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饒恕
林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湧
被上訴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被上訴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篁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陳國華律師
王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饒恕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上訴人林美幸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明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饒恕(下稱饒恕)自民國71年2月11日起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美幸(下稱林美幸,與饒恕合稱上訴人)自98年6月19日起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東湖店即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分公司)自87年起向被上訴人林明榮(下稱林明榮,與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竟共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本件上訴人102年間起訴前5年即自97年間起,無權占用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之3、4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懸掛直立式招牌(寬約3台尺、長約16台尺;
下稱系爭招牌),該招牌雖於103年2月26日拆除,然而於該等期間內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共同負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責任。
而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依一般廣告出租行情,以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即每人每月各1萬4,000元計算,請求起訴前5年之損害,饒恕就3樓部分可請求84萬元(計算式:14,000元/月×60月=840,000元)、林美幸就4樓部分可請求65萬5,666元(計算式:14,000元/月×46月又25日=655,666元),合計得請求149萬5,66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饒恕84萬元、給付上訴人林美幸65萬5,666元,及均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部分:全國電子公司的每一個門市都是一個分公司,在系爭建物1樓營業的是全國電子分公司,但全國電子公司對外涉訟相關事宜都是以總公司之名義;
系爭外牆係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非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起訴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應屬不適格。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僅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之規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之認定無關;
又伊等係依房東林明榮之告知而善意使用系爭外牆,上訴人長期明知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已默示同意伊等使用,惟伊等為息紛止爭,已於103年2月26日自行撤下招牌;
再上訴人所舉之廣告報價單,不具證據能力,且均非系爭外牆所在地點,顯不具參考價值,而上訴人所謂電視報導之廣告行情,伊等就形式真正亦有爭執,另上訴人主張將一樓店面租金與系爭外牆租金相互比擬,並無所據等語。
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書狀陳述及聲明則以:懸掛系爭招牌之系爭外牆,並非伊之所有權,伊已於10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此情告知林美幸及全國電子公司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82號建物為5層樓公寓,每層二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8月25日,林明榮自70年11月5日起為系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人、饒恕自71年2月11日起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林美幸自98年6月19日起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全國電子公司自87年起與林明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1樓,由其東湖店即全國電子分公司營業,於本件上訴人102年7月2日起訴前5年即自97年間起,在系爭建物3、4樓外牆均懸掛有寬約3台尺、長約16台尺之系爭招牌,該招牌業於103年2月26日拆除。
且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外牆使用為何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國電子公司與林明榮於92年、97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各為5年)及所附之相片暨公證書、系爭外牆相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1至12、16、52、65至68、114、144至169、183至19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建物3、4樓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招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外牆?㈡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外牆之占有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招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外牆: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懸掛系爭招牌之系爭外牆係位於臺北市○○路00號與86號3、4樓之共同直立壁,該直立壁以壁心為界而各為84號及86號之專有部分,亦即系爭外牆分別包覆84號及86號之邊間,係大廈之外牆面,與大樓外觀息息相關,如認此重要部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任意處置,無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制定之原意所在。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蓋區分所有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㈡查全國電子公司向林明榮承租系爭建物1樓,由其東湖店即全國電子分公司營業,於上訴人起訴前5年期間,均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招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全國電子公司提出其與林明榮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稱其設置系爭招牌係屬合法云云,惟揆諸全國電子公司所提出其與林明榮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有關廣告招牌設置之條款,係記載為「甲方(即林明榮)同意乙方(即全國電子公司)因營業需求,須於承租標的物外露牆面掛立廣告物,乙方得自行設置…」(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其承租之範圍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室」,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招牌安置之處,且林明榮僅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無權限就系爭招牌之安置為任何承諾,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復無法證明該部分外牆業經該建物之共有人同意由其使用之情,其以此主張系爭招牌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雖辯稱上訴人長期明知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林美幸於購買系爭建物4樓時,亦已顯然知悉系爭招牌之存在,可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全國電子公司使用系爭外牆云云。
