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國,10,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萬得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國良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桃園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因桃園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依前開規定,原桃園縣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桃園市(下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是其法定代理人鄭文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桃水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其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上訴人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怠於疏濬致蘇拉風災之雨水漫延至其住所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追加,均係基於水務局怠於管理維護街口溪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下田心子12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所從事養蜂工作及蜂蜜產品加工事業,被上訴人之水務局為街口溪之管理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4、第73條、第74條第2項及排水管理辦法第10、12、15、18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設置及管理河川護岸及堤防、河道巡查、疏濬之責,水務局之公務員於每年5至10月之防汛期間,竟未派員巡查並修繕街口溪護岸崩塌及堤防潰堤,亦未就河道疏濬,致欠缺應有之排水功能,於中央氣象局發佈蘇拉強烈颱風警報時,致街口溪及附近溝渠遭樹枝及廢棄物堵塞,累積雨量漫過護岸,101年8月2日清晨6時,緊鄰街口溪之系爭房屋因此淹水達50公分高,系爭房屋內之居家電器(包括微波爐)受損,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

水務局既於蘇拉颱風過後發包工程疏濬街口溪並於102年8月26日完工,足見水務局之公務員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疏於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受淹水損害處所之地理位置較鄰近區域高程略微低窪且距街口溪約200公尺之遠,依中央氣象局雨量分析,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之因素,除該區域地屬低窪外,當日降雨量過大應為主要原因,伊就街口溪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無何疏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縱然有之,與伊就街口溪之管理維護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6萬6,600元,包括1.農產品加工機械類:70萬2,000元;

2.養蜂器材/雜項類:20萬1,300元;

3.伴手禮盒、DM、包材類:104萬2,000元;

4.辦公設備類:28萬5,300元;

5.居家、電器類:23萬6,000元;

6.無法營業損失:13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確定其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居家、電器類之損害23萬6,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㈠上訴人為改制前之桃園縣大溪鎮田心子120號(即系爭房屋)住戶,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局大溪氣象站統計之當日累積降雨量達192.5mm,系爭房屋附近之街口溪溪水漫流,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於當日淹水約50公分高,被上訴人之社會局並發放1萬元救助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95頁)。

㈡99年度大溪地區最大降雨量為99年9月21日之121.5mm,100年度大溪地區最大降雨量為100年6月25日之150.5mm,101年6月12日大溪地區之累積降雨量267.5mm,如以101年度整年度觀察,該日為該年度大溪地區最大降雨量(見本院卷第189、188、194、196頁)。

㈢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於102年間對外發包街口溪河道清疏工程,預訂之施工期程為:102年7月1日開工、102年8月26日完工(見原審卷第136頁)。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水務局於防汛期間疏於維持街口溪護岸之完整,並怠於維護街口溪水道水流之暢通,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於蘇拉颱風來襲時因淹水而受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為街口溪護岸、河道之管理及維護機關,並有疏濬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惟否認有何疏失,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公務員就街口溪護岸、堤防設置、管理及疏濬等職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2日來襲,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之公務員未於防汛期間派員巡查並修繕街口溪護岸崩塌及堤防潰堤,且疏於就河道進行疏濬工作,致街口溪漫過河岸、農田,其所居住位於街口溪旁之系爭房屋淹水約50公分,屋內之居家電器(包括微波爐)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淹水照片及物品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2-73、75、110-114、135頁),被上訴人且不否認確有淹水並由社會局發放1萬元補助金(見不爭執事項㈠),對前揭照片之真正亦未予爭執,上訴人因蘇拉颱風所帶來豪雨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所受損害究否與水務局之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前所述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水務局之公務員疏於就街口溪河道進行疏濬工作,雖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一德里里長邱大山於原審具結證稱:「水溝很久沒有清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6、6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確未疏濬,此部分主張亦可信實。

但查:⒈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局大溪氣象站統計之當日累積降雨量達192.5mm(見不爭執事項㈠),當日上午6時至8時3小時之最大雨量合計80mm、凌晨3時至上午8時之6小時最大雨量合計111.5mm,亦有上訴人所提其依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表自行製作之雨量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199頁),比較不爭執事項㈡所述99、100年同一雨量測站資料(99年9月21日121.5mm、100年6月25日150.5mm),堪認是日降雨量較99、100年度最大雨量尤高,此參以證人邱大山具結證稱之:「(問:101年8月2日當天雨下的大不大?)大,那次的雨特別大,好像是蘇拉颱風造成的」(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即101年10月17日一同至現場會勘之廖緯璿所證:「101年8月2日的雨量觀測的數據,與99年8月2日、100年8月2日的同雨量的觀測值是比較大的,且據當地居民表示101年8月2日的主要降雨集中在凌晨到早上八點,此期間的累計雨量是126mm,最大的時雨量是36mm,一般時雨量超過30mm基本上市區的下水道都會淹水,因此研判瞬間雨量還有地勢低窪及水流的轉彎段(如所提供圖紅筆所圈之處)如宣洩不及就會溢出堤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更足徵之。

蘇拉颱風來襲於101年8月2日凌晨所帶來瞬間雨量驚人,確為造成街口溪溪水暴漲漫過農田淹至系爭房屋之原因。

至101年6月12日中央氣象局大溪氣象站觀測之累積雨量達267.5mm,雖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雨量的量測點係固定的,雨量則是不均勻之分佈,不能以量測點的雨量數據來說明量測點範圍以外之實際雨量數據,是日之雨量267.5mm不代表上訴人倉庫所在位置最高雨量亦是如此,既經證人廖緯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該日之降雨並未致街口溪溪水暴漲漫過農田、其住處亦無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該次之降雨量於審究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所造成災害之原因時,並無關重要,自無礙街口溪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確因豪雨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認定,亦不得以廖緯璿會勘後未提供101年6月12日之降雨數據予被上訴人,即謂其證言為不實。

