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213,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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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鄧仁龕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鄧仁進
鄧仁博
鄧仁梁
鄧仁煜
鄧仁煌
鄧仁武
鄧治敦
鄧仁春
鄧仁艾
鄧渟敦
羅惠文
鄧力銘
鄧隆敦
鄧泓敦
鄧仁財
鄧仁益(鄧盛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鄧仁毅(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泰(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宇善(鄧盛秋之繼承人)
傅鄧悅貞(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美芳(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寶鴦(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玉采(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芬芳(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淑如(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寬(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梅蘭(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景霞(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春芳(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琦媛(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清美(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晃(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錦珍(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鍾廷妹(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峯(鄧盛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鄧仁存(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理云(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瑞桃(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琇竹(鄧盛秋之繼承人)
羅鳳嬌(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安汝(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景禧(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雅璠(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芳青(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垚賢(鄧盛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謝新煜(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治(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宗(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蔡美霞(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耀庭(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碧容(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佩倫(鄧盛秋之繼承人)
謝佩如(鄧盛秋之繼承人)
黃鳳珠(鄧盛秋之繼承人)
郭鄧燕珍(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琦(鄧盛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鄧玉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瑞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淑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美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華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福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芸真(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岩賢(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木賢(鄧盛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吳鄧桂妹(鄧盛柳之繼承人)
黃鄧布妹(鄧盛柳之繼承人)
黃鄧果妹(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幸玉(鄧盛柳之繼承人)
宋鄧滿玉(鄧盛柳之繼承人)
鄧仁汶(鄧湧賢之繼承人)
鄧仁介(鄧湧賢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鍾陳新(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曉芬(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靜芸(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馨慧(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文(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崇(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華(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彩(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佳(鄧湧賢之繼承人)
鍾蓮英(鄧湧賢之繼承人)
張鄧綠妹(鄧湧賢之繼承人)
許鄧快妹(鄧湧賢之繼承人)
蕭鄧靜修(鄧湧賢之繼承人)
鄧春枝(鄧湧賢之繼承人)
鄧仁操(鄧浮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振伸
視同上訴人 鄧仁放(鄧浮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視同上訴人 鄧仁浦(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林梅英(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聿敦(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幸如(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仁文(鄧浮賢之繼承人)
林銀星(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遠敦(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智敦(鄧浮賢之繼承人)
林秀榮(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元敦(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日敦(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苑玲(鄧浮賢之繼承人)
何鄧未妹(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玉蘭(鄧浮賢之繼承人)
黃學通(鄧浮賢之繼承人)
黃兆煌(鄧浮賢之繼承人)
黃兆輝(鄧浮賢之繼承人)
黃玉瑩(鄧浮賢之繼承人)
鄧仁祁
黃哲沐(黃鄧三妹之繼承人)
黃健原(黃鄧三妹之繼承人)
黃一純(黃鄧三妹之繼承人)
黃華美(黃鄧三妹之繼承人)
黃薇倖(黃鄧三妹之繼承人)
王萬得(王鍾純英之繼承人)
王正炎(王鍾純英之繼承人)
王正杰(王鍾純英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楊習萬
莊習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塗銷,就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鄧仁龕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間須合一確定,則雖僅上訴人鄧仁龕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渠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被告王鍾純英於民國100年12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王萬得、子女王正炎、王正杰,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5-118 頁),經被上訴人以書狀聲明由視同上訴人王萬得、王正炎、王正杰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鄧仁龕、視同上訴人鄧仁益(鄧盛秋之繼承人)、鄧仁峯(鄧盛秋之繼承人)、鄧垚賢(鄧盛秋之繼承人)、鄧仁琦(鄧盛柳之繼承人)、鄧岩賢(鄧盛柳之繼承人)、鄧木賢(鄧盛柳之繼承人)、鄧幸玉(鄧盛柳之繼承人)、宋鄧滿玉(鄧盛柳之繼承人)、鄧仁汶(鄧湧賢之繼承人)、鄧仁介(鄧湧賢之繼承人)、鄧仁放(鄧浮賢之繼承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湧段2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楊習棟於69年1 月18日向鄧盛柳、鄧鏦賢購得,並於98年9 月間依法信託予伊,依信託契約約定,伊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

又上訴人鄧仁龕、鄧仁進、鄧仁祁、鄧仁博、鄧仁梁、鄧仁煌、鄧仁煜、鄧仁武、鄧治敦、鄧仁春、鄧仁艾、鄧渟敦、羅惠文、鄧力銘、鄧隆敦、鄧泓敦、鄧仁財、鄧盛秋(歿)、鄧盛柳(歿)、鄧湧賢(歿)、鄧浮賢(歿)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名義人,其中鄧盛秋(歿)、鄧盛柳(歿)、鄧湧賢(歿)、鄧浮賢(歿)之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屬無定期、免租金,因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原有土磚造平房建築物之屋頂早已倒塌滅失,無遮避風雨功能,是該房屋所有權已滅失,其上建物早已年久失修,雜草叢生,系爭土地至少10幾年未獲利用,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

