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56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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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呂冠勳
上 訴 人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茂
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清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呂冠勳為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呂玉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訴人呂玉龍與被上訴人陳聰茂、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古清峰間,現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0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

上訴人雖已成年,但是其為中度智障人士,父親甫因車禍受傷,母親健康狀況不佳,伊為上訴人兄長,為此聲請選任伊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0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10頁)。

其次,上訴人係77年2月3日生,現已成年,聲請人為其兄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再其次,上訴人為中度智障人士,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65-168頁);

足證上訴人呂玉龍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難認其具有訴訟能力。

然而上訴人未經監護宣告,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職權,則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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