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46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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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闕永發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被 上訴人 林懇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懇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由被上訴人林懇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懇伶(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以國揚公司、林懇伶稱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1,213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382萬2,426元懲罰性賠償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國揚公司係因違反消保法第5條、第7條第1、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1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改為請求:「㈠國揚公司、林懇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5萬1,117元、86萬0,096元,及各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後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書狀顯然誤載國揚公司、林懇伶應分別給付86萬0,096元、105萬1,117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茲逕予更正〕;

㈡國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1萬1,213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正背面)。

上訴人既未變更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所稱國揚公司違反消保法第5條、第7條第1、2項規定部分,即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至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則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款1,911萬元(房屋及汽機車車位1,051萬元、土地860萬元)向國揚公司、林懇伶購買早安清境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汽、機車停車位暨新北巿汐止區昊天段1100、11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全部價金。

詎伊於102年5月間,經同棟2樓屋主得知鄰近系爭不動產約10公尺距離之土地上有墓碑及后土碑(下稱系爭墓碑)。

該墓碑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嫌惡設施,經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客觀上交易價值減少191萬1,213元,系爭不動產顯有交易價值減少之瑕疵,國揚公司銷售人員竟故意隱匿,不僅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國揚公司另違反消保法第5條、第7條第1、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1萬1,213元,及自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國揚公司應給付伊382萬2,426元(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四、所述);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及於鄰地之系爭墓碑。

又系爭墓碑為清朝乾隆時期所設立,距今已有近300年,非使用中之墳墓,而屬一傾圮毀壞之石碑,縱上訴人心理層面有受影響,亦非影響買賣標的價格之因素,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

況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多次至系爭不動產查看,已知悉鄰地之狀況,則縱系爭墓碑構成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等亦無庸負責。

又締約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無要求告知周邊環境,系爭契約復無明文,國揚公司即無告知鄰地現狀之義務,當無消保法第5條之違反。

另國揚公司銷售之系爭不動產僅為商品之提供,而非服務,該不動產既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⒈國揚公司、林懇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5萬1,117元、86萬0,096元,及各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國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1萬1,21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正背面):㈠兩造於10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國揚公司、林懇伶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911萬元(建物1,051萬元、土地860萬元),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7日付訖買賣價金並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13、67-87頁)。

㈡鄰近系爭不動產約10公尺距離之土地上有系爭墓碑,墓碑上記載「清溪顯考諡文則楊」(見原審卷第107-108、119頁)。

㈢國揚公司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將上開㈡之情事告知上訴人。

㈣系爭墓碑與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圖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示意圖。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致函國揚公司,表示系爭墓碑之存在已造成系爭不動產房價損失,促請國揚公司處理。

該信函已送達予國揚公司(見原審卷第14-15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鄰近土地有系爭墓碑存在,國揚公司銷售人員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交易價值減少191萬1,21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國揚公司亦違反消保法第5條及第7條第1、2項規定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墓碑之存在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瑕疵?若是,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若干?㈡國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反消保法第5條及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墓碑之存在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瑕疵?若是,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若干?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墓碑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嫌惡設施,已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上交易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等語。

經查:不動產本身或毗連地為安葬死人之場所公墓、私人興建之墓園、或納骨塔、或有墳墓之土地,或墳墓200公尺範圍內,或不動產景觀可見到墳墓,乃屬不動產市場所指之嫌惡設施,有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之「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之影響」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鄰近系爭不動產約10公尺距離之土地上有系爭墓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原法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與嫌惡設施相近,堪以認定。

且稽之一般買受不動產習慣及通常交易觀念,買受人所著重者,除不動產本身之權利瑕疵、物之瑕疵或建物現況外,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嫌惡設施、風水良窳亦是影響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之因素。

尤其大多數人常對於墳墓之陰宅產生畏懼、不祥、忌諱心理,交易流通難免產生障礙,進而減損其交換價值,此參以原法院送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估價師收集3個市場上鄰近墳墓之住宅成交案例,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運用比較法推估,認鄰近墳墓對3個參考案例房價減損比例達9.67%、9.53%、9.59%」(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9、54、59、60頁),更足徵系爭墓碑之存在確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造成負面影響。

是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相近之系爭墓碑雖非系爭不動產本身之瑕疵,但不僅在市場上影響消費心理上價值之判斷,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物之瑕疵等語,即屬可取。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墓碑位於毗鄰之土地上,非一般人得以察覺,上訴人且稱其並不在意,該墓碑顯無關重要,不得認屬瑕疵云云,雖據證人即國揚公司負責工務之副理陳銘輝證稱:「開工時,系爭墳墓周圍都是雜草,整地時圍著地界有走過一遍,才隱約看到,走過去細看才真正確認有一個年代久遠的墓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惟鄰地之使用情形,證人即鄰地其一共有人周長坤證稱:「本來是綠竹筍林(如原審卷㈡94頁),每年都會採收販賣綠竹筍,所以每年都需要砍伐,且種植的密度也不高,在系爭建案整地、賣房子之前,從竹林外也可看到系爭墳墓的存在。

…後來因為竹林靠近系爭建案,長的不好,所以現在靠近系爭建案的地方改種櫻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證人陳銘輝亦接續證述:「…周長坤說他偶而來整地、除草,結果一除草之後,系爭墳墓就比較明顯」(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可見證人陳銘輝前所述雜草叢生隱約看見墓碑之證詞,乃系爭建案開工時鄰地未經整地及除草之狀況。

