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1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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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佐興
黃雲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黃雲秀、葉佐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19,073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黃雲秀部分除原審請求之1,809,536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平均分擔之,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請求1,809,536.5元本息)外,經多次擴張後,最後確定擴張再請求金額為1,627,601元(見本院卷第47、64頁、第100頁反面、第117、129、142-143頁),並追加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前揭擴張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其追加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就就黃雲秀部分所為之擴張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縱黃雲秀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6(見本院卷第91-9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黃雲秀於民國92年間認識交往,其子葉佐興及另一女兒當時分別在大學、高中就讀,斯時因黃雲秀無經濟收入,無法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等乃與伊商議由黃雲秀代表被上訴人等向伊借款,以解決生活困境,約定待葉佐興畢業後再按月攤還。

嗣伊分別以現金或向他人借貸所得,匯入黃雲秀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於新店農會開設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伊分別㈠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借貸予被上訴人等之款項如原審判決附表1、附表7所示分別為13,723,120元、1,825,000元;

㈡自96年6月5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為被上訴人等代墊款項清償電訊及保險費如原審判決附表6所示計69,705元;

㈢自9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為被上訴人等代償如原審判決附表4所示通訊費計239,948元;

㈣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伊為被上訴人等代墊如原審判決附表5所示壽險保費款項計309,420元,總計被上訴人等向伊借款超過13,000,000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3,000,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4、5、6所示之款項619,073元,總計3,619,073元。

爰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等給付3,619,07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⒈黃雲秀應返還3,437,138元:⑴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等共同向伊借款8,308,000元(參附件1),黃雲秀應負擔借款二分之一,即4,154,000元,爰依借貸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其中181,936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權。

如本院認該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上開款項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被上訴人等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⑵代收款項部分:查黃雲秀代伊收受資金3,186,920元(參附件2),且並無提出相關款項已返還之證明,爰依委任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3,186,920元。

如認不成立委任關係,則黃雲秀保有伊友人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黃雲秀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正當性,實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⑶代償款項部分:查伊為黃雲秀代償費用共計68,282元(參附件3、4、5、6),爰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68,282元。

如認不成立無因管理,黃雲秀因伊之代償行為保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除無因管理外,亦無其他保有該等利益之正當性,實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葉佐興應返還181,935元:被上訴人等共同向伊借款8,308,000元(參附件1),葉佐興應負擔借款二分之一,即4,154,000元,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葉佐興返還其中181,935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權。

如本院認該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上開款項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被上訴人等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雲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支出款項均為家居生活所需,經濟財務不分彼此,彼此間有金錢流動是屬常情,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款項,然就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且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須就兩造間係基於給付借款而匯款一事舉證說明。

實則上訴人僅係統計黃雲秀帳戶內以現金及跨行轉入之金額而向黃雲秀請求,黃雲秀於原審稱其提供帳戶代上訴人收受匯款乙事,僅係在說明彼此間為同居共財之關係,亦僅偶一為之,非屬常態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雲秀應給付上訴人1,809,536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葉佐興應給付上訴人181,935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擴張聲明:黃雲秀應給付上訴人1,627,601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黃雲秀逾1,809,536元本息之請求及對葉佐興逾181,935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黃雲秀自92年5月間起同居,迄至101年5月間黃雲秀始搬離兩人同居之處所,惟黃雲秀離開兩人同居之處所後仍陸續還有回去同居之處所,直至101年11月份止(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58頁)。

㈡黃雲秀於94年9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上訴人之戶籍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迄102年2月22日始為遷出登記,葉佐興則未曾遷入上訴人前揭戶籍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㈢黃雲秀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另於94年3月29日至新店農會開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農會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區農會103年7月7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3頁、卷㈡第50-5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向其借款8,308,000元,另黃雲秀代上訴人收受資金3,186,920元,及上訴人為黃雲秀代償費用68,282元,爰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3,437,138元,另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佐興給付181,93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181,936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3,186,92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68,282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佐興給付181,93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向其借款8,308,000元,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其中181,936元、葉佐興返還其中181,935元,均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存入黃雲秀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如附件1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而觀之黃雲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固確有如附件1所示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

惟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

是上訴人所舉系爭郵局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又承前所述,自92年5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上訴人與黃雲秀係同居關係,而如附件1所示之交易日期均係在其兩人同居之期間。

另上訴人到庭陳稱:兩人同居期間黃雲秀沒有收入,所以戶頭不可能有黃雲秀的錢,錢都是伊的,如何使用伊根本不曉得,黃雲秀是有錢給伊,詳細的帳目伊不清楚,伊也忘了黃雲秀給多少,伊太相信黃雲秀,款項進入黃雲秀帳戶後,都是黃雲秀處理,其要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是伊需要錢的時候,黃雲秀會領給伊,伊也會從太太那邊拿錢,兩人同居期間,沒有結算金錢,伊太相信黃雲秀等語(見本院第113-116頁)。

