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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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尤仁坤(兼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尤仁坤,嗣經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並由正忠公司指定上訴人尤仁坤代表執行職務,有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頁)、法人代表指派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並於同年10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業將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應認於法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上訴後,以10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間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補充。

依前揭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尤仁坤為優加力公司於94年間選出之公司負責人,依優加力公司章程規定,負責人任期為2 年,尤仁坤擔任負責人之任期業已屆滿,優加力公司於99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但因新北市政府以 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通知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需恢復至經濟部94 年12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導致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又變更為尤仁坤,惟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全數股份出賣予其他人,依公司法第12條及法院實務見解,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在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情況下,即生移轉效力,至是否有為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尤仁坤已非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無擔任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且無從回復其負責人身分之狀態,新北市政府僅依優加力公司之登記外觀,將尤仁坤回復為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實屬違誤。

況尤仁坤於臺灣新北地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非訟事件出庭證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即亦已自行辭任負責人乙職,優加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雖仍登記為尤仁坤,但無論從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規定或尤仁坤自承已辭任負責人而言,尤仁坤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伊既經優加力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長,與優加力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縱當時所為之99年9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變更之登記遭新北市政府撤銷,仍無礙於伊與優加力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優加力公司之董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即被上訴人就任後即生效力,新北市政府99年9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董事變更之函文雖經撤銷,然優加力公司改選伊為董事之決議不因此而無效,董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伊與優加力公司之間,不受新北市政府撤銷優加力公司因增資所為增資登記之影響。

上訴人明知尤仁坤已非優加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方面使尤仁坤繼續僭稱為優加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另一方面讓尤仁坤以股東身份參與優加立公司之增資並選任正忠公司為董事,再於103年8月15日受讓訴外人謝麗秋之優加力公司之10萬股,益徵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期間,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對此加以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如由不具股東身分之尤仁坤擔任公司負責人,涉及尤仁坤能否對外代表公司適法執行職務,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清算及增資、盈餘分配等重大事項,對優加力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利有所侵害且影響至鉅,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股東關係(下稱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之所以遭撤銷,全因被上訴人在擔任優加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際,辦理增資涉犯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前揭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前已辦理之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是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遭撤銷,顯與尤仁坤無關,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身為優加力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法律地位無影響,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之利益。

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身分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原具有之股東身分並未因尤仁坤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而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股東身分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尤仁坤於96年11月17日仍登記為優加力公司之董事,當日股東會議記錄,不僅未有全體股東出席,且會議記錄亦無就尤仁坤之股權出賣事宜進行表決並獲得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部同意之記載,該次會議所載之出資轉讓約定顯屬無效,否則何以自該次會議後歷經6年有餘,未曾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任何股東主張或請求辦理變更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尤仁坤已出賣出資額進而不具擔任董事資格,顯無足採。

另尤仁坤雖於臺灣新北地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97年2月25日詢問時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等語,惟尤仁坤從未向優加力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此觀當時被上訴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係以董事任期屆滿為由,及尤仁坤委請黃賜珍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尤仁坤有辭任董事乙事可稽,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優加力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選任尤仁坤為董事,並決議通過董事任期2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經全體股東2/3以上同意改選之。

嗣於同年12月26日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章程第5條規定: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尤仁坤(出資額5萬元)、謝麗秋(出資額60萬元)、林芬伶(出資額67萬元)、張嘉銘(出資額72萬元)、邱顯炉(出資額72萬元)、溫文輝(出資額60萬元)、張政男(出資額18萬元)、李銘雄(出資額12萬元)、洪秀蘭(出資額12萬元)、余永麟(出資額12萬元)、呂士宗(出資額9萬元)、戴清光(出資額9萬元)、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92萬元);

第7條規定:董事任期2年一任,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經全體股東2/3以上同意改選之。

經依此申請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4年12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有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3號卷第1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30頁)、公司章程(外放優加力公司登記卷)、經濟部函可稽〔原法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120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8頁〕。

㈡優加力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並做成如板簡調卷第9頁所示之會議記錄,有會議紀錄可稽(板簡調卷第9頁)。

