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康銘泰(下稱康銘泰)經合法通知,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鑾英(下稱上訴人)主張:康銘泰
-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銘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駕車以時速約50至
- 三、原審判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1,950元及自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點:
-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
-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因其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
-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本件有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
- (六)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79,260元:
- (七)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 (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部經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康銘泰
-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經因受領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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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魏鑾英
訴訟代理人 惠光宗
李學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康銘泰
莊文輝
被上訴人 莊子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財源
訴訟代理人 姚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康銘泰應與莊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康銘泰雖未提起上訴,然莊文輝業提起附帶上訴,且核其附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康銘泰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莊文輝附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附帶上訴之康銘泰,爰併列康銘泰為附帶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康銘泰(下稱康銘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鑾英(下稱上訴人)主張:康銘泰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文輝及被上訴人莊子萱(下各稱莊文輝、莊子萱,並與康銘泰合稱被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康銘泰駕駛莊子萱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而撞及由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遭高速撞擊至人行道衝撞行道樹木後翻覆路外樹叢中,造成上訴人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2萬1116元、㈡6年之看護費用438萬元、㈢交通費用18,63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359,278元、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86,576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㈦車輛損失30萬元,合計10,065,600元之損害,因101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雙方肇責分擔各為50%,故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銘泰賠償50%即為503萬2800元。
又莊文輝、莊子萱為康銘泰之僱用人,莊子萱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康銘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銘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駕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直行於主幹道上,係上訴人突然自左側衝出而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衝至行道樹木後翻覆路外樹叢中,康銘泰並無違反交通規則,無肇事因素。
另康銘泰係受僱於莊文輝個人獨資經營之鼎源食品行,未受僱於莊子萱,且莊子萱於102年甫自學校畢業,根本不可能為康銘泰之僱用人,上訴人稱康銘泰受僱於莊子萱,並非事實,其主張莊子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莊子萱曾於102年8月16日、8月24日及9月10日偕同親友前往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之家具行購物,斯時上訴人獨自顧店站立行走自如,搬取大型畫作無需他人照顧,且滔滔不絕介紹鼓吹購買,應答如流,引經據典,說古道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重大傷害云云,顯非事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其中:㈠醫療費用21,116元是否全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非無可疑,惟基於訴訟經濟,被上訴人同意不為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側錄之錄影內容,上訴人行走站立自如,且獨自顧店根本無需看護。
㈢交通費用18,630元部分,依側錄之錄影內上訴人行走站立自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基於訴訟經濟,被上訴人同意不為爭執。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自承其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家具店,難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失,況上訴人目前仍自行顧店經營,難認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害。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因系爭車禍受到減損,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稱其經車禍後,造成行動能力受限,語言能力降低,身心所受傷害至鉅,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㈦車輛損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惠耀億所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1,950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審駁回其逾4,422,927元【原審判給501,950元+上訴再請求3,920,977元=4,422,977元】之請求,暨駁回對於莊子萱501,950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莊文輝提起附帶上訴(效力及於康銘泰),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康銘泰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子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與由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衝撞行道樹木後翻覆路外樹叢中,造成上訴人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
上訴人與康銘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2、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116元、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8,630元。
3、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1,180元。
(二)兩造爭點:1、上訴人之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2、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其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3、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4、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其比例?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何?5、上訴人可否請求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及其金額?6、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7、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1,180元全額?8、被上訴人莊子萱是否為被上訴人康銘泰之僱用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1、上訴人主張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上訴人之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則經該院以105年3月25日(105)桃院法字第0006號函覆:「據病歷所載,病患魏女士100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復健科初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病患主訴記憶力不足)……依病患魏女士於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之表現研判,其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另病患魏女士車禍後二個月始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初診,故林口長庚復健科醫師無法判斷病患魏女士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其100年10月24日車禍間之關聯性為何,尚祈貴院諒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明確表示無法判斷上訴人之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
2、上訴人雖認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函文不實,主張依其病歷資料已足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為其治療之醫師均可為證明云云。
