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5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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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簡新容

法定代理人 王 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張文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簡信賢(下稱簡信賢)之母,上訴人簡新容、王恆(下分稱簡新容、王恆)分別為簡信賢之女及配偶,於簡信賢民國100年11月2日死亡而為簡信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與訴外人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神公司)洽商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即借用簡信賢名義予以登記。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簡信賢之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由被上訴人申裝並繳納費用,且系爭房地所有稅賦及管理費等亦均由被上訴人繳交,而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他人,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簡信賢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簡信賢係於75年4月16日入伍服役,迄77年4月15日退伍,且退伍後在補習班準備考試,於79年7月考取淡江大學企管系夜間部,於83年6月間畢業,畢業前並未工作,尚須被上訴人提供註冊費、生活費及租屋費用;

並於畢業後準備電信特考,直至84年9月間擔任代課教師始有金額較多之薪資收入,惟其收入不甚豐厚,自己生活尚不足,並無餘額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

況簡信賢於93年申報財產時,因漏將系爭房地一併申報而遭裁罰,為答辯及提起訴願時均陳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在其未任公職前以其名義所購買,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保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簡信賢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簡信賢已於100年11月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為簡信賢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各將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間起訴,對上訴人另件主張其於77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孫靜芝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借用簡信賢名義登記,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該件主張與本件完全相同,僅請求移轉標的不同,如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未一併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被上訴人於該件主張買賣價金來源為其多年積蓄及向銀行貸款60萬元,至79年9月26日才完成清償,則有何資力於86年再出資1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均足徵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當時買價為160萬元,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款74萬元,銀行貸款59萬元,當時可向銀行貸款80%,即簡信賢僅需自備款32萬元。

簡信賢自77年起即已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以簡信賢簽約當時之存款情形,顯非無資力購買。

又簡信賢於84年9月6日每月已有固定及穩定收入之薪資3萬餘元,除自備款32萬元外,銀行貸款128萬元,以年息4%至8%計算貸款20年,每月僅需支付本利7,757元至1萬0,706元,簡信賢顯有支付能力。

再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85年10月8日,約定訂金2萬元及簽約金6萬元,地上結構完成後第一至第十個月每月支付5,000元。

比對簡信賢系爭郵局帳戶於85年8月8日至85年8月31日提款共計2萬6,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訂金2萬元相符。

而簡信賢於南港富康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82年3月17日定存本金20萬元,於84年3月20日解定存轉入台北富邦南港分行定存本金22萬3,000元,於87年9月20日解約時本金及利息計28萬0,718元(本金27萬6,240元、4,478元),該筆定期存款解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房地產87年取得使用執照時應付之價金尾款相符,顯係簡信賢將該筆定存支付系爭房地交屋前應付之價金尾款;

另簡信賢於系爭郵局帳戶85年10月4日活期儲蓄存款結存10萬2,386元,85年10月5日、10月7日各提領1萬6,000元、4萬8,000元即係為支付簽約金6萬元;

且85年12月13日、86年1月13日、86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8月12日、86年10月14日、12月14日、87年2月13日簡信賢均固定提領5,000元存款,共計10個月與買賣契約所載地上結構體完成後第1個月至第10個月每月給付5,000元相符;

又簡信賢在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自82年8月16日起即定存本金11萬元,於85年10月18日解約後本息計17萬0,194元(本金15萬9,000元、利息1萬1,194元),未存入簡信賢其他帳戶內,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85年10月18日)存入現金1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4日提領10萬5,000元,顯見簡信賢將該筆定存款17萬0,194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請其代為支付開工款9萬元及日後應付之其他價款;

鶯歌郵局85年7月13日結餘10萬2,415元,85年10月17日轉帳提款存入蘆洲郵局帳戶,依上開情形,可認簡信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僅提出臺北銀行南港分行(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碼NK0000000號,發票日87年8月29日,票面金額80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予百神公司。

然系爭房地係於8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簡信賢於87年7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係簡信賢放棄辦理銀行貸款,改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價金,因而欲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由被上訴人收取,乃由被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收取租金,即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實際所有權人。

又簽約款及工程期間每期應付之價款,均係簡信賢支付而非被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借名登記,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全部價金均係其所支付。

被上訴人除87年8月29日以系爭支票支付80萬5,000元外,未證明其他價金亦均為其支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支付其中一筆價金即認全部價金為其出資,亦不足證明其與簡信賢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況簡信賢之家族每人名下均有不動產,而簡信賢又非無資力購置不動產之人,其豈有可能見家族每人均購置不動產,唯獨自己不購置。

