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29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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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王純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6日出資,在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層(每層5戶,共25戶)及地下1層(共5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71年12月27日興建完成,地上25戶編定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1至5樓(下各以號數、樓層稱之),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下各以建號數稱之),各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地下1層5戶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各戶亦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由伊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嗣地上25戶及74號地下1層房地陸續轉讓他人(其中被上訴人受移轉取得66號1、2樓房屋,即建號346、347建物,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66至72號地下1層及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則仍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有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且違反建築法規,將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上如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樓梯拆除並堵塞通往66號地下1層之通道,另設置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回復樓梯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12月17日起因占有66號地下1層之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遷讓返還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拆除,及回復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之樓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即五股區御史段346、347建號之地下1樓,面積74.01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在第二審變更如上,屬於事實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鄭國雄於72年間向法院應買拍定取得66號1樓房地時,即有附圖編號29⑵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樓梯,用途為儲藏室,並自72年起繳納包含66號地下1層之房屋稅,且66號地下1層未設獨立電表,而共用66號1樓之電表,故66號地下1層係66號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

否認拆除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樓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遷讓返還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拆除,及回復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之樓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集合住宅,為地上5層(每層5戶,共25戶)、地下1層(共5戶),於70年6月5日核發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政府70建字第1750號建造執照,70年6月10日申報開工,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71年12月27日核發臺北市政府71使字第2341號使用執照。

地上25戶編定門牌及於72年2月11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如下:⒈66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吳美惠、⒉66號2樓所有權人為王吳美惠、⒊66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秀美、⒋66號4樓所有權人為林秀美、⒌66號5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明鳳、⒍68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瑞月、⒎68號2樓所有權人為黃瑞月、⒏68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泰安、⒐68號4樓所有權人為黃泰安、⒑68號5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明鳳、⒒70號1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⒓70號2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⒔70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健發、⒕70號4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縈姬、⒖70號5樓所有權人為林縈姬、⒗72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雪華、⒘72號2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哲人、⒙72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謝霞、⒚72號4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貴春、⒛72號5樓所有權人為吳貴春、74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永岩、74號2樓所有權人為黃雪華、74號3樓所有權人為邱楊秋綠、74號4樓所有權人為黃雪華、74號5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地下1層5戶分別坐落66、68、70、72、74號1樓以下,均未編定門牌,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見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第13至20、21-1至23、25至30、92至116頁;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34、135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02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卷宗)

㈡陳永岩於8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4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焜原。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7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予邱揚秋綠、簡謝霞、簡健發,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2予吳貴春、林縈姬、林明鳳、林秀美、王吳美惠;

於7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予林阿年;

於7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蘇共;

於74年3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陳世其;

於74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彭清春;

於74年7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楊月秀;

於84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訴外人黃宏光;

於99年2月23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予許焜原,並於99年3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剩餘應有部分30分之4(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至12、31至38、86至頁;

本院卷第71至101、202、205頁)。

㈣王吳美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及66號、66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73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鄭國雄。

鄭國雄於92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2至44、112、113頁;

本院卷第79、171至173、196、197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34、135、137至13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且將原設置如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樓梯拆除並堵塞通往66號地下1層之通道,另行設置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回復樓梯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12月17日起因占有66號地下1層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之所有人。

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按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查揆之上開使用執照卷宗資料,系爭集合住宅係於70年5月16日由上訴人(依內附起造人分配棟別、樓號明細表,上訴人分配權利範圍及位置為74號4樓;

72號1、4、5樓;

70號1至5樓;

66號1至5樓)與陳永岩(74號1樓,指分配權利範圍及位置,下同)、陳勇仁(74號2樓)、邱楊秋綠(74號3樓)、蘇共(74號5樓)、劉哲人(72號2樓)、簡昌賢(72號3樓)、林阿年(68號1至5樓)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70年7月1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74號2、4、5樓;

72號1、4、5樓;

70號1、2、4、5樓;

66號1至5樓)、陳永岩(74號1樓)、邱楊秋綠(74號3樓)、劉哲人(72號2樓)、簡謝霞(72號3樓)、簡健發(70號3樓)、林阿年(68號1至5樓)。

71年7月19日再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74號5樓;

