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25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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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吳石松
被 上訴人 古玉嬌
宋秀芝
宋正輝
宋正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倬英曾受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添福委任而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7,593元,原審於上訴人未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未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據以判決,固有不當,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已補充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36頁),關於本金部分則擴張為633,112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其僅係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所為增加給付金額,亦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追加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添福與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下稱古玉嬌等2人)、被上訴人宋正輝、宋正泰之被繼承人宋倬英,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宋倬英以次分則逕稱其名,合稱地主宋倬英等4人),前於民國68年間因合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1樓、2樓、6樓之建物(下分稱系爭1樓、2樓、6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約定由地主宋倬英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15/1000,建商吳添福、訴外人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分則逕稱其名,合稱建商吳添福等5人)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85/1000。

嗣宋倬英向原法院對吳添福訴請返還受委任收取之系爭地下1樓建物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之租金5,246,640元(案列92年度訴字第1755號,下稱前案),吳添福於該案以宋倬英受委任收取之系爭2樓與6樓建物租金為抵銷抗辯,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吳添福行使抵銷權後,宋倬英尚應給付吳添福及其受讓自張金練、陳盛男(上2人合稱張金練等2人)、吳國棟(上4人合稱吳添福等4人)部分債權1,092,336元(下稱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權),並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宋倬英上訴確定。

嗣吳添福過世,經多次繼承與移轉後,現由伊與訴外人吳文欽、吳瑞雲分別共有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權,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金額為527,593元,並於本院擴張為633,11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7,593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19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吳添福於前案訴訟中死亡,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權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公同共有,本件僅上訴人提出請求,於法不合。

且縱認吳添福有權請求,系爭6樓建物係於85年3月31日以前出租,該租金分配請求權,已因逾18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在前案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因其非當時系爭6樓建物之共有人,自非該租金之債權人,難認宋倬英有對債權人為承認之情。

且前案於99年1月2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6日始向鈞院對伊等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即不中斷,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寄予宋倬英、古玉嬌等2人之存證信函,非為請求系爭6樓建物租金所為,更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果。

況縱認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前案判決宋倬英應給付吳添福等4人系爭6樓建物租金共5,934,240元,抵銷宋倬英所請求之地下1樓租金4,841,904元後,吳添福等4人得請求金額應為1,092,336元,其中張金練等2人之租金分配權讓與吳國棟、吳文欽及上訴人後,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分配金額亦僅為182,056元,扣除上訴人繼承宋倬英部分債權應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182,056元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補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係68年間由地主宋倬英等4人與建商吳添福等5人所合建,約定由宋倬英等4人獲得分配比例415/10000,吳添福等5人分配比例585/1000。

73年1月10日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6樓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宋祺英、宋徐繡英、宋倬英,應有部分各為104/100,古玉嬌應有部分103/1000,除鄭兆霖外,吳添福等5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7/1000。

嗣吳添福於95年10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7/1000由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各按117/3000比例繼承。

吳國棟於100年8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234/3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將其餘應有部分117/3000移轉登記予吳瑞雲(見原審卷第148至第159頁)。

2、宋倬英曾向原法院對吳添福訴請給付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租金分配(即前案),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吳添福應給付宋倬英487萬9,053元。

吳添福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下稱上訴人等3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6樓建物之共有人為宋倬英、鄭兆麟、建商吳添福等5人,鄭兆麟、建商吳添福等5人曾委由宋倬英出租系爭6樓建物,但宋倬英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之,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鄭兆麟、建商吳添福等5人就76年9月18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期間出租系爭6樓建物之租金。

且因吳添福僅受讓張金練等2人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受讓彭清霖、鄭兆麟部分之債權,故吳添福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34,240元。

並以此金額與宋倬英得請求之4,841,904元抵銷後,宋倬英已無款可請求,乃判決宋倬英敗訴,經宋倬英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宋倬英之上訴(見原審卷第33至第47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6樓建物是否有租金分配權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樓建物租金? 2、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經宋倬英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 3、被上訴人如有積欠上訴人系爭6樓建物租金,且上訴人之租金分配請求權未罹時效消滅,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1、關於兩造間就系爭6樓建物是否有租金分配權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樓建物租金部分:

⑴、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

⑵、由前揭三、㈠、2所述,前案之當事人宋倬英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添福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關系爭6樓建物租金如何分配,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雖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可言,惟本院前案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能推翻本院前案判決。

