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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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