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84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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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游馬秋分
游清元
游信興
被 上 訴人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26之1條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復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則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進行清算,惟上訴人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股東為游榮三、游信興、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其中游榮川為被上訴人,故應以其餘股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至上訴人固曾於94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公司辦理清算及推派游信興為清算人代表,惟按有限公司解散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股東游榮三於上開股東會並未出席,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開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未經股東全體同意自非有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2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佩儒。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至101年12月4日所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因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內任意堆放物品,無權占用且未支付對價,前經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屋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7,373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退出已非上訴人之股東,況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也無法律上義務提供場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供倉庫使用,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台電公司函復可證,系爭房屋用電戶確為訴外人游馬秋分,因欠繳電費而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拆表,被上訴人從未主動斷電,原審共同被告游榮三於104年3月24日庭訊時亦自承從96年訴外人游淑卿所有時就已斷電了。

上訴人只要向台電公司繳清費用,手續並不繁複即可復電,嗣被上訴人因買賣系爭房屋依契約規定辦理復電,於101年12月12日繳清電(水)費並將用電戶更改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即復電。

⒊原審共同被告游榮三在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474號上訴審理時也承認系爭不動產內有上訴人的物品,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換鎖,可由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訴訟事件中,原審共同被告游榮三進入系爭不動產錄影及裝設監視器可知。

又依訴外人游馬秋分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清償債務訴訟事件之陳述,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月間仍在營業,並有營業人銷售稅申報書為證,可見上訴人主張96年以後已無營業,並非事實。

⒋依經濟部95年3月22日函,上訴人實已停頓未營運多年,而將廢棄之工廠設備、庫存品等蓄意廢置於系爭不動產達1、20年拒不處理,致多年來系爭不動產歷任所有權人皆無法使用,造成莫大權益損失。

上訴人忽稱因系爭不動產上鎖,故無法入內搬離屋內堆積物,忽又稱遭重大營業損失,顯見上訴人說詞反覆不實。

況原審共同被告游榮三及訴外人游馬秋分各有系爭不動產前後門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訴字第1748號事件亦曾自提進出系爭房地之照片,上訴人所言不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早在被上訴人96年7月取得所有權以前,即由上訴人作為作業存放IC、PC板等電子零件之倉儲使用。

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之母游馬秋分以贈與為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游馬秋分基於上訴人股東身份,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存放電子零件,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㈡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游榮三出錢購買,當初登記為其母親游馬秋分所有,而上訴人於77年設立時有5位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直到96年公司還有營業。

嗣被上訴人之妹妹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過世,被上訴人趁母親游馬秋分精神恍惚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且從96年7月開始,將系爭不動產換鎖後鎖住,上訴人就無法營業了。

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為謀取系爭房屋,於96年7月18日後換鎖鎖住系爭房屋大門,再施以斷水斷電,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而倒閉,依台電公司函所載,其直到101年12月12日該戶始辦理新設用電戶名為被上訴人,此有違常理。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0,158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自96年7月18日至101年12月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8日至101年1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8日至101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內有堆置上訴人物品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6年7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44頁至第1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7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股東游馬秋分同意無償提供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本件縱依上訴人前開抗辯,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游馬秋分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股東,惟其亦無法律上義務須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自96年7月18日起遭被上訴人換鎖及申請斷水、斷電,上訴人已無法使用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原審共同被告游榮三及訴外人游馬秋分均有系爭房屋前後門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強制斷水、斷電等語,而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104年4月7日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房屋用電戶為游馬秋分,至96年11月5日因欠繳電費之故,由該處主動終止契約,直到101年12月12日該戶始辦理設用電戶名為游榮川迄今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申請斷水、斷電云云,尚非可取。

又如上述,系爭房屋於96年7月18日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確有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之意,縱依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換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應會向被上訴人請求搬遷屋內物品,始符常理,然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上訴人亦未予置理,且嗣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訴外人呂佩儒執前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15日以新北院清02司執正字第41290號通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屋解除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訴外人呂佩儒,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訴外人呂佩儒保管,並命於10日內逕向訴外人呂佩儒取回現場遺留物,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及通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6頁),惟上訴人尚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取回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意,上訴人自96年7月18日起迄至102年10月8日系爭房屋點交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為明確。

㈣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效力爭議,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據為有權占有依據,亦非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96年7月18日起迄至103年1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8日至101年12月4日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㈥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即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於97年度至101年課稅現值分別為51萬4,629元、49萬1,813元、46萬8,997元、33萬3,500元、35萬8,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

系爭土地於9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9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8,300元,10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8,300元,10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8,3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7年、98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400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以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0,13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信興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9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
{〔14,400元×189(平方公尺)×1/4〕+514,629元}÷12÷31×22×5%=3,534元。
二、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4,400元×189(平方公尺)×1/4〕+491,813元}×5%=58,611元。
三、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4,640元×189(平方公尺)×1/4〕+468,997元}×5%=58,037元。
四、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14,640元×189(平方公尺)×1/4〕+333,500元}×5%=51,262元。
五、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4日:
{〔14,640元×189(平方公尺)×1/4〕+358,200元}÷12×11=962,445元。
{〔14,640元×189(平方公尺)×1/4〕+358,200元}÷12÷31×4=11,290元。
〔962,445元+11,290元〕×5%=48,687元。
六、3,534元+58,611元+58,037元+51,262元+48,687元=220,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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