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可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然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仍屬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既均非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本無從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外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上訴人縱於本件起訴前之102年4月22日始向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發函表示異議,惟其先前未表示異議之事實,依社會通念觀之,尚不足評價為默示同意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得占用系爭外牆之意思表示,應認僅屬單純之沈默。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外牆之占有人: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全國電子公司所提出之其與林明榮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知,對外均係由全國電子公司總公司出面締約,並依租賃契約書第13條之相關權利掛立招牌。
應認系爭外牆之占有人為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分公司就系爭招牌及系爭外牆僅係受全國電子公司之指示,而為系爭外牆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㈡又林明榮否認有占有系爭外牆並同意全國電子公司於系爭外牆上掛立招牌之事實,稱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其僅同意全國電子公司於租賃標的物範圍之外牆上掛招牌,參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所附相片,全國電子公司於系爭建物一樓外側亦掛有一大型橫幅招牌之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亦堪認林明榮所稱非虛。
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林明榮就系爭招牌之掛設處有獨立占有出租全國電子公司或與全國電子公司之共同占有之事實,僅以林明榮與全國電子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即推論林明榮有與全國電子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外牆或就系爭外牆有間接占有之事實,即無依據。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明榮請求,亦無理由。
是系爭外牆於97年間至103年2月26日拆除時,其占有人僅有全國電子公司之情,亦堪認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招牌所懸掛使用之系爭外牆係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饒恕自71年2月11日起為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美幸自98年6月19日起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全國電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全國電子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明。
雖全國電子公司抗辯稱該等利益之請求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請求云云,然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可分之債,且該大樓並未有設立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內為自己請求,是全國電子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又系爭招牌占有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經本院囑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定,認該利益經評估為每月2萬2,000元之情,此有國泰公司104年6月25日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
至於全國電子公司另外指摘鑑定人不具有鑑定的資格,而且比較實例選定錯誤、提供資料來源欠缺可靠性及可信度、評估價格之決定不具合理性等瑕疵云云,惟查:⒈本件係委託國泰公司鑑定,非委託李兆驊個人鑑定,該鑑定人國泰公司之主要服務項目包含「法院訴訟、不動產價值爭訟糾紛之估價鑑定」,並經兩造合意選任(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李兆驊僅為主要之執行者,其相關估價年資為27年,衡其專長及年資,就本件之鑑定堪可勝任。
故並無全國電子公司所指鑑定人不具資格之問題。
⒉至於全國電子公司所指比較實例之選定與提供資料來源之問題云云,參諸本件因為全國電子公司係屬連鎖性商店型態,其無合法之權源,將系爭招牌掛在系爭外牆上所享有之利益除一般店面招牌之利益外,兼有廣告效益之情形,與一般單一店面為告知顧客店面所在之店面招牌情況尚有不同之情,業據鑑定人之執行者即證人李兆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且李兆驊亦證述稱就各種資料來源亦已詳盡蒐集(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是亦無全國電子公司所指之比較實例之選定與提供資料來源等程序瑕疵問題。
⒊又所謂鑑定,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該第三人稱為鑑定人,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係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
查本件之鑑定評估雖無全國電子公司所指稱之瑕疵,惟就本件招牌兼具有店面招牌及連鎖店廣告性質之情,與一般單純的廣告招牌或單一店面之招牌均不同,業如前述。
是於評估時確有可能因事實上得以蒐集之案例數據不多,無法為較客觀之判估而造成評估差異落差較大之結果,徵諸證人李兆驊亦證稱其個人的評估屬於在範圍的高限,低限約為每月1萬8,000元或是1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但亦無法具體說明本件採擇高限之具體理由,本院認全國電子公司因系爭招牌掛立於系爭外牆所得享有之利益應採該鑑定評估浮動值之中限,以每月2萬元【計算式:(22,000+18,000)÷2=20,000】為適當。
㈢再系爭外牆係屬共有,業如前述,且該外牆所屬大樓建物為五層樓,每一層樓有2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饒恕自71年2月11日起為84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美幸自98年6月19日起為84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69頁),是上訴人對於前揭全國電子公司應返還之利益所得請求之範圍,即為其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亦堪認定。
依前揭本院認定全國電子公司每月所享有應返還之利益為2萬元,則上訴人得個別請求之利益即為每月2,000元。
是上訴人請求全國電子公司返還本件102年7月2日起訴前5年之系爭外牆使用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饒恕部分計60個月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月×60月=12萬元),林美幸部分計46月又25日為9萬3,667元(計算式:2,000元/月×(46月+25/30月)=9萬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國電子公司給付饒恕12萬元、給付林美幸9萬3,667元,及均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