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初次去看復健科時)最明顯是構音困難,講話比較大聲,有一邊肢體比較沒有力氣,上訴人是從神經內科轉過來,神經內科懷疑她腦部有損傷,造成肢體無力及構音困難,轉到復健科就是為了要復健」、「(依上訴人之就醫情形及其病歷)我只能確定她是在腦部損傷之後造成這些問題,時間點我不清楚,因為她事發之後第一次是在榮總診察,二個月之後才到我的門診,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一般來說,造成構音困難之原因為)腦部掌管語言方面的神經有受傷,記憶力也是」、「(上訴人左下肢無力原因)上訴人來的時候下肢除了無力而且有痛的情況,可能是腰椎有問題,但我無法判斷是受傷造成的還是她本身的問題,所以我有幫上訴人安排復健」、「(至於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之造成原因)任何腦部的神經損傷都會,例如外傷、中風、退化都可能造成」、「(上證19門診紀錄單第2行)『present illness』此部分是根據病患描述所記錄,並非全由醫師所判斷」、「(依據上證19檢查日期:2011/1 1/24 CT of Brain所述八點症狀,在當時情形,能否證明是腦傷所造成的症狀?)沒辦法判斷」、「(上證19所載判定結果是否為腦傷所造成?)不是,上證19從日期到the CT study這段區間都是X光科打的報告,我只是把結果拷貝在病歷上,這不是我的判斷」、「病歷記錄會把任何檢查結果及病人情況都記錄在病歷上,這是跟她的病情有關,所以都會記錄在病歷上」、「(本院卷一第29頁診斷證明書,上面醫囑記載內容意思是否指病患當時構音困難等症狀是100年10月24日車禍造成的嗎?)沒有,我沒有要寫關聯性」、「(前段僅為客觀記載?)是的,後面是她目前的狀況」等語,已據證人即為上訴人治療之復健科醫師張韡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至143頁背面)。
長庚醫院骨科醫師謝明凱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0頁上證16門診紀錄單,上訴人左下肢無力之原因?)當初判斷不知道什麼原因,才轉給神經內科去看」、「懷疑顱內病灶、懷疑顱內腦血管病變、懷疑巴金森氏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背面),而上訴人經證人謝明凱醫師轉診至腦血管科吳岱錚醫師看診結果為「suspected ICH inprogress(懷疑有顱內出血)」(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10頁),並開單讓上訴人接受檢查,而證人即為上訴人檢查之長庚醫院放射科醫師蘇奕豪就此則證稱「(本院卷二第110頁「suspected ICH in progress」是何意?)ICH是指腦內出血」、「(檢查結果是否為本院卷二第104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結果如何,上訴人有無ICH?)這是我檢查,我打的報告,我沒有看到腦出血這個現象」、「(本院卷二第104頁上證22這份報告)是臨床科根據病人病情安排檢查,我根據檢查出來的影像製作這份報告」、「是電腦斷層的報告」、「(依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所示,上訴人有輕度腦萎縮?)對,就是腦部的退化。」
、「腦部退化的症狀很廣泛,從感知、運動、感覺或記憶等等都有可能」、「(會造成腦萎縮之原因?)用久了就會萎縮,年紀大、中風、梗塞、感染、腫瘤局部壓迫也會腦萎縮,任何原因影響到腦部的都有可能」、「(腦萎縮會不會造成構音困難或記憶力不足等症狀?)有的病人的症狀是這樣」、「(依上訴人之就醫情形及其病歷,證人能否判斷上訴人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是否與100年10月24日發生之車禍間有關?原因?)我只能看到影像所顯現出來的症狀,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是依曾實際為上訴人進行診治之醫師之證言,及上訴人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亦無法證明造成上訴人目前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為100年10月24日之本件車禍所肇致。
3、另本院曾檢附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臺大醫院函稱「…本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就特定疾病或事故後所遺留之疾患進行評估,係因魏女士患有多重疾病,故仍請貴院惠示鑑定之特定疾病或事故後所遺留疾患為何,俾利本院專科醫師評估是否可受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經本院特定請其鑑定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亦經臺大醫院函稱「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僅依受鑑人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無法評定傷病肇因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臺大醫院亦無法依憑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評定判斷上訴人之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礙等病症,肇因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復表明已不願再送其他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則其主張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即屬無法證明,而難採取。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因其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治療至今,中樞神經仍存有顯著障礙,食、衣、住、行均需家人與看護幫佣協助,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6年共計438萬元之看護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有需專人看護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16時08分,因系爭車禍所致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10時離院,住院18小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僅住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並無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應堪認定。
再查桃園長庚醫院105年3月25日(105)桃院法字第0006號函,雖以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初至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103年4月24日最近一次回診,經診斷為腰椎神經根壓迫等就診期間之表現研判,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24日就診期間須他人半日看護,惟亦表示無法判斷上訴人之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尚難逕以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函文而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24日期間之需人半日看護,係系爭車禍所肇致。
而曾為上訴人診治之醫師並無法判斷上訴人目前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台大醫院亦無法依憑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認定上訴人之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礙等病症肇因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其於車禍發生後又僅住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並無因車禍受傷住院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見院卷一第25頁),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肇致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即非有據。
2、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於原審判准之42,000元範圍內,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固可認其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42,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有自認,惟被上訴人嗣已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審判決誤執康銘泰之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曾住院21日,認上訴人得請求42,000元之看護費,核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
查原審確係錯誤引用康銘泰之診斷證明書,誤以為上訴人曾住院21天,而認上訴人可請求住院21天之看護費42,000元,有100年12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康銘泰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2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上訴人既無因系爭車禍住院21天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42,000元看護費損害之自認既經撤銷,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本件有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年10月24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共有10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批發及銷售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薪資統計基準34,546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59,278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20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其於102年8月16日、8月24日及9月10日偕親友前往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之傢俱店購物時側錄之錄影內容,上訴人仍自行顧店經營,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害等語。
查被上訴人偕親友前往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之傢俱店側錄之時間,均在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之後,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迄101年9月6日之期間能否工作,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9月6日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固無足取。
惟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之100年10月24日當日之16時08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10時離院,出院18小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訴人於車禍後既僅住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則其是否自車禍發生後即不能工作,非無可疑。
