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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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黃耕一
黃河汕
黃浩洋
黃奕深
黃奕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葉
邱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黃葉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3,6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另各給付上訴人23萬6,442 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邱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2,982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土地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萬0,995元,另各給付上訴人7萬7,967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黃葉應各給付上訴人39萬3,620元及自及自第1次調解期日(即103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黃黃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6,567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邱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8萬2,982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邱慶瑜應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萬0,995元;

⒌被上訴人邱慶瑜另各給付上訴人5萬1,628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170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復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⒉⒌部分之聲明(即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廚房部分不當得利之起訴,本院卷第182頁背面),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4 至221 建號共8 戶建物為4 層樓房雙拼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公寓),被上訴人黃葉於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2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慶瑜,伊等則為上開12地號土地(面積19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8年9 月20日以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36000 分之4132。

系爭房屋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000 分之630 ,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應為8 分之1 (4500/36000),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逾越其基地權利範圍,受有系爭土地面積達20.425平方公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房屋未按8分之1 比例配置基地之所有權部分,自起訴前5 年起至103年9 月24日(即原審判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原判決不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邱慶瑜就系爭廚房部分應拆屋還地及給付自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份,經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103 年度續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不服,已另提起上訴,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黃葉、邱慶瑜(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5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於60年8 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毋庸記明建物對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施行前,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即由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予以決定,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則當時法無明文,又無「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應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自無所據。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基地之管理方式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載,並無反對之表示,顯有默示同意系爭公寓使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可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係作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一事,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既經依法公告,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海於35年7 月19日即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係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原地主,豈可能不知本件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於59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有無及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竟延至該登記相關文件已罹於保存期限銷毀後始訴請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又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4%計算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黃葉應各給付上訴人39萬3,620 元,及自第1 次調解期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邱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2,982 元,及自第1 次調解期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邱慶瑜應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 萬0,995 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係於78年3 月28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在78年9 月20日登記完畢,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000 分之4132,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及背面)。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號(60年8 月18日登記),上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214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楊丙申,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訴外人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共36000 分之630 ;

215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松茂(於66年3 月22日贈與予訴外人林張美雲),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6000 分之507 ;

216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呂圳;

217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美,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6000 分之508 ;

219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奕甫,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6000 分之507 ;

220 、22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呂圳,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

㈢楊丙申於7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 分之630 移轉登記予葉劉玲伶、江素月,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被上訴人黃葉於78年2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江素月、葉劉玲伶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 分之630 ,有建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

㈣被上訴人邱慶瑜於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黃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 分之630 、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慶瑜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比例應為8 分之1 (4500/36000),惟僅登記取得36000 分之630 ,則房屋逾越其基地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邱慶瑜及其前手即被上訴人黃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僅36000 分之630 ,是否有逾越其基地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其基地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8 分之1 ,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於60年8 月18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23頁)。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惟未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規範。

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 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始明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其立法理由為:「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

參以內政部103 年6 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增訂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若干,並無相關法規規範。」

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增訂前,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法令並無明定,故系爭建物於60年間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毋庸記明建物對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依8 分之1 比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乏依據。

⒊另參以內政部94年11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由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基於私權自治及基地權利種類(所有權、地上權),無法以條文明定,在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其計算方式約有:( 一) 以主建物面積之比例。

( 二) 以總建物(含附屬建築物及公設)比例。

( 三) 以銷售價格之比例,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原審卷第104 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7 月23日民法第799條第4項施行前,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計算方式有上列三種,即由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予以決定,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之法理計算,即與實情未合。

至於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楊丙申與賣方黃江海等3 人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雖約定由買方取得「土地分割後面積之持分四分之一產權」(本院卷第59頁),乃該4 人間就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既主張未得當時其他8 位共有人(應有部分60分之45)之同意,自非得以為登記應受配賦基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⒋又增訂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適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該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98年1 月2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另增訂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惟亦僅於基地出賣時,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亦非強制基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出售其基地應有部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必須向基地所有權人購買其基地之應有部分。

故非可謂於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後,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法理,應類推適用增訂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云云。

惟按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之一,乃將法律於某種事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設規定之另種事件類型,係基於平等原則,以符合「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型,是否因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之情形存在;

次須研求法律規範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

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事件。

若系爭規範並無漏洞,或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無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

如上所述,為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5第3項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修法時已就此情形有所預見並以此為解決方式,而無何法律漏洞存在。

況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既設有但書之情形,足見縱使修法後,我國民法仍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予以決定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機關仍悉依當事人之申請據以辦理登記,並無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強行規定。

系爭房屋建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無約定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而當時法又無明文規定「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修法後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即非允當。

⒍系爭房屋建竣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未約定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當時法既無明文,又無「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輾轉買受之系爭建物,因有未符合上述方法計算之配賦基地應有部分,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致發生應有部分不足」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當然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

該基地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建物本身共用部分之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

是區分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所有,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均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用關係之存在。

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公寓於建築當時適用之(33年9 月21日公布)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是起造人應已取得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雖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公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但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函覆表示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已銷毀(原審卷第96頁),然依經驗法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應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可認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於建物登記坐落基地並無異議,故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坐落基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黃葉、邱慶瑜分別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遞次取得占有,亦得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12地號土地外,另有1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就13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3頁),更難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係越逾使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參照)。

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早在59年4 月20日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於60年8 月18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22頁),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海於35年7 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48頁),顯係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原地主,不可能不知系爭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於59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有無及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等為黃江海之繼承人,竟延至該登記相關文件已罹於保存期限銷毀後,於103 年2 月20日始起訴行使權利,縱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配賦確有不足,惟上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就此綜合衡量本案中之各個因素,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此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據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則有關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黃葉應各給付上訴人39萬3,620 元本息,⒉被上訴人邱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2,982元本息,⒊被上訴人邱慶瑜應自103年2 月21 日起至103 年9 月24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萬0,995 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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