㈢原法院以97年3月13日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該法院囑託經濟部於同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有經濟部函可稽(外放優加力公司登記卷)。

㈣優加力公司於99年4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經通知補正後,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月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有臺北縣政府函可稽(外放優加力公司登記卷)。

㈤優加力公司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以優加力公司已選任執行業務董事,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26日99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解任,有該裁定可稽(外放優加力公司登記卷)。

㈥臺北縣政府以99年9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優加力公司申請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臨時管理人註銷變更等,准予登記,有臺北縣政府函可稽(外放優加力公司登記卷)。

㈦尤仁坤於97年2月25日原法院97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到院陳述:「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有原法院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板簡調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㈧原法院刑事庭101年6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擔任優加力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99年3月6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1,200萬元,惟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及訴外人即股東張嘉銘、謝麗秋及李銘雄等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張錦生借款存入上訴人公司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交由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增資登記後,再將款向匯回張錦生之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形式要件具備而為核准增資登記,判決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8月24日確定,同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板簡調卷第38至46頁)。

㈨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9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法撤銷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優加力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如下:㈠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同次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不予撤銷)。

㈡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㈢臺北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

優加力公司章程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5次(94年12月26日)修正章程。

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函可稽(板簡調卷第7頁)。

㈩尤仁坤於97年1月24日以優加力公司為收件人,委由律師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至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㈢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尤仁坤於94年11月10日經選任為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任期已經屆滿當然解任,並自行辭任,且已於96年11月20日出售全數股份,非優加力公司股東,無擔任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之資格,優加力公司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伊為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優加力公司間,是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東關係及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此加以爭執,伊為優加力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如由不具股東身分之尤仁坤擔任公司負責人,涉及能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清算及增資、盈餘分配等重大事項,對優加力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利有所侵害且影響至鉅,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上訴人抗辯尤仁坤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出售股權,於被上訴人擔任優加力公司臨時管理人及董事期間亦未辦理股權之變更登記,並持續參加股東會,且已另向謝麗秋購買10萬股股權,與優加力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遭撤銷,係因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與尤仁坤無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確認利益限於現在存在之利益,過去(除現仍持續存在利益者外)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採此見解)。

是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該過去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持此見解)。

㈡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20日出售全部持股,非優加力公司股東,不具擔任優加力公司董事之資格,有侵害股東及債權人權利之虞,伊主張尤仁坤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尤仁坤所否認,伊為優加力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自有對系爭股東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然尤仁坤是否為優加力公司股東,固然涉及是否有擔任優加力公司董事之資格,但關於被上訴人與優加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執之法律上不安,不能以系爭股東關係存否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就現在之董事委任存否訴請確認,而其訴請過去之系爭委任關係部分,則如後述。

又被上訴人為優加力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亦不因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否而有不明確之不安,且其所訴請確認者,係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否之過去法律關係,洵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要屬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尤仁坤是否為優加力公司董事,涉及尤仁坤得否對外代表優加力公司執行職務,攸關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增減資、盈餘分配等重大事項能否適法執行之資格、權限,且上訴人否認伊於99年6月26日經選任為優加力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對優加力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利有所侵害且影響至鉅,得藉此除去上開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優加力公司業於103年9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被上訴人亦親自參加該次會議並代理股東溫文輝、張政男、戴清光等人,並未對該次會議改選董事提出異議,而經代表股權數85%之股東同意選任正忠公司為公司代表人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7頁),顯示優加力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合法改選董事,系爭委任關係已因改選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藉以肯認被上訴人與優加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而優加力公司為有限公司,現行法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有由董事召集股東會之制度,該公司股東同意增資合法與否,與系爭委任關係存否為不同事項,且本判決之既判力亦不能及於增資行為,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無從以此除去,自無確認之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復不足以認為上開過去之法律關係有何現仍持續存在之具體利益。

至優加力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如因尤仁坤執行董事職務而影響權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亦應個別判斷,與被上訴人得否起訴請求確認無關。

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委任關係存否有起訴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能認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及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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