⒉又以臺灣地區之地形多屬山坡地、丘陵地,山林地區又遭人為開發而言,一旦有充沛之雨量,除使河川暴漲外,亦造成大量土石傾洩,山區林木被洪水挾帶漂流至河川下游,已是經常發生。

尤其蘇拉颱風所帶來降雨對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溪區下田心子更是歷年影響最鉅,業敘述如前,蘇拉颱風之暴雨將自街口溪上游挾帶大量之泥水、土石及漂流木,應無疑義。

而街口溪陸橋下方於101年8月2日上午被發現遭漂流木堵住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即上訴人鄰居江智誠經詢及:「你認為你住處這次淹水的原因為何?」,證稱:「雨大是一個問題,雨大街口溪上游的木頭會沖下來,擋到旁邊的農地及排水交接的橋,如果該處木頭塞住,排水的速度就會減少,會發生回堵的現象,水溝的裡面常常會長雜草,也是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邱大山亦具結證稱:「(問:你知道淹水的原因?)後來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下田心有個大的水溝,大水溝的水是從山上下來的,到原告那邊有個小的陸橋被木頭阻塞水才沒有流過去,不然從來沒有淹那麼深過」「(問:你們在101年10月17日有會同鎮公所去現場會勘?)有。」

「(現場會勘是否有阻塞?)我沒有去看,後來有一位姓江開的工廠旁邊拿了兩根木頭,是被那兩根阻塞。」

「(問:兩根大木頭從哪裡來的?)從山上沖下來,大概是這樣,那次颱風漂流的木頭很多,鎮公所也有去處理。」

「(問:在今年清除水溝前,也有颱風來襲,為何都沒有淹水?)可能沒有那麼大,淹水主要是漂流木阻塞到。」

(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水務局公務員吳國良復證述:「…因為我是負責結構物損害部分,要去街口溪看護岸,我們走到1號橋,印象中上訴人一直強調河道被木頭堵住,才去第2號橋,先是走到黑松的物流中心,才沿旁邊的小路到達第2號橋,上訴人就一直說木頭就是堵在這裡造成淹水,有一位成年男性也說木頭堵住第2號橋的河道,有人去把木頭拿掉。」

「…而現場的1、2號橋架設在護岸上,印象中當天是去看橋底的高度是否會影響到防洪的排水,不是去查看河床的狀況,也順便去查看1、2號橋附近的護岸結構物有無損害。

之所以去看1、2號橋及附近的護岸是因為上訴人一直強調木頭在橋的位置堵住了所以才去查看。」

(見本院卷第204頁),稽此自堪認系爭房屋之淹水,係蘇拉颱風來襲當日降雨量過大,挾帶山區林木順著街口溪漂流,至下田心子時卡住陸橋,水流因此阻塞所致。

雖上訴人以照片及102年度桃園縣轄管區域排水(北區)天然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河道整理標(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91-193、219-223頁,原審卷第136頁),主張被上訴人於蘇拉颱風過後進行街口溪疏濬工程,挖除河床之深度約30公分,足證疏於疏濬、維護護岸及堤防確係漂流木卡住陸橋,阻塞水道,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云云。

惟上訴人已陳明所提陸橋河床未清淤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A1、B1)係蘇拉颱風過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2頁),自未能呈現蘇拉來襲時漂流木所卡住之陸橋之河床情形,殊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況街口溪之河床、護岸、堤防經過蘇拉颱風豪雨、土石、漂流木之衝擊,難免受損,非無維護及修理之需。

上訴人執前揭疏濬工程,主張水務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疏濬職務以致漂流木卡住陸橋,亦是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即無足取。

⒊另依證人邱大山所證:「(問:101年8月2日大溪鎮田新段下田心子小段是否有淹水?)淹很大的水,我做里長那麼久沒有淹那麼大的水」「(問:水淹多久?)當天我六點出門巡視已經淹水,到七點的時候到原告那邊,水已經退一半,水大約一個多小時就退掉」(見原審卷第64頁被面),可知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之瞬間雨量甚大,無法即時宣洩。

故不論街口溪之護岸、堤防之管理有無缺失,是否已進行疏濬,僅具區域排水功能之街口溪顯無法承受蘇拉颱風瞬間所帶來之驚人雨量。

是如上訴人確因淹水受有損害,與是否管理護岸、堤防及疏濬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淹水係水務局所屬公務員疏於維護護岸、堤防,亦未疏濬所致,未再為其他舉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乏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⒋雖上訴人迭稱證人廖緯璿未沿街口溪逐一勘查,且未測量河床高度,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與資訊不可採,吳國良製作之會勘紀錄顯為不實,聲請訊問一同會勘之林琍慧證明之,並聲請勘驗街口溪河床、護岸及堤防,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2年度疏濬工程之相關資料云云。

但證人廖緯璿係在101年10月17日陪同吳國良會勘,已在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之後,縱逐步勘驗河道並測量河床,亦無足證明蘇拉颱風來襲前之狀況,自不得據此認定證人廖緯璿之意見不實。

至101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既未經採為本件裁判依據,疏濬工程又是蘇拉颱風後為之,於乏其他佐證之下,均無從證明蘇拉颱風前之街口溪護岸、堤防及河床狀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