至證人陳銘輝就其與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互動情形,雖另證:「我印象中有一次在系爭建案(即系爭不動產)碰到上訴人,聊天時有提到系爭墳墓,上訴人說他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背面),但上訴人就此已表示:「我是跟證人陳說我對於系爭墳墓不在意是有說國揚公司已經去處理了,我不急著現在移掉,但我無法請父母過來看我的新居」(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縱上訴人不在意,亦僅其個人主觀感受,仍無礙於系爭不動產因毗鄰系爭墓碑而交易價值減損已欠缺所應具備價值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墓碑無關重要不構成物之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多次至買賣標的物範圍及鄰地查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令其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數次前往看屋,雖經證人即國揚公司銷售人員呂錦輝證述:「我記憶中至少有看屋三次,白天、晚上、假日都有」(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但經質之證人即鄰地其一所有人周長坤「到你家的路徑是否一般人都知悉?」,證人周長坤則是證稱:「一般人不知道也不會行走,只有後山種菜的人才知道,我的住家是距系爭墳墓5、6公尺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故縱上訴人曾前往系爭建案查看周遭環境,衡情亦難遽認上訴人業於締約前詳細查看系爭建案鄰地之現況。

況證人呂錦輝僅證述:「環境部分有一次有走到後方水泥地,有沿著山坡往上走,但走到哪裡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自難認本件有解免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

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呂錦輝之前揭證詞為辯,仍不足採。

⑷依前所述,系爭墓碑既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之嫌惡設施,且毗鄰系爭不動產之距離僅約10公尺,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已欠缺應具備之價值,自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

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

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墓碑之瑕疵,致減少交易價值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191萬1,213元價金云云。

經查:本件受囑託鑑定之估價師就系爭不動產與其所收集用以參考案例,依墳墓型態、墳墓遠近及視覺影響等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參考案例之鄰近墳墓對房價值減損之比例分別為9.67%、9.53%、9.59%(如⒈⑴所述),進而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影響比例為11.5%,有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第60頁),且經上訴人援引為證。

惟自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照片觀之,估價師所參考案例之墳墓均有完整之墓塚、墓岸、墓碑乃至於墓埕,且狀況良好(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6、51、56頁),一般人一望即知,與系爭墓碑僅為較小、不易察覺之石碑相較,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

又估價師所參考3案例中減價比例最低之案例2之墳墓有相當完整之墓塚、墓庭、墓碑、墓手及墓程區,占地面積大且外觀顯然易見,自陽台即可目視(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60、50頁),與系爭墓碑僅有墓碑豎立之情相較,更為迥異,對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影響當不可同一而論。

估價師既認系爭墓碑僅有墓碑豎立(見系爭估價報告第60頁),卻作成該墓碑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負面影響為11.5%之決定,其分析之標準為何,殊值商榷,自難憑此為系爭墓碑之存在已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達11.5%之認定。

茲審酌上訴人所提「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之影響」報告所載住宅附近若有嫌惡設施,與鄰近住宅之房價相較,差價約在5% -20%之間(見本院卷第52頁),及系爭墓碑年代已歷兩百多年,僅有墓碑豎立及后土在側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102年12月27日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07-108頁照片),毗鄰之系爭墓碑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影響堪稱輕微,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自應低於5%而以2.5%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合計為47萬7,750元〔①房屋10,510,000×2.5%=262,750;

②土地:8,600,000×2.5%=215,000;

①+②=477,750〕。

⑵系爭不動產既有瑕疵並減損價值47萬7,750元,且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國揚公司、林懇伶分別返還26萬2,750元、21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國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反消保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國揚公司所興建並銷售,於銷售過程中自應提供正確之資訊,以供其做出正確之消費行為,詎國揚公司明知系爭墓碑之存在,竟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且未於明顯處為系爭墓碑存在之警告標示,不僅欠缺合理可期待之服務水準,更足以危害其及消費者財產上之損害,已違反消保法第5條及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91萬1,213元云云。

經查:⑴依消保法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企業經營之國揚公司固有揭露系爭不動產有關訊息之義務。

但細繹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公布施行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要求不動產說明書明示、說明之事項,既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之事項,直至104年4月13日始於第壹條應記載事項成屋第㈣項「其他重要事項」增列:「1.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

(見本院卷第228-230頁),足見國揚公司102年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時所應揭露資訊之範圍並非毫無邊際,除契約明文約定或買受人特別要求出賣人特別說明者外,出賣人所負告知義務應僅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之現狀內容,而不及於系爭不動產之鄰地狀況。

本件綜觀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鄰地狀況,並無特別約定;

依證人即國揚公司專員黃麗玉所證:伊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只有於簽約時見面,原告並無詢問系爭不動產鄰地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及證人呂錦輝之證詞:伊向原告推銷系爭房屋時有介紹系爭不動產鄰地狀況,原告詢問的事情都會回答,但原告並未詢問系爭墓碑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上訴人亦無特別要求國揚公司說明系爭不動產周圍與墳墓相關之事項。

依前揭說明,顯無從課予國揚公司就買賣標的以外之所有事項或資訊均有揭露之義務,國揚公司自無違反消保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逕憑前揭「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的影響」報告記載「監察院因房仲業買賣房屋的服務費用偏高而糾正內政部,業主因而提出改善房屋交易品質方案,並修改不動產說明書規範的內容,規定業者在賣房屋之前,必須詳列建物五十公尺以內的所有重要設施,包括墓園、變電所、瓦斯行等嫌惡設施」(見本院卷第50頁),主張國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⑵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消費者損害。

本件上訴人係透過國揚公司銷售人員之推介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國揚公司雖未否認之,但銷售過程就系爭不動產資訊之揭露,乃商品提供之一環,並未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另合意服務之提供。

又上訴人既自陳其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本身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8頁),國揚公司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本身即無任何構造及使用上之安全疑慮,自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餘地,殊無令國揚公司於系爭墓碑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理。

上訴人以國揚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進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79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揚公司、林懇伶分別給付26萬2,750元、2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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