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67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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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A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妍伊
上 訴 人 丘翊廷
兼法定代理人 丘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蘇紹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光傑
上 訴 人 翁瑞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文賢
上 訴 人 吳俊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奇
被 上訴人 高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荊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甲○○、亥○○、戌○○、丑○○、子○○、庚○○、己○○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內容,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丙○○、甲○○、亥○○、戌○○、丑○○、子○○、庚○○、己○○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少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甲○○、亥○○、戌○○、丑○○、子○○、庚○○、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A少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甲○○、亥○○、戌○○、丑○○、子○○、庚○○、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甲○○、亥○○、戌○○、丑○○、子○○、庚○○、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A少年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少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少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甲○○(下以姓名稱之,合稱丙○○等 2人)就原判決命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亥○○、戌○○、丑○○、子○○、庚○○、己○○(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亥○○等 6人)連帶給付部分,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壬○○、癸○○、辛○○(下稱壬○○等3人)與戊○○、丁○○、辰○○(下稱戊○○等3人)及申○○、未○○、酉○○(下稱申○○等 3人)業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少年(下以A少年稱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等亦同免責任等語,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亥○○等 6人雖未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規定,丙○○等2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亥○○等6人(至原審共同被告壬○○等3人、戊○○等 3人及申○○等3人部分,業經A少年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318頁、第323頁,該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爰將亥○○等 6人併列為上訴人。

又本件上訴人亥○○、戌○○、丑○○、子○○、庚○○、己○○及被上訴人卯○、荊永鈴(下以姓名稱之,合稱卯○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A少年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A少年起訴主張:亥○○因聽聞卯○稱伊揚言砍大安國中學生而心生不滿,透過原審共同被告壬○○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伊帶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後,再藉詞離去,伊因見亥○○邀集人數眾多,丙○○並詢問伊是否揚言要砍大安國中學生,即與眾人前往前開處所 2樓,亥○○、丑○○、庚○○、丙○○(下稱亥○○等 4人,再加上原審共同被告壬○○、戊○○、申○○稱亥○○等 7人,另亥○○、丑○○、庚○○、戊○○、申○○則稱亥○○等 5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而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手指中段骨折、左手食指中段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亥○○等 7人因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1萬6,542元、出院後52日期間看護費10萬4,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50元、回診與工作交通費3,680元、勞動能力損失207萬2,95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69萬7,724元,而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戌○○為亥○○之法定代理人,子○○為丑○○之法定代理人,己○○為庚○○之法定代理人,寅○○為卯○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審共同被告丁○○、辰○○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共同被告癸○○、辛○○為壬○○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共同被告未○○、酉○○為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亥○○等7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丙○○等2人與亥○○等6人、卯○等2人及戊○○等3人、壬○○等3人、申○○等3人連帶給付伊269萬7,72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丙○○等2人、亥○○等6人、戊○○等3人、壬○○等3人、申○○等3人應連帶給付A少年55萬6,759元(含醫療費用1萬2,774元、看護費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5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43萬7,435元及慰撫金10萬元),及亥○○、戌○○、丑○○、子○○自101年10月26日起;

戊○○、丁○○、申○○、未○○、酉○○自同年月13日起;

庚○○、己○○均自同年11月26日起;

丙○○、甲○○、壬○○、癸○○、辛○○、辰○○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A少年其餘之訴。

A少年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丙○○等 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效力及於亥○○等 6人),各自提起上訴。

A少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少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丙○○等2人、亥○○等6人、卯○等 2人應再連帶給付A少年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對丙○○及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A少年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對原審共同被告午○○、乙○○部分之請求,未據A少年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A少年嗣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戊○○等3人、壬○○等3人、申○○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18頁、第32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亥○○等6人、卯○等2人方面:㈠丙○○等2人抗辯:丙○○因亥○○告知A少年揚言欲砍大安國中學生,丙○○一時好奇而詢問A少年此事,但未與亥○○等 5人共謀毆打A少年,僅與眾人共同前往現場,並坐在角落長椅位置,詎料亥○○等 5人毆打A少年,丙○○見狀立即離去,未參與毆打A少年,亦未在場助勢,並未對A少年為侵權行為。

