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更(一),1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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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陳炳林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後因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連哲世,連哲世乃加入系爭合建契約,並於97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另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

該合建之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屋協議,尚可分得並購買合建房屋10樓B1戶、11樓B1戶、12樓B1戶、B2戶、13樓B1、B2戶等6戶(下稱系爭房屋)。

伊多次發函表明購買意願,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2項及系爭分屋協議第1條約定履行出售系爭房屋予伊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總坪數為188.82坪,以每坪3萬元之差額計算,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6萬4,600元之損害。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成立買賣預約,因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房屋致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6萬4,600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約定,將合建房屋1樓A1戶、2樓A1戶、5樓A1戶、A2戶、A3戶、A4戶,10樓B1戶、B2戶等8戶房屋,以及6.91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連哲世。

系爭分屋協議附帶提及之其餘戶別,屬於超過上訴人及連哲世所應分得之系爭合建房屋部分,上訴人與連哲世間既未確定各自擬定買受之標的,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期間、稅費負擔等契約重要之點亦均未約定,該等約定僅屬預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兩造事後雖經商洽,惟對於價金給付方式及時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始終無法達成合意,無從成立買賣本約,預約已屬不能履行。

伊於98年3、4月間即曾向上訴人催告簽訂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藉故推諉。

伊嗣於98年8月28日再限期催告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未遵期訂約,伊乃於98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分屋協議內就上開超過系爭合建房屋之約定已經解除而失效,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縱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其以每坪3萬元之價差計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後因上訴人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連哲世,連哲世因而加入系爭合建契約,嗣上訴人及連哲世於97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協議,上訴人及連哲世因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受分配系爭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已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連哲世;

除系爭合建房屋外,系爭分屋協議所載其餘6樓A1、A2戶及系爭房屋即10樓B1戶、11樓B1戶、12樓B1戶、B2戶、13樓B1、B2戶(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11樓之2、12樓之2、12樓之3、13樓之2、13樓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4-20、21、32-33、36-37、40、42-43、46、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於系爭分屋協議內,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㈡系爭分屋協議有關系爭房屋之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並解除?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兩造於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

次按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約之版本。

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原則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倘於訂立本約時,買賣雙方就構成買賣內容之要件,意思表示未能趨於一致,其本約仍未成立。

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又買賣契約固以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為主給付義務,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常涉及高額之價金及開發利益,除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外,尚有關於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之相配套,方能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分屋協議為上訴人、連哲世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所簽訂,其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允諾房屋合建興建完成後,有關樓層(內容:1樓A1戶,2樓A1戶,5樓A1戶、A2戶、A3戶、A4戶,6樓A1戶及A2戶,10樓B1戶及B2戶,11樓B1戶及B2戶,12樓B1戶及B2戶,13樓B1戶及B2戶),同意分屋予甲方(即上訴人及連哲世),並依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甲方,且協助甲方辦理完成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過戶之相關事宜,其過戶相關費用各由甲、乙雙方支付之」、「二、甲方依合建契約內容,另再分得地下室停車位6.91車位…」、「三、甲、乙雙方之合建契約內容,明訂甲方分得之房屋坪數為220.99坪,實際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換算價值總金額為00000000元正);

其雙方之權利義務責任,以房屋合建契約書為依準,不得抵觸」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以及分屋協議等約定,將系爭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連哲世,惟系爭房屋不在合建契約所約定上訴人及連哲世得受分配之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系爭分屋協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中建字第00152號建造執照及其附表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1、117-12 0頁)。

顯見系爭分屋協議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另有連哲世至明。

惟連哲世曾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屋協議所載系爭房屋及6樓A1、A2戶出售他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4-170頁)。

可見同為系爭分屋協議甲方之連哲世竟將系爭房屋認作可主張請求之範圍至明,此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

故系爭分屋協議之甲方即上訴人與連哲世對於依系爭分屋協議約定,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屋之主體,所認並不相同。