又桃園長庚醫院105年3月25日(105)桃院法字第0006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魏女士100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復健科初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病患主訴記憶力不足),其就診當時可步行及簡單言語溝通,故病患魏女士自100年12月20日起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雖以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初至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構音困難及左下肢無力,而以其就診當日可步行及簡單言語溝通,認上訴人自100年12月20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之肇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後,即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又無法證明其嗣後之構音困難、左下肢無力等症狀之肇因與系爭車禍有關聯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10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難信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59,278元,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上訴人雖據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查上訴人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係於103年3月6日所為評量(見原審卷第172頁),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已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症狀,有當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其據103年3月6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已非可取。
且所謂勞動能之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例,來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制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其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
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69.21%,應非可取。
2、又本院檢附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雖經臺大醫院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表示「魏女士目前遺留之症狀包含有腦部功能受損、上肢功能受損、下肢功能受損等。
依本院於104年8月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有大腦白質變化;
104年10月28日之神經心智檢查,結果顯示有顯著異常。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來推估魏女士所患疾病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結果為全人損失為27%,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惟台大醫院亦函稱「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僅依受鑑人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無法評定傷病肇因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被上訴人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其勞動能力減少27%,惟此係以其受檢時之身體狀況所為評量,非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評量,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已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症狀,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症狀,為系爭車禍造成,已如前述,是亦難認系爭車禍肇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27%。
3、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1,493,288元之損害,即無可取。
(六)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79,260元: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2、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之三陽廠國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含銬漆費用為187,600元,其中板金工資18,000元、拆裝工資7,000元,其餘162,600元為零件費用,另烤漆費用為38,000元,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
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100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復之零件費用162,600元扣除折舊後為16,260元(162,600×0.1=16,260),加計板金工資18,000元、拆裝工資7,000元、烤漆費38,000元,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79,260元(16,260+18,000+7,000+38,000=79,260)。
3、上訴人雖以網路上92年及94年份出廠之同型車輛之售價,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事故時之市價應為30萬元,依雙方各12/2之過失比例,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之修復估價單所示,足認系爭車輛並非全毀無殘值,上訴人僅可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逕以其依網路資料自行推估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主張,並無足取。
4、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惠耀億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固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輛發生系爭車禍致車輛受損,上訴人對於車主惠耀億即負有填補損害之債務,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0萬元予惠耀億,有惠耀億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則上訴人自非不得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取。
(七)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目前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礙之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後遺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撞樹後翻覆於路外樹叢中(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見事故當時衝擊力道相當大,上訴人於車內歷經撞擊及翻覆,當受到相當之驚嚇,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
又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古董傢俱店,名下無財產,康銘泰職業為司機,101年度之所得為104,000元,名下有價值256,790元之土地一筆,莊文輝100年度之所得為263,007元,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6筆、田賦一筆、汽車多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傷勢及受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部經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康銘泰請求:1、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康銘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銘泰賠償,於法有據。
又上訴人可請求醫療費用21,116元、交通費用18,63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另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9,2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如前述,合計719,006元(21,116+18,630+79,260+600,000=719,006)。
惟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可請求人康銘泰賠償之金額為359,503元(359,503×0.5=179,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即現行條文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保險給付項目僅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三者,與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有所差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既未就該條文所定保險給付加以區分,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自應採總額抵充方式,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保險給付。
3、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1,180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19,420元、殘廢給付59萬元、交通費用11,76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上訴人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均應視為加害人即康銘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康銘泰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則經扣除上開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部受填補,已無損害可資請求(359,503-621,180=-261,677)。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本件康銘泰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受所損害業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獲完全填補,已無損害可資請求康銘泰賠償,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銘泰之僱用人莊文輝,自亦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
又上訴人既已不得對康銘泰之僱用人請求賠償,則兩造關於莊子萱是否為康銘泰之僱用人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經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獲全部填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其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2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命康銘泰、莊文輝連帶賠償上訴人501,950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莊文輝、康銘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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