尺,適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該路段路燈設施充足,於事發當時應仍車流頻繁,且值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時間,燈火通明,應無照明不足情形。

又上訴人並未於事故發生時立即報警處理,亦無任何他人代為報警紀錄,上訴人係自行就醫後, 方於翌日凌晨1時27分許回到現場報案,片面表示輾過路面坑洞自摔受傷,且依警方製作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拍攝照片,系爭道路路面當時並無擦地痕、刮地痕及任何散落物或血跡等跡證,上訴人所述無法佐證為真。

若上訴人確有在系爭道路坑洞處跌倒受傷,理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即可,豈會自行前往距離事故現場長達10餘公里遠之新泰綜合醫院就醫,顯與常理不合,亦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坑洞間具有因果關係。

其次,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部分證明書費及病歷影印費,並非屬醫療費用,民俗調理部分亦非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均應扣除;

又威鼎清潔社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與上訴人所稱當時係從龜山區公園路8號出發,要回新莊住家等情未符, 且上訴人所提出該清潔社在職證明書與 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扣繳單位不同,顯有矛盾;

況上訴人薪資扣繳單位名稱達7個之多,足見其更換工作頻繁,自難以在職證明書有日薪之記載,逕認為3萬元為上訴人經常性之工作收入。

再者,系爭道路路面,除上開坑洞外,其餘路面均平整無缺,足見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尚無明顯缺失,且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亦非重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另上訴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89年10月3日即經註銷,上訴人明知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卻仍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系爭道路照明並無不足,視線應屬良好,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道路,事發當日系爭道路存有該塌陷坑洞,坑洞處未設置警告標誌,且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身體多處傷害,上訴人嗣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且有縣道105網路資料1紙、桃園縣地區公路網圖1紙、照片30幀、診斷證明書1件、會堪紀錄1份、 國家賠償請求書暨回執各1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1件、警方搜證照片16幀在卷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第22至36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8頁、第82頁、第84頁、第85至86頁、第88至91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但無法證明係損害結果之原因,即不具條件關係,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欠缺致其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訴人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及襯衫,「安全帽為白色、無遮罩式,為簡式安全帽,在安全帽頂部跟前部有較大的黑色擦痕。

衣服為有領的短袖POLO衫、顏色為藍色、近咖啡色、淺綠色、黃色條紋相間,在POLO衫肩膀右後方有兩處破洞: 圓形破洞直徑為1.5公分、長型破洞長度約2.9公分」,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

而上訴人就其跌倒情形則稱:「(問:上訴人當時是如何跌倒的?)當機車經過坑洞,車輛瞬間彈跳起來,接著往左傾斜跌至路面再滑行一段距離」,「是在滑行的時候整個人是平躺路面跟著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上訴人既係向左邊傾倒並在路面滑行,理應左邊破壞程度較鉅,惟其安全帽卻係頂部及前部有擦痕,襯衫係右後方有破洞,即有未合。

又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散落物(如落土、車體破片、玻璃碎片、車牌、鞋子、手錶、眼鏡、裝載物等),亦無何路面痕跡(煞車痕、擦地痕、印痕、刮地痕、油漬、水跡、液跡噴濺),有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可按, 自無法從現場所留跡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坑洞間具關聯性。

再上揭檢視表載有:「當事人表示本身因路面坑洞致行駛時自摔受傷,惟警方到場時當事人已自行就醫完畢,乃事後報案並回到現場等待警方,車輛等跡證均已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我至我工作的老闆處索取工作所得壹仟元才去就醫,我在事發當時正任職於陳燭珍的威鼎清潔社,地址在板橋區雙十路二段22號2樓」,「9點30分跌倒,約騎1小時到板橋,時速約20、30公里,在板橋老闆處停留約3、4分鐘, 因為老闆不想讓我久留,我拿了錢就從老闆板橋雙十路江子翠附近至新泰醫院就醫,約15分鐘,看診時間約半小時,又花十分鐘到新莊自立街的家,在家中約停留40分鐘,再騎車40分鐘至林口發生車禍的現場打110報案, 約5-10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時約凌晨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道路坑洞位置距離上訴人所述威鼎清潔社負責人陳燭珍住處長達約20公里之遙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地圖1紙),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受傷害係其於103年7月3日下午9時許經過系爭道路坑洞所產生之結果,及系爭道路坑洞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傷害係當時經過系爭道路坑洞跌倒所造成云云,依上揭說明,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無監視器,僅得調閱在前路口,即「文化一路、復興一路交會十字路口」及「文化一路」兩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有錄到發生事故前幾10秒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加油站前往事故現場之畫面,可合理推斷上訴人確經過系爭道路坑洞云云。

然查:上訴人縱有經過上開路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路過系爭道路之事實,參酌上訴人主張事故後,先駛往其老闆住處拿錢、返家、就醫, 遲至翌日凌晨1時許始回到事故地點向警方報案等情,足見上訴人僅以其當時經過上開路口,即謂其在系爭道路坑洞跌倒成傷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又以當日有一對夫婦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將倒地之上訴人扶起,並告知上訴人:「那裡有個坑洞」等語,其始能得知自己為何跌倒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上訴人再以現場處理警員賴竹恂曾告知伊,事發前亦有一位老先生曾於該坑道跌倒云云,執為係在系爭道路坑洞跌倒之佐證,惟查:證人即警員賴竹恂證稱:「(問:有無告訴上訴人他發生車禍的現場常常有人跌倒?)沒印象有告訴過他這句話」,「(問:該坑洞是否常有人跌倒?)從發現該坑洞到補平我只有受理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何設置或管理維護欠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又上訴人固曾聲請證人陳燭珍就其係受傷後始向其申領薪資就醫事實為證,惟經本院傳喚,陳燭珍並未到庭,上訴人亦自承真正老闆並非陳燭珍,且陳燭珍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爰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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