70號1、2樓)、陳永岩(74號1樓)、黃雪華(74號2、4樓;

72號1樓)、邱楊秋綠(74號3樓)、劉哲人(72號2樓)、簡謝霞(72號3樓)、吳貴春(72號4、5樓)、簡健發(70號3樓)、林縈姬(70號4、5樓)、黃瑞月(68號1、2樓)、黃泰安(68號3、4樓)、林明鳳(68號5樓;

66號5樓)、王吳美惠(66號1、2樓)、林秀美(66號3、4樓)。

此外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地下1層之權屬分配情形。

是依系爭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上訴人自始非唯一起造人,且地下1層5戶產權歸屬情形尚有未明,上訴人主張其係地下1層之唯一起造人,並原始取得地下1層之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

㈢由系爭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既無法認定地下1層5戶產權歸屬情形,則按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原則上應由全體起造人以分配協議決之。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住宅之地下1層面積共計375.0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0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全體起造人於72年1月5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王純基等14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五股鄉洲子段洲子小段131-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字第2341號),茲同意依照原申請書許可建築之配置圖分配分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分配表填明於后),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

,所附分配表記載地下層面積37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給起造人陳永岩、黃雪華(原審卷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分配取得地下1層5戶之產權。

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係偽造,未經其同意云云。

惟查: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提出起訴狀時附為書證,並以該書證證明其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故上訴人業已自認協議書為真正。

又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代表陳永岩於70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終止租約,伊則贈與74號1樓予陳永岩,並未贈與地下1層給陳永岩,嗣林縈姬、訴外人王孝敬勾結陳永岩、黃雪華偽造上開協議書,欲將地下1層分配予陳永岩、黃雪華,但因無法提出伊與陳永岩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文件,故陳永岩、黃雪華未能登記為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可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協議書係偽造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依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起造人申辦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提出上訴人與陳永岩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文件,且起造人未申辦地下1層之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法所禁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永岩、黃雪華曾申辦地下1層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獲准許之事實,自無從執地下1層迄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陳永岩、黃雪華,推論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係偽造。

是本院認為上訴人至第二審翻異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事後飾詞,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合住宅之地上25戶、地下1層5戶,各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伊已將地上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續移轉予各該房屋所有權人,伊另出賣74號地下1層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許焜原,並完成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迄今伊仍保留66、68、70、72號地下1層分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足證伊為66、68、70、72號地下1層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是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各得單獨作為物權之標的物,而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剩餘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屬於66、68、70、72號地下1層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乙節,即令可採,惟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集合住宅各區分所有建物,既得各別作為物權標的物,並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無從以上訴人仍保有66、68、70、72號地下1層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推論上訴人為66、68、70、72號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71年12月23日核發查編門牌證明書予伊,記載「查王純基君於本鄉成州村9鄰西雲路新建房屋共五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西雲路6、6-1、6-2、6-3、6-4、8、8-1、8-2、8-3、8-4、10、10-1、10-2、10-3、10-4、12、12-1、12-2、12-3、12-4、14、14-1、14-2、14-3、14-4號(嗣分別整編為66、68、70、72、74號1至5樓)」,足證伊原始起造而取得地下1層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8號。

原本附於上開使用執照卷宗)。

查系爭集合住宅之地下1層5戶,不在上開證明書所載編釘之門牌號次範圍內。

又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成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建築物申請新建者,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門牌證明,及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是上開證明書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全體起造人利益,申請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以備申請使用執照之需。

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證明書證明其原始取得地下1層所有權云云,顯然無稽。

㈦綜上,上訴人就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為其所有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占有66號地下1層,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所有物,及致上訴人受損害等問題;

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樓梯被拆除,原通往66號地下1層之通道被堵塞,及66號1樓加裝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亦不生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66號地下1層、回復樓梯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12月17日起因占有66號地下1層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遷讓返還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9⑵所示樓梯拆除、回復附圖編號29⑶、29⑷所示通往66號地下1層之樓梯,並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29⑴所示66號地下1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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