而鄧盛秋(歿)、鄧盛柳(歿)、鄧湧賢(歿)、鄧浮賢(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因渠等各自繼承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甚小,亦均無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

是系爭地上權登記未能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先位訴請塗銷地上權;

若為無理由,則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與調整每月租金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先位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繼承人明細表上之上訴人應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21、22、2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為三年存續期間,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㈡第127 頁附表三所示之地租。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視同上訴人鄧仁煜、鄧仁祁、鄧盛秋(歿)之繼承人(鄧仁毅、鄧仁泰、鄧宇善、傅鄧悅貞、鄧美芳、鄧寶鴦、鄧玉采、鄧芬芳、鄧淑如、鄧仁寬、鄧仁晃、鄧梅蘭、鄧錦珍、鄧景霞、鄧春芳、鄧琦媛、鄧清美、鄧鍾廷妹、鄧仁存、鄧理云、鄧瑞桃、鄧琇竹、羅鳳嬌、鄧安汝、鄧景禧、鄧雅璠、鄧芳青、謝新煜、謝新治、謝新宗、謝蔡美霞、謝耀庭、謝碧容、謝佩倫、謝佩如、黃鳳珠、郭鄧燕珍、黃哲沐)、鄧盛柳(歿)之繼承人(鄧玉真、鄧瑞真、鄧淑真、鄧美真、鄧華真、鄧福真、鄧芸真、吳鄧桂妹、黃鄧果妹)、鄧湧賢(歿)之繼承人【鄧仁介、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黃鍾純英之繼承人(王萬得、王正炎、王正杰)、鍾蓮英、張鄧綠妹、許鄧快妹、蕭鄧靜修、鄧春枝】、鄧浮賢(歿)之繼承人(鄧仁操、鄧仁浦、鄧林梅英、鄧聿敦、鄧幸如、鄧仁文、林銀星、鄧遠敦、鄧智敦、林秀榮、鄧元敦、鄧日敦、鄧苑玲、何鄧未妹、鄧玉蘭、黃學通、黃兆煌、黃兆輝、黃玉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視同上訴人鄧幸玉、宋鄧滿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原審時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㈢第275 頁反面);

視同上訴人鄧仁汶於原審到庭陳述表示系爭土地是其父親權利,渠等100 年以前就搬離,土地在那裡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㈤第142 頁反面);

視同上訴人黃一純、黃健原、黃華美、黃薇倖於原審到庭陳述表示拋棄地上權(見原審卷㈤第143 頁);

視同上訴人鄧垚賢於原審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㈤第142 頁反面);

其餘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係因大家族所有人為共同使用蓋房子、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故無使用期限之問題,且是免息、免租金,上訴人所有之地上權權狀為有價證券,應受保護不得無緣故就塗銷,若塗銷被上訴人形同不當得利,系爭地上權為合法登記,兩造間一定存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方得使用土地至今,否則被上訴人當初買土地時為何地上權未曾一同辦理,被上訴人若要取回土地應須清償對價。

㈢上訴人鄧仁龕、視同上訴人鄧仁益、鄧仁峯、鄧垚賢、鄧仁琦、鄧岩賢、鄧木賢、鄧幸玉、宋鄧滿玉、鄧仁汶、鄧仁介、鄧仁放另於本院辯稱:楊習棟應出面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委並提出資料,被上訴人應說明信託登記之過程及原因,以釐清本件地上權登記之問題;

68年間上訴人鄧仁財之父親鄧鏦賢親手、親口交付上訴人全部地上權使用至今,未曾有人異議;

