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7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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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耿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惠萍
MATT SKUSE(田麥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耿芳(下稱黃耿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萍(下稱陳惠萍)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其於102年5月19日晚間至陳惠萍經營之幼兒園,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MATT SKUSE(田麥特,下稱田麥特)一見其前來,即匆忙跳窗爬牆離開幼兒園,陳惠萍則急忙將田麥特之皮夾、手錶及住家鑰匙收進其包包內,經其質問陳惠萍,陳惠萍承認與田麥特之關係非僅同事關係,並請其不要聲張,稱:「她丟不起這個臉,她除了死就是離婚兩條路可以走,錢、掛名的土地和學校她都不要」等語。
其後陳惠萍仍多次進出田麥特住處,每次停留時間約2小時,102年6月8日停留時間更長達7時47分之久,102年5月31日至102年6月18日於田麥特住處電梯內、樓梯間,並有:田麥特摟著陳惠萍的腰,摸陳惠萍的臉、頸、胸、手臂等,撥開陳惠萍的頭髮,撥弄陳惠萍的手指作出性暗示的動作,把玩保險套並於送走陳惠萍後大笑入屋,及陳惠萍碰觸田麥特的臉,靠向田麥特並牽起田麥特的手,暨兩人牽手、互相整理衣物等舉止。
陳惠萍、田麥特於陳惠萍與黃耿芳婚姻關係存續中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破壞黃耿芳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黃耿芳之婚姻因而破裂,其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黃耿芳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而黃耿芳與陳惠萍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已致黃耿芳飽受壓力,精神極度痛苦,無法入眠,身心均受重創,更產生憂鬱傾向而至精神科求診,自屬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惠萍、田麥特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陳惠萍、田麥特應連帶給付黃耿芳20萬元,並加計陳惠萍自103年1月14日、田麥特自103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黃耿芳其餘請求。
黃耿芳就其敗訴其中4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陳惠萍、田麥特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至黃耿芳利息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耿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惠萍、田麥特應再連帶給付黃
耿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陳惠萍、田麥特之上訴駁回。
二、陳惠萍、田麥特則以:黃耿芳所提電梯內、樓梯間之錄影內容,或係田麥特為提醒或除去陳惠萍肩膀、頭髮、臉上之毛髮及異物,而碰觸、拍、點陳惠萍之肩膀、頭髮、臉,或因朋友間聊天提及身上衣著之材質,而試摸一下衣服之材質,或翻看衣服上之標示等行為,陳惠萍、田麥特並無牽手之行為,應係陳惠萍之右手交付某物予田麥特之右手,時間僅維持2-3秒,陳惠萍、田麥特於無其他人所在之電梯密閉空間,並未出現如同一般正常交往中男女朋友間之牽手、親嘴、擁抱、攬腰之親密行為,黃耿芳主張其二人間有曖昧親密往來之關係,顯非可採。
又進出田麥特住處不需任何門禁密碼,黃耿芳以根本不存在之門禁密碼一事認陳惠萍、田麥特二人關係親密,顯然出於臆測。
而田麥特曾因夜間外出購買啤酒,找不到鑰匙,房東另行交付備份鑰匙予田麥特,田麥特為免佚失,將該備份鑰匙、租約等重要文件置於幼兒園,陳惠萍因規劃幼兒園102年6月9日畢業典禮、102年6 月28日至102年7月13日家族赴英旅遊行程,於102年6月間出入田麥特住處,為免造成田麥特不便,在幾次徵得田麥特同意後,自行持備份感應式磁扣開門進入,陳惠萍並未執有田麥特住處感應式磁扣,黃耿芳據此推測陳惠萍、田麥特關係匪淺,顯屬不實。
再陳惠萍、田麥特二人縱有如上開錄影內容所示之舉止,然僅以該等電梯內數個影像,亦無從認定陳惠萍、田麥特二人共同侵害黃耿芳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黃耿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況黃耿芳雖於102年8月20日至103年5月13日至精神科就診,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任何就診紀錄,顯然並無所謂「身心受創」、「精神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即或有之,陳惠萍係為商討畢業典禮、英國旅遊行程始出入田麥特住處,縱此行為有所不當,亦屬輕微,原審認定陳惠萍、田麥特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惠萍、田麥特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耿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黃耿芳主張其與陳惠萍於83年1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黃耿芳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黃耿芳主張陳惠萍、田麥特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陳惠萍、田麥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陳惠萍明知其與黃耿芳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於102年6月間多次、頻繁出入田麥特住處,田麥特於其住處電梯內、電梯間,曾有觸摸陳惠萍腰部、頸間衣服、頭髮、手背、手臂、臉部、胸前衣領之舉,陳惠萍則以手觸摸田麥特臉部、胸前衣服,二人並有相互撥弄手指、牽手同行之情形,陳惠萍亦曾自行開啟田麥特住處大門進入田麥特住處,已據原審勘驗田麥特住處電梯內、電梯間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121-124頁、第159頁正反面),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2-147頁、第161頁正反面)。
