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78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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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楊正忠
視同上訴人 楊清月
楊清芬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陳勇全
洪婕翎
王清華
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正忠(下稱楊正忠)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清月、楊清芬(下稱楊清月、楊清芬)提起代位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楊正忠、楊清月、楊清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楊正忠、楊清月、楊清芬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楊正忠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楊清月、楊清芬,本院自應將楊清月、楊清芬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72頁)。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楊清月之債權人,對楊清月有新台幣(下同)10萬1,754元及36萬5,989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

而楊清月名下尚有與楊正忠、楊清芬於98年9月21日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游春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迄今亦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楊清月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楊清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上訴人就楊游春燕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楊清月、楊清芬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楊正忠則曾具狀或於準備程序到庭辯以:被上訴人應自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執行事件向楊清月請求受償,非提起本件訴訟,伊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詳有明文。

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楊清月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

而楊清月名下尚有與楊正忠、楊清芬於98年9月21日共同繼承自游春燕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司執日字第44671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原審103年度板簡字第141號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原法院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按(原審上開卷第40至5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又楊游春燕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楊清月身為楊游春燕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楊清月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楊清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至楊正忠雖辯以:被上訴人應自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執行事件向楊清月請求受償,伊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惟上開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係聲請對楊正忠執行,非係楊清月,被上訴人對楊清月之債權並未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償,此有該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分配表可按(本院卷第115頁、第123至128頁),是楊正忠之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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