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116,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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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金溥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杏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5700元,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至135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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