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更(一),8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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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克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雪吟係伊之父張太平之長年紅粉知己,施雪吟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大樓)303坪房屋及兩個停車位,總價4,402萬元。

87年間施雪吟因無力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付款項7百餘萬元,由張太平代向伊借款2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伊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未要求立據。

嗣因施雪吟遲未清償,迄101年4月27日臥病時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上開債務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號6樓之2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中之200萬元分配予伊。

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病故後,系爭房地亦於101年7月30日出售,詎被上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200 萬元,拒依系爭同意書為清償。

若系爭同意書不足為87年間借貸之事證,然施雪吟立具系爭同意書既明確表示願將售屋款分配予伊200 萬元,亦屬贈與之意思。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施雪吟外遇對象張太平之子,在87年之前並不認識施雪吟,不可能與施雪吟有任何金錢往來。

汐止東科大樓於83年間即已竣工、交屋,上訴人於84年間始學成回國,83年間在美國每年學費高達100 萬元且無收入,不可能借貸金錢予施雪吟。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向其借貸200 萬元供購屋者係張太平而非施雪吟,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二)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住院期間,由張太平私製並強迫施雪吟及見證人田施雪娟簽名,施雪吟自始無意願,亦不知其內容,且施雪吟與上訴人非親非故,斷無理由為贈與之意思,田施雪娟嗣經我國外館認證之聲明書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該200 萬元,贈與契約未經合意成立。

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從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之胞姐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施雪吟之唯一繼承人。

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施雪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二)系爭同意書內之簽名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1 查系爭同意書為施雪吟親簽,形式上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

被上訴人雖辯稱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上訴人之父張太平所迫,施雪吟當時已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惟查:(1)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黃璧川律師證述:同意書簽立時,施雪吟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1、392頁);

另於本院證述:我和張太平、施雪吟是朋友,施雪吟要求見證,我是以朋友身分見證,在場有施雪吟之兄弟姊妹,施雪吟意識狀態清楚,有確認內容,並無爭執,同意書是要處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2)證人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林玉美證述:101年4 月23日有到醫院為施雪吟辦理印鑑證明核對,施雪吟意識清醒,但身體比較虛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核與證人林玉美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36、437頁;

本院卷第218、219頁)。

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本所於101年4月23日確有派員至臺北市長庚醫院協助施君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3)另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張國鍵於刑事偵查證述:101年4月間(應為101年4月25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查卷第441 頁)有至臺北長庚醫院為施雪吟辦理開戶事宜,施雪吟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37、438頁;

本院卷第219、22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施雪吟於101年4月25日辦理退休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4)查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有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

施雪吟於101 年4月28日同意以退休金支付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貸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施雪吟住院期間至101年5月1日為止,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均清醒,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之意識清楚乙節,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9月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及檢附之護理資料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349、354、356頁)。

(5)綜上,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期間,雖因住院治療而身體虛弱,但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其意識清楚,仍可辦理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事宜,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則系爭同意書確為施雪吟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之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6)至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田施雪娟雖證稱:施雪吟當時打嗎啡加麻藥,根本不知道同意書之內容,她說不要簽,是上訴人之父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要她簽,是拉著她的手逼她簽的,我希望他們立刻離開,就同意簽字當見證人,但我簽名要看,他們已把文件拿走,我沒心思審閱也不瞭解內容,施雪吟沒有借錢,也沒有聽過要贈與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另證人施雪華證稱:當天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逼施雪吟簽同意書,她當時眼睛都睜不開,沒有力氣及心思去看內容,後來是我小妹田施雪娟逼不得已才簽名(見證),因為醫院要輕聲細語,所以沒有趕他們走,不知道借錢及贈與的事情云云(見本卷第73、74頁)。

然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後期間,意識清楚,陳述正常,已如前述,且有多數家屬在旁(包括被上訴人),雖然患病身體虛弱,但無法認定其有遭脅迫、詐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

況證人田施雪娟、施雪華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屬,證詞有偏頗之虞,亦與在場見證之證人黃璧川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而證人田施雪娟陳稱在美國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證述係想讓施雪吟能獲得靜養才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有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故被上訴人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2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間經由其父張太平借款200 萬元予施雪吟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伊與施雪吟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 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2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

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⒈施雪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

⒉張志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⒊張太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

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

等語(見促字卷第6 頁),其內容係施雪吟指定張太平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如何入帳、如何分配,並授權張太平以分配剩餘之款項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債務及費用,並無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予施雪吟之字句,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同意書末段記載:「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足以推論伊與施雪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個人其他債務所指為何,並未同時載明,自難認定即為施雪吟積欠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4 上訴人提出施雪吟簽立之101年4月27日授權書及101年4月29日自書遺囑(見促字卷第3至5頁),然上開文件均未提及施雪吟曾向上訴人借款或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情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上訴人另提出施雪吟於78年8月1日購屋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至68頁)、87年4月17日購買車位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及87年9月3日之交屋證明(見原審卷第81頁;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58頁),惟前述文件僅能證明施雪吟曾於78年間及87年間分別購買汐止東科大樓房屋及該大樓停車位,並於87年9月3日交屋之事實,仍無從證明施雪吟因購屋款項不足而經由張太平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

上訴人又提出施雪吟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及188萬元之支票兩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8、29頁、第59頁),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前述支票兩紙直接作為借貸金錢交付之證明,況上訴人陳稱支票兩紙係整理張太平遺物時所發現(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顯見並非上訴人自行持有,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施雪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伊與施雪吟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採,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1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契約固為諾成契約,然其為雙方行為,必須贈與人先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要約),受贈人亦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承諾)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始能達成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

贈與人生前雖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受贈人尚未允受前,贈與人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者,受贈人縱使事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亦因已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而無法與贈與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2 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分配…明細如下…2.張志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兩造均未主張施雪吟與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認施雪吟當時有為無償贈與之意思,然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係交付予張太平,而非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時已授權張太平有允受贈與之代理權,且從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主張借貸關係(見促字卷第1、2頁),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於準備狀表明如認借貸不成立,另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上訴人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足認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主觀上並無認知施雪吟為贈與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張太平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就告知上訴人而為允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顯不可採。

施雪吟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數日內旋即病逝,上訴人未於施雪吟生前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歷經數月後,始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時表明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為允受時,已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而無法與施雪吟合意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施雪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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