又系爭分屋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及連哲世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渠等應單獨、分別或共同購買?若單獨或分別購買,其等得購買之標的究竟為何?依上說明,上訴人、連哲世及被上訴人間於簽訂系爭分屋協議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或連哲世至明,顯然渠等就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僅就買賣之範圍先為概略擬定而已。

上訴人主張前揭6樓A1、A2戶係約定由連哲世買受,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買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並不足取。

㈢再依系爭分屋協議所載,主要係確認上訴人及連哲世依合建契約約定可分得之房屋坪數為220.99坪及其坐落之樓層、位置而已,至於上訴人及連哲世欲另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僅於系爭分屋協議第1條中約定「依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甲方」等語,是有關上訴人、連哲世欲行買受之房屋標的、面積、金額、詳細付款方式,是否辦理貸款、稅賦、點交、費用及買賣雙方就履行契約過程遲延或不履行所生之違約罰責等相關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

反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出售予董震雄、郭詩嵩、曾麗卿、蔡震學、王明生等人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已就買賣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第1條)、房屋位置及其面積(第2條)、房屋、土地買賣金額(第5條)、詳細付款方式及違約處罰(第6條)、貸款約定(第7條)等均有詳細約定,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15、17-19、21-23、25-26、29-30、33-34、37-38頁),且契稅均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16、24、27頁反面-28頁、31頁反面-32頁、35頁反面-36頁、39頁反面-40頁)。

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屋協議所載6樓A1、A2戶(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6樓之6)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炳林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不唯就前揭事項有所約定,復就房地如何點交(第8條)、相關費用負擔(第7條)、違約罰則(第10條)、保固責任(第12條)亦有約定,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外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影印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8-111頁、120-123頁)。

揆諸被上訴人為建商,出售起造之不動產,衡情應對於出售標的之價金交付方式、時程、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甚至未能履約時之處理,以及相關稅捐負擔等諸般情節均會明確約定,此觀前揭買賣契約書自明。

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董震雄等人之價額合計高達4,750萬8,240元(見原審卷㈠第93-95頁)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僅憑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不確定之系爭分屋協議內容,作為拘束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應負權利義務之依據。

兩造既就前揭買賣標的之主體、買受之各房屋標的、面積、金額、詳細付款方式,是否辦理貸款、稅賦、點交、費用及買賣雙方就契約履行過程遲延或不履行所生之違約罰責等相關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未為明確約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依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288頁),堪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相關稅賦及費用負擔,依系爭分屋協議第1條後段「過戶相關費用各由甲、乙雙方支付之」約定,其餘依系爭分屋協議第4條「若有未盡事,依合建契約內容實行之」約定及依民法第369條、371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

惟系爭分屋協議第1條後段所謂「過戶相關費用『各』由甲、乙雙方支付之」,究竟是何費用應「各」由甲或乙方支付?並不明確,且稱雙方支付,又謂各由雙方支付,其底蘊亦有未明,尚待明確約定。

再者,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如前揭買賣契約就房屋買賣標的之主體、買受之各房屋標的、面積、金額、詳細付款方式,是否辦理貸款、稅賦、點交、費用及買賣雙方就契約履行過程遲延或不履行所生之違約罰責等相關權利義務作相類約定,此觀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19頁)與前開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15、17-19、21-23、25-26、29-30、33-34、37-38頁、偵續一卷第108-111、120-123頁)即明,是兩者根本不能比附援引,且民法第369條及第371條並未就前揭細節詳為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無須另訂買賣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至上訴人另以其委託律師於99年1月25日及4月8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完成登記為伊及連哲世所有並點交於伊等2人之際,1次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充為其主張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111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價金給付方式,於此仍不足佐證系爭分屋協議為買賣之本約。