少年法庭裁定丙○○應予訓誡,係基於保護及教育少年立場所為之裁定,不得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再者,壬○○等3人、戊○○等3人各以10萬元與A少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等亦同免責任,且丙○○僅為學生,尚無謀生能力及固定所得,其已受少年法庭裁罰,綜合兩造教育程度、A少年之傷勢及本件發生之原因,慰撫金10萬元似已過高,A少年泛稱慰撫金應為2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丙○○等 2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A少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對A少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亥○○、戌○○、丑○○、子○○、庚○○、己○○、卯○、寅○○,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惟亥○○、戌○○於原審抗辯:亥○○雖有動手打人,但A少年住院 3日即出院,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至65歲之必要等語;

庚○○、己○○於原審抗辯:己○○常與丙○○相約於大安國中打球,當日於返家途中巧遇丙○○就讀大安國中期間之同學即亥○○等人,己○○根本不識A少年或亥○○等人,也與A少年無嫌隙,不可能與亥○○等人共同毆打A少年,伊未參與毆打行為或在場助勢,A少年請求伊與其他人共同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卯○則於原審抗辯:伊未到現場,不瞭解事情經過,也未動手打人等語。

四、A少年主張亥○○等 7人及卯○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參與毆打伊之行為,致伊受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丙○○等 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雖否認其有參與毆打A少年或在場助勢等侵權行為,惟查,戊○○、申○○、丙○○、丑○○、庚○○於案發當日均有隨同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並動手毆打A少年,業經亥○○於警詢調查供述明確(見原法院101年少調字第52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核與A少年於警詢調查所稱:有一名同學說大安國中九年級同學要找伊談判,伊即跟這名同學走,到成功國宅的郵局,看到6、7名男子在那邊,那群人說人太多,要伊跟他們上 2樓,帶伊過去的同學就跟那群人說到天橋那邊等他們,伊跟他們上去後,其中一名就毆打伊的臉,一個將伊推倒,然後用棍子打伊等語(見少調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A少年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

並據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大家都知道去那裡是為了A少年要砍大安國中九年級學生的事情,從警局出來後,戊○○、丑○○說他們有打,申○○說因為被害人(指A少年)壓到他,所以把被害人推回來(見少調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伊一人不敢打被害人(見少調卷第209頁),壬○○把被害人帶到成功國宅時,他們都跟在後面,丙○○就去問是不是被害人嗆他們大安的,被害人說沒有,丙○○就站在他後面,那時候壬○○也還在,是壬○○傳話給伊的,想說是朋友就幫忙他等語綦詳(見少調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

且當時亥○○係持球棒、戊○○係手拿甩棍去現場並持以毆打A少年,此為渠等於警詢中供認屬實,依該查扣之球棒及甩棍之照片(見少調卷第60頁),顯示其外型並非短小之物,且不容易隱藏,渠等持至現場之目的顯然係供打架所用;

再參酌申○○在刑事審理中自承:在便利商店碰到其他人,就跟他們去現場看熱鬧,知道是為了要砍被害人而去事發地點,當時亥○○叫伊幫他看外套,他們就在那邊打起來等語(見少調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

及丙○○亦在警詢中自承:伊有詢問原告(指A少年)是否揚言要砍大安國中學生等語;

且庚○○、丙○○均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承認:當時是亥○○帶他們去現場,現場人多勢眾,即使沒有動手,也會讓被害人感到害怕或不敢反抗,並助長其他動手的人聲勢,當下並沒有出言阻止那些人動手或去救護被害人或在被害人受傷後馬上報警,反而趕緊跑離現場等情(見少調卷第29、30頁、第208頁及背面)。

