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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對本案第二審判決即106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或發回原審法院」。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下稱吳澤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及吳澤興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不當得利。
經第一審判決:①上訴人及吳澤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及吳澤興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之不當得利;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及吳澤興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以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①命吳澤興遷讓返還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
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上開廢棄②部分,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範圍應包括:㈠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第一審判決命其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之不當得利。
則依上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時,自應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既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其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至為灼然。
再查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業經由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59萬1789元乙節,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併卷外放)。
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第一審卷第29頁背面)。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初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乃據上開鑑定結果,以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1789元,並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均未於法定期間抗告,業已確定;
上訴人並已遵期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則有裁定書、送達回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二審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首頁背面)。
則關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額59萬1789元核定之。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錦安等人於102年9月9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一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不僅爭執該契約書之實質真正(一審卷第196 頁背面);
證人陳錦安復到庭證稱:伊以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包括土地使用權等語(二審卷㈡第30頁),並二度具狀重申斯旨,有補充陳述書、民事陳述狀存卷可據(一審卷第237頁,二審卷㈠第62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援用主張(二審卷㈠第53頁,二審卷㈡第84頁、第240頁、第243頁)。
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及買賣標的是否確僅有系爭房屋、或尚包括土地使用權各節,既有爭議。
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款500萬元以為核定,並應據此計算上訴利益為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9萬1789元。
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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