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

則上訴人依本院前案判決爭點效之結果,主張宋倬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6樓建物租金差額,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本院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又前案不論一審判決或本院判決,均認定宋倬英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添福(嗣由上訴人等3人承受訴訟)返還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租金(見原審卷第38、44頁),二者互為抵銷後,宋倬英無款可請求,上訴人等3人尚有租金差額1,092,336元可請求。

準此,依本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等3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差額1,092,336元。

⑶、又查,吳國棟就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17,故依該比例計算得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租金數額為273,084元(計算式為:1,092,336÷4,下稱吳國棟得請求部分),吳添福於本院前案訴訟中死亡,由本件上訴人與吳文欽、吳國棟承受訴訟為本院前案之上訴人,渠等3人於訴訟中受讓張金練等2人就系爭6樓建物之租金債權,計算此部分數額應為546,168元(計算式:273,084×2,下稱受讓張金練部分)。

再由上訴人、吳文欽、吳國棟3人均分後,上訴人就受讓張金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2,056元(計算式:546168÷3)。

雖上訴人主張吳國棟於100年8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234/3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1),就吳國棟得請求部分亦已一併移轉云云。

惟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權於吳國棟移轉登記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前即已發生,如未與吳國棟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二24頁)為證,惟協議書所載內容僅為吳國棟願將其就系爭建物之合夥持分讓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載明一併移轉之意,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

再按吳添福原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得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數額亦為273,084元,然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吳文欽、吳國棟因繼承吳添福之權利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債權業經分割,遽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於法不合。

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樓租金數額應為182,056元。

2、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6樓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經宋倬英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是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前案判決既肯認上訴人等3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租金,則上訴人與宋倬英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樓租金差額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原因,縱令宋倬英或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差額,依上說明,均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合。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3,112元或經本院精算後之182,056元,均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純屬假設,並非肯定),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依上說明,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則為10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發生期間為76年9月18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故至遲應自該期間末日即85年3月31日即得為請求,則縱認自85年3月31日起算加計15年,亦已於100年3月31日罹於時效。

再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曾到庭陳稱:「(問:本件債權除你主張的承認以外,你並未於時效期間向被告請求或是起訴,是否如此?)是」、「(問:除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即前案被告抵銷之抗辯成立外,在請求權時效內原告有無起訴或相當於起訴之行為中斷時效?)有,請參考今日庭呈書狀所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63頁),上訴人雖欲以該存證信函證明確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乙情,然其並未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條參照),且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00年5月3日,距85年3月31日亦已逾15年,足認上訴人未於15年期間內行使請求權,復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定事由,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宋倬英曾就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為承認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主張其與宋倬英之譯文(以「宋」、「吳」分別代表宋倬英、上訴人)相關內容略以:「(宋:我開1張支票給他,那張支票你爸爸有簽字收到我的支票,因為結算過以後。

)吳:那當時是1樓部分,或是2樓還是6樓……?」、「(宋:那時全部算過,就是84年……)吳:那是指1樓、2樓、6樓大家都有結算過?」、「宋:對,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收到錢,不是這樣」、「(吳:……當時你是說地下1樓給我爸爸收,上面1樓、2樓還有上面由你來收嘛。

)宋:現在我就跟你說,我們可以到登記科,例如說6樓,沒有做生意的時候,我收的我就拿租金出來啊,那大家算清楚來啊,你說對不對?」、「(宋:這絕對沒有問題嘛,現在有一個地方就是說,那個6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那個舞廳那麼多年)吳:照理說應該是每年要算一次的」、「(宋:你聽我講,我們2個一起去中壢稅捐處去查那個6樓是那個時侯歇業,歇業的時後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嗎?)吳:那麼多年了,你覺得這樣算不是很那個……」、「(宋:現在稅捐處隨便都很容易打出來)吳:不是帳是應該每年算一次,你不能說十幾年算一次帳」、「(宋:哪有十幾年?從84年至現在那有十幾年)吳:84年以後還有租舞廳是嗎?租舞廳租到幾年?」、「(宋:租到85年。

)吳:才租到85年」、「宋:現在就簡單明瞭,大家約個時間,就是你到中壢來,就到稅捐處去,一下就弄清楚了,看哪個時候歇業,歇業以前的租金是我收的,就弄清楚了。

這就是6樓的部分……」、「宋:對,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收到錢,不是這樣」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65、168-169頁)。

然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顯然宋倬英對於吳添福得否請求給付租金乙節猶有爭執,兩人乃就彼此間是否尚有租金分配請求權存在,宋倬英應否給付乙節進行商議,仍不足認宋倬英已對吳添福表示承認其分配請求權存在,應不生承認效力,要難由前揭對話遽認宋倬英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宋倬英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27,593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05,519元,及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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