㈣簡信賢生前將其所有之重要文件及定存單、印鑑章(含銀行印鑑),均放置於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簡信賢生病住院期間及簡信賢過世後,被上訴人與其女兒簡玉燕有提領簡信賢存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以簡信賢過世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房屋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等,即謂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

又瓦斯表之設置不以所有權人申請為必要,且持有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收據者未必為繳納者,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而驟認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㈤簡信賢生前告知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置,要留給上訴人,希望王恆好好扶養簡新容長大。

至簡信賢於回覆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下稱新北市政府政風室)答辯及訴願書中所稱系爭房地為父母購入所有,乃為免因財產申報不實遭處罰鍰之不得已作法,所稱並非事實;

且系爭房地係於85年10月8日與百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簡信賢於85年8月23日即已在新北市鷺江國民小學任職,故系爭房地非在簡信賢任職公務人員前所購買,簡信賢94年8月22日回覆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及訴願書之內容既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㈠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8日以簡信賢名義向百神公司購買,並登記在簡信賢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湖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6頁)。

㈡簡信賢是被上訴人之子,簡新容及王恆是簡信賢之女及配偶。

㈢簡信賢於54年5月1日生、75年4月16日入伍服役、77年4月15日退伍、83年6月畢業於私立淡江大學企業管理系、84年9月6日起擔任代理老師職務、100年11月2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1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退伍令、學位證書、服務經歷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

㈣簡信賢於93年間因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系爭房地為其財產,遭認定為申報不實,經法務部裁處罰鍰,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訴願書、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2頁至第45頁)。

㈤系爭房地之天然氣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裝,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㈥系爭房地興建完成之後,曾經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給他人,有屋租賃契約書、汐止鎮農會存摺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41頁)。

㈦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簡信賢之印鑑。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而借用簡信賢名義登記,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簡信賢已於100年11月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為簡信賢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簡信賢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

茲分敘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簡信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簡信賢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上「簡信賢」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且註明「通訊:收信人(簡張文子)」,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票支付百神公司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而有關上開支票支出來源,則有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103年3月6日北富銀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㈠簡張文子君於本行開立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87年8月29日解約後,該定存金額係存入簡張文子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支票號碼NK0000000,發票日民國87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5,000元之支票事由簡張文子000000000000之帳戶支出」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該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支出。

2.簡信賢於93年申報財產時,經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審核後通知其有申報不實情事,未申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6筆不動產,簡信賢於94年8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以書面說明:「土地:原土地屬父母親所有,屬我名下,權狀亦由父母保管收藏之,橫科路段已申報,但不知一房屋含五筆土地,故漏報,大同段權狀(按即系爭土地)由母親保管,需向父母取得資料再補報…。

房屋:此筆房屋(按即系爭房屋)為母積蓄購得,屬我名下,待取得相關資料再補申請…。」

(見調解卷第45頁反面),仍遭法務部裁處罰鍰9萬元。

嗣簡信賢於97年2月17日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中就漏報5筆土地及1筆建物部分略稱:「…該間建物竟有五筆地號及建物一筆是父母在我未任公職前,以我的名義購買,權狀為父母所有及保管,在申報時根據母親所給建物及土地權狀各一張據實加以申報,並非故意漏報土地五筆。」

等語(見調卷卷第44頁),是簡信賢於生前均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積蓄購得,所有權狀亦為被上訴人保管等情。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簡信賢購買後,多年來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汐止鎮農會存摺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7頁)。

如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自無長年收益租金並支付各項稅賦及負擔管理費用,參以簡信賢於9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漏報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稱因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借其名義登記,僅依憑被上訴人給予之不動產資料據實申報,而未料尚遺漏有他筆不動產等情,尤見簡信賢對於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登記一事並無深刻印象,與一般自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當知有該筆財產迥異。

綜合上開系爭房地支付尾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與簡信賢間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簡信賢所有等情,應屬可取。

4.至上訴人辯稱:簡信賢於93年8月15日以簡張文子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即已知有系爭房地,怎會不知係登記其下卻仍未於93年12月申報財產時申報系爭房地,顯見簡信賢94年8月22日以書面回覆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及訴願書內容不實,簡信賢係為免遭裁罰,才會將未申報財產全部推諉為父母所有,由母親保管權狀及存單,且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8日與百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簡信賢於85年8月23日即已在新北市鷺江國小任職,系爭房地亦非在簡信賢任職公務人員前所購買,簡信賢94年8月22日回覆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及訴願書內容既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查,有關93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手寫文字係簡信賢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且有93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固堪信為真正。

