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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袁澤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湳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若白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遵守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規定,導致訴外人高碧珠受傷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彥儒均為伊之受僱人,負責貨物搬運、管理、運送等工作。
上訴人及黃彥儒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伊廠房內搬運貨物時,為圖方便行使,於操作升降機具(下稱系爭升降機)載運貨物時未依伊內部之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操作,將貨物從2樓利用系爭升降機載運至1樓時,無任何人員於1樓管制升降安全,擅自將裝載貨物之升降機具從2樓往1樓降落,且未將1樓升降機前設置之鐵製網狀柵欄關上,適高碧珠打掃時進入無庸打掃之升降機下方區域,致於系爭升降機降落時,遭撞擊及貨物翻倒擠壓,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骨折、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併雙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個骼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下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2分,無法站立,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等身體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所涉犯業務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因伊與高碧珠於102年10月14日以700萬元(不包括和解前已給付19萬0329元,並已考量高碧珠與有過失比例)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高碧珠乃撤回對上訴人等人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而上開和解金係伊基於僱用人身分代上訴人及黃彥儒為清償者,伊因此取得對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且高碧珠業將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上訴人未遵守系爭作業規定操作系爭升降機,造成高碧珠受傷,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僱佣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本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再行審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54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規定所致,被上訴人所負擔之過失比例應高於70%,且高碧珠於打掃時,貿然進入該無庸打掃區域而遭升降機降落時撞擊而受傷害,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高碧珠僅承擔與有過失責任1/4,亦屬過低。
當時黃彥儒應在2樓升降機開關處保持警戒,注意下方有無人員進出,如發現有人進入該區域,得即時按下停止鈕,使升降機停止,須待升降機到達1樓處停妥始得離開2樓升降機按鈕處,然黃彥儒未察看下方有無人員,而伊正由2樓向1樓前進途中,黃彥儒亦未待伊到達1樓升降機出入口,即在2樓按下升降機按鈕,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已盡注意義務。
縱認伊未與黃彥儒配合,以注意確認系爭升降機下方無人員進入而有過失,但黃彥儒未待伊至1樓升降機出入口即操作向下鍵,且未於按鍵處留守警戒,若黃彥儒依規定留守則必可見高碧珠進入升降機下方空間而按下停止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伊亦不應與黃彥儒負相同之過失比例。
又高碧珠就其於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所受之損害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高碧珠之傷勢依醫囑僅需休養1個月,是傷勢非重,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竟未事先告知伊,逕自與高碧珠達成700萬元系爭和解,伊既未參加系爭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和解所約定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是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0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彥儒與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倉儲人員,負責貨物搬運、管理、運送等工作,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6年(見原審卷第26頁)。
㈡黃彥儒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經指派為2人一組負責操作系爭升降機搬運1、2樓貨物,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系爭升降機自2樓降至1樓時,當時系爭升降機1樓出入口前並無人員,亦未圍有防護柵欄,適清潔人員高碧珠貿然進入無庸打掃之系爭升降機下方區域,致遭系爭升降機降落時壓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骨折、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併雙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個骼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下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2分,無法站立,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等身體重傷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若白、黃彥儒及上訴人所涉犯業務傷害犯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上訴人與高碧珠於102年10月14日達成系爭和解,高碧珠遂依和解條件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與高碧珠簽立之系爭和解,和解金額為700萬元(不包括和解前已給付19萬0329元),其第5條並約定:「甲方(即高碧珠)同意本事件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分之1(亦即乙方《即被上訴人》【包含乙方所屬人員】負擔4分之3),且甲方基於本事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權利讓與乙方」,而和解所開立之支票,業經兌領完畢(見原審卷第90、91頁)。
㈣黃彥儒已承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於102年12月9日簽立1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於高碧珠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系爭作業規定,操作系爭升降機載運貨物時,需1人在2樓、1人在1樓,管制升降機具之升降,並於使用升降機具使用前後,應將1樓升降機具前設置之鐵製網狀柵欄關上,詎上訴人、黃彥儒未遵守此規定,致系爭升降機自2樓降下時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黃彥儒未等待伊至1樓,即在2樓擅自按下按鈕,且未依規定留守2樓住意下方有無人員,伊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升降機,被上訴人之倉儲人員含上訴人在內,於100年6月30日召開「展場升降梯操作使用安全規定會議」,其會議內容包括宣達:「使用升降梯時一次二位,一位在樓下一位在樓上,並注意地面黃色標線內嚴禁有人員與物品才可操作。」