另審酌訴外人楊子儀於警局調查中供述:當日伊一進教室,補習班同學壬○○就告訴伊說今天會有人來找A少年,當時壬○○說A少年放話要拿刀砍人,跟某人有過節,所以就有人要來找A少年的麻煩,後來放學伊與壬○○一起下樓準備回家時,看到亥○○跟另外幾個人共5、6人,壬○○跟伊說他們是在等A少年,等了10分鐘,當時有聽到他們討論要帶A少年到成功國宅,後來A少年下課後,壬○○就跟A少年交談後,兩人一起走到成功國宅,其他人就跟在後面等語(見少調卷第50頁);

參以A少年於警局調查中明白指稱壬○○向伊表示亥○○等人要找伊談判,且亥○○於刑事審理中亦陳稱:是壬○○說有事情要問A少年,就把A少年帶到成功國宅,壬○○說要幫伊,他在這件事扮演很重要的角色等語(見少調卷第203頁背面、第211頁背面、第212頁),足認戊○○、申○○、丙○○、丑○○、庚○○及壬○○對於亥○○要求壬○○將A少年帶至成功國宅,及帶領渠等至現場之目的,是要教訓或傷害A少年乙情應有所知悉,故由壬○○幫助亥○○等人等待A少年下課即將之帶到成功國宅,除由亥○○、戊○○、丑○○出手毆打之外,並由申○○協助將A少年推回去讓人打、幫忙看外套等幫助傷害之舉,及有庚○○、丙○○跟隨亥○○到場助陣以壯大聲勢,以使A少年感到害怕或無力反抗,以利亥○○等人遂行傷害A少年之意圖,應認壬○○、申○○、庚○○、丙○○均有幫助亥○○、戊○○、丑○○遂行傷害A少年之故意與行為,且若非有壬○○、申○○、庚○○、丙○○上開行為,亥○○、戊○○、丑○○亦難以找到A少年、將A少年帶往隱蔽之成功國宅 2樓現場而遂行傷害A少年之行為,故壬○○、申○○、庚○○、丙○○之幫助行為顯與A少年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使壬○○、申○○、庚○○、丙○○未實際出手毆打A少年,亦應認壬○○、申○○、庚○○、丙○○有幫助實際動手之亥○○、戊○○、翁端宏,使其等容易遂行傷害A少年之不法行為之故意與行為,而與A少年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亥○○等 7人行為自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A少年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丙○○抗辯並未參與毆打A少年,亦未在場助勢,並無對A少年為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核無足取。

至於A少年雖主張卯○亦參與共同毆打伊之行為,惟未提出證明以證其實,且卯○於警詢雖供稱:伊隨同壬○○帶往A少年成功國宅巷子走,後來到某一棟大樓的 2樓,伊遠遠聽到有人罵髒話很兇狠大聲,吳昱盧說走了,伊就跟吳昱盧還有陳沛群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少調卷第47頁),其餘亥○○等 7人也未指稱卯○對A少年有何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或參與其他幫助亥○○等人之行為,自難認為卯○有共同參與傷害A少年之行為,是A少年主張卯○亦應與亥○○等 7人對伊同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亥○○等 7人以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A少年之身體,致A少年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則A少年依上開規定,請求亥○○等 7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又A少年請求亥○○等7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萬2,774元、看護費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受傷照片、購買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36頁、第37至42頁、第43頁),且為亥○○、戌○○、丙○○、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293頁背面),堪認A少年確有因其所受傷害,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並增加上開生活所需費用。

至於A少年主張其因此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失43萬7,435元部分,查A少年因本次傷害造成部分失能,即「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喪失45度活動度,左食指遠端指關節喪失30度活動度,左手中指近端指關節喪失10度活動度,肌力下滑,部分精細動作受限」,致A少年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所必須之勞動能力,其所減少之勞動力,經兩造合意由A少年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台大醫院鑑定後表示:A少年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間關節僅能屈曲45度;

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僅能屈曲90度,無法完全伸直,離完全伸直還有20度,而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間關節也僅能屈曲45度,其他手指的關節活動度皆正常;

雙手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癒合良好;