然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95年、100年出租他人,有該租賃契約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29頁至第33頁),有關租金部分除被上訴人陳明因房屋修繕請房客找人修理代墊修理費外,每月均有與租金金額相符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汐止鎮農會存摺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41頁),依其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而出租他人。

又簡信賢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則簡信賢於被上訴人辦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時為被上訴人書寫租約,亦與常情無違。

至簡信賢雖於93年間為被上訴人書寫租約,然觀之該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未記載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資料,則簡信賢於書寫上開租約時,是否確切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尚有疑義。

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簡信賢名義與百神公司簽約,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6頁),則簡信賢既非實際簽約人,不清楚系爭房地購買時點究係於其任務公務人員前或後,而以其主觀認知回覆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及提出訴願書,縱此部分或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即認簡信賢回覆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及訴願內容不實,參酌簡信賢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始未申報財產,且簡信賢於政風室以書面說明提起訴願時仍稱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屋為被上訴人積蓄購得,已如前述,即簡信賢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敘載明確,上訴人辯稱簡信賢94年8月22日以書面回覆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及訴願書內容不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不足取。

5.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其多年積蓄及向銀行貸款60萬元,購買他不動產,直至79年9月26日才完成清償,應無資力於86年再出資1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又簡信賢自77年起已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有穩定薪資收入,顯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對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簽約金、地上結構完成後各分期款之支付金額及其支付日期,均與系爭郵局帳戶支出明細相符,而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簡信賢更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較大筆金額及解除其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2筆定存契約後未予回存帳戶,應係用以支付銀行貸款,均可認簡信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

又該80萬5,000元並非尾款而是銀行貸款,是簡信賢捨棄銀行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客戶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87頁至113頁、第183頁、第18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85年10月8日簽訂,簡信賢於85年10月5日、10月7日提領1萬6,000元、4萬8,000元,即係為支付簽約金6萬元云云,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簡信賢於上開時間提領金額合計固已逾簽約金之6萬元,然果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簡信賢應可一次提領6萬元,何必於不同日期分次提領,自難僅憑上開提款金額合計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約金數額大致相符,即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金。

⑵上訴人復稱簡信賢於85年12月13日、86年1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8月12日、10月14日、12月14日、87年2月13日有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共計10個月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地上結構體完成後第1個月至第10個月每月給付5,000元相符云云,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簡信賢上開各次提款款項僅載卡片提款,用途為何不得而知,自亦無從逕認即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分期款。

⑶上訴人又稱:簡信賢於系爭郵局帳戶82年3月17日定存本金20萬元,於84年3月20日解定存轉入台北富邦南港分行定存本金22萬3,000元,於87年9月20日解約時本金及利息共計28萬0,718元(本金27萬6,240元、4,478元),該筆定期存款解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房地產87年取得使用執照時應付之價金尾款相符,顯係簡信賢將該筆定存支付系爭房地交屋前應付之價金尾款云云,提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0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簡信賢於87年9月20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用途為何,亦不得而知,亦無從僅憑該解約情形,即認該款項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⑷上訴人辯稱:簡信賢在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自82年8月16日起即定存本金11萬元,於85年10月18日解約後本息計17萬0,194元(本金15萬9,000元、利息1萬1,194元),未存入簡信賢其他帳戶內,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85年10月18日)存入現金15萬元,並於85年10月24日提領10萬5,000元,顯見簡信賢將該筆定存款17萬0,194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請其代為支付開工款9萬元及日後應付之其他價款云云,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提領10萬5,000元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103年7月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3頁)。

然該筆款項是否確係因簡信賢自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解約後,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亦無從得知。

上訴人據此即認簡信賢於定期存款解約後,即將17萬0,194元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支付開工款9萬元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並非可取。

⑸至上訴人所提有關鶯歌郵局85年7月13日結餘10萬2,415元,85年10月17日轉帳提款存入蘆洲郵局帳戶等語,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然無從認筆款項與本件購買系爭房地有何關聯,自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再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所載80萬5,000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80萬5,000元係簡信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為簡信賢支付云云,尚難憑採。

6.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會於前訴訟一併主張其權利,然權利人就其權利為訴訟權行使之時期,是否與他權利共同行使,要與其是否為他權利之權利人間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抗辯簡信賢告知伊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置,要留給簡新容,希望王恆好好扶養簡新容長大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況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7.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與簡信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簡信賢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簡信賢已於100年11月2日死亡,且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簡信賢間曾以契約約定不因簡信賢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其間借名登記關係隨簡信賢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簡信賢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事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仍拒絕履行義務,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權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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