等,有100年6月30日倉儲晚間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安全衛生主管兼上開會議紀錄製作之人張玉賢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升降機2樓有2個鐵鍊要掛上去,升降機才會動,一個人掛就可以,另一人一定要下來,關上柵欄,並確認貨梯下面無人在才能操作,下面的人要注意貨梯下面的狀況,上面的人要注意貨品在擺放有無問題或傾倒,他們身上都會有無線電作為聯繫用,最少有二個人才能使用升降機,操控開關在1樓,2樓也有升降開關,但是保養維修時使用,伊在系爭升降機快完工時有開晚會,告訴倉儲人員如何使用系爭升降機及前述安全規定,該次晚會上訴人也有出席,且會議記錄會貼在公佈欄,每天上午會寄電子郵件給全體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以及證人黃彥儒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12日至102年10月3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儲的作業員工,剛到任時有作教育訓練,有被告知使用系爭升降機要一上一下,因該處是開放的出入口,怕有客人會走進去,要使用系爭升降機一定是要二人以上,如果是從樓上搬下來,樓上的人要等樓下的人到位才能按升降梯,且被上訴人有規定使用系爭升降機時需將柵欄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129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等宣達使用系爭升降機需1人在2樓、1人在1樓,並於使用升降機具使用前後,應將1樓升降機具前設置之鐵製網狀柵欄關上等系爭作業規定,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復非首次操作系爭升降機,就系爭作業規定自難委為不知。
又系爭升降機1樓則除該鐵製網狀柵欄外,並無其餘防護,而該空間復為開放空間並無禁入之警示或警語,僅能藉由負責搬運2人1組之員工於搬運過程中1上1下配合確認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升降機照片外(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有證人張玉賢及黃彥儒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且從前開系爭升降機照片觀之,系爭升降機1樓及2樓乃垂直之建物,堪認貨梯停在2樓時,無法由2樓目視正下方空間,因為貨梯所遮蔽,是證人黃彥儒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從2樓是否看的到1樓人員已經到了?)看不到,如果下面有客人就用對講機,如果沒有客人,就直接呼喊到了。」
、「(問:你掛鍊條有無看升降梯裡面有無東西嗎?或下面有無東西?)看不到下面,是一個板子蓋起來,看不到下面的東西。」
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堪予採信。
因此,足見系爭升降機倘無人於其升降使用中為防免他人進入,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應屬客觀可預見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負責貨物搬運、管理、運送等工作6年餘,業如前述,而復非首次操作系爭升降機,就上開客觀因搬運操作升降機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上訴人亦不得諉為不知。
2.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事故當時1樓監視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樓系爭升降機區前柵欄沒有關上,旁邊並無其他人員,高碧珠進入1樓系爭升降機下方,同時升降梯緩慢向下,高碧珠仍低頭打掃,接著,高碧珠躺下,升降梯壓住高碧珠身體,最先到場之人並非黃彥儒及上訴人,而黃彥儒則較上訴人先到場,惟時間約略相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經證人張玉賢於原審具結證述:「(問:監視器後來是誰先下來1樓?)我看是黃彥儒。」
、「(問:有看到袁澤訓下來嗎?)袁澤訓後來有跟上,我是看監視器,出狀況時我是第三個到現場的人,我到時袁澤訓及黃彥儒還沒到,因為斷電我就重新啟電,把電接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證人黃彥儒於原審具結證述:發生系爭事故時,伊才到職3個月,是被帶著做事的人,負責跑到1樓,上訴人應該是在2樓,但當時確實沒做好一上一下,也沒有依照規定將柵欄合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足徵是實。
則參諸上訴人較黃彥儒較晚趕至1樓,足見上訴人與黃彥儒配合時,應是留守2樓之人,卻自始即無與黃彥儒配合1人在樓上,1人在樓下,共同確認系爭升降機下方人員安全之行動例如確認升降機下方無人員並將鐵製網狀柵欄關上等行為,而任令其與黃彥儒共同操作使用之系爭升降機於降下時處於危害他人之情狀,其製造此風險,並原得加以控制,卻未為任何控制,並使風險因此實現,則就此有預見可能性之風險之損害發生,自有過失,並與高碧珠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抗辯係黃彥儒未待伊下樓確認後即行按鈕,並未留在2樓察看,均為黃彥儒之過失等語,顯與上述黃彥儒先到1樓,應是上訴人留在2樓,需待黃彥儒到1樓樓下看顧系爭升降機之過程未合,應為其事後卸免責任之詞,尚難採信。
3.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54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規定標準設置升降機安全設備,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就系爭升降機使用進行教育訓練,並係黃彥儒未查看升降機而擅自操作升降機所致,與伊無關等語,惟被上訴人及黃彥儒有無過失(詳後述),僅係其各自對風險實現之分擔之問題,自不影響上訴人亦遭致風險實現之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4.據上所陳,上訴人於操作系爭升降機時,未與黃彥儒配合,以注意確認系爭升降機下方無人員進入,貿然操作系爭升降機向下移動,致系爭升降機於降下時擠壓高碧珠,造成高碧珠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明其旨。
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54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規定,即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出入口門不能開啟等標準設置升降機安全設備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升降機操作缺失報告改善措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後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是若被上訴人原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高碧珠當無於系爭升降機下降中而進入其下方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怠於提供勞工使用設備週全之安全設備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侵害他人權利,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若白亦因此經提起公訴,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本件被害人高碧珠因系爭事故,遭系爭升降機降落時壓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骨折、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併雙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個骼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下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2分,無法站立,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等身體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又高碧珠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是43年12月5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住院費、手術費、檢驗費)共515,682元)、101年3月14日至102年8月21日看護費862,064元、101年3月13日至102年8月31日工作損失差額42,286元、102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32,916元、增加102年9月起至平均壽命83歲之看護費、尿布及看護墊等生活上需要共5,369,122元、後續復健治療費費用480,272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0,612,013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有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查:①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情形,因此,高碧珠請求賠償之醫療費自可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在內。
又高碧珠因前揭傷害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全民健保給付在內共計346,269元,有該醫院104年2月16日函所檢附之高碧珠前揭傷害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7頁),依高碧珠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給付與高碧珠之190,329元後,為155,940元。
②看護費部分,查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記載:「查高員因此次受傷…乃因病情仍因疼痛嚴重影響生活功能,因此仍需專人照顧,以預防併發症之發生及病情之惡化。」
