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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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