雖陳惠萍、田麥特抗辯:陳惠萍係為規劃幼兒園畢業典禮、家族赴英旅遊行程,始出入田麥特住處,為免造成田麥特不便,在幾次徵得田麥特同意後,自行以田麥特置於幼兒園之備份感應式磁扣開門進入,並未執有田麥特住處感應式磁扣,而田麥特係為提醒或除去陳惠萍身上之毛髮及異物,始碰觸、拍、點陳惠萍之肩牓、頭髮、臉,並因聊天提及身上衣著之材質,始試摸衣服之材質或翻看衣服上之標示,陳惠萍係以右手將某物交付田麥特之右手,二人並無牽手之行為等語。
惟查:田麥特確曾於102年6月20日12時10分,牽陳惠萍的手自其住處電梯走出前往大樓大門,開門走出大門後,二人仍呈現牽手狀態,業據原審勘驗田麥特住處電梯內、電梯間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6-147 頁),陳惠萍、田麥特抗辯其二人並無牽手之行為,核非事實。
且田麥特受僱於陳惠萍,任職於陳惠萍經營之幼兒園,關於幼兒園畢業典禮、家族赴英旅遊行程之規劃,非不能於幼兒園辦公室商討,縱需至田麥特住處,亦無如此頻繁之必要,尤其陳惠萍曾自行持感應式磁扣開啟田麥特住處大門進入田麥特住處,其出入田麥特住處時,田麥特曾與之牽手走出大樓大門,於電梯內,田麥特並曾以手觸摸陳惠萍之腰部、頸間衣服、頭髮、手背、手臂、臉部、胸前衣領,其中牽手、以手輕觸腰部、相互撥弄手指,為一般男女交往之親膩互動,而女性之頸間、胸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身體較為私密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容任其他男性觸摸之可能,陳惠萍對田麥特以手觸摸其頸間衣服、胸前衣領等肢體接觸,毫無排斥或閃避之反應,甚或亦以手觸摸田麥特之臉部、胸前衣服,顯示其二人交情匪淺、關係親密,並非單純為除去身上異物、討論衣著材質而碰觸對方,陳惠萍、田麥特此舉勢必衝擊陳惠萍與黃耿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
而黃耿芳因此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情緒障礙,及因家庭適應、婚姻問題產生心理社會壓力,而至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7頁),其並因此與陳惠萍分居、提起離婚訴訟中,亦為兩造所不爭,陳惠萍、田麥特間曖昧往來關係自已嚴重破壞陳惠萍、黃耿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黃耿芳主張陳惠萍、田麥特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陳惠萍、田麥特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黃耿芳任職景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年薪逾600 萬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630 餘萬元、財產總額1 億3,710 餘萬元,而陳惠萍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幼兒園每月盈餘約10 餘萬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約8 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450餘萬元,名下另有現金442萬元、金飾、保單等財產,田麥特為兒童美語外籍教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08-179 頁、第180-181頁,本院卷二第8-16頁)。
而黃耿芳因陳惠萍、田麥特曖昧往來關係,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情緒障礙,及因家庭適應、婚姻問題產生心理社會壓力,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3日至精神科就診,亦據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7頁,本院卷一第201-206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惠萍、黃耿芳現已分居、提起離婚訴訟中之實際加害情形,暨黃耿芳於精神科就診至103年5月13日,現已無就診紀錄之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耿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黃耿芳主張上開金額應予提高,陳惠萍、田麥特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核減,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黃耿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惠萍、田麥特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惠萍自103年1月14日起、田麥特自10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駁回黃耿芳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惠萍、田麥特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黃耿芳就除確定外之敗訴部分,及陳惠萍、田麥特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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