謄本既已載明地上權無限期,並非空白,本案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鄧盛秋(歿)、鄧盛柳(歿)、鄧湧賢(歿)、鄧浮賢(歿)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鄧盛秋(歿)、鄧盛柳(歿)、鄧湧賢(歿)、鄧浮賢(歿)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65頁),上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先經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地上權,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自得以之為被告,一併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是被上訴人訴請上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經查:⒈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系爭土地上載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6 頁),屬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業已施行,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均為未定期限,已逾20年且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等語,因視同上訴人鄧仁煜、鄧仁祁、鄧盛秋(歿)之繼承人(鄧仁毅、鄧仁泰、鄧宇善、傅鄧悅貞、鄧美芳、鄧寶鴦、鄧玉采、鄧芬芳、鄧淑如、鄧仁寬、鄧仁晃、鄧梅蘭、鄧錦珍、鄧景霞、鄧春芳、鄧琦媛、鄧清美、鍾鄧廷妹、鄧仁存、鄧理云、鄧瑞桃、鄧琇竹、羅鳳嬌、鄧安汝、鄧景禧、鄧雅璠、鄧芳青、謝新煜、謝新治、謝新宗、謝蔡美霞、謝耀庭、謝碧容、謝佩倫、謝佩如、黃鳳珠、郭鄧燕珍、黃哲沐)、鄧盛柳(歿)之繼承人(鄧玉真、鄧瑞真、鄧淑真、鄧美真、鄧華真、鄧福真、鄧芸真、吳鄧桂妹、黃鄧果妹)、鄧湧賢(歿)之繼承人【鄧仁介、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王鍾純英之繼承人(王萬得、王正炎、王正杰)、鍾蓮英、張鄧綠妹、許鄧快妹、蕭鄧靜修、鄧春枝】、鄧浮賢(歿)之繼承人(鄧仁操、鄧仁浦、鄧林梅英、鄧聿敦、鄧幸如、鄧仁文、林銀星、鄧遠敦、鄧智敦、林秀榮、鄧元敦、鄧日敦、鄧苑玲、何鄧未妹、鄧玉蘭、黃學通、黃兆煌、黃兆輝、黃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上訴人鄧幸玉、宋鄧滿玉曾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㈢第275 頁反面);

鄧仁汶到庭陳述表示: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權利,我們已於百年前就搬離,土地在那裡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㈤第142 頁反面);

黃一純、黃健原、黃華美、黃薇倖到庭陳述表示拋棄地上權(見原審卷㈤第143 頁);

鄧垚賢以言詞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㈤第142 頁反面);

是視同上訴人鄧幸玉、宋鄧滿玉、鄧仁汶、黃一純、黃健原、黃華美、黃薇倖、鄧垚賢顯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視同上訴人鄧幸玉、宋鄧滿玉、鄧仁汶、鄧垚賢於本院翻異其詞,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以上,而視同上訴人鄧仁艾於原審到庭陳稱:當初設定地上權的目的,是為了要蓋房子來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6 頁反面)明確。

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9月28日農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70年、80年、90年、94年、96年、98年、100 年之空照圖(見原審卷㈢第138-146頁),系爭土地於90年至96 年間均未有任何棚架之搭設。

另原審於101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仍保有紅磚屋大概外觀之建物,但已無屋頂,且部分牆壁已倒塌成土堆,部分窗戶有玻璃,而該建物經人以覆蓋帆布及搭蓋棚架之方式以遮風雨;

僅剩部分牆壁之地上物部分,地上有鋪設木板,其亦有以帆布及棚架搭蓋於上以遮風雨,且有部分棚架搭蓋區域套疊在一之棚架上等情,此有10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3-114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時所拍攝現場照片6 張(見原審卷㈡第244-2 46頁)、101年8月17日勘驗時照片8 張(見原審卷㈢第132-134 頁)可稽。

可見系爭土地上原已無建築改良物存在並供上訴人使用,僅存無屋頂之四方磚壁,其後始經人以帆布及棚架搭蓋其上。

又原審復於102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其建物上方之鐵皮波浪板為上訴人鄧仁龕於原審前往勘驗前10多日加建,窗戶、門窗、牆壁均殘缺不堪使用,建物內僅有放置農具、一張桌子、數張椅子、瓦斯爐…等其他雜物,非供日常生活使用,並無足避風雨等情,亦有102年5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㈣第127 頁正、反面)及現場照片32張(見原審卷㈣第129-160 頁)可佐,顯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搭蓋鐵皮屋頂並進行重建,自難認上訴人等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況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原係供建築建物之用,已如前述,但系爭土地上僅有帆布棚架搭蓋之四方磚壁,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鄧仁龕始加蓋鐵皮屋頂,但窗戶、門窗、牆壁均殘缺不堪使用,建物內僅堆放農具、一張桌子、數張椅子等雜物,無足避風雨,難認可供人日常生活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信實。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於謄本上載明無限期,本件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顯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至上訴人辯稱:楊習棟、被上訴人分別應出面說明系爭土地買受時、信託登記時之經過及提出相關資料云云,惟楊習棟業已死亡(見本院卷㈣第126頁),且系爭土地乃楊習棟於69年1月18日分別向鄧盛柳、鄧鏦賢購買取得,嗣於98年9 月間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均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已設定,現是否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繼承人明細表上之上訴人應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21、22、2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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