(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3日函檢附三軍總醫院醫師所出具之102年4月24日診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高碧珠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需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堪認高碧珠確實有全日需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高碧珠需專人照顧,宜續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當時高碧珠遭遇系爭事故受傷未幾,傷勢之復原狀況尚未明朗,自應以前述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及10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準。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因此,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高碧珠支出看護費之證據,然高碧珠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受有看護之必要支出之損害。
另高碧珠陳稱看護費每日2,000元,衡情亦屬合理,則高碧珠自101年3月14日至102年8月21日共527天,請求看護費862,064元,較以每日2,000元計算,527天共1,054,000元低,自屬合理有據。
又自102年9月起之看護費,依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高碧珠為43年12月5日生之女性,其尚有24年3個月餘命,高碧珠以每月看護費為外籍看護工薪資20,942元加上該看護工之每月食宿水電瓦斯費3,600元共24,542元計算,較以每天2,000元則每月6萬元低,亦屬合理有據,是看護費每月24,542元,每年則為294,504元,因此,24年3月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758,835元{294,504×16.0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294,504×(16.0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3/12=4,75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101年3月14日至102年8月21日間所需之看護費金額862,064元,總計5,620,899元。
③101年3月13日至102年8月31日工作損失差額、102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記載:「查高員因此次受傷,於急性及亞急性期的確喪失勞動能力,目前病情以致慢性期,但仍界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範疇內,乃因病情仍因疼痛嚴重影響生活功能,因此仍需專人照顧,以預防併發症之發生及病情之惡化。」
(見本院卷第82頁),惟高碧珠既仍須專人看護,自難認高碧珠未喪失勞動能力,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審查認定高碧珠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於102年10月3日核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該局核定函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5),以及三軍總醫院因系爭刑案於102年5月7日函覆士林地檢記載:高碧珠無法站立,應屬重傷害,且回復之機會甚微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綜上足認高碧珠因前揭傷害導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是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332頁之高碧珠原任職之優加美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回函),自101年3月13日起受傷不能繼續工作,計至102年8月31日止,有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及優加美公司補償工資,此有優加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2頁)。
又就其將來勞動力損失而言,高碧珠為43年12月5日生之女性,事故發生當時為57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102年9月1日計至108年12月1日計算可得工作期間為6年3月(共75個月),依其受傷時每月薪資23,000元,則每年薪資為27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533,643元{276,00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276,000×(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3/12=1,533,6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以高碧珠受此重大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及需終身看護,身心受創嚴重自屬必然,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計算尚屬相當。
綜上,高碧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155,94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給付之190,329元)、看護費5,620,899元、102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533,6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已達9,310,482元。
再以高碧珠尚請求將來尿布及看護墊等生活上需要610,744元,參酌前開三軍總醫院醫師102年4月24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高碧珠需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堪認高碧珠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高碧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堪認已逾系爭和解所達成高碧珠損害賠償金額9,333,333元(計算式:7,000,000元÷3/4=9,333,333元)。
4.本院審酌以高碧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進入毋庸打掃而禁入之系爭升降機下方,且於系爭升降機緩換下降時,亦未警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被上訴人與優加美公司間簽約之清潔明細表、報價單等為憑(見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994號卷第108至112頁),亦有過失,高碧珠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中,復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比例為1/4,衡與上情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與高碧珠同意之損害金額約為9,333,333元(計算式:7,000,000元÷3/4=9,333,333元),且未加計遲延利息,因此,高碧珠就其損害金額已有所退讓,則縱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金額尚無故為不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而賠償高碧珠700萬元,並據此向上訴人求償,尚非無據,而高碧珠之過失責任已於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和解時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自無於向上訴人求償時再重複酌減之理,併此敘明。
5.被上訴人既與高碧珠達成系爭和解,並已賠償700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或依約受讓自高碧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上訴人為求償,然應扣除被上訴人及其他應負責之受僱人之過失比例,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僱主,系爭升降機為其所設置,則就此危險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勞工及其他人員,而相較於搬運之員工,於從事上下樓搬運貨物時,尚需額外投注心力上下樓梯另行關照其他人員之安全而言,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及安全衛生人員等)就系爭事故所賠償之損害結果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黃彥儒及上訴人應各負擔15%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05萬元(計算式:7,000,000元×15%=1,05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於10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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