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136,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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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元昇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被 上訴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法自有未合。

嗣本院於104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4年8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並未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256頁)。

故而,依前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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