其次,上訴人之子即連哲世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565號偵查中確曾供稱「97年1月14日分屋協議書上約定可分得16戶超過約定可分得坪數部分須出資向嘉泉公司購買,伊除已過戶之8戶房屋外,還想購買另外8戶,98年4月嘉泉公司人員打電話請伊協商是否須給付買屋定金,伊與律師討論,認伊係地主提供土地合建,之前已簽妥分屋協議書,無需再訂定買賣契約書,伊在收到嘉泉公司98年8月28日函後嘉泉公司要求與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之函文時,回覆嘉泉公司稱伊無須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亦無須支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應給付定金、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時程及如何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應可採信。

由此益足佐認,兩造簽訂系爭分屋協議時,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已無疑義。

㈤依上所述,系爭分屋協議僅為上訴人及連哲世欲向被上訴人另行買受6樓A1、A2戶及系爭房屋之標的及價金範圍達成合意,但關於買受房屋之當事人、價金給付方式及其他契約必要之點,仍待日後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確定,可見系爭分屋協議只為將來訂定買賣本約之張本,亟待兩造及連哲世進一步磋商,並待意思合致時始告定案。

但其等間就此未能達成意思合致,是不得因系爭分屋協議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房屋買賣之本約,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分屋協議應僅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之預約而已,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見本院卷第288頁),堪可採信。

八、系爭分屋協議有關系爭房屋之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並解除?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復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及連哲世就前揭6樓A1、A2戶及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分屋協議,僅為買賣之預約,並非本約等情,有如前述。

而系爭分屋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本約之期限,此觀該協議書自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被上訴人應先「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訂立買賣之本約,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仍應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前揭預約。

㈢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8年8月28日以98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分屋協議上訴人擬購買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與伊公司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金等,否則系爭分屋協議關於此部分之約定自動失效等語,而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該函文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

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4日以上訴人未依上開函文所定催告期限履行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交付訂金等情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分屋協議此部分之記載因此失效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上訴人則於98年9月16日收受該函文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不爭執事七)。

又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函文業已解除前揭預約(見本院卷第292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於98年8月28日前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預約而於該期日前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以98年9月14日函文解除該預約自明。

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前,均未以書面對上訴人為催告,其得提出之催告證據為「本院卷第55-57頁連哲世的陳述及證人張菀欣、曹德欽、游仁宏的證述」而已,此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上訴人亦自承確有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依本院卷第55-57頁連哲世之陳述及證人張菀欣、曹德欽、游仁宏之證述內容,渠等均未陳明被上訴人有「定期限」催告等情,此觀該內容自明。

再者,被上訴人復以證人曹德欽、游仁宏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惟依渠等到庭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8日前有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預約(見本院卷第257-260頁),且游仁宏復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旭陞並未請上訴人之子連哲世於幾日或幾星期或幾時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98年8月28日前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預約而於該期日前仍不履行至明。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屋協議所載買賣之預約已依上開98年9月14日函文已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契約之本約與預約,雖均為契約,然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債權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依預約所定之內容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此為預約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至本約債權人係依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此為本約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㈡兩造及連哲世所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前揭6樓A1、A2戶及系爭房屋部分,僅為買賣之預約,並非本約等情,已見前述。

是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2項、系爭分屋協議第1項,認兩造已簽定買賣之本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6萬4,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自屬無據。

㈢兩造既僅簽訂買賣之預約,是上訴人僅能請求或並偕連哲世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屋協議所定之內容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此為被上訴人依該買賣預約之給付義務,經核該給付義務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情形(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依系爭分屋協議所定之內容與上訴人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雖本件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四),惟此乃屬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之本約後,被上訴人仍未設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履行本約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就前揭買賣預約有無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要屬有別。

被上訴人前揭買賣預約既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已屬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於法自有不符。

上訴人充其量僅能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適法解除前揭買賣預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是其復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系爭房屋總坪數188.82坪,按每坪3萬元計算,共566萬4,6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頁),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2項、系爭分屋協議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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