是依上訴人所述,其與黃雲秀同居期間,黃雲秀無收入,兩人生活花費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兩人同居期間甚將款項存入黃雲秀帳戶內,交黃雲秀處理,黃雲秀再依其指示提款交上訴人使用,顯見其兩人於同居期間,關係密切,除日常生活之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並無各自分攤之清楚劃分外,黃雲秀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並為上訴人處理帳務、匯款等事宜。

準此,上訴人既與黃雲秀同居,同居期間上訴人亦委由黃雲秀處理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依上訴人指示提領款項供其使用,則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之原因,顯難認係因借貸而存入。

兼以,上訴人與黃雲秀自92年5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同居長達9年期間,均由上訴人支付生活花費,其間未曾結算過收支,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無法僅以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如附件1所示款項,即認上訴人就各項款項分別與黃雲秀或葉佐興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遑論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各借款之時間、金額等各項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僅籠統稱:伊不知道黃雲秀如何處理,這些資料都是後來調出來之後才曉得,伊也不知道黃雲秀有無拿現金給葉佐興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益難證明上訴人與黃雲秀或葉佐興就如附件1所示款項之收受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

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存入黃雲秀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均係以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付款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8,308,000元,前後時間長達9年,總計83筆,每筆金額從數千元至100萬元不等,然被上訴人於9年期間不曾還款,上訴人卻於9年期間內持續借款,復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字據,或提供擔保,顯與常情不合。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件1所示款項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其中181,936元、葉佐興返還其中181, 935元,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8,308,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其中181,936元、葉佐興返還其中181,935元,均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是以,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惟「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舉證本屬不易,則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應認該消極事實存否亦經證明。

本件上訴人以黃雲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有存入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合計8,608,000元,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惟其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⒉再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黃雲秀同居期間,黃雲秀無收入,兩人生活花費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兩人同居期間甚將款項存入黃雲秀帳戶內,交黃雲秀處理,黃雲秀再依其指示提款交上訴人使用等情,另黃雲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固有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存入,而每筆存入之金額不等、時間不定,然在該期間內,大致上每月均有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存入後即陸續為提款、繳費、匯款等支出,每月結存金額不定,迄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16日存入最後一筆5,000元之時止,系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為6,58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

是以,上開款項存入期間,上訴人與黃雲秀為同居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男女情誼及信賴關係,則黃雲秀抗辯: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的收入,除了作為家用、生活費外,也都領出來給上訴人,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並非全然無據。

因此,縱認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確係上訴人所存入,然斯時兩人既屬同財共居,亦難認黃雲秀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遑論依黃雲秀抗辯各該款項已因家用、生活費及提領給上訴人等支出殆盡,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雲秀受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8,308,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其中181,936元、葉佐興返還其中181,935元,即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3,186,920元,為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黃雲秀受其委任代收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合計3,186,920元,黃雲秀違背受任人義務,擅自使用上訴人之資金,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應將其所代收款項及其孳息返還上訴人云云,無非係以存入黃雲秀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如附件2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黃雲秀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而觀之黃雲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固確有如附件2所示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

惟如附件2所示之交易日期均係在其兩人同居之92年5月至101年5月止之期間內,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黃雲秀同居期間,黃雲秀沒有收入,兩人生活花費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兩人同居期間甚將款項存入黃雲秀帳戶內,交黃雲秀處理,黃雲秀再依其指示提款交上訴人使用等情,另黃雲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固有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存入,而每筆存入之金額不等、時間不定,然在該期間內,大致上每月均有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存入後即陸續為提款、繳費、匯款等支出,每月結存金額不定,迄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31日存入最後一筆9,200元之時止,系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為13,903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

是以,上開款項存入期間,上訴人與黃雲秀為同居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男女情誼及信賴關係,則黃雲秀抗辯: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除了作為家用、生活費外,也都領出來給上訴人,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自非全然無據。

⒉又上訴人陳稱:81年(西元1992年)伊在柬埔寨從事房地產、飯店,85年(西元1996年)因為柬埔寨內亂回到臺灣,後來又因為處理那邊財產又回到柬埔寨,89年(西元2000年)回臺灣與朋友共同經營餐廳,92、93年伊就沒有經營獨資餐廳,那年是SARS,之後先把餐廳委託別人,伊有股份,之後又將停車場整理,委託他人經營。

後來餐廳部分地主收回,有租金的糾紛,伊餐廳的房子遭扣押,時間大約是10年前,之後搬到山上,又碰到國際金融風暴,伊還用消費券過年,那時候過的很辛苦,才陸陸續續將借給別人的錢要回來,或是將投資的錢減資要回來。

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是訴外人樓文豪要給伊的,其兩人互相融資,也有是訴外人陳宗男要還伊之交保金,另訴外人黃信傑是因為伊投資靈骨塔,後來因伊有困難,就匯35萬元到黃雲秀的帳戶,另訴外人賴尊德是股票分配的8千多元也匯到黃雲秀的帳戶。