雙手雙指的握力與指力測試結果顯示,A少年雙手握力約在38~39公斤、雙指握力約在6~9公斤,對照美國14至15歲男性之肌力常模顯示,A少年的握力並沒有缺損,雖略有下降,但未達肌力顯著下降標準;

根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失能指引第五版之多重缺損的綜合計算表,經計算後A少年右手功能缺損約3%、左手全手功能缺損約5%,合併計算後全人功能缺損不會超過8%,估計A少年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約在7~8%之間等語,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是關於A少年因本件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缺損應減少8%為合理,此亦為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則以A少年為86年10月出生,自106年10月起滿20歲成年可開始工作,計算至65歲為止共45年,依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萬9,047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A少年因此一次得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3萬7,435元【計算式:[ 1萬9,047元12月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 =546萬7,942元8%=43萬7,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亥○○等7人應就A少年所受前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亥○○等 7人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少年自亦得請求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戌○○、子○○、未○○、酉○○、己○○、甲○○、癸○○、辛○○、丁○○、辰○○就其等各自之未成年子女所應負之賠償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A少年為高中生,因遭毆打而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段指骨折、左手食指中斷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折、頭部外傷病頭皮撕裂傷(約4.5公分)、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亥○○等7人均為學生,目前均無收入,彼等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所生未成年子女,致生本件事故;

又本件事故發生僅因A少年曾放話要教訓他人,亥○○等7人即因此不滿而糾眾、持球棒等工具傷害A少年,並因此造成其手指無法完全伸直而減損部分勞動能力,已影響A少年日常生活與未來工作;

及審酌各該法定代理人之職業、學經歷(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9頁、第130至132頁),暨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收入與名下財產(見原審卷㈡第16至104頁),併斟酌A少年上開受傷程度、受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A少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A少年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應為65萬6,759元(即醫療費用1萬2,774元、看護費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5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萬7,4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亥○○等7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A少年65萬6,759元,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亥○○等 7人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亥○○等 7人平均分擔之,即亥○○等 7人每人各負7分之1比例賠償責任即9萬3,823元(65萬6,759元7=9萬3,823元),惟A少年自承其已與壬○○等 3人、戊○○等3人、申○○等3人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渠等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253頁背面、第254頁、第320至322頁),則依前揭說明,於壬○○等3人、戊○○等3人、申○○等 3人已給付和解金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因渠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但因A少年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扣除壬○○等3人、戊○○等3人、申○○等3人已清償部分,亥○○等4人仍不免其責任,據此,亥○○等 4人對A少年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扣除壬○○等3人、戊○○等3人、申○○等 3人已清償金額30萬元後,A少年請求亥○○等4人連帶給付35萬6,759元(65萬6,759元-30萬元=35萬6,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亥○○等7人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戌○○與亥○○、子○○與丑○○、己○○與庚○○、丙○○等 2人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須負連帶之責,惟戌○○、子○○、己○○、甲○○間,則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A少年請求亥○○、丑○○、庚○○、丙○○與戌○○、子○○、己○○、甲○○均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屬無據,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少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2人及亥○○等6人給付如附表所示㈠至㈥項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等2人、亥○○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丙○○等2人、亥○○等6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丙○○等2人、亥○○等6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丙○○等2人、亥○○等6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請求丙○○等2人、亥○○等6人、卯○等2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A少年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A少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少年之上訴為無理由,丙○○、甲○○、亥○○、戌○○、丑○○、子○○、庚○○、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㈠亥○○、丑○○、庚○○、丙○○應連帶給付A少年35萬6,759元,及亥○○、丑○○自101年10月26日起,庚○○自同年11月26日起,丙○○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亥○○、戌○○應連帶給付A少年35萬6,759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丑○○、子○○應連帶給付A少年35萬6,759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庚○○、己○○應連帶給付A少年35萬6,759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丙○○、甲○○應連帶給付A少年35萬6,759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㈠至㈤項給付中,如其中一項之當事人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相同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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