當時伊都清楚上開朋友交付的這些款項,有匯到黃雲秀的帳戶,也有用現金還伊,當時伊的經濟狀況已經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是以,觀之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自92、93年間起即大致是其與黃雲秀同居之時起,陸續因面臨SARS、租金糾紛房子遭扣押、金融風暴等各項困境,致其經濟狀況不佳,而陸續將友人之借款、投資款等收回,始由其友人陸續將如附件2所示款項存入黃雲秀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參諸前述各該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即陸續為提款、繳費、匯款等支出,每月結存金額不定,迄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31日存入最後一筆9,200元之時止,系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僅餘13,903元,足證黃雲秀抗辯匯入伊帳戶之如附件2所示款項,除了家用、生活費外,都領給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蓋以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而陸續將友人之借款、投資款等收回,其復清楚收回之款項係存入黃雲秀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黃雲秀在各筆款項存入後,所提領之金額均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焉有長期置之不理之可能?且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係陸續存入,期間長達8年,在上訴人均清楚各款項之緣由之情況下,其主張黃雲秀將全部款項據為己有,分文均未交付云云,除與其前述黃雲秀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供其使用之情節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

因此,上訴人在結束其與黃雲秀長達9年之同居關係後,僅以黃雲秀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入之如附件2所示款項,而漠視各款項存入後之支出情形及上訴人所自認該款項進入黃雲秀帳戶後,都是交其處理,伊需要錢時,黃雲秀會提領給伊等事實,逕自主張黃雲秀將各該款項據為己有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3,186,920元,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3,186,920元,為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黃雲秀受其委任代收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合計3,186,920元,如認不成立委任關係,則黃雲秀保有上訴人友人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黃雲秀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正當性,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應就黃雲秀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黃雲秀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黃雲秀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不足採。

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黃雲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⒉再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黃雲秀同居期間,黃雲秀無收入,兩人生活花費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兩人同居期間將款項存入黃雲秀帳戶內,交黃雲秀處理,黃雲秀再依其指示提款交上訴人使用等情,另黃雲秀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固有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存入,而每筆存入之金額不等、時間不定,然在該期間內,大致上每月均有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存入後即陸續為提款、繳費、匯款等支出,每月結存金額不定,迄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31日存入最後一筆9,200元之時止,系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為13,903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

是以,上開款項存入期間,上訴人與黃雲秀為同居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男女情誼及信賴關係,則黃雲秀抗辯: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除了作為家用、生活費外,也都領出來給上訴人,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尚非屬全然無據。

因此,縱認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確係上訴人友人所存入,然斯時兩人既屬同財共居,亦難認黃雲秀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遑論依黃雲秀抗辯活該款項已因家用、生活費及交付上訴人等支出殆盡,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雲秀受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黃雲秀受領其給付3,186,92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68,282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黃雲秀代償如附件3所示臺灣大哥大通計費計12,598元、如附件4所示遠傳電信通訊費計1,464元、如附件5所示健保費計34,102元、如附件6所示國民年金費用計20,118元,以上代墊費用總計68,282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雲秀返還云云,並提出相關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245頁)。

然上訴人與黃雲秀自92年5月間起同居,至101年5月間黃雲秀搬離兩人同居之處所,黃雲秀離開後,仍陸續還有回去兩人同居之處所,直至101年11月份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此段同居共同生活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乃上訴人或黃雲秀於日常生活中支付費用後所留存,於同財共居之情形下,任一方均得任意在同居處所中蒐集、保管相關單據,自難僅憑日後之單據提出者遽為認定上開費用即為其所支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單據,既為黃雲秀否認確係上訴人支出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⒉又縱認前揭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惟費用之支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無因管理之關係,徒以費用之支付事實,猶不足逕認上訴人即有為黃雲秀無因管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

參以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黃雲秀同居期間,黃雲秀沒有收入,兩人生活花費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兩人同居期間甚將款項存入黃雲秀帳戶內,交黃雲秀處理,黃雲秀再依其指示提款交上訴人使用等情,益證上訴人於同居期間縱有支付前揭費用,其係基於同財共居而為贈與之意思可能性,猶較其有為黃雲秀代墊而為無因管理之可能性為高。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費用支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各該費用均係上訴入所支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支出之初有為黃雲秀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黃雲秀給付68,282元云云,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68,282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黃雲秀代償如附件3、4、5、6所示之代墊費用總計68,282元,如認不成立無因管理,黃雲秀因伊之代償行為保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除無因管理外,亦無其他保有該等利益之正當性,實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前揭費用支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各該費用均係上訴入所支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68,282元,即屬無據。

⒉又縱認前揭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惟其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且費用之支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支付費用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黃雲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遑論上訴人主張代價前揭費用之期間,斯時兩人既屬同財共居,亦難認黃雲秀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雲秀受領其代墊前揭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返還68,282元,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黃雲秀給付1,809,536元,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葉佐興給付181,938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委任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